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60號
TPHV,100,抗,1760,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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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黃致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淑女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丁淑女(下 逕稱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乃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現今民 事訴訟程序,多採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保障,為求訴訟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 應非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裁定認伊所為之追加備 位之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 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 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 ,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初,以吳明昌為被告,主張 其向被告吳明昌承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而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 10日與被告吳明昌簽訂之租賃契約現業已屆期,請求被告吳 明昌返還所給付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4萬元。嗣於100年1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另具狀追加相 對人為備位被告,主張其並未將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債權讓與 相對人,其僅為相對人與先位被告吳明昌於95年8月29日就 系爭房屋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竟受領 被告吳明昌所退還之部分押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49 條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54萬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為之被告追加,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 而相對人就該追加已為反對之表示,並拒卻應訴(見原審卷 第87-8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與法不合,故應 予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 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94年度 臺上字第283號判決均僅於一定要件下肯認原告為多數之主 觀預備合併,而未及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又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4號裁定更僅係表明就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就先、備位訴之合法要件 分別為裁判,並非肯認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乃屬合法。 抗告人執此認原法院裁定不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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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