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97號
TPHV,100,家上,197,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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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怡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楊景媛(98年11月6日生)。上訴人於98年6月北上 與被上訴人短暫同住兩個月,即不顧被上訴人反對而堅持返 回高雄產檢坐月子,直至產後98年底方返回台北同住,嗣於 99年3月27日又趁被上訴人出國工作期間攜女搬回高雄迄今 ,兩造前後總計同居期間僅5個月餘,上訴人即惡意遺棄被 上訴人;且上訴人自99年1月起即不斷對被上訴人私下錄音 ,並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召妓等情,使被上訴人名譽嚴重 受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實已具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景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聲明 :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 景媛(98年11月6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返回高雄產檢坐月子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產後於98年底返回台北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 卻屢屢要求離婚,上訴人為查明原因方開始對被上訴人錄音 ,具有正當理由,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方肯離婚之刁難條件,目的係希望維持婚姻。 又上訴人依錄音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有外遇、召妓之情事,因 不知如何接受,才於99年3月27日由娘家母親及友人接返高 雄娘家,並非永久離家,上訴人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亦未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再者,兩造婚姻仍可維 持,請求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若仍判決離婚,則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景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等語為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景媛(98年11月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探視方法探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景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楊景媛(98年 11月6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自99年1月起 即不斷對被上訴人私下錄音,並誣指被上訴人有召妓、外遇 等情事,致其名譽嚴重受損,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 人是否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如准兩造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景媛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五、上訴人基於正當理由錄音蒐證,並基於錄音內容對被上訴人 產生懷疑,因而返回娘家及向外訴說被上訴人外遇,尚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上訴人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 之情事: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 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私下 錄音之原因,據上訴人母親即證人賴淑惠於原審證稱:「在 1月24日那天口頭上原告(即被上訴人)又提離婚,女兒堅 決不離婚。而且還發覺我女婿有外遇的跡象,比如說要去開 會,結果回家背部有指甲的抓痕,而且手機不離手」(見原 審卷第196頁),證人賴淑惠雖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背部 之指甲抓痕,而其證言屬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惟衡諸上訴 人確係自該日方開始對被上訴人錄音,證人所為證言應可採 信,從而上訴人係基於正當理由開始錄音蒐證,應無疑義。 參酌99年1月26日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7頁、卷 第15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究係召妓或為大陸客人找女公 關有所爭執,但總括而言即係被上訴人在花錢找女人,而行



為正當之商人並不應該為所謂大陸客人找女公關,此等錄音 內容自然引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懷疑,並造成上訴人其後 繼續對被上訴人錄音,從而上訴人雖有多次對被上訴人私下 錄音之行為,然徵諸被上訴人之言行確有令人懷疑之處,上 訴人尚非無故錄音,被上訴人對自身行為沒有反省而主張長 期遭上訴人錄音乃受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 居之虐待,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因無法解決前揭懷疑,方於 99年3月27日利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由娘家母親賴淑惠及友 人曾賜寬接返高雄娘家,業據證人賴淑惠、曾賜寬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此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 自攜女搬回娘家之舉措固有不當,但尚難認為上訴人有惡意 遺棄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攜女回娘家之行 為,即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 請離婚,亦無理由。
