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186號
TPHV,100,家上,18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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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莊金木
被上訴人  羅艷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莊智洋會面交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住新竹市○○路9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頁),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原審於民 國(下同)100年3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後,即將該判決書依上 址寄送,並於100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惟查上訴人因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 新竹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99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 通常保護令之故,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騷擾,並應遷出上 址,遠離上址至少150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上訴人未居住上址,上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況上訴人亦確未至警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判決書,亦有 東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 人亦自承未收到判決書,故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嗣上訴人 於100年5月11日提起上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自難謂其上訴逾期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並提出收據、協議書、上訴 人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9、30、52、53頁),惟觀之上開 撤回上訴狀所載案號為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並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顯與本件訴訟無關,本件並未發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無 正當理由中途離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大陸籍配偶,91年7月與上訴人結婚,92年6月長 子莊智洋出生,目前就讀東園國小2年級。兩造婚後感情尚



稱融洽,上訴人打零工,被上訴人做家庭理髮和衣服修改, 小家庭生活雖不寬裕但尚稱和樂。詎上訴人逐漸顯現酗酒之 惡習,竟至賦閑在家,拿東西去典當的程度,更多次酒後施 暴,令被上訴人苦不堪言。兩造於97年承租東光路43號店面 賣早餐,上訴人從此不再出門上工,衝突更甚,被上訴人不 得已聲請保護令。
被上訴人以家庭理髮修改衣服的收入維持生活,上訴人於 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接受市政府輔導課程,雖不再有肢體暴力 ,但動輒言語施暴,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99年4月23日因上訴人一直辱罵被上訴人及有說要把被上 訴人和孩子鎖在屋內等情,造成被上訴人和孩子極大的恐懼 ,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惟上訴人於保護令核 發後,仍於同年10月3日對著帶孩子去看花市後返家的被上 訴人不停謾罵,甚至拿屋邊大桶鹽酸要潑被上訴人,濺出的 鹽酸造成被上訴人手腕及耳朵灼傷,其又將被上訴人摔在地 上拉扯,造成被上訴人衣物破損,多處挫傷,當時鄰居多人 圍觀均感害怕,不敢協助,被上訴人趁隙脫身後報警。 上訴人於數月前也曾拿鹽酸對著被上訴人,一邊唸著「這是 鹽酸哦! 」,被上訴人很害怕,只能說「我正在炒菜,這個 東西很臭,有毒,快拿到外面去」,所幸上訴人就把鹽酸拿 出屋外,但以上訴人長期酗酒神智昏憒性情凶暴之情形觀之 ,實在令人不寒而慄,被上訴人不得已帶著孩子住進庇護所 ,並提出離婚訴訟。
兩造所生長子與被上訴人間母子感情深厚,被上訴人有自信 靠家庭理髮和做衣服的收入把孩子扶養長大。反之,上訴人 長期施暴於被上訴人,酗酒失去理智,言行令人恐懼,雖不 曾毆打過孩子,但是孩子目睹家暴,非常畏懼父親,為了孩 子身心健全成長,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權由被上訴人任之, 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固當庭提出門診單,謂其就診於精神科云云,然上訴 人既未證實其所患病情,且上訴人於本訴進行中始就診,更 無解於其長期酗酒施暴,致被上訴人承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事 實。
另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莊智洋就會面交往之意見如下: 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日為會面交往日期。 上訴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否 則未成年子女得拒絕與其進行會面交往,或於會面交往期 間隨時終止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酒醉狀態 若有爭議,得會同警察認定之。
於判決確定之當月份為第一個月,第1月及第2月之週日會



面交往時間為4小時、第3月及第4月會面交往時間為6小時 ,第5月以後延長為8小時。
雙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夕、初一及初二 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8時接未成年子女 及上訴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6時送回。
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自由意願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交往。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莊智洋之權利義務准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 嗣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並對兩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不願離婚,又上訴人有賺錢養被上訴人,上訴人近幾 年賺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內容 之並不真實,有鄰居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婚後時常帶兒 子出去賭博,此舉對小孩會有不良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所述 對被上訴人潑鹽酸云云,此乃係被上訴人衝過來後弄倒才濺 到的,並非對被上訴人潑鹽酸。又夫妻間難免吵架,並且上 訴人有精神上之疾病,並非故意與被上訴人吵架。伊並非撤 回離婚案件,收錢是說不能再去打擾被上訴人,並給伊6萬 元開早餐店。對於100年9月22日之陳報狀錄音部分,其錄音 之內容不完全,尤以錄音結尾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上訴人 並無這樣說,我只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並且覺得很奇怪,夫 妻吵架在所難免,但被上訴人就知道要何時吵,就錄音,且 當時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壓在下面,被上訴人還會叫,且對 於上訴人曾說:「昨天帶小孩賭博到天亮,今天還要帶小孩 去賭博」,這句話被上訴人就沒錄音,所以錄音後半部是有 問題的。對此,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莊智洋(92年6月12日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



