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550號
TPHV,100,抗,1550,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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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50號
抗 告 人 楊中文
      楊淑涵
      楊明軒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智裕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 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查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清償主債務人陳百棟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2 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 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 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 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 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共有之「桃 園縣內柵段埔尾小段第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暫 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向外借貸新台幣(下同)851萬 元,並設定同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簡蒼輝、謝丁標,作為清償 負欠第三人林凱慈債務及其利息等,林凱慈因而塗銷系爭土 地等之查封,故兩造負欠林凱慈740萬5,440元之債務,既係 由兩造共同清償,而非由相對人1人單獨清償,相對人亦非 林凱慈之繼受人,相對人實質上對抗告人並未執有任何執行 名義,相對人不可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債權涉及實體問題,應



提起民事訴訟就私權爭執而為認定,如兩造對此有爭執,自 不得逕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行認定,倘相對人無法證明其 債權存在,或就其所自稱之債權業經認定清償、或經認定已 有和解而有不得請求之情形,則相對人之債權有不存在或不 得執行之障礙,即屬不得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持林凱慈原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應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查,第三人林凱慈前請求兩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確定( 下稱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7頁):兩造應連帶給付林凱 慈740萬5,440元,及其中389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 債務,按系爭債務為相對人、抗告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 蓮、簡秀銀簡秀寶等繼承簡賢能之債務,其中簡秀寶復於 97年11月20日死亡,其債務由抗告人楊中文楊淑涵、楊明 軒繼承) 。林凱慈即執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3832號對兩造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 之選定監護人江秀貴代理相對人於99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執 行處繳付794萬6,767元,據以清償系爭債務,其不足1,600 元部分,林凱慈並陳明捨棄後,原法院執行處乃塗銷附表不 動產之查封登記,有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3832號執行 卷附訊問筆錄、案款收據、林凱慈陳報暨聲請狀、發還案款 收據可憑(見該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11頁) 。是自前揭 執行之情形觀之,系爭債務形式上係由相對人清償。準此, 相對人主張其以連帶債務人名義清償確定判決之系爭債務, 即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林 凱慈之權利自應由相對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 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相對人執林 凱慈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代償證明之收據聲請原法院 執行處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取得林凱慈代償書,故未取 得
本件之執行名義云云,不足為採。
四、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清償系爭債務之金錢,實際係由兩造 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第三人簡蒼輝、謝丁標設定抵押借貸8 51萬元,共同清償林凱慈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惟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細譯系爭 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簡智裕六人為解除撤銷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限制登記土地坐落: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37地號面積5282㎡權利範圍全部(按係附表編 號1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簡智裕之監護人江秀貴向外借貸 新台幣8,510,000元(將來各依借款比例1/6償還),月息每 萬元每月200元,協議自借貸之日起3個之利息由立書人平均 負擔,惟第3個月後之利息為簡智裕之監護人江秀貴單獨負 擔」等語,僅係兩造為塗銷附表編號1即相對人所有土地之 查封,而由相對人之監護人江秀貴向外借貸851萬元,該借 貸前3個月之利息每萬元2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後之利 息則全部由江秀貴負擔。是依協議書之形式記載係由江秀貴 向外借貸851萬元,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據以主張係其與相 對人共同借貸云云,實屬無據。故而執行法院就前揭清償系 爭債務之情形,形式審查認系爭債務既因相對人清償後而消 滅,抗告人因而得免共同之責任,自應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就 各自負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即相對人受讓林凱慈就系爭債務 抗告人應分擔額部分,相對人為系爭確定判決林凱慈之繼受 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實體上抗告人是否與相 對人共同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是否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指陳應由相對人依同條第2項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不足為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無 不合,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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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