另上訴人基於多次錄音內容,質疑被上訴人婚後之男女關係 不正常,確有擅自向外訴說之情形:被上訴人父親楊木清 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上訴人〉有無一直在家裡說 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外遇?)有跟我說,也有跟原告說。 我跟她說你把姓名電話交給我,我來解決,但她都沒有給我 」(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鐘美季證稱:「(問:被 告是否有告訴原告有外遇的事情?)在MSN有和被告聊過 ,被告說原告堅持沒有外遇,實際上我不清楚他們的狀況。 只是在聊天的過程有聊到這件事情」、「(問:何時這樣聊 天?)99年4月份的時候」、「(問:99年4月19日有無聊過 外遇這件事情?)有聊過,就是說針對前一天董事長下去, 因為他堅持沒有外遇,所以兩造有爭吵」、「(問:被告在 何時提到,原告有外遇的事情?)大概4月1日開始講」、「 (問:後來有在提到嗎?)後來陸陸續續還是一直說原告有 外遇。都是透過MSN,我有印下來相關的對話」、「(問 :MSN到何時就沒有再交談?)應該是到7月份的時候」 (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參酌99年4月18日之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提到於上訴人懷孕後期曾打電話給婚前某低學 歷女友,一起出去過幾次,有給錢,後來就是有一點變質, 該女要被上訴人買衣服贈送,被上訴人不願意,以後就沒再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查被上訴人言談中並未 承認與該女有外遇,但承認「有給錢」,與該女「後來就是 有一點變質」,雖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徒憑一己之猜測, 即對被上訴人父親楊木清及證人鐘美季等人訴說被上訴人有 外遇,此等行為雖有所不當,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談之內 容及被上訴人花錢找女人之錄音譯文,確實足以引發上訴人



之懷疑,上訴人因情緒無處宣洩而向被上訴人父親楊木清及 證人鐘美季等人訴說之行為,尚難認定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款所稱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 人以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婚後仍有徵婚之行為,然證人翁芳蕙 證稱:「這是我的部落格。我在96年、97年陸續幫原告(即 被上訴人)介紹對象,但是原告認為不適合,所以也沒有再 聯絡。我在98年6月份,去上電腦課,7月份的時候,我成立 部落格,本來我出於好意,把原告的資料登上去,但是並沒 有女性友人回應。所以我一直也沒有跟原告聯絡,也不知道 原告已經結婚。直到99年2、3月的時候,我接到原告的電話 ,說原告的朋友看到他的徵婚資料,他告訴我,已經結婚, 所以我就取下他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足見上訴人此項抗辯出於誤會,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召妓情事,但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導致疑似家暴爭執,竟於訴訟中以內容不實之錄音譯文 作為指控被上訴人之證據,兩造已無互信可言,具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兩造自98年5月結婚迄今,僅共同居住5個月餘,其他時間兩 造基本上處於台北高雄分居狀態,且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 反對,堅持回高雄產檢生產坐月子,業經被上訴人父親即證 人楊木清作證證實(見原審卷第88頁),而原審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卷宗資料則顯示 ,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 證據,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於99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184號上訴人住處,兩造發生疑似家庭暴力之爭執, 雖最終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但兩造迄今仍無法回復同 居狀態,關係並未好轉。上訴人雖提出99年1月26日、同年2 月8日、2月16日之錄音譯文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召妓行為,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在先,就兩造之婚姻有重大過失云云,然 經本院核閱及對照上開三捲錄音帶譯文內容以觀,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為他人挑選公關小姐作陪,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與他女子發生婚外性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上訴人雖又提出99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抗辯:被上訴人有 承認外遇云云,然經本院審閱上開錄音帶內容,並無被上訴 人親自承認外遇之言語,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 人又提出100年1至7月間被上訴人至高雄探視子女,或在台 北淡水時一家三口拍攝之照片,辯稱兩造婚姻未至難以回復 之程度,然非但被上訴人照片表情顯現不自然,且以上訴人 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回高雄產檢生產坐月子,於被上訴人出國 期間即攜女返回高雄,完全不考慮被上訴人立場,足見上訴 人若不在場,被上訴人縱使南下高雄,恐亦無法順利探視兩 造子女楊景媛,被上訴人為求探視子女順利所為之讓步,難 以據此認定兩造婚姻未至難以回復之程度。
再者,兩造因上訴人返回高雄產檢生產坐月子、質疑被上訴 人召妓外遇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78頁),又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未經其同意, 擅自攜女返回高雄、對被上訴人私下錄音近5個月(自99年1 月至5月),多達15次,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恐懼、不安 ,且上訴人向外對被上訴人父親及證人鐘美季等人指稱被上 訴人有外遇、召妓等情,足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 ,婚姻本質已有重大破綻,而訴訟期間上訴人竟又提出內容 不實之錄音譯文,標題記載:「99年4月18日承認我懷孕時 找前女友通姦」(見原審卷第61頁),待被上訴人根據錄 音光碟重新整理錄音譯文予以否認後,上訴人再提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215-216頁),承認當初係以上訴人之理解 製作譯文,只作簡略之陳述,而未逐字翻譯,絕非故意譯錯 ,除手寫部分外,對錄音譯文無意見。