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多次酒後施暴, 被上訴人據此向新竹地院聲請保護令,而上訴人於前開保護 令核發後,仍多次言語施暴,例如被上訴人參加新竹市政府 主辦的電腦課程或家事服務課程,上訴人就對左鄰右舍表示 被上訴人出門去討客兄、去賭博等等。另99年4月23日上訴 人一直罵三字經、說被上訴人出門去找男人、踹門、摔壞被 上訴人之手機,甚至將被上訴人和孩子鎖在屋內等情,造成 被上訴人和孩子極大的恐懼,被上訴人2度向新竹地院聲請 保護令獲准,然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年10月3日對著帶孩 子去看花市後返家的上訴人不停謾罵,甚至拿屋邊大桶鹽酸 欲潑灑被上訴人,濺出鹽酸致被上訴人手腕及耳朵灼傷,將 被上訴人摔在地上拉扯致被上訴人衣物破損,身上多處挫傷 等情,雖經上訴人否認上情。惟查: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院99年度家護字 第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7號通常保護令 、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 50號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
又查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於原審證稱:「( 問:爸爸何時開始沒有同住?)我媽媽被打的時候,時間 忘記了。」、「(問:你說你媽媽被打,你有看過?)對 。」、「(問:你看過幾次?)三、四次。」、「(問: 為何你爸爸要打你媽媽?)因為我爸爸有喝酒。」、「( 問:是你爸爸每次喝酒,都打媽媽?)對,而且喝得很醉 。」、「(問:你爸爸是否常常喝酒?)有的。」、「( 問:他是否喝酒有時候會打,有時候不會打媽媽?)對。 」、「(問:爸爸打媽媽的時候,是他喝得很醉才會打? )不是,有時候有喝就會打。」、「(問:爸爸打媽媽之 前有無先吵架?)有的。」、「(問:他們在吵什麼?) 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你爸爸有拿鹽酸的狀況? )有的,可是是在很遠的地方看到。」、「(問:他為何 要拿鹽酸?)不知道。」、「(問:爸爸會不會罵媽媽? )會。」、「(問:爸爸如何罵?)都罵三字經。」、「 (問:有常常罵媽媽嗎?)會。」、「(問:一個禮拜大 概罵幾次?)如果有喝酒罵二三次,沒有喝就罵一次。」 、「(問:為何爸爸要去罵媽媽?)不知道。」、「(問 :爸爸會不會打你或罵你?)不會。」、「(問:爸爸在 打或罵媽媽的時候,會不會叫你到旁邊去不要看?)沒有



