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有勝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立業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聰潭
潘貴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聰潭、潘貴琴之子李鎮丞, 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於李鎮丞到職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李 鎮丞99年8月30日死亡時,仍未加保,致被上訴人未能請領 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李鎮丞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883元,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 滿2年,被上訴人因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 30個月,合計受有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其中李鎮丞之喪 葬費係由被上訴人李聰潭支出,而被上訴人李聰潭及潘貴琴 之受領遺屬津貼為同一順序,此部分各得請求2分之1。被上 訴人李聰潭所受損失為67萬7,660元(計算式:33,883元×3 0月÷2+33,883元×5月=677,660元)、被上訴人潘貴琴所 受損失為50萬8,245元(計算式:33,883元×30月÷2=508, 2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李聰潭67萬7,660元、被上訴人潘貴琴50萬8 ,2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李鎮丞於99年8月16日到職時,伊多次囑李鎮 丞提供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李鎮丞均未提供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嗣因李鎮丞精神狀況不佳,且 在工地與他人發生爭執、施暴,伊於99年8月27日通知李鎮 丞及其工班毋庸到職,李鎮丞即未再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業已合意終止。李鎮丞於99年8月30日死亡時,伊與李鎮 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 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聰潭67萬7,660元、被上 訴人潘貴琴50萬8,245元,及均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 稱:㈠伊與李鎮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於原審自認與李 鎮丞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該自認。㈡ 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李鎮丞係「燒碳自殺,與工作壓力有 關」,可間接證明李鎮丞於99年8月27日遭伊解雇。㈢被上 訴人係李鎮丞之雙親,雖有期待利益,惟非勞工保險條例所 保護之對象及適用範圍。㈣勞工保險條例就被保險人自殺勞 工保險局是否仍須就該死亡給付理賠並無明文,應適用保險 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 害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12頁、20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李聰潭、潘貴琴為李鎮丞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 稽(原審卷第6、7頁)。
㈡上訴人未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有李鎮丞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2-13頁)。 ㈢李鎮丞於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死亡倒臥在新 北市○○區○○路47巷42號住處浴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8頁)。 ㈣上訴人因未於李鎮丞到職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李鎮丞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3,883元、參加保險年資合計3年109日,有李鎮丞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原審卷第14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李鎮丞於99年8月30日死亡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
㈡如李鎮丞死亡前與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鎮丞未 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上訴人供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是 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主張因李鎮丞 未提供相關投保資料而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鎮丞於99年8月30日死亡前,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
⑴被上訴人主張李鎮丞於99年8月30日死亡前,與上訴人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業據上訴人先行聲請訊問(嗣被上 訴人亦聲請為相同之證據調查)之證人即李鎮丞之領班陳 萬益結證:「(問:李鎮丞過世當日有無打電話去問李鎮 丞當日為何未工作?)我有打,沒有找到人,他也沒有跟 我請假,他也沒有告訴我他要來或是不要來。(問:每日 上工點工時,有無計算一天要多少工人來工作?)每天工 作就是這麼多人,都會計入李鎮丞,有到班才有算錢。( 問:沒有到工不會算錢,但是否仍算是你們的工人?)是 。(問:李鎮丞過世前,有人告訴他叫他不要來了,你有 無印象有此事?)沒有這件事。(問:李鎮丞有無與人打 架,公司請你不要再僱用他?)25、26日的其中一天,李 鎮丞有與挖土機司機吵架…那天的情況老闆(即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邵立業,下同)隔天有問我,但他並沒有跟 我說什麼,只有問我什麼情形而已。老闆他有告訴我李鎮 丞在車上不知道做什麼,要我注意。(問:注意是指何意 ?)吵架之前好幾天老闆就有告訴我要注意李鎮丞,就是 要我留意李鎮丞的行為。(問:是否李鎮丞到班第三日就 有精神怪怪的情況,〈邵立業〉請證人轉達李鎮丞看完醫 生再上班?)(邵立業)有問我,我也有告訴他李鎮丞確 實神經衰弱的情形,但其並沒有告訴我轉達(李鎮丞)看 好醫生再上班一事。李鎮丞有告訴我他白天都睡不著,當 時都做夜班。(問:8月27日李鎮丞是否與挖土機司機亦 有衝突,司機跑掉,〈邵立業〉是否有告訴你不要再帶這 個人來了?)是吵完架之後(邵立業)問我什麼情況,有 沒有說過不要再(帶)這個人這件事我記不清楚了。我有 告訴過李鎮丞,在工地不要這樣,但是並沒有告訴他老闆 請他不要來…這一件是因為老闆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印象 老闆有叫李鎮丞不要來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49 頁)。證人陳萬益既證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99年8月3 0日李鎮丞死亡前,未曾囑其向李鎮丞轉達表示終止與李 鎮丞間之勞動契約,堪信被上訴人所為李鎮丞於死亡前與 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與 李鎮丞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9年8月27日終止與李鎮丞間之勞動 契約云云,並舉證人即與李鎮丞發生衝突之挖土機司機王 銘誌為證,惟查,證人王銘誌就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單方陳述,而非親聞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對陳萬益或李鎮丞為明確表示(原審卷第50頁及背面) ,且由證人王銘誌所證述於其返回工地後,陳萬益之工班 均已停工等語(原審卷第50頁),實難資為上訴人已向陳
