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棠英
陳柏睿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淑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吳淑惠(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保險人陳聰龍為陳棠英、 陳柏睿之父、吳淑惠之前夫。吳淑惠於民國88年5月4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加「平安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契約附約),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系爭契約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陳聰龍另於94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保險金額5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平安保險契約,與系爭契約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5日6時起至同月15日6時止,未指定受 益人。嗣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G2-9207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廂型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司馬 庫斯原住民部落(下稱司馬庫斯)訪友。翌日下山時,在距 司馬庫斯約1公里之彎道處(下稱系爭彎道),與湯誌明駕 駛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相遇,因道路狹窄會車倒車 失誤,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300公尺之陡峻山谷當場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陳聰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系 爭事故而意外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等保險金,惟上訴人 僅給付系爭契約之保險金50萬元予吳淑惠,其餘保險金均拒
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吳淑惠500萬元,給付陳棠英、陳柏睿500萬元,及均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龍於94年12月初,向訴外人余國興表示對 吳淑惠不滿等悲觀情緒,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復以手寫便條紙交代好友處理包括往 生後骨灰之處置、財產如何分配等身後事宜,甚且留紙條向 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 離苦海,可見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意圖。而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 礙,陳聰龍又經常前往司馬庫斯,對當地道路狀況知之甚詳 ,系爭事故應係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吳淑惠500萬元,及自96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陳棠英、陳柏睿50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經本院 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陳聰龍為陳棠英、陳柏睿之父,吳淑惠為陳聰龍之前妻, 兩人於94年8月3日協議離婚。
(二)吳淑惠前於88年5月4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而 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屬於人壽保險性質之 系爭契約,並附加屬於傷害保險性質之系爭契約附約,其 中系爭契約保險金50萬元,業經給付;系爭契約附約保險 金額最高為500萬元(即陳聰龍因意外傷害死亡時應理賠 之金額)。
(三)陳聰龍於94年11月30日下午,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500萬元之系爭平安保險契約,契約始期 為94年12月5日6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6時止計10日,因未 指定受益人,故應以法定繼承人即陳棠英、陳柏睿為事故
發生後之受益人。
(四)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前往司馬庫斯訪友,而於翌日即94 年12月10日駕車離開後,在距離司馬庫斯約1公里山路下 坡之系爭彎道處,倒車時人車摔落深約2、300公尺山谷, 當場身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竹地檢署)相驗,並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 )之戶籍謄本、保險單、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保單暨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費收據、94年12月11日新聞報導、新竹縣警察 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卷 【下稱臺北地院卷】第8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應由被上訴人就陳聰龍係因意外死亡先負舉證責任?或應 由上訴人就陳聰龍係因故意行為死亡先負舉證責任?兩造 所負之舉證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減輕之情形?(二)陳聰龍死亡原因究係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 1、由白福堂之證言及提出之相關證物,得否判斷陳聰龍死亡 原因係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
2、由邱美月之證言,得否判斷陳聰龍死亡原因係意外或故意 行為所致?
3、由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立保險契約行為,得否判 斷陳聰龍死亡原因係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
4、陳聰龍有無因故意行為死亡之意圖?