,只有叫我到旁邊去。」、「(問:是誰叫你到旁邊去? )爸爸。」、「(問:你父親叫你到哪裡的旁邊?)有時 候叫我在椅子上,有時候到樓上。」、「(問:叫你在椅 子上,是在吵架附近的椅子上?)是的。」、「(問:每 次父親罵媽媽或打媽媽,都會叫你到旁邊去?)不一定。 」、「(問:所以你才會看到爸爸打媽媽三四次?)對。 」、「(問:所以你才會看得到你爸爸罵你媽媽的狀況? )對。」、「(問:你曾經看到你爸爸拿刀去嚇人家?) 有的。」、「(問:當時的狀況你還記得?)記不得了。 」、「(問:嚇的人是誰?)我爸爸的朋友,還有過路的 人。」、「(問:爸爸有無說要死就一起死的這些話?) 有的。」、「(問:那時候的事情?)吵架的時候,就沒 打。」、「(問:爸爸是跟媽媽講的?)對的。」、「( 問:你有無被爸爸關在家裡過?)有的。」、「(問:是 哪時候的事情?)上一年的事情,情況我不知道。」、「 (問:是否有一次你父親拿化學溶劑要讓你媽媽死,有這 回事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與被上 訴人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雖上訴人辯稱那是被上訴人教 兒子講的云云,然查證人莊智洋亦證稱上訴人不會罵或打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當不至於對上訴人有所怨懟, 且當原審法官問及被上訴人是否打麻將時,證人莊智洋亦 據實以答(肯定)(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可見證人莊智洋 並未偏袒父母一方,且其亦稱伊所述係伊心裡想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以證人莊智洋與兩造均具至親 關係以觀,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上訴人,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予採信,至被 上訴人賭博一節,被上訴人係主張伊係偶爾會和老鄉打麻 將,是20元一底,不是賭,只是玩,上訴人還說玩這麼小 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玩20元一底之麻將(見 本院卷第70頁),且參以證人莊智洋於原審證稱伊媽媽不 會帶伊去打麻將,只有星期六、日,打麻將時的朋友係媽 媽女的朋友,一個月去三、四次,不是每個禮拜等語(見 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稱伊僅和老 鄉玩麻將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述沉 迷於賭博,影響莊智洋成長云云。
另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喝酒罵人,鹽酸是被上訴人衝過來弄 倒以後濺到的,伊有精神病,不是故意和被上訴人吵架, 錄音結尾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伊沒有這樣講云云,並舉 證人李陳阿蘭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即兩造鄰居李陳阿蘭於 本院固證稱那桶不知鹽酸或清潔劑,兩造打架時倒掉,噴



到被上訴人身上,不是上訴人存心要潑的,沒有聽到上訴 人罵三字經,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查觀之兩造於100年10月 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其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帶 小孩去打麻將,但兩造之子莊智洋已稱「今天沒有,剛才 去花市」等語,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是否賭博吵架,最後 並罵被上訴人三字經及稱「弄給她死,弄給她死,沒父沒 母不要緊,你今天很惡極,今天要給她去..你爸沒有在怕 ,..弄給她死不要緊,...你很搞怪(台語),你很搞怪, 你帶小孩子去賭博,我很堵爛(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 7、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無訛(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確有罵三字經及要被上訴人 死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沒有如此說云云,自不足採;此外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管 區警員蔡威德於本院證稱,有人通報先生與太太發生爭執 ,先生要潑硫酸,伊到現場時,雙方已經隔開,被上訴人 說上訴人要拿硫酸潑她,還有指出她手臂上有幾個小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若如證人李陳阿蘭所述,兩 造打架時,鹽酸倒掉噴到被上訴人身上,則放在地上已倒 掉的鹽酸應不只濺到被上訴人,且在手臂上,而應係大面 積或被上訴上腿部,是證人李陳阿蘭上開證言顯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此外,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林齊恩於本院證稱,伊處理兩造事情 ,一次上訴人要自殺,在被上訴人住所門前要上吊,上訴 人有喝酒,另一次接到通報說他們吵架,兩造互罵,被上 訴人說要申請家暴保護令,手臂有紅腫,上訴人當時也喝 酒,講話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見上訴 人確有喝酒時,即找被上訴人吵架之情,另上訴人雖在本 院曾提出門診單表示其有看精神科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 ,惟並無法證明100年10月3日當時上訴人辱罵被上 訴人,與其所患病情有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均不足 採。
從而,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多次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 行為,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時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況 中,復須隨時擔憂自身之安全,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之 行為應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 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之規定: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經查,兩造所生之子莊智洋尚未成年(92年6月12日生),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 經原審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子女監護權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就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原告(按 :指被上訴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支應未成年子 女生活之所需;被告(按:指上訴人)目前固定住所無法確認 ,經濟收入雖甚原告高,但需按件計酬而無法有確切收入。 2.就兒童被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莊智洋雖未明確瞭解「 監護權」之定義,但仍能可明確表示欲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及 想法,並能清楚表達過往與被告同住時,生活之狀態及對於 被告之恐懼。3.就兩造親友資源部分:原告雖為大陸籍,但 現已取得本國籍之身分,亦有相同族群可互相照應、關係緊 密,亦可提供支持與協助。被告表示將搬至南投與被告之妹 就近居住,可相互照應,但目前皆無法確定此計畫,僅於口 頭表述之。4. 綜上評估:原告有較良好且穩定之監護條件 ,應能妥善教養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提出穩定的生活照顧, 其以穩定未成年子女莊智洋生活照顧為考量原則,未成年子 女莊智洋由原告監護,並未有不妥之處。」等語,此有新竹 市政府府社婦幼字第1000021677號函覆之兒童收養暨監護權 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此外被上訴 人並於原審提出其為人理髮、修改衣服工作之照片及任職清 潔公司之員工薪資單、服務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57 至60頁)。
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 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不利於該子女之情事,且



