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婉瑛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凱道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婉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凱道應再給付楊婉瑛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婉瑛其餘上訴駁回。
陳凱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陳凱道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婉瑛上訴部分,由陳凱道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楊婉瑛負擔;關於陳凱道上訴部分,由陳凱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楊婉瑛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5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95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案號:95年度婚字第136 號),經兩造於95年12月1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載兩造同意自行辦理離婚協議,兩造並於當日完成離婚登記, 比較兩造於95年2 月7日之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陳凱道應給付差額之半數70萬元給伊等語。聲明求為: 陳凱道應給付楊婉瑛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5 月2日,見調解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婉瑛在原審另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7 點約定,請求陳凱道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其利 息,經原審判決楊婉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分別提起上 訴後,楊婉瑛於100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起訴, 經陳凱道同意,即生撤回效力,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楊婉 瑛負擔,本判決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陳凱道抗辯: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95年12月19日離婚日為 基準日;如以95年2月7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新北市○○ 區○○段1300、1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36 ,及其上 5047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新店區○○○街47號6 樓)(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80 萬元,婚後債務則包括對紀育 仁之借款債務30萬元、對葉育明之借款債務65萬元、對陳景道
之借款債務30萬元、對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借款債務 9,725,720元,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263,467元、對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226,217 元、對台新商業銀行之借款 債務86,894元、裝潢費用90萬元、對楊婉瑛之損害賠償債務 100 萬元;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楊婉瑛即放棄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楊婉瑛婚後對兩造之財產未有任何貢獻,且不操持 家務、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
原審判命陳凱道應給付楊婉瑛60萬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楊婉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楊婉瑛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楊婉瑛部分廢棄;陳 凱道應再給付楊婉瑛10萬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凱道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陳 凱道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陳凱 道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楊婉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 婉瑛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楊婉瑛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於95年2月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案號:95 年度婚字第136 號),經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於第1 點約定兩造同意自行辦理離婚協 議,兩造並於當日據以完成離婚登記等語,業據楊婉瑛提出和 解筆錄、戶籍謄本、起訴狀(調解卷第8 至11頁;原審卷1 第 256頁)為證,並為陳凱道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此但書之立法理由為「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查楊婉瑛於95年 2 月7 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 一造對於他造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以訴訟 上和解方式成立離婚協議,並據以完成離婚登記,而非經法院 判決離婚,但因兩造間有同於上開立法理由之事實存在,本院 認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95年2月7日楊婉瑛提起離婚之訴 時,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楊婉瑛主張:伊於95年2月7日並無剩餘財產等語。陳凱道則抗 辯:依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楊婉瑛於95年 2 月7日對於伊有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應計入楊婉瑛之婚後
