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6號
抗 告 人 張聖威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病淋巴腺癌失業在家,且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父親張原科因中風而中度傷殘居家,領有行政院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院外就養生活輔助及淡水區公所中低 收入傷殘輔助及房租輔助,足證收入低微,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故伊確屬無 資力,雖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惟抗告人所擬 提供之擔保物係預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法律扶助,提供假 扣押擔保物為前提。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票據法 第22條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 財產假扣押,並經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677號裁定准抗告 人提供現金、有價證券、銀行、保險公司保證書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顯 見抗告人應有調度資金能力,否則抗告人豈能提供高額擔保 金供假扣押之理?進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規 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 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 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何上雲間關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業經該分會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14條第3款規定而予准許,並指定王秋芬律師擔任法律扶助 之工作,此有該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及有效期限 至100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依序見 原法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抗告人為經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 規定,抗告人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法律扶 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 之要件,而得准予扶助。況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98、99年無所得,亦無 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原法院卷第9至10頁),此外,尚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察 ,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