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
抗 告 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重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 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209,058 元,原裁定核定為161,262,125元,應屬有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83執九字 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60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 利率,致使其上訴聲明不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11-112頁) ,且其於本件抗告狀所計算之金額,亦核與其上訴聲明不相 符合,經本院命抗告人到庭確定其上訴聲明,經其表明更正 上訴聲明主張相對人得就系爭分配表受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 下: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3億元;㈡遲延利息自82 年6月1日至84年8月31日止(共810日),按年息3%計算;㈢ 違約金自82年6月1日至84年8月31日止(共810日),按年息 2.3%計算,並提出其上有原法院收文戳印之更正後聲明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19頁)。是依抗告人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受償本金4. 3億元、利
息28,627,020元、違約金21,947,760元(詳如後附計算式) ,合計相對人僅能受分配480,574,780元。而查,相對人依 原系爭分配表,係可受分配609,304,208元(見原法院卷第 30頁一般債權部分之分配金額欄),是揆諸前開說明,若依 抗告人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將致相對人減少分配128,729,42 8元,準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729,428元。 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更正後之上訴聲明,而核定上訴標的 價額為161,262, 125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且法未設得為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有關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法不得 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以 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應 命補繳之裁判費即有不同,而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俟上訴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計算式:
一、債權本金為4億3仟萬元。
二、遲延利息,自82年6月1日至84年8月31日止(共810日),按 年息3%計算:
430,000,000元×3%×365×810=28,627,0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違約金,自92年6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共810日),按 年息2.3%計算:
430,000,000元×2.3%×365×810=21,947,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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