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48號
TPHV,100,抗,174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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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蘇明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明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將名下 2筆不動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抵押貸款,惟此乃正常之理財行為,與本件紛爭無關。 且抗告人資力甚豐,並不因此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是相對人 顯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係兄弟,於 68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37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大稻埕小段64-4地號),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路107巷6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並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由雙方平分,承租人 亦依法將租金額平分,分別開具所得扣繳憑單予相對人及抗 告人。詎抗告人竟於71年9月1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相對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片面要求承租人開立以抗告人為受款人 之支票用以支付全部租金,而未將租金收入平分予相對人, 抗告人復自94年間起,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自行將全家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致相對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新台幣( 下同)25,039,500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抗告人如數返還。惟相對人於80年間發現遭抗告人以偽 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多次向抗 告人提出抗議,除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外,亦要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應受分配之租金,然抗 告人一再拖延,甚且於100年1月間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4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59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 、臺北大安區○○段○○段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4段68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 )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足見抗告人確實於近期陸續對其名 下財產為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又為避免抗告人 利用夫妻間贈與免徵相關稅捐之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保全上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抗告人之財產在25,039,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 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款明細表、戶籍謄本、抗告 人之親筆家書、系爭敦化南路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仁愛路房 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查抗告人於100年1月19日將其所有 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設定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 銀行,復於同日將其所有系爭仁愛路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確有陸續對其名下財產為增加 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且抗告人之上 開抵押貸款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倘相對人日後對抗 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抗告人雖辯稱其資力甚豐,不致因上開抵押貸款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至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有偽造文書、侵佔租金等情是否 屬實,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 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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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