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莊金木
被上訴人 羅艷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莊智洋會面交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住新竹市○○路9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頁),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原審於民 國(下同)100年3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後,即將該判決書依上 址寄送,並於100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惟查上訴人因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 新竹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99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 通常保護令之故,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騷擾,並應遷出上 址,遠離上址至少150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上訴人未居住上址,上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況上訴人亦確未至警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判決書,亦有 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 人亦自承未收到判決書,故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嗣上訴人 於100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自難謂其上訴逾期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並提出收據、協議書、上訴 人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9、30、52、53頁),惟觀之上開 撤回上訴狀所載案號為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並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本件並未發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無 正當理由中途離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大陸籍配偶,91年7月與上訴人結婚,92年6月長 子莊智洋出生,目前就讀東園國小2年級。兩造婚後感情尚
稱融洽,上訴人打零工,被上訴人做家庭理髮和衣服修改, 小家庭生活雖不寬裕但尚稱和樂。詎上訴人逐漸顯現酗酒之 惡習,竟至賦閑在家,拿東西去典當的程度,更多次酒後施 暴,令被上訴人苦不堪言。兩造於97年承租東光路43號店面 賣早餐,上訴人從此不再出門上工,衝突更甚,被上訴人不 得已聲請保護令。
被上訴人以家庭理髮及修改衣服的收入維持生活,上訴人於 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接受市政府輔導課程,雖不再有肢體暴力 ,但動輒言語施暴,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99年4月23日因上訴人一直辱罵被上訴人及有說要把被上 訴人和孩子鎖在屋內等情,造成被上訴人和孩子極大的恐懼 ,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惟上訴人於保護令核 發後,仍於同年10月3日對著帶孩子去看花市後返家的被上 訴人不停謾罵,甚至拿屋邊大桶鹽酸要潑被上訴人,濺出的 鹽酸造成被上訴人手腕及耳朵灼傷,其又將被上訴人摔在地 上拉扯,造成被上訴人衣物破損,多處挫傷,當時鄰居多人 圍觀均感害怕,不敢協助,被上訴人趁隙脫身後報警。 上訴人於數月前也曾拿鹽酸對著被上訴人,一邊唸著「這是 鹽酸哦! 」,被上訴人很害怕,只能說「我正在炒菜,這個 東西很臭,有毒,快拿到外面去」,所幸上訴人就把鹽酸拿 出屋外,但以上訴人長期酗酒神智昏憒性情凶暴之情形觀之 ,實在令人不寒而慄,被上訴人不得已帶著孩子住進庇護所 ,並提出離婚訴訟。
兩造所生長子與被上訴人間母子感情深厚,被上訴人有自信 靠家庭理髮和做衣服的收入把孩子扶養長大。反之,上訴人 長期施暴於被上訴人,酗酒失去理智,言行令人恐懼,雖不 曾毆打過孩子,但是孩子目睹家暴,非常畏懼父親,為了孩 子身心健全成長,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權由被上訴人任之, 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固當庭提出門診單,謂其就診於精神科云云,然上訴 人既未證實其所患病情,且上訴人於本訴進行中始就診,更 無解於其長期酗酒施暴,致被上訴人承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事 實。
另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莊智洋就會面交往之意見如下: 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日為會面交往日期。 上訴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否 則未成年子女得拒絕與其進行會面交往,或於會面交往期 間隨時終止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酒醉狀態 若有爭議,得會同警察認定之。
於判決確定之當月份為第一個月,第1月及第2月之週日會
面交往時間為4小時、第3月及第4月會面交往時間為6小時 ,第5月以後延長為8小時。
