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黃致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淑女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丁淑女(下 逕稱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乃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現今民 事訴訟程序,多採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保障,為求訴訟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並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 應非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裁定認伊所為之追加備 位之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 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 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 ,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初,以吳明昌為被告,主張 其向被告吳明昌承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04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而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 10日與被告吳明昌簽訂之租賃契約現業已屆期,請求被告吳 明昌返還所給付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4萬元。嗣於100年1月25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另具狀追加相 對人為備位被告,主張其並未將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債權讓與 相對人,其僅為相對人與先位被告吳明昌於95年8月29日就 系爭房屋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竟受領 被告吳明昌所退還之部分押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49 條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54萬元。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為之被告追加,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 而相對人就該追加已為反對之表示,並拒卻應訴(見原審卷 第87-8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與法不合,故應 予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 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08號判決、94年度 臺上字第283號判決均僅於一定要件下肯認原告為多數之主 觀預備合併,而未及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又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4號裁定更僅係表明就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就先、備位訴之合法要件 分別為裁判,並非肯認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乃屬合法。 抗告人執此認原法院裁定不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