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時,兩造未成年子 女莊智洋多次在場見聞,亦經證人莊智洋陳述在卷,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之暴力行為,應已深深烙印入莊智洋幼嫩之心 靈,已對莊智洋造成不利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建議, 並考量被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較穩定,上訴人雖稱其在臺北 市政府修護水溝,每月薪資5、6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兩造之子莊智洋於原審亦證稱平時均係被上訴人照顧, 課業由被上訴人負責看、學校有事情即聯絡被上訴人,繳錢 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被上 訴人與莊智洋間已建立穩定之感情連結,莊智洋在校成績亦 幾乎優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74 、75頁),顯示被上訴人對於莊智洋教育頗為重視,被上 訴人目前所能提供莊智洋之環境均較上訴人穩定,是若無必 要,驟然改變子女原本穩定之成長環境,未見其利,反會產 生因環境改變致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生活環境之弊,上訴 人主張離婚後,小孩應由伊扶養云云,自不可採,是本院斟 酌子女之利益及一切情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較為適宜。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兩造離婚後,固然有關未成年子女莊 智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詳前述) ,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會面交往則係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且其非僅為子女之權利,同時亦屬於父母 之權利。是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酌定,除係為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亦係在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在離婚後,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準此, 本院雖認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莊智洋之權利義務, 然上訴人探視莊智洋之權利,亦不宜任意剝奪,然上訴人於 本院自承不要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再參以上 開訪視報告就兒童被監護之意願,莊智洋曾陳述過往與上訴 人同住時,對於上訴人之恐懼等情,故在莊智洋小學階段, 心智尚未成熟,暫不宜給予上訴人探視權,然為免莊智洋將 來對上訴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兼顧莊智洋人格之正常 發展,於符合下述情形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之子女莊智洋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被上 訴人雖亦提出上訴人與莊智洋會面交往方式,惟查: 兩造之子莊智洋,現在仍屬小學就學階段,屬兒童時期, 對過往與上訴人同住經驗復具有恐懼之感,且上訴人亦自



承不要探視權,已如前述,然至滿12歲以後,已將進入國 中一年級少年時期,已有自主意識,故宜由莊智洋依其自 由意願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惟為避免爭議,仍訂有如附表所示之會面日期及方式。此 外,被上訴人主張僅限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日會面交往 部分,等同一個月僅會面2次,尚難使上訴人與莊智洋充 分享受人倫之樂,故應增加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六亦予 會面交往,會面時間,因係週六、日,宜補充睡眠,對青 少年而言,早上8時即得外出,稍屬過早,故應由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午8時改為9時,另被上訴人主張下午6時即應 送回部分,因斯時屬晚餐時段,易生是否準備晚餐之爭議 ,為使上訴人能從容將莊智洋送回,故改為下午8時送回 。
依前所述,上訴人有喝酒鬧事之紀錄,固應限制上訴人與 子女會面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惟斯時莊智洋已 滿12歲,故尊重莊智洋意願及判斷,以決定有喝酒爭議時 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不宜由警察介入。
寒假期間,因有春節親人團聚之習俗,為均顧兩造與莊智 洋相聚機會,故偶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 夕、初一及初二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9 時接子女與上訴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8時送回;另每年暑 假期間,莊智洋假期較長,並得就上開所示期間外,增 加10日會面時間,方式同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智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莊智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未成年子女莊智洋年滿12歲後得依其自由意願,以下列時間 及方式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每月第2週及第4週之週六、週日為會面交往日期,於每星 期六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子女 ,並得攜子女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子女送回 被上訴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交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 託之人。
上訴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不得飲酒,或處於酒醉狀態,否 則莊智洋得拒絕與其進行會面交往,或於會面交往期間隨 時終止進行會面交往。
偶數年之寒假期間,上訴人得擇定包含除夕、初一及初二 之連續5日進行會面交往。於第1日上午9時接子女與上訴 人外出,於第5日下午8時送回;每年暑假期間並得增加10 日會面時間,會面方式同前。
莊智洋自年滿18歲至20歲成年前,得依其自由意願及決定之 方式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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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