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94號
TPHV,100,抗,1694,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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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范雅筑
      范雅琪
      李淑芬
相 對 人 范瑜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瑜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九十八年度司執聲字第八號裁定,關於「連帶」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 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156,000 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 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 超過26,000元(包括協助員警之誤餐費2,000 元,及僱用搬運 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共計24,000元)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 部分聲請。抗告人對於不利部分提出抗告,相對人對於不利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裁定僅就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部 分為論斷,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不應徵收 警察誤餐費;范雅筑范雅琪(下稱范雅筑2 人)自民國(下 同)87年9月起未占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77之6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路487 巷25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 、房屋),無庸負擔執行費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 定判決係確認抗告人應遷出系爭土地,並非命抗告人交付系爭 土地之給付判決,故執行程序違法;相對人僅將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搬到系爭房地外,未依強制執行第59條第1 項規定移置他 處,應無搬運費用可言等語。
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確定判決 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 告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係要求法院以判決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



(即遷出系爭土地)之訴,性質上為給付之訴,經原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於主文命抗告人應自系 爭土地遷出,此判決自屬給付判決,則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 ,持以為執行名義,於97年8 月19日聲請原法院強制抗告人遷 出系爭土地,原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見97 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3 至6頁;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 第1 頁)。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非給付判決,原法院之執行程 序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於96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辯論終結(見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3頁),范雅筑2 人爭執其等於96年10月1 日以前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乃其二 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應為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其二人自不得於本事件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查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抗 告人遷出系爭土地,抗告人全體自均為執行債務人。范雅筑 2 人主張伊等自96年10月2 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乃爭執原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有消 滅相對人本於該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但范雅筑2 人並未 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尚不足以使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消滅,則范雅筑2 人主張不為執行效力所及 ,委無可取。況查,依范雅筑2人於97年9月15日將戶籍由系爭 房屋遷出(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71頁)之事實,不 足以證明其二人未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又抗告人雖主張以玖 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契約書、簽收單(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 1 號卷第29、30頁),證明范雅筑2人於97年5月10日遷出系爭房 屋之事實,惟查,原法院於97年10月13日發函命范雅筑2 人於 15日內自動遷出系爭土地,其二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執行命 令,僅由抗告人范雅琪於97年11月17日以電話向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表示:伊等已大致遷出,且有意願配合自動履行,惟抗告 人李淑芬仍有不服,會再考慮等語(見97年度司執字第 57687



號卷第76頁),顯示范雅筑2人當時尚未完全遷出(蓋范雅筑2 人即令未居住系爭房屋內,但其等所有動產仍未全部清空,難 謂已完成遷出行為)。嗣原法院於97年12月11日發函定於98年 1月15日實施強制抗告人遷出之程序,范雅筑2人僅先後於97年 12月22日、98年1 月19日具狀主張伊等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 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107、126頁),仍未提出相當 證據證明其等已完成遷出行為之事實,故范雅筑2 人主張其等 已自動履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無庸負擔其後強制遷出所生執 行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或法院得 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 警察機關協助。查本件抗告人未自動履行遷出義務,並對於強 制執行程序多所抗拒,原法院為防止抗拒,於97年12月11日函 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98年1 月15日原 法院實施強制遷出程序時,派員警4 名到場協助,屆期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4 名員警到場協助後,由相對人繳納誤餐費每人 500 元,共計2,000元予員警(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卷第 83、124 、130頁;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卷第45、46頁), 此費用顯為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 定,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揆之其立法理 由謂上開費用為民事強制執行人員辦理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 、點交標的物等執行行為時之出差旅費,已包含於同條第1至3 項徵收之執行費內,故不另徵收等語,足見同條第6 項所指「 執行人員」,係在執行法院編制內,負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案 件之人員而言,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 條之1第2項請警察機關協 助,經警察機關指派協助之警員不屬之,執行債權人預納予該 警員之誤餐費亦不包含在法院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至3項所徵 收之執行費內,則抗告人執同條第6 項規定,主張上開誤餐費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洵非可採。
本件抗告人所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原法院為強制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必須同時強制將抗 告人所有動產搬出系爭房地,始得竟其功。經查,原法院於97 年12月11日函命相對人於98年1 月15日原法院實施強制遷出程 序時,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 材。屆期相對人僱用搬運工人8 人及備妥2台卡車(8噸及10.5 噸各1 台)到場,因抗告人李淑芬在場表示拒絕搬出所有動產 等語,原法院遂命相對人將其內動產搬出屋外,經搬運工人直



接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內)之動產搬出,放置在屋外,相對 人因而支出8 名搬運工人報酬24,000元,及2台卡車油料2,000 元等事實(見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卷第87、123、128頁; 100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號卷第20至24頁;100年度執事聲更字 第9 號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僱 用搬運工人及備妥卡車,固為本件強制執行所必要,惟上述費 用額逾越合理範圍部分,仍不得責由抗告人負擔。經查,搬運 工人於98年1 月15日實施之搬運工作,係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由2樓搬至1樓,及由1樓搬出系爭房屋之外,上開2台貨車則未 裝載任何動產而空車離去。參諸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 相對人第1 次聲請強制抗告人遷出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原法 院於97年8 月15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相對人曾僱用搬運工 人12名,及備妥8噸、10.5、1.2噸、3.5噸貨車各1台到場,但 因抗告人自動履行,而未進行搬運,經相對人就搬運工人6 名 及8噸、10.5噸貨車各1台支出報酬1萬元,並就搬運工人6名及 1.2噸、3.5噸貨車各1台支出報酬6千元等情(見原法院97年度 司執字第8613號卷第78頁;原法院9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卷第 5 、6頁),本院認為相對人就98年1月15日強制執行程序所支 出之搬運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於2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逾此範圍之費 用尚非合理,不應責由抗告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000元(包括協助員警之誤 餐費2,000 元,及僱用搬運工人、卡車出車等費用共計24,00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 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係各負給付之義務,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此確定 判決亦命抗告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見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 卷第3 頁),故上述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而非連帶 負擔。準此,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聲字第 8 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6,000元部分,並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廢棄此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 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及原裁 定關於命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 棄此部分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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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