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或夫妻提起離婚之訴)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楊婉瑛之父楊增 長贈與100 萬元予楊婉瑛做為嫁粧,陳凱道婚後購買系爭不動 產時,約定由楊婉瑛以該100 萬元支付頭期款,系爭不動產則 登記楊婉瑛名下,但陳凱道違約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楊婉瑛名 下,楊婉瑛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凱道賠償 100 萬元,此有陳凱道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1第191至195 頁 )可稽。是陳凱道賠償楊婉瑛100 萬元之目的係回復楊婉瑛自 楊增長處無償取得100 萬元之原有狀態,即楊婉瑛對陳凱道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其無償取得100 萬元財產之變形,應認該債權 仍屬於楊婉瑛無償取得之財產,揆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規定,此筆債權應不得計入楊婉瑛現存婚後財產。陳凱道復 未抗辯楊婉瑛其他財產扣除負債後,尚有剩餘財產之事實。則 楊婉瑛主張其於95年2月7日並無剩餘財產等語,堪予信實。關於陳凱道之剩餘財產部分,論述如下: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參照 )。查楊婉瑛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乙節,為陳凱道自認,堪予採信。又楊婉瑛主張:95 年2 月7日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1,480萬元云云,陳凱道則抗 辯價值為1,280 萬元等語,茲因此價值若干為楊婉瑛所主張對 陳凱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之一,揆 之前揭判例意旨,應先由楊婉瑛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 1,48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楊婉瑛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之主張為不可採,而應依據陳凱道之抗辯(此寓有自認 楊婉瑛所主張價值在1,280 萬元範圍內部分事實之意思),認 定95年2 月7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98年10月19日(98)華中山字第980022 6號函提出陳凱道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其於95年1 月25日至95年3 月12日止期間,有存款餘額 10,600元(原審卷1 第110、1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將該存款計入陳凱道於95年2 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98年10月20日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 第188 號函提出陳凱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表,顯示其於91年12月23日至上開發文日止有存款餘額
1,535元(原審卷1第126、13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將該存款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以98年10月19日上店(98)字第 265 號函提出陳凱道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其於94年7 月1日至上開發文日止有存款餘額348元(原 審卷1 第137、1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將該存款計 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98年10月20日(98)華壢存字第1479號 函提出陳凱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顯 示其於94年12月21日至97年12月21日止期間,有存款餘額 52,200元(原審卷1 第140、1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應將該存款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98年10月15日北富銀松江金服字 第98100093號函提出陳凱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顯示其於95年1 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期間,有存 款餘額498 元(原審卷1第145、1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將該存款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陳凱道抗辯:伊於94年1月向弟弟陳景道借用30萬元,迄95年2 月7 日尚未清償等語,為楊婉瑛自認(本院卷第98頁),堪予 採信。則應將該借款債務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以100年6月10日玉山三重字第1000603001號 函表示陳凱道於95年2 月7日有長期信用放款債務1,040,743元 、長期擔保放款債務22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債務200萬元、長 期擔保放款債務4,257,587 元(本院卷第61頁),再以100年8 月18日玉山三重字第1000805001號函表示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 有短期擔保透支放款債務227,390元(本院卷第133頁),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將各該筆債務總額9,725,720 元計入陳 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月1日具狀表示陳凱 道計至95年2 月7日止之信用卡債務餘額為226,217元,並提出 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將該筆債務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 中發生之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帳 務字第10000004705 號函表示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止之信用卡 債務為86,894元(本院卷第5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將該筆債務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生之債務。
