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魏郡賢
相 對 人 忠生中醫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張浩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下同)100 年9月27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 並於100年10月4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嗣原法院以抗告 人未遵限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見100 年度醫 更一字第1號卷第9、10頁)。惟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曾於100年5 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0 年5月27日以100年度救 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6月 1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68號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原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再次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100年9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0年 9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載「收到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 書要再抗告」等語,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見100 年度 救字第20號卷第3 、12頁;100年度抗字第868號卷第6頁;100 年度救更字第1 號卷第6、11頁及第1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5點 第4 行),原法院自應將上開抗告事件移送本院審理,詎原法 院於100年9月2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訴訟救助理由之證 據(見100年度救更字第1號卷第22頁),並未移送本院審理上 開抗告事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自尚未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訴,故原裁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