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相 對 人 賴清宮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雖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18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禁止辦理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之假處分限制登記,但因相對人於原法院上開囑託函到達之 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第三人廖裕輝,故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6月7日函知原法院,系爭土地已於99 年6月4日辦竣信託登記予廖裕輝,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 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僅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 補正中」,並請原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原 法院乃於99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 此可見,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曾開始進行,但因當 時系爭土地已移屬第三人廖裕輝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相 對人自不可能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該註記並非限制登記, 尚未發生扣押之效力,亦尚未對第三人廖裕輝造成任何損害 ,退萬步言,即使果有造成損害,亦應係由廖裕輝另行以第
三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而非本件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擔保範 圍。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其所有土地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並不及於第三人因其所有土地遭假處分 所受損害。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商銀) 所謂: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註記 限制登記事項…本行為減少債權之風險於99年8月修正原核 准之借款條件云云,姑不論其所謂「系爭土地有註記限制登 記事項」已與事實(僅註記「限制登記補正中」)不符外, 縱有因此修正借款條件,亦與抗告人無涉。蓋系爭土地已非 相對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廖裕輝所有,僅係廖裕輝以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柯炯廷、郭葉青共同借款做擔 保而已。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自應儘速准抗告 人領回擔保金。
㈢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僅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之一;而「債務人無損害發生」,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之另一情形,亦為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此與本案訴訟 是否已全部勝訴確定無關,故於法院所為相對人可能因本件 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不可採。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606號執行事件確經開始執行,相對人 亦因此受有損害,自不能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減。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並影響相對人以執行標的土地 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授信條件,其損害自屬抗告人 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所應擔保之範圍。
㈢相對人係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相對 人仍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與歸屬人,故不能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即謂相對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四、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供擔保 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於兩造間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之執行,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 第6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6月4日函請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禁止辦理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 、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於99年6月7日函知原法院有關系爭土地已於99年6月4日辦竣 信託登記予廖裕輝,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 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因此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記
補正中」等語,並請原法院查覆系爭土地是否應辦理限制登 記,原法院乃於99年6月2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而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等情,有抗告人於 原法院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 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3號卷<下簡稱司聲9 73號>第6至24頁),並有板信商銀民生分行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司聲973號卷第66頁),可見本件假處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曾進行,惟執行並無結果,且經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未對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處分之權限有所影響,並未發生強制執行效果,已難認 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已開始,伊受有 損害云云,已不可採。
㈡又查相對人所稱假處分執行已造成相對人融資借貸授信條件 變更,影響相對人利用信託移轉所有權為融資授信之條件及 範圍,使相對人借貸之金額短少、授信期間縮短等情,固有 授信銀行即板信商銀民生分行100年8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 03500067號函可據(見司聲號卷第63至64頁),然查該函係 記載:「再次調閱所有擔保品之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註 記『限制登記事項』‧‧‧‧故本行為減少債權之風險於99 年8月修正原核准之借款條件」等語,惟觀之板信商銀上開 函文之附件之授信核准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見司聲號卷第 66頁)之註記係記載「限制登記『補正中』」,係因地政機 關受原法院囑託在系爭土地為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時,現 登記名義人與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之債務人不一致,故在函詢 原法院是否應辦理限制登記前,先就系爭土地加註「限制登 記補正中」,已如前述,可見所謂「限制登記補正中」係在 事實不明前,自行加註之行政行為,並未發生限制登記效力 ,板信商銀逕認「限制登記補正中」為「限制登記」,乃相 對人與板信商銀間是否澄清解釋之問題,是相對人如因板信 商銀調降貸信條件而受損,亦與上開假處分未發生強制執行 效力之「限制登記補正中」之註記(不發生效力之註記) 無 因果關係,相對人辯稱系爭強制執行已開始,並影響授信條 件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縱係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第三 人,惟因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且亦未曾發生 假處分強制執行效力,已如前述,對相對人之使用收益權限 並未限制,故仍不生損害,是以相對人辯稱伊以自益信託方 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假處分執行效力已影響所有
人就其物所得行使之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依首開判例意旨,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是有上開三項情形 之一者,即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是系爭強制執 行既未曾發生效力,相對人即無受損害可言,應認系爭假處 分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返 還系爭假處分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廢棄該 處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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