雙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夕、初一及初二 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8時接未成年子女 及上訴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6時送回。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自由意願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交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莊智洋之權利義務准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嗣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並對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不願離婚,又上訴人有賺錢養被上訴人,上訴人近幾 年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內容 之並不真實,有鄰居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婚後時常帶兒 子出去賭博,此舉對小孩會有不良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所述 對被上訴人潑鹽酸云云,此乃係被上訴人衝過來後弄倒才濺 到的,並非對被上訴人潑鹽酸。又夫妻間難免吵架,並且上 訴人有精神上之疾病,並非故意與被上訴人吵架。伊並非撤 回離婚案件,收錢是說不能再去打擾被上訴人,並給伊6萬 元開早餐店。對於100年9月22日之陳報狀錄音部分,其錄音 之內容不完全,尤以錄音結尾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上訴人 並無這樣說,我只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並且覺得很奇怪,夫 妻吵架在所難免,但被上訴人就知道要何時吵,就錄音,且 當時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壓在下面,被上訴人還會叫,且對 於上訴人曾說:「昨天帶小孩賭博到天亮,今天還要帶小孩 去賭博」,這句話被上訴人就沒錄音,所以錄音後半部是有 問題的。對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莊智洋(92年6月12日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多次酒後施暴, 被上訴人據此向新竹地院聲請保護令,而上訴人於前開保護 令核發後,仍多次言語施暴,例如被上訴人參加新竹市政府 主辦的電腦課程或家事服務課程,上訴人就對左鄰右舍表示 被上訴人出門去討客兄、去賭博等等。另99年4月23日上訴 人一直罵三字經、說被上訴人出門去找男人、踹門、摔壞被 上訴人之手機,甚至將被上訴人和孩子鎖在屋內等情,造成 被上訴人和孩子極大的恐懼,被上訴人2度向新竹地院聲請 保護令獲准,然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年10月3日對著帶孩 子去看花市後返家的上訴人不停謾罵,甚至拿屋邊大桶鹽酸 欲潑灑被上訴人,濺出鹽酸致被上訴人手腕及耳朵灼傷,將 被上訴人摔在地上拉扯致被上訴人衣物破損,身上多處挫傷 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上情。惟查: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99年度家護字 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 、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 50號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
又查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於原審證稱:「( 問:爸爸何時開始沒有同住?)我媽媽被打的時候,時間 忘記了。」、「(問:你說你媽媽被打,你有看過?)對 。」、「(問:你看過幾次?)三、四次。」、「(問: 為何你爸爸要打你媽媽?)因為我爸爸有喝酒。」、「( 問:是你爸爸每次喝酒,都打媽媽?)對,而且喝得很醉 。」、「(問:你爸爸是否常常喝酒?)有的。」、「( 問:他是否喝酒有時候會打,有時候不會打媽媽?)對。 」、「(問:爸爸打媽媽的時候,是他喝得很醉才會打? )不是,有時候有喝就會打。」、「(問:爸爸打媽媽之 前有無先吵架?)有的。」、「(問:他們在吵什麼?) 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你爸爸有拿鹽酸的狀況? )有的,可是是在很遠的地方看到。」、「(問:他為何 要拿鹽酸?)不知道。」、「(問:爸爸會不會罵媽媽? )會。」、「(問:爸爸如何罵?)都罵三字經。」、「 (問:有常常罵媽媽嗎?)會。」、「(問:一個禮拜大 概罵幾次?)如果有喝酒罵二三次,沒有喝就罵一次。」 、「(問:為何爸爸要去罵媽媽?)不知道。」、「(問 :爸爸會不會打你或罵你?)不會。」、「(問:爸爸在 打或罵媽媽的時候,會不會叫你到旁邊去不要看?)沒有
,只有叫我到旁邊去。」、「(問:是誰叫你到旁邊去? )爸爸。」、「(問:你父親叫你到哪裡的旁邊?)有時 候叫我在椅子上,有時候到樓上。」、「(問:叫你在椅 子上,是在吵架附近的椅子上?)是的。」、「(問:每 次父親罵媽媽或打媽媽,都會叫你到旁邊去?)不一定。 」、「(問:所以你才會看到爸爸打媽媽三四次?)對。 」、「(問:所以你才會看得到你爸爸罵你媽媽的狀況? )對。」、「(問:你曾經看到你爸爸拿刀去嚇人家?) 有的。」、「(問:當時的狀況你還記得?)記不得了。 」、「(問:嚇的人是誰?)我爸爸的朋友,還有過路的 人。」、「(問:爸爸有無說要死就一起死的這些話?) 有的。」、「(問:那時候的事情?)吵架的時候,就沒 打。」、「(問:爸爸是跟媽媽講的?)對的。」、「( 問:你有無被爸爸關在家裡過?)有的。」、「(問:是 哪時候的事情?)上一年的事情,情況我不知道。」、「 (問:是否有一次你父親拿化學溶劑要讓你媽媽死,有這 回事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與被上 訴人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雖上訴人辯稱那是被上訴人教 兒子講的云云,然查證人莊智洋亦證稱上訴人不會罵或打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當不至於對上訴人有所怨懟, 且當原審法官問及被上訴人是否打麻將時,證人莊智洋亦 據實以答(肯定)(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可見證人莊智洋 並未偏袒父母一方,且其亦稱伊所述係伊心裡想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以證人莊智洋與兩造均具至親 關係以觀,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予採信,至被 上訴人賭博一節,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係偶爾會和老鄉打麻 將,是20元一底,不是賭,只是玩,上訴人還說玩這麼小 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玩20元一底之麻將(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參以證人莊智洋於原審證稱伊媽媽不 會帶伊去打麻將,只有星期六、日,打麻將時的朋友係媽 媽女的朋友,一個月去三、四次,不是每個禮拜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伊僅和老 鄉玩麻將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述沉 迷於賭博,影響莊智洋成長云云。
