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范雅筑
范雅琪
李淑芬
相 對 人 范瑜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瑜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九十八年度司執聲字第八號裁定,關於「連帶」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 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56,000 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 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 超過26,000元(包括協助員警之誤餐費2,000 元,及僱用搬運 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共計24,000元)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 部分聲請。抗告人對於不利部分提出抗告,相對人對於不利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裁定僅就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部 分為論斷,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不應徵收 警察誤餐費;范雅筑、范雅琪(下稱范雅筑2 人)自民國(下 同)87年9月起未占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之6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487 巷25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無庸負擔執行費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 定判決係確認抗告人應遷出系爭土地,並非命抗告人交付系爭 土地之給付判決,故執行程序違法;相對人僅將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搬到系爭房地外,未依強制執行第59條第1 項規定移置他 處,應無搬運費用可言等語。
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確定判決 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 告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係要求法院以判決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
(即遷出系爭土地)之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主文命抗告人應自系 爭土地遷出,此判決自屬給付判決,則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 ,持以為執行名義,於97年8 月19日聲請原法院強制抗告人遷 出系爭土地,原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見97 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3 至6頁;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 第1 頁)。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非給付判決,原法院之執行程 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於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辯論終結(見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3頁),范雅筑2 人爭執其等於96年10月1 日以前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乃其二 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應為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其二人自不得於本事件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查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抗 告人遷出系爭土地,抗告人全體自均為執行債務人。范雅筑 2 人主張伊等自96年10月2 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乃爭執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有消 滅相對人本於該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但范雅筑2 人並未 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尚不足以使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消滅,則范雅筑2 人主張不為執行效力所及 ,委無可取。況查,依范雅筑2人於97年9月15日將戶籍由系爭 房屋遷出(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71頁)之事實,不 足以證明其二人未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又抗告人雖主張以玖 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契約書、簽收單(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 1 號卷第29、30頁),證明范雅筑2人於97年5月10日遷出系爭房 屋之事實,惟查,原法院於97年10月13日發函命范雅筑2 人於 1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土地,其二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執行命 令,僅由抗告人范雅琪於97年11月17日以電話向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表示:伊等已大致遷出,且有意願配合自動履行,惟抗告 人李淑芬仍有不服,會再考慮等語(見97年度司執字第 57687
號卷第76頁),顯示范雅筑2人當時尚未完全遷出(蓋范雅筑2 人即令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但其等所有動產仍未全部清空,難 謂已完成遷出行為)。嗣原法院於97年12月11日發函定於98年 1月15日實施強制抗告人遷出之程序,范雅筑2人僅先後於97年 12月22日、98年1 月19日具狀主張伊等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107、126頁),仍未提出相當 證據證明其等已完成遷出行為之事實,故范雅筑2 人主張其等 已自動履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無庸負擔其後強制遷出所生執 行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或法院得 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 警察機關協助。查本件抗告人未自動履行遷出義務,並對於強 制執行程序多所抗拒,原法院為防止抗拒,於97年12月11日函 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98年1 月15日原 法院實施強制遷出程序時,派員警4 名到場協助,屆期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4 名員警到場協助後,由相對人繳納誤餐費每人 500 元,共計2,000元予員警(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 83、124 、130頁;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卷第45、46頁), 此費用顯為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 定,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揆之其立法理 由謂上開費用為民事強制執行人員辦理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 、點交標的物等執行行為時之出差旅費,已包含於同條第1至3 項徵收之執行費內,故不另徵收等語,足見同條第6 項所指「 執行人員」,係在執行法院編制內,負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案 件之人員而言,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 條之1第2項請警察機關協 助,經警察機關指派協助之警員不屬之,執行債權人預納予該 警員之誤餐費亦不包含在法院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至3項所徵 收之執行費內,則抗告人執同條第6 項規定,主張上開誤餐費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洵非可採。
本件抗告人所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原法院為強制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必須同時強制將抗 告人所有動產搬出系爭房地,始得竟其功。經查,原法院於97 年12月11日函命相對人於98年1 月15日原法院實施強制遷出程 序時,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 材。屆期相對人僱用搬運工人8 人及備妥2台卡車(8噸及10.5 噸各1 台)到場,因抗告人李淑芬在場表示拒絕搬出所有動產 等語,原法院遂命相對人將其內動產搬出屋外,經搬運工人直
接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內)之動產搬出,放置在屋外,相對 人因而支出8 名搬運工人報酬24,000元,及2台卡車油料2,000 元等事實(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87、123、128頁; 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0至24頁;100年度執事聲更字 第9 號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僱 用搬運工人及備妥卡車,固為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惟上述費 用額逾越合理範圍部分,仍不得責由抗告人負擔。經查,搬運 工人於98年1 月15日實施之搬運工作,係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由2樓搬至1樓,及由1樓搬出系爭房屋之外,上開2台貨車則未 裝載任何動產而空車離去。參諸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 相對人第1 次聲請強制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原法 院於97年8 月15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相對人曾僱用搬運工 人12名,及備妥8噸、10.5、1.2噸、3.5噸貨車各1台到場,但 因抗告人自動履行,而未進行搬運,經相對人就搬運工人6 名 及8噸、10.5噸貨車各1台支出報酬1萬元,並就搬運工人6名及 1.2噸、3.5噸貨車各1台支出報酬6千元等情(見原法院97年度 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78頁;原法院9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卷第 5 、6頁),本院認為相對人就98年1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所支 出之搬運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於2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逾此範圍之費 用尚非合理,不應責由抗告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000元(包括協助員警之誤 餐費2,000 元,及僱用搬運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共計24,00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 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係各負給付之義務,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此確定 判決亦命抗告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見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 卷第3 頁),故上述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而非連帶 負擔。準此,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聲字第 8 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6,000元部分,並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廢棄此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 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及原裁 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 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