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87號
TPHV,100,抗,138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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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輝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現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事件訴訟 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其 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 更之情形。原法院未待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即遽為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之2張本票,係相對人許志輝為擔保履行 其與抗告人之買賣契約而簽發,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在 上開本票背書之目的,亦係連帶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有買 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憑。伊除得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債務外,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原法院 僅以伊於票據關係之敗訴判決認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有所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 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許志輝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2年7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萬元、200萬元,並 由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主張其屆期為付款提示並依票據 法規定向相對人追討後,未獲兌付清償,相對人有變賣財產 逃匿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 院司全聲卷7頁),及抗告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 原法院事聲卷24頁起),足見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保全



之請求,係以其持有系爭2張本票所得對相對人主張之票據 上權利甚明。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 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7 年度重簡字第428號、原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即 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對相對人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司全聲卷9-22 頁)。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票據權利,既經法 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權利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另行起訴主張系爭2張本 票為兩造買賣暨保證契約之擔保,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 ,現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 繫屬中為由,而謂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惟 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既經前述法院 判決否認其權利存在確定,應認
本件假扣押符合「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法院據 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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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