5、由陳聰龍於系爭彎道之倒車行為,及鍾孝順、湯誌明之證 言,得否判斷陳聰龍死亡原因係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 6、陳聰龍之死亡原因究係因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其金額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陳聰龍係因意外死亡先負舉證責任, 且其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而應減輕之情形。 1、按「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系爭契約附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分別約定甚明(
見本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卷】 第125頁)。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約定(見本院更審卷第123頁)。 2、復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職是而論 ,受益人如主張被保險人係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死亡者, 受益人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外,且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須達 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陳聰龍係因外來、突發、不可預見 之系爭事故而意外死亡,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意旨,被上 訴人應就陳聰龍於系爭彎道墜落山崖,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有利於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至屬明悉。
4、至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 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 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 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受訴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 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 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5、卷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緣由,即陳聰龍死亡原因究係意外 或故意行為所致,有相當事證足資審酌(詳如下(二)所 載),堪見系爭事故於兩造間,並無能力、財力不平等或 證據偏在一造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蒐證困難、因果關係 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是故,衡諸上4所示 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就陳聰龍係因意外死亡應負之 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而應減輕之情形,實堪確定。(二)陳聰龍之死亡原因應非意外,而以故意行為所致較為可能 。
1、由白福堂之證言及提出之相關證物,得認為陳聰龍之死亡 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
①被上訴人再以:白福堂曾以握有牛皮紙袋(下稱系爭紙袋 )為由,向吳淑惠要脅、強索保險金未果而心懷恨意,且 由白福堂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相關證物,不足認定系爭事故 為陳聰龍故意自殺所致云云。
②經查,觀諸白福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6年保險字第1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 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陳棠英、陳 柏睿於板橋地院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裁定駁回陳棠英、陳柏睿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結 稱:伊與陳聰龍為朋友關係;伊曾經持有陳聰龍之系爭紙 袋;陳聰龍因要去司馬庫斯,而家裡在裝潢,就把家中貴 重物品放在伊另一位車隊朋友高順德那裡;系爭事故當天 下午兩點多,橫山分局打電話給陳聰龍的小孩,說陳聰龍 發生事故,陳聰龍的小孩就打電話給高順德,高順德就打 給伊,因為系爭紙袋上有四個人的名字,就是高順德、伊 、陳聰龍的弟弟及堂哥;系爭紙袋上面有陳聰龍堂哥、弟 弟的聯絡電話,所以聯絡他們上來處理,後來伊等四個人 一起在新竹殯儀館打開系爭紙袋;陳聰龍之前去過司馬庫 斯很多次,伊就跟陳聰龍去過三、四次。但陳聰龍之前沒 有像這次交代類似系爭紙袋的東西,伊等是覺得怪怪的等 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以察,可 見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紙袋內放置重要物品 ,並將之託由朋友處理,且於系爭紙袋載及四名親朋好友 姓名及聯絡方式,又非陳聰龍處理類似事務之習見模式, 堪認陳聰龍以系爭紙袋交由高順德等人處理,甚有可疑之
