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再,51,2011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再審原告 邵維恆
9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再審原告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再審被告 寸麗芳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經
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784元,應徵裁判費25,
11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