陳凱道抗辯:伊於95年2月7日時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債務263,467元等語,提出月結單為證(本院卷第118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亦以100年8月15日上卡字第100000 00 64號函表示陳凱道於95年1月11日之信用卡帳單應繳總金額 為263,467元(本院卷第132頁),復為楊婉瑛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則該筆債務應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 存續中發生之債務。
陳凱道抗辯:伊於94年2 月、6月、9月依序向紀育仁借用15萬 元、5 萬元、10萬元,迄95年2月7日尚未清償等語,為楊婉瑛 否認。經查,陳凱道就抗辯之事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 1 第196 頁)。且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紀育仁、陳凱道,證人紀育 仁證稱:「陳凱道跟我借錢,94年2月、6月、9月分別借錢,2 月借10萬元,6 月借5萬元,9月份借10萬元。(提出存摺影本 ),我於94年2月5日從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隔幾天在我 服務的達欣工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大門外面交給陳 凱道;94年6 月5日從同一帳戶提領5萬元,隔幾天在我服務的 達欣工程公司大門外交給陳凱道,94年9 月13日從同一帳戶提 領9萬元,加上我身上有的1萬元,隔幾天也是在我服務的達欣 工程公司大門外交給陳凱道,當時三次交付借款時都請陳凱道 當場寫借據,陳凱道還錢時我就還借據給他,96年間全部一次 還清上開借款,當時陳凱道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房子處理好了可 以還我錢,我們約在南京東路大馬路邊靠近兄弟飯店,陳凱道 直接交付現款給我,我當場把借據還給他。(問:與陳凱道何 關係?)以前是捷運局的同事。(問:陳凱道向你借錢時,有 無說明借錢何用途?)他說有急用。(問:簽借據的時候有無 約定何時還款及利息?)沒有。(提示原審卷1第196頁,問: 有無看過第2張收據?)有,是我親自簽收並蓋指印,是96年1 月21日簽收蓋指印的。(問:與上述陳凱道還款的時間是否一 致?)一致。(問:在路邊如何會有印泥蓋指印?)陳凱道開 車過來,我坐上他的車,他拿出印泥給我蓋的。(問:上開收 據記載『退還12月9日開立本票1張』跟你上述借款過程不符? )原來三次交付借款陳凱道有開借據,95年下半年陳凱道打電 話給我跟我約見面,地點不記得了,他拿了1張換3張借據回去 ,我不記得那1 張的內容是什麼,內容大約就是他要還我錢.. 我拿到陳凱道交付的1張字據,沒看清楚內容,就把3張借據還 給他。96年他還錢時,我把那1 張字據還給他。約95年底陳凱 道說他房子快處理好了,所以拿1張字據來跟我換回3張借據.. (問:借錢給陳凱道時有沒有說你希望何時還錢?)沒有.. (問:為何原審卷1 第196頁的收據記載30萬元?)我94年6月 間應該是借給陳凱道10萬元,我是在94年5 月30日、6月3日從 ATM各提領2萬元,加上上開所說94年6月15日提款5萬元,以及
我身上的1 萬元,借給陳凱道一共10萬元..(問:陳凱道還你 錢時有無算利息給你?)沒有。(問:為何分次提款?而且有 時候提2 萬、有時候提3萬?)我全部都是從ATM提的,如果是 本行ATM,一次限額3 萬元,如果跨行一次限額2萬元。」(本 院卷第94、95、96、107至110頁),此與陳凱道陳述:「我打 電話跟紀育仁說我經濟有困難要跟他借錢,我去跟他拿現金.. 不記得在哪裡交錢,我在拿錢之前都會先準備好借據,但我不 記得是拿錢當場交付借據還是之後幾天才補給他,有沒有給他 票我不太記得,我跟他說等我有錢的時候會還他,沒有約定利 息,後來我房子處理完才還錢,我告訴他我要還錢,在他當時 工作的工地附近還他錢,詳細的地點不記得了,我以現金一次 還他30萬元..我還他錢,收回借據撕掉,在處理房屋之前,我 有找全體債權人來說房子應該可以處理,當場我把每個債權人 的借據針對各債權人寫成1 張借據換回原來的借據..我還錢時 有請債權人寫簽收的證明,如原審卷1第196頁。」(本院卷第 9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各該借款債務總額30萬元應 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陳凱道抗辯:伊於94年1月、7月依序向葉育明借用25萬元、40 萬元,迄95年2月7日尚未清償等語,為楊婉瑛否認。經查,陳 凱道就抗辯之事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197頁)。且本 院隔離訊問證人葉育明、陳凱道,證人葉育明證稱:「幾年前 陳凱道來找我,跟我說他生活困難,跟我借錢,我借他二次, 時間不記得了,各借他25萬元、40萬元。他到我工廠(地址: 台中縣后里鄉○○路6 之12號)拿錢..他當場有給我借據,他 說幾個月後會還我錢,沒有約定利息,後來他拖延了一年多, 約某年的農曆過年前他拿錢到工廠還我,一次還清,我還他借 據。陳凱道沒有開票給我,但是期間他有找我到新店他的住家 ,當時有二、三個人在場,他把總借款開立1 張借據給我,換 回原來的2 張借據,並說等他房子處理好就可以還錢..(問: 與陳凱道何關係?)國小同學。(問:陳凱道有無跟你說借錢 的用途?)沒有..(提示原審卷1 第197頁,問:最下面1張收 據是否你簽名用印?)是的,應該是收回借款當場簽的。(問 :為何記載退還本票?)印象中他沒有給我本票。」(本院卷 第96、97頁),此與陳凱道陳述:「我打電話跟他(即證人葉 育明)借錢,他借我現金,我於94年向他借2 次..我跟他是多 年好友,我到他后里家拿錢,借錢時有開借據給他,沒有約定 利息,我跟他說半年還錢,半年後還不出來,我跟他講現在沒 辦法還,後來房子處理掉,我拿現金去跟他把借據換回來,請 他寫了1 張收據,前面我講有請債權人來協商也包括葉育明, 我也換成1 張借據給他,我沒有開票給他。」(本院卷第97頁
反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則各該借款債務總額65萬元應 計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楊婉瑛主張:陳凱道未曾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向伊報告其向 紀育仁、葉育明借款之事,其於所謂借款期間內亦無大額款項 進出紀錄,或有將借款用於清償貸款、繳付利息、裝潢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又陳凱道於93年11月間起至94年底期間 有100 萬元以上之收入,足敷支應裝潢費用、生活費用、兩年 房貸,不需向紀育仁、葉育明借款,故其抗辯向此二人借款為 不實云云。惟查,陳凱道未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向楊婉瑛報告 ,及其借款之動機、如何使用借款,均與陳凱道有無向紀育仁 、葉育明借款之認定無關連,故楊婉瑛執此主張陳凱道未向紀 育仁、葉育明借款云云,無可憑採。