處。
③次查,佐以白福堂另結稱:陳聰龍跟高順德講,如果伊在 司馬庫斯發生意外,系爭紙袋就交由伊四人處理,財物部 分委請伊四人處理;系爭紙袋裡有以便條紙(下通稱系爭 便條;系爭便條記載內容,下通稱系爭便條內容)記載, 如果此次發生意外,要以火葬方式處理,火葬是由伊處理 ,樹葬部分是由一個記者處理;(經當場勘驗白福堂提出 之系爭紙袋)系爭紙袋記載有白福堂、高順德、陳聰敏、 林秋展之姓名及手機,內有互助會單兩紙、離婚協議書壹 份、泰安居家綜合保險單、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 暨保險費收據、便條紙兩份、存摺兩本、印章三個;陳聰 龍經常當導遊,帶人到司馬庫斯;陳聰龍死後,因陳聰龍 有交待事項,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但被上訴人都 一直閃避,電話都不接;伊未跟被上訴人要求費用,甚至 伊處理事情都是自掏腰包;這些事情都是高順德與伊一起 處理,而高順德有些事情都不知道如何處理,都推給伊處 理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 頁)以察,足徵白福堂係受陳聰龍之託而處理事務,乃被 動接受系爭紙袋,且其證言內容亦無偏頗之處,顯見被上 訴人空言指摘其因系爭紙袋而向吳淑惠要脅云云,要非可 採。
④復查,細繹系爭便條之陳聰龍手稿「做(這)一次外出, 如有發生意外,就請各位好友幫忙除(處)理了..。亡生 我希望用(樹葬)黃昭國除(處)理。地點1.土城金城路 2段車道對面樹上有紅色記號。2.斯(司)馬庫斯路邊樹 上有紅色記號。(火化)骨灰直接到入土內、外不用。」 、「國泰受益人吳淑惠500萬元給我前妻、其(餘)的金 錢姊弟平份(分)」、「阿南請妳幫忙在我要出去的前晚 ,希望在車..營火晚會,個(各)個好友來慶祝我托理( 脫離)苦海。南哥保重」等詞(影本附於原審一卷第124 頁至第125頁)以考,益證由陳聰龍就前往司馬庫斯之行 ,詳為交代後事,異於往常,顯非被上訴人所稱僅為遺囑 之預立。蓋預立遺囑者,通常僅交代財物之分配,惟陳聰 龍竟於系爭便條記載「營火晚會」「慶祝我脫離苦海」等 文字,又特別指定樹葬地點之記號,顯見陳聰龍確有輕生 之意念,至為明悉。
⑤再查,參諸系爭紙袋尚有多張陳聰龍手寫之便條紙,記載 其親朋好友聯絡方式、其保險金額、內容及未收款項(影 本見原審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上開「司馬庫斯路邊 樹上有紅色記號」等系爭便條內容,應為系爭事故前上山
時所做樹葬地點之記號,而非早在該處之記號等節以察, 尤見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上山時,已預為其身後事做準 備,更為明顯。
⑥基此,依白福堂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系爭紙袋、系爭便條內 容,可知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特別以系爭便條交代 其好友處理其身後事,包括往生後骨灰處理方式、樹葬地 點及財務分配等問題,甚至向好友阿南表示,希望於出殯 前一晚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顯見陳聰龍 至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意圖,而得認為陳聰龍之死亡可 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洵堪認定。 2、由邱美月之證言,得認為陳聰龍之死亡可能因故意行為所 致,而非意外造成。
①被上訴人復以:邱美月與陳聰龍熟識,且陳聰龍死亡前一 刻曾與之交談,是邱美月之證言自屬可採,而依邱美月之 證言內容,可知陳聰龍無自殺徵兆之異常舉止云云。 ②惟查,稽諸邱美月於原審證稱「他和我先生認識十幾年, 很像一對親兄弟,他在臺北住院時,有打電話跟我先生說 他想從醫院的樓上跳樓,我先生勸他不要作傻事,並問他 為何要跳樓,我有聽到他們在通電話,但是他沒有告訴我 先生要跳樓的原因,後來我先生就叫他回山上一趟,他後 來也有回山上,在我家過了一夜,那一夜聊了很多事情.. 。當時我先生問他為何要跳樓,他說因為他太太是沒有良 心的人,他太太曾經住過院,是阿龍背她到醫院,後來他 太太好了之後,就跟別人跑了,很沒良心..」、「(問: 陳聰龍出事那天晚上為何要去你們家?)因為他在醫院打 電話給我先生說他想從醫院樓上跳樓,我先生叫他到山上 一趟,所以他就上山了,在我家住了一晚,那天晚上聊天 聊了很多,早上我叫他吃早餐時,他說要去採草藥。」、 「(問:陳聰龍有無說為何要採草藥?)有,他說這個草 藥對他很重要,當時他的情緒很慌張,我有問他為何很慌 張,他說老婆跑了,他沒有什麼東西了,他說已經把10萬 元給他的兒子。」