另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喝酒罵人,鹽酸是被上訴人衝過來弄 倒以後濺到的,伊有精神病,不是故意和被上訴人吵架, 錄音結尾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伊沒有這樣講云云,並舉 證人李陳阿蘭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即兩造鄰居李陳阿蘭於 本院固證稱那桶不知鹽酸或清潔劑,兩造打架時倒掉,噴
到被上訴人身上,不是上訴人存心要潑的,沒有聽到上訴 人罵三字經,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查觀之兩造於100年10月 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其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帶 小孩去打麻將,但兩造之子莊智洋已稱「今天沒有,剛才 去花市」等語,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是否賭博吵架,最後 並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及稱「弄給她死,弄給她死,沒父沒 母不要緊,你今天很惡極,今天要給她去..你爸沒有在怕 ,..弄給她死不要緊,...你很搞怪(台語),你很搞怪, 你帶小孩子去賭博,我很堵爛(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 7、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無訛(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確有罵三字經及要被上訴人 死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沒有如此說云云,自不足採;此外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管 區警員蔡威德於本院證稱,有人通報先生與太太發生爭執 ,先生要潑硫酸,伊到現場時,雙方已經隔開,被上訴人 說上訴人要拿硫酸潑她,還有指出她手臂上有幾個小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若如證人李陳阿蘭所述,兩 造打架時,鹽酸倒掉噴到被上訴人身上,則放在地上已倒 掉的鹽酸應不只濺到被上訴人,且在手臂上,而應係大面 積或被上訴上腿部,是證人李陳阿蘭上開證言顯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此外,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齊恩於本院證稱,伊處理兩造事情 ,一次上訴人要自殺,在被上訴人住所門前要上吊,上訴 人有喝酒,另一次接到通報說他們吵架,兩造互罵,被上 訴人說要申請家暴保護令,手臂有紅腫,上訴人當時也喝 酒,講話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見上訴 人確有喝酒時,即找被上訴人吵架之情,另上訴人雖在本 院曾提出門診單表示其有看精神科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 ,惟並無法證明100年10月3日當時上訴人辱罵被上 訴人,與其所患病情有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均不足 採。
從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多次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 行為,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時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況 中,復須隨時擔憂自身之安全,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之 行為應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 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之規定: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經查,兩造所生之子莊智洋尚未成年(92年6月12日生),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 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子女監護權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就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原告(按 :指被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支應未成年子 女生活之所需;被告(按:指上訴人)目前固定住所無法確認 ,經濟收入雖甚原告高,但需按件計酬而無法有確切收入。 2.就兒童被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莊智洋雖未明確瞭解「 監護權」之定義,但仍能可明確表示欲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及 想法,並能清楚表達過往與被告同住時,生活之狀態及對於 被告之恐懼。3.就兩造親友資源部分:原告雖為大陸籍,但 現已取得本國籍之身分,亦有相同族群可互相照應、關係緊 密,亦可提供支持與協助。被告表示將搬至南投與被告之妹 就近居住,可相互照應,但目前皆無法確定此計畫,僅於口 頭表述之。4. 綜上評估:原告有較良好且穩定之監護條件 ,應能妥善教養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提出穩定的生活照顧, 其以穩定未成年子女莊智洋生活照顧為考量原則,未成年子 女莊智洋由原告監護,並未有不妥之處。」等語,此有新竹 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1000021677號函覆之兒童收養暨監護權 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此外被上訴 人並於原審提出其為人理髮、修改衣服工作之照片及任職清 潔公司之員工薪資單、服務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57 至60頁)。
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 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不利於該子女之情事,且
