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03號
TPHV,100,抗,160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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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3號
抗 告 人 詹清江
      詹來傳
      詹金山
      詹相恩
      詹世恩
      詹錦松
      詹錦瑜
      詹德隆
      詹德旺
      詹志遠
      詹新長
      詹震謙
      詹德興
      詹孟恩
      詹立偉
      詹孟翰
      詹嘉忠
      詹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江海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 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 ,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 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如本人請求 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 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所謂 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 ,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未經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 、詹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管理人,其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推舉程 序有重大瑕疵,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故認對本 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祭公業於民國64年登記時所在地為臺北市○○街16巷52衖 15至17號,而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段五小段第297地號等筆土地,且祀產及常年派下員大 會之舉行均於該行政區,足見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地點為臺北 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伊對相對人訴請確認 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應由原法院管轄,詎原法院以被告 住所地在桃園縣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自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函、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異動後土地清冊、派下員開 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詹義成 於86年10月31日死亡後,即未再選任新管理人,詎相對人以 偽造管理人推選書方式向臺北巿大安區公所申報為系爭祭祀 公業管理人,並以管理人自居,召開派下員大會,擬處分系 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損害抗告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甚鉅, 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 至9頁),本係對相對人有無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 義務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 不存在,即係以財產管理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自可認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再者,系爭祭 公業登記時所在地為臺北市○○街16巷52衖15至17號,祭祀 公業所有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五小段第29 7地號等筆土地,且祀產及常年派下員大會之舉行均於該行 政區,有抗告人所提祭祀公業登記表、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 異動後土地清冊及派下員開會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認系爭祭祀公業財 產管理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係有管轄權,抗告人對原法院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詎 原法院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縣為由,逕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桃園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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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