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3號
抗 告 人 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陽昇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 昇公司)原與抗告人同設址於臺北市○○路○段98號2樓(下 稱系爭處所),惟相對人陽昇公司早已停業而未在上址營業 超過半年以上,並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原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嗣於100年8月10日至系爭處所內 一門口關閉、門上貼有抗告人「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 業招牌之獨立辦公室內(下稱系爭辦公室),依相對人紘安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之請求,命其委請 之鎖匠強行開啟已上鎖之系爭辦公室,並對抗告人所有之動 產即3張沙發(含角几及茶几各1個)、3張辦公桌(含椅子4 張)、3個活動鐵櫃(下稱系爭查封物)加以查封,然依系 爭查封物之形式外觀顯可判定系爭辦公室內之物品為抗告人 營業而占有使用,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辦公室另 行出租予抗告人之租賃相關資料,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辦公 室為抗告人使用係屬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違 反權利外觀調查原則及相對人紘安公司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爰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 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第72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陽昇公司所在地早於98年4月27日即變更設址 於系爭處所,而抗告人所在地遲於98年9月24日始設立登記 為系爭處所,且相對人陽昇公司之股東為黃文雄、王惠芳、
黃一郎,抗告人之股東為黃文雄、王惠芳,兩公司之董事即 其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文雄,黃文雄與王惠芳為夫妻,抗告人 之全體股東均為相對人陽昇公司股東,此有相對人陽昇公司 變更登記表、抗告人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 司執字卷第37、38、45、46頁、事聲字卷第26頁),則系爭 辦公室內之物品究係由相對人陽昇公司或抗告人出資購買即 有疑義。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陽昇公司早於100年初即已 停業而未在系爭處所營業,並於100年6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書狀所載),然相對人陽昇公司既未 辦理清算,於清算範圍內依法視為尚未解散,而黃文雄究係 為相對人陽昇公司或抗告人占有系爭查封物亦有未明,自不 因系爭辦公室門口掛有抗告人營業招牌及其員工之陳述,即 得認系爭查封物品為抗告人所有而「確」非債務人所有,故 原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依相對人紘安公司之查報,以系爭查 封物置於相對人陽昇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營業處所 內之系爭辦公室內,依該形式上權利外觀而查封系爭查封物 ,尚非全然無據。另系爭查封物究為何人所有本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抗告人所援引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2號裁定內容(見 本院卷第25-27頁),除已涉及實體審查外,其見解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求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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