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時,兩造未成年子 女莊智洋多次在場見聞,亦經證人莊智洋陳述在卷,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之暴力行為,應已深深烙印入莊智洋幼嫩之心 靈,已對莊智洋造成不利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建議, 並考量被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較穩定,上訴人雖稱其在臺北 市政府修護水溝,每月薪資5、6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兩造之子莊智洋於原審亦證稱平時均係被上訴人照顧, 課業由被上訴人負責看、學校有事情即聯絡被上訴人,繳錢 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被上 訴人與莊智洋間已建立穩定之感情連結,莊智洋在校成績亦 幾乎優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74 、75頁),顯示被上訴人對於莊智洋教育頗為重視,被上 訴人目前所能提供莊智洋之環境均較上訴人穩定,是若無必 要,驟然改變子女原本穩定之成長環境,未見其利,反會產 生因環境改變致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生活環境之弊,上訴 人主張離婚後,小孩應由伊扶養云云,自不可採,是本院斟 酌子女之利益及一切情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較為適宜。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兩造離婚後,固然有關未成年子女莊 智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詳前述) ,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會面交往則係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且其非僅為子女之權利,同時亦屬於父母 之權利。是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酌定,除係為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亦係在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在離婚後,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準此, 本院雖認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莊智洋之權利義務, 然上訴人探視莊智洋之權利,亦不宜任意剝奪,然上訴人於 本院自承不要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再參以上 開訪視報告就兒童被監護之意願,莊智洋曾陳述過往與上訴 人同住時,對於上訴人之恐懼等情,故在莊智洋小學階段, 心智尚未成熟,暫不宜給予上訴人探視權,然為免莊智洋將 來對上訴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兼顧莊智洋人格之正常 發展,於符合下述情形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之子女莊智洋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被上 訴人雖亦提出上訴人與莊智洋會面交往方式,惟查: 兩造之子莊智洋,現在仍屬小學就學階段,屬兒童時期, 對過往與上訴人同住經驗復具有恐懼之感,且上訴人亦自
承不要探視權,已如前述,然至滿12歲以後,已將進入國 中一年級少年時期,已有自主意識,故宜由莊智洋依其自 由意願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惟為避免爭議,仍訂有如附表所示之會面日期及方式。此 外,被上訴人主張僅限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日會面交往 部分,等同一個月僅會面2次,尚難使上訴人與莊智洋充 分享受人倫之樂,故應增加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六亦予 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因係週六、日,宜補充睡眠,對青 少年而言,早上8時即得外出,稍屬過早,故應由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午8時改為9時,另被上訴人主張下午6時即應 送回部分,因斯時屬晚餐時段,易生是否準備晚餐之爭議 ,為使上訴人能從容將莊智洋送回,故改為下午8時送回 。
依前所述,上訴人有喝酒鬧事之紀錄,固應限制上訴人與 子女會面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惟斯時莊智洋已 滿12歲,故尊重莊智洋意願及判斷,以決定有喝酒爭議時 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不宜由警察介入。
寒假期間,因有春節親人團聚之習俗,為均顧兩造與莊智 洋相聚機會,故偶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 夕、初一及初二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9 時接子女與上訴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8時送回;另每年暑 假期間,莊智洋假期較長,並得就上開所示期間外,增 加10日會面時間,方式同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莊智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未成年子女莊智洋年滿12歲後得依其自由意願,以下列時間 及方式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六、週日為會面交往日期,於每星 期六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子女 ,並得攜子女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子女送回 被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 託之人。
上訴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否 則莊智洋得拒絕與其進行會面交往,或於會面交往期間隨 時終止進行會面交往。
偶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夕、初一及初二 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9時接子女與上訴 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8時送回;每年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 日會面時間,會面方式同前。
莊智洋自年滿18歲至20歲成年前,得依其自由意願及決定之 方式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