楊婉瑛主張:陳凱道向紀育仁、葉育明借款後,未用於家務, 如將此債務納入計算陳凱道之剩餘財產,致伊之分配額減少, 對伊不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納入云云。惟 查,揆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為「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此規定係夫妻業 已依同條第1 項計算彼此之剩餘財產,確定其中一方對於他方 得行使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時,授與法院審查此分 配結果是否公平,並據以調整或免除該有權一方之分配額之權 限。至於楊婉瑛上開主張,係爭執陳凱道對紀育仁、葉育明所 負借款債務應否納入計算陳凱道之剩餘財產,顯不屬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情狀,故楊婉瑛請求本院依該規定, 將上開借款排除納入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 中發生之債務,難謂有理。
陳凱道抗辯:依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伊對 楊婉瑛積欠之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依 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應計入伊於當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之債務云云。經查,揆之之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楊婉瑛對陳凱道之100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不得計入楊婉瑛現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楊婉瑛之剩餘財產 ,如將之計入陳凱道之債務,並以陳凱道之婚後財產扣除該債 務後,計算陳凱道之剩餘財產,實質上發生增加楊婉瑛對陳凱 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額,或減損楊婉瑛對陳凱道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額之效果,反而與上開規定意旨相違,故本 院認為此筆陳凱道所負債務不應納入計算陳凱道剩餘財產之債 務範圍內。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 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陳凱道以其婚前財產,或以 其具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性質之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始有將此債務追復納入計算陳凱道剩 餘財產之債務範圍以內之餘地。揆之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 判決所認定上開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係楊婉瑛以無償 取得之財產100 萬元清償陳凱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價金債 務,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故陳凱道之抗辯委無可取。陳凱道抗辯:楊婉瑛在原審自認伊負有裝潢費用90萬元債務, 自應計入伊於95年2月7日時所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云 云。惟查,楊婉瑛主張:伊在原審所謂陳凱道因裝潢房屋而負 債90萬元,係指陳凱道以向陳景道借款及信用卡借款支付裝潢 費用,並非陳凱道於各該借款債務以外,另負裝潢房屋債務90 萬元等語,此與陳凱道在原審抗辯其積欠陳景道等人借款債務 ,及積欠銀行信用卡及貸款債務等語,並未抗辯另負有裝潢房 屋債務9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1 第187、188頁)相互勾稽,堪 認楊婉瑛係對於事實之陳述未盡精確,並非自認陳凱道於95年 2月7日時另負有裝潢費用90萬元之債務。且陳凱道未能說明其 於95年2月7日時究係對何人負有90萬元裝潢費用債務,本院認 為陳凱道在第二審抗辯除前開各借款債務外,其另負有裝潢費 用90萬元債務,應納入計算其之剩餘財產云云,洵非可採。綜上,陳凱道於95年2月7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2,865,181元 (12,800,000+10,600+1,535+348+52,200+498),扣除當時所 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債務總額11,552,298元(300,000+ 9,725,720+ 226,217+86,894+263,467+300,000+650,000), 剩餘1,312,883元。
楊婉瑛於95年2 月7 日時並無剩餘財產,陳凱道則有剩餘財產 1,312,883元,二者之差額為1,312,883元。從而,楊婉瑛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凱道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656,442元(1,312,883÷2)(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凱道抗辯:楊婉瑛婚後對兩造之財產未有任何貢獻,且未操 持家務,係聘請外勞整理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云云。惟 楊婉瑛主張:伊結婚時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小,自92年 8 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於93年3月22日生育長女,嗣因陳景道 於93年5 月間僱用外勞照顧母親,陳凱道要求伊搬入其母、弟 住處,伊除照顧兩造長女外,並幫忙照顧陳景道之子女,及分
擔外勞薪資每月約1 萬元等語,業據楊婉瑛提出戶籍謄本、帳 冊、興穀國小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調解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為證,自不能否定楊婉瑛有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使陳凱道無內顧之憂,得以專心發展事業,而對於 陳凱道財產之增加作出貢獻等事實。陳凱道對於上開抗辯之事 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酌減楊婉瑛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為無理由。陳凱道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楊婉瑛即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云云,為楊婉瑛否認。查: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 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 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80號判例參照)。