萬益或李鎮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佐證。另證人即前受雇於 上訴人擔任會計之呂敏慧亦僅證述「老闆有說叫陳萬益轉 達他(即李鎮丞)不要再來了。…陳(萬益)表示說好, 隔天下了幾天雨就休息沒有施工,後來陳萬益就打電話來 說這個人已死亡…打架之後隔天老闆在報表上註明他曠職 ,問陳萬益,陳(萬益)也說他沒有來找不到他(即李鎮 丞),老闆當時就跟陳(萬益)說找不到就算了,不要再 讓他來」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及背面),然就李鎮丞是否 已收受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則尚未 明。再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報表上註明李鎮丞係「 曠職」之舉,及證人呂敏慧所證述曾多次向陳萬益及李鎮 丞催補李鎮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迄李鎮丞死亡前仍持 續催補中等語(原審卷第69頁),益徵縱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曾向陳萬益為轉達李鎮丞無庸再上工之意思表示,亦不 足使陳萬益知悉上訴人有與李鎮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因而陳萬益未曾轉知李鎮丞,迄李鎮丞死亡前,若其到 班上工,上訴人均接受其提供之勞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採信。
㈡如李鎮丞死亡前與上訴人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鎮丞未 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上訴人供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是 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主張因李鎮丞 未提供相關投保資料而與有過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與李鎮丞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即有為李鎮丞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 第10條亦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保險為具有社會 福利性質之強制保險,與一般保險性質有別,其目的在維 持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經濟生活之穩定,不致因個別保險事 故之發生而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入困境,藉以落實保 護勞工之社會政策,是於制度設計上,採寬惠勞工之處置 ,不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即令勞工或其 遺屬頓失所依。是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非 取決於勞工之意願,縱勞工不願參加,雇主仍有義務為其 投保。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 待不可能等情事外,雇主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如勞工違 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 續,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如雇 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除對雇主課予行 政罰鍰外,雇主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且勞工保 險條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多次向李鎮丞或透過陳萬益要求李鎮 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供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因李鎮丞未提 供,致其未能辦理投保手續云云,然未可因此免責。又勞 工保險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所為之 特別規定,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17 條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個月;被保險 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 兄弟姊妹,且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30個月之遺屬津貼。投保單位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保險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及 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 之勞工保險條例,致被上訴人於李鎮丞死亡時受有未能依 上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 按投保單位應給付之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觀諸勞工保 險條例第23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 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規定,可見勞 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如非有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 造成保險事故者,其遺屬仍應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上訴人抗辯因勞工保險條例就此未有規定,應依保險法 之規定云云,未可採據。李鎮丞固係因自殺死亡(原審卷 第8頁),惟尚乏證據證明李鎮丞係為領取保險給付而故 意自殺,而李鎮丞如未遭退保,被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難認被上訴 人之權利未受侵害。
⑶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 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李鎮丞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3,883元,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年,則被上訴 人原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李鎮丞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萬3,883元,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為169,415元(計算式: 33,883元×5月=169,415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計1,01 6,490元(33,883元×30月=1,016,490元)。又按得請領 喪葬津貼之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父母則為受領遺 屬津貼之順序後於配偶及子女之第二順序,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李聰潭主張其 為支出李鎮丞殯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並未否認,是其應為 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人;而李鎮丞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 女,則被上訴人李聰潭、潘貴琴,自各得分別請領遺屬津 貼之2分之1,即508,245元(計算式:1,016,490元÷2=5 08,245元)。被上訴人李聰潭、潘貴琴可領取之金額各為 677,660元(喪葬津貼加計遺屬津貼,計算式:169,415元 +508,245元=677,660元)及508,245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李 鎮丞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領 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如上 金額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 ,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