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謝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榮昌、黃蘇金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並非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詎原審竟 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非適法,應予廢棄云云。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 係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抗告人既以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相對人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 訴,而相對人亦陳明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起 訴,並提出其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核 無不符。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指 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云云,自非可取。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