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113號
TPHV,100,勞上易,113,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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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得勝
被 上訴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99年1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為12年7個月,共計26個基數, 被上訴人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2 8元,給付伊退休金1,092,737元。惟伊之薪資應包含招攬保 險之服務津貼、服務費及按月計算之個人績效獎金等,皆為 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未將伊自98年 8月至99年1月所領取之服務津貼、服務費及個人績效獎金共 240,434元計入平均工資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休金1,0 41,872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1,872元及自 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行銷僱 傭業務人員表第2條第4項之約定,伊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工 資係以業務津貼計算,上訴人之工資包含每月依上訴人所招 攬新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所計算之首期佣金及伙食津貼 。至於保戶續繳保險費所生之服務津貼、不定期個人績效獎 金、及服務原來業務員離職後所留保險契約之服務費等,並 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與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能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退 休生效,工作年資為12年7個月,退休金計為26個基數。被 上訴人已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028.33元核付退 休金為1,092,737元,上訴人業於99年5月13日領取【退休金 計算明細表、支票1紙見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下稱26 號)卷10頁、11頁】。
㈡如加計服務津貼,則退休金為1,951,967元;如加計服務津 貼、服務費,則退休金為1,953,324元;如加計服務津貼、 服務費、個人績效獎金則退休金為2,183,051元(計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49頁)。
四、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服務津貼、服務 費、個人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於 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得之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獎金 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差旅費等,明文排 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 ,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 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是指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按日按月甚 至按年皆可預期的所得,亦即達到一定的時點,則可獲得的 所得,如按月發給的薪資或實物配給即屬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業務人員合約書,自86年7月21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保行銷業務人員,依業務人員合約書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公司授權業務人員銷售公司之一般人身保 險商品(包括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並授權下列招 攬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 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收授保險費」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下稱5號)卷26 頁】,是招攬保險及為保戶提供服務,為上訴人主要工作內 容,至為明確。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修正之「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制度」,其中第3條第1項「業務津貼與服務 津貼」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 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 予給付」(見本院卷50頁),即被上訴人所僱傭業務人員就 其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保戶實繳保費可依「業務津貼及 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又查每份保單之保 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 業務津貼」,第2至5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其中以「真好康定期壽險」之保單為例,按實繳保費, 第1保單年度有38%佣金之業務津貼,第2保單年度有10%佣 金之服務津貼,第3至5保單年度各有5%佣金之服務津貼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可稽(見本院卷 34至36頁)。再參諸上訴人陳述:一件新契約我招攬回來, 公司給付津貼是分5年給付,逐年減少,但保戶有繼續繳保 費,我們要繼續服務15年,總共是服務20年,如為終身險我 們還要服務終身等語(見本院卷76頁),是業務津貼或服務 津貼,應係保險業務人員對於自身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勞務之 服務,當保戶持續繳納保費時,第1年至第5年業務人員按實 繳保費,可獲得之不同比例津貼,第6年起業務人員服務保 戶時,被上訴人即不再核發津貼甚明(若因任何原因致保費 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再給付津貼)。是業務津 貼與服務津貼之性質應為相同之認定(僅第1年度稱為業務 津貼,第2至5年度稱為服務津貼),均是業務人員執行招攬 保險業務,及對於保戶提供勞務,服務自身招攬或經收之保 戶所獲得之對價。且前揭業務人員制度第2條第4項(被上訴 人誤載為第2項第4款,見本院卷45頁、46頁)已明定「行銷 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據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 之」,即將業務津貼定性為工資。故服務津貼之性質既與業 務津貼相同,亦應列入工資,並不因名稱不同而異其解釋。 是業務人員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具有工作之對價性暨制度 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而為上訴人執行招攬保險業務, 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薪資報酬,核其性質,自屬工資無疑。 ㈢另所謂服務費,係針對孤兒保單(按孤兒保單係指原招攬業 務員離職,由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之保單)提供服務所發放 之津貼,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7頁),復參諸 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3條之約定,關於



服務費之給付標準,係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享有公司提供之服務費,不再發放 保單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但91年12月1日前承接之孤兒 保單或94年l月1日以後承接之孤兒保單仍繼續發放業務津貼 及服務津貼)。被上訴人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件 孤兒保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予承 接孤兒保單之業務人員(見本院卷69頁)。是該服務費之性 質亦係業務人員提供勞務服務,以服務孤兒保單之保戶,所 獲取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亦可採認。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業務人員制度第2條第4項:「行銷僱傭 業務人員工資依據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 ,已明定工資以業務津貼為準,服務津貼、服務費均不計入 云云。惟檢視第2條「薪資給付原則」之第1項前段亦約定: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依各津貼與獎金項目、服務費及收費津 貼計算薪資,薪資內含新臺幣17,280元;如有不足17,280元 之部份由公司貼補,..」等語(見本院卷50頁),即將各 津貼、服務費均列入薪資項目,以計算業務人員每月所領取 之薪資是否達到17,280元之最低門檻,若不足時由被上訴人 先行補貼之。故被上訴人於計算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時, 係將服務津貼、服務費均計入,自不能以第2條第4項之文義 ,即認定「工資」僅能以業務津貼計算。本院認為仍應以該 筆金額是否屬於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提供勞務之對價,及是 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判斷之。被上訴人此之辯解,尚非可採 。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服務津貼、服務費均須視保戶是否繳交保險 費而定,如保戶未繳納保險費,即無服務津貼、服務費,故 非業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僱傭之業 務人員對於自己所招攬、經收保件或承接孤兒保單,當此類 保戶有任何需求,需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時,業務人員即適時 提供勞務服務,被上訴人再依服務津貼、服務費核發之標準 給付上開費用予業務人員,此為業務人員平時之工作項目, 甚至為其提供勞務之核心給付,故業務人員對此類保戶提供 勞務與其受領服務津貼、服務費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至 於此類保戶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純係被上訴人 與各保戶間之法律關係,不能以保戶未繼續繳納保費為由, 而推論服務津貼、服務費與業務人員之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 關係,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足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個人績效獎金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個 人績效獎金部分,據上述業務制度第3條第2項「個人績效獎 金」則約定:「當月個人業績FYC(即初年度保險費收入)



達15,000時,公司依當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獎 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人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50頁) ,可見業務人員之個人績效獎金係依照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 第一年度保險費數額高低,再分別依行銷經理、行銷襄理、 行銷主任所應適用之比例(職稱不同,其比例亦不同),二 者相乘所得之金額,即屬於個人績效獎金。顯係在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以外,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 之績效獎金,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特徵有所區別 ,亦即該個人績效獎金並非上訴人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 之報酬,而須視上訴人當月個人之業績FYC(即初年度保險 費收入)數額而定。故該個人績效獎金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 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抗辯個人績效獎金非屬於工資一節,即 屬可採。
㈦從而,服務津貼、服務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則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為1,953, 324元(見本院卷49頁),扣除已領取之1,092,737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860,587元(計算式:1,953,324-1,092,73 7=860,58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860,587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此部分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自 非所許,併予敘明);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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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