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6號
抗 告 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麗珍(原名曾美珠)間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原法院 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09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經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18號6樓之2」。相對人未提出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 0年1月2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於100年5月4日,以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相對人部分原發給之 確定證明書。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相對人之上 開戶籍地址,發現相對人已於96年三、四月間將該址建物出 租予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誠通訊處(下稱南 山公司)使用,惟相對人對該址之建物應有管領力,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繼續占有中,可認該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不得 僅因相對人片面主觀認定,及以相對人所提出「桃園新屋鄉 笨港村54之18號」建物之水電費收據,遽認該新屋址係相對 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原法院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云云。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相對人戶 籍地址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然相 對人早於93年間即已搬遷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54之18號 」居住,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99年11月 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並無相對人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 ,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而撤銷該相對人部分原發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並無違誤,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及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固於9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 「桃園縣平鎮市○○路18號6樓之2」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惟相對人具狀稱上開戶籍地之建物 係其配偶劉漢政於92年間向第三人簡耀崧所承租,劉漢政於 93年間死亡後,其即搬遷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54之18號 」居住,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 之水電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村長證明書等件為憑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其繳款人均為「曾美珠」 ,就一般經驗法則,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 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而信用卡帳單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 關,自可作為認定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另新屋鄉笨港村村 長黃永盛於100年4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自99 年4月27日至100年4月27日期間持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 笨港村54之18號」。原法院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以上開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建物已於96 年三、四月間出租予南山公司,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00年5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5747號函、查訪紀錄 及原法院非訟中心電話紀錄單可稽。足徵相對人主觀上並非 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 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2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㈡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戶籍地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 建物係相對人之配偶劉漢政於92年間向簡耀崧所承租,顯非 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將該戶籍地建物出租予
南山公司之證據,所主張相對人對該戶籍地建物仍有出租之 使用收益管領力,應以該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 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該相對 人部分原發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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