按宣稱配偶通姦係非 常嚴厲之指控,上訴人竟以內容不實之錄音譯文作為證物, 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如此之對待,當然更不願意與上訴人維 持婚姻,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敬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婚姻縱有重大破綻 ,但可歸責在於被上訴人,縱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但被 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權 訴請離婚云云,然被上訴人最主要之歸責事由在於錄音顯示 被上訴人有花錢找公關小姐為客人作陪之情形,但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外遇、召妓之情事,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有外遇 (與前女友通姦)及召妓等罪名加諸於被上訴人並昭告外人 ,雖被上訴人另有驗子女DNA讓上訴人感受屈辱之狀況, 但整體而言,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並不高於上 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楊景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上 訴人任之,但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楊景媛 會面交往: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經查,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新女(100)芬字第100061號(訪視 對象:被上訴人):
就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而言:評估被上訴人過去與楊景媛親 子關係具基礎互動經驗,把握探視期間與楊景媛互動,並關 注楊景媛健康、飲食等發展狀況,而在無法探視情形下,亦 努力尋求探視資源及嘗試,顯見被上訴人對楊景媛親情互動 之渴望及關愛之情,然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被上訴人與楊景媛 間親子互動情形,故宜請法官參酌楊景媛訪視報告瞭解之。 就支持系統而言:被上訴人家人皆知曉其婚姻狀況,均支持 其爭取楊景媛監護權,被上訴人表示案祖父母每月有2週會 待在案家,日後案祖父母與案小嬸均會搬來案家居住,協助 被上訴人照顧楊景媛,之前楊景媛曾在臺北居住三個月,期 間與案祖母互動親暱,嗣兩造分居便無法互動。評估被上訴 人家庭資源豐沛,被上訴人家人對被上訴人與楊景媛均能提 供生活照顧之協助,給予被上訴人有力之支持。 就環境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住處約86坪,為被上訴人所有, 外圍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內部環境乾淨整齊,亦有為楊景媛 安排其個人空間,其住家安排應無慮。
就經濟能力而言:被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及儲蓄的習慣,惟 目前收入狀況不明確且尚不穩定,此部分宜請法官再行瞭解 ,以利評估被上訴人提供楊景媛穩定生活之經濟能力。 就照顧計畫可行性而言:綜被上訴人所述,其在教養理念上 會依楊景媛發展狀況作適時調整,對於未來生活安排將維持 現況,教育部分會依楊景媛發展狀況來作安排,家庭資源充 裕,能給予楊景媛家庭溫暖感及生活規範,整體照顧計畫無 不適之處。
就社工觀察現況:社工與被上訴人訪談時,其談話皆會理性



,且對於楊景媛發展狀況能有所描述,談及與楊景媛相處情 形時而微笑,觀察被上訴人相當思念楊景媛。
建議:綜上,被上訴人透過持續會面與楊景媛維繫親子情感 ,對於未來與楊景媛共同生活已作好充分規劃,從原告規劃 中足見其已準備好心理上照顧楊景媛,然由於楊景媛長期與 上訴人相處,若未來面對照顧者及生活環境轉換上勢必適應 辛苦,被上訴人宜有明確可執行之案主適應規劃,減低楊景 媛不安全感及情感依附問題。(以上見原審卷第141-142 頁)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0)張基高監字第 40號函(訪視對象:上訴人):
就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而言:上訴人自楊景媛年幼照顧至今 ,彼此感情深厚,相較於未曾負擔照顧管教之責的被上訴人 ,為提供楊景媛穩定良好的生活照顧,上訴人有強烈意願爭 取監護權,監護意願積極正向。
就經濟狀況而言:上訴人自述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且每月均 可有所儲蓄,為楊景媛日後的教育、生活基金預作準備,經 濟狀況尚屬良好。
就照顧計畫和教養態度而言:上訴人十分重視楊景媛的身心 發展與教育,現階段亦已為楊景媛積極安排教育與後續生活 規劃,且在上訴人家人的協助照顧下,上訴人照顧計畫清晰 明確。
就親職能力部分而言: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對於楊景媛事 宜積極關心、處理,致力於提供楊景媛完善的生活與教育環 境,且與楊景媛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屬良 好。
就情感依附而言:上訴人一直陪伴在楊景媛身旁,彼此感情 深厚,且楊景媛尚值幼兒需哺乳階段,與同為女性的上訴人 應有較緊密依附之關係。
就探視安排而言:因楊景媛年僅一歲,在楊景媛對於兩造均 有正面印象的情況下,評估兩造的穩定探視關心將有助其身 心發展。
建議:綜合上述,上訴人有強烈意願爭取監護權,且在上訴 人家人的協助下,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提供楊景媛穩定良好的 生活照顧與規劃,又與楊景媛互動關係緊密良好,基於楊景 媛尚年幼且為女生,亟需母親角色陪伴,故評估上訴人適宜 擔任監護人。(以上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本院參酌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之內容,以及上訴人長期以來始 終擔任未成年人楊景媛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為複雜之 生意人,宣稱與大陸客人做生意必須花錢找女公關,再綜合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職業、性格、教養孩子的意願 及態度、子女之意願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認為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楊景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上 訴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並為維繫被上訴人與未成年 子女楊景媛間之基本親情,一併酌定被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楊景媛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楊景 媛之最佳利益。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單親子女未來在班上 會遭受排擠云云,若上訴人認為所居住之高雄地區確有此等 狀況,上訴人實應考慮日後尋求台北地區之工作,不僅避免 此等歧視之疑慮,亦方便被上訴人探視子女,符合未成年子 女楊景媛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楊景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暨被上訴人與楊景媛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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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