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孫敏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松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救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松慶等 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占伊應繼承之土地,並辦理信託登記 將侵占之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售予非善意之相對人吳 原豪。相對人吳原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共同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應繼承之財產侵占,伊因而起訴請求 回復繼承權、撤銷贈與、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信 託登記及塗銷等。惟伊無固定工作收入,股票亦遭套牢,毫 無積蓄,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提出民事起訴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月22日板檢玉張100調52字第138388號函、民事聲請假處 分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原法院卷第6-25頁),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8、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 8元、10,614元,名下有7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26,9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 47-52頁),經扣除其基本生活需要後,顯難認其有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不利抗告 人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