陳凱道陳述:楊婉瑛於95年3 月間為保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家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嗣伊於 95年11月間給付楊婉瑛50萬元,楊婉瑛即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 家聲字第64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兩造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約定伊「應交付同意書(同 意原告領回臺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1781號假扣押擔保金)與 印鑑證明正本一份予原告」等語,固有楊婉瑛提出之民事裁定 書、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調解卷第9頁;原卷1第220、221頁) 。惟查,楊婉瑛於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6 號事件請求陳凱道 給付178 萬元(見原審卷1第256頁起訴狀),嗣兩造簽署系爭 和解筆錄,於第9條約定「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新台幣178 萬元部分,如果事後原告有訴請被告返還,則被告已清償之50 萬元..視法院的判決結果,多退少補..」(調解卷第10頁), 此所指50萬元,即上述陳凱道於95年11月間之給付。其後楊婉 瑛提起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之訴,主張陳凱道向其借貸 178萬元,卻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應賠償其178萬元 ,扣除陳凱道已清償之50萬元後,請求陳凱道給付128 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1第191至195頁),此178萬元即系爭和解筆錄第 9 條所示楊婉瑛主張陳凱道積欠之債務。足見陳凱道於95年11 月間給付楊婉瑛50萬元,係用以清償楊婉瑛所主張之借款債務 ,且楊婉瑛於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6 號事件未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則陳凱道清償上開借款債務50萬元,與楊婉瑛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僅係互為和解條件,尚難擴 張解釋楊婉瑛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意思。且兩造簽訂系 爭和解筆錄第7、9條之目的並非解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爭執 ,系爭和解筆錄其他文義(調解卷第8 至10頁)又無隻字片語
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難認兩造有於該次訴訟上和解 一併解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執之意思,自無從遽認楊婉瑛之 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已因此次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證人即陳凱道之母親劉寶珠於99年6 月15日在原審證稱:「賣 房子的事情,就是因為原告將所有權狀帶走,被告就動不得, 兩造負債又很多,變成都是被告在扛,不得不賣,要賣又沒有 權狀。最後就向我姊夫張清河先生借了50萬請原告將所有權狀 拿到法院來..原告的父親跟我姊夫在上海通電話,說這個房子 就要趕快解決,讓兩造趕快處理兩造的家務事,讓兩造各自去 上班,就是表示財產所有的全部處理好..後來我姊夫還借了50 萬來法院來解套。這個50萬就是表示,我的意思以及張清河的 意思,就是50萬給兩造,賣這個價錢,要是有剩下的債務,他 自己去扛,絕對沒辦法說賣到。那時家長談就是財產分配的意 思,但是房子不可能賣到解決債務..50萬的意義,是因為原告 有在帶小孩,我是向我姊夫借50萬,將50萬給原告..50萬拿給 原告就是解決兩造財產分配,就解決了。兩造不要再糾纏,各 自去上班..(問:當時原告舅媽,不會了不會了,這次拿了50 萬,以後就不會在給你嚧?)有,但是原告事後又提出本件。 」(原審卷2 第19至21頁),及證人即陳凱道之舅舅劉進登於 同日證稱:「原告將小孩帶走,還將所有權狀拿出來,權狀在 法院,原告要求要50萬給她,被告才要求張清河先匯款過來, 原告才有可能將權狀拿出來,才能賣。50萬,可以用來養小孩 ,讓小孩的花費用的。兩造間就沒債權債務了..(問:那次在 處理那件事情時,是否也在處理兩造離婚所有財產彙算的事情 ?)是的。差不多是這樣子。(問:那天在談論1,280 萬元的 價錢時,原告、原告父親、被告是否有共識,雙方不再對對方 為金錢的請求?)對。當時兩造已經沒有錢了,房子賣掉,還 不夠處理負債,不可能有多餘的錢出來。也是不夠用的。」( 原審卷2 第22頁),均僅足以證明兩造於95年11月間討論由陳 凱道給付50萬元給楊婉瑛,楊婉瑛則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給陳凱道,以利陳凱道變賣後解決債務等問題,並未觸及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議題。何況陳凱道抗辯楊婉瑛於95年12月19 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同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 此與上開二證人證述兩造於95年11月間有互不主張債權、債務 之共識云云,互有出入,是本院認為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楊婉 瑛有明示或暗示拋棄其對陳凱道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事實。 陳凱道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楊婉瑛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事實,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楊婉瑛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陳凱道給付 在656,442 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楊婉瑛超過60萬元本 息之請求,尚有未合,楊婉瑛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楊婉瑛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楊婉 瑛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判命陳凱道給付楊婉瑛60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不合,陳凱道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楊婉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凱道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