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33號
TPHV,100,抗,173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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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
        黃雲昭
        潘尚鳳
        宮桂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房屋遭相對人違法拆除 ,分文未付,抗告人生活經濟陷入困頓,身心、財產遭受莫 大損失,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鄰里皆知且無法借貸, ,而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260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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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