、「(問:當天你們問他為何要跳樓, 後來他有再說想死之類的話嗎?)沒有,但是他的情緒不 穩定,情緒不好。他離開我們家的時候,是跟我們說要去 採草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頁至第5頁)以觀,足見 陳聰龍於9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6日住院期間(見原審 一卷第35頁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 曾打電話給邱美月之夫余國興,表示其想跳樓自殺等情, 雖經余國興好言相勸,惟陳聰龍仍不能釋懷,故出院後隨 即前往余國興夫婦家中,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與余
國興、邱美月深談,陳聰龍於談話中一再對吳淑惠表示不 滿,而於系爭事故前神情慌張,且一反常態表示要去採草 藥,在在顯示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心情不佳且曾有 輕生念頭,要屬明灼。
③至於,邱美月雖於本院前審證稱:陳聰龍於系爭事故前一 日,帶消毒器為司馬庫斯部落完成消毒工作,消毒器還放 在伊家;系爭事故前,原本要帶伊孫女坐車,還說晚上要 一起聚餐烤肉;神情慌張不是想自殺的意思,而是很急的 樣子;陳聰龍曾對余國興說,伊在山上有很多朋友,不能 對不起朋友云云(見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二卷【下 稱本院前審二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④然而,邱美月關於陳聰龍打消跳樓自殺念頭之陳述,係陳 聰龍於住院時與余國興電話之溝通對話。至於系爭事故前 一晚,邱美月雖證稱陳聰龍與余國興聊天時,亦提到「我 山上有很多朋友,我不能對不起朋友,所以我不能跳樓」 云云,惟此究係陳聰龍與余國興敘述住院時之心路歷程? 抑向余國興表明不再有輕生自殺意圖?尚非明確,此其一 。況佐諸上開系爭紙袋與系爭便條內容等相關情事,顯見 陳聰龍於出院後至司馬庫斯期間,情緒仍屬低落(邱美月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②所載),顯未因與余國興之長談 ,而徹底消除自殺意圖,亦屬明悉,此其二。且陳聰龍果 有自殺之決意,又有藉由系爭保險契約取得保險金予被上 訴人之想法,焉有明示與余國興之可能。而余國興既與陳 聰龍為莫逆之交,陳聰龍於余國興面前所謂打消自殺念頭 云云,豈能輕信,此其三。至邱美月孫女欲搭陳聰龍之車 ,乃為邱美月主動要求(見本院前審二卷第82頁),而非 陳聰龍之邀請,是陳聰龍未予拒絕,亦無違常理之處,尚 難以此推斷陳聰龍必無自殺意圖,此其四。另陳聰龍將消 毒器置於余國興住處,或曾與余國興、邱美月相約當晚聚 餐烤肉等節,縱係實在,亦屬人情之常,亦不能以之推論 陳聰龍必已消除自殺意念,此其五。
⑤綜此,綜觀邱美月於原審、本院前審之全部證言內容,不 僅未能澄清陳聰龍無自殺意圖,反得佐證陳聰龍仍有輕生 之舉措。易言之,由邱美月之證言,得認為陳聰龍之死亡 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
3、由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立保險契約行為,得認為 陳聰龍之死亡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 ①被上訴人再以:依上訴人之保險人員林麗令製作之招攬報 告書(影本見原審一卷第34頁,下稱系爭招攬報告)之記 載,陳聰龍有良好之保險觀念以及慣性之外出投保意外險
,且因即將帶團至司馬庫斯旅遊需先勘查,並幫助部落噴 消毒水等而投保,且其保險金額在合理範圍內,非屬鉅額 云云。
②但查,陳聰龍平日已投保壽險及意外險金額合計1334萬元 ;惟陳聰龍於94年11月28日(即系爭事故10餘日前)投保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旅行平安險;再於94 年11月29日投保泰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旅平 險;又於94年11月30日投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500萬元; 另於94年12月2日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 行平安險60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自當認為 實在。以故,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五日之內共投保 21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當可確定。
③再查,參諸系爭便條內容載有「國泰受益人吳淑惠500萬 元給我的前妻,其餘的金錢姊弟平分」;於系爭便條之「 保險清單」內,詳列投保之各項保險,且就上②所示之旅 行平安險,更載明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聯絡方式;上②所示 之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僅10日,期間未發生意外事故即 行失效,陳聰龍奈何預將此部分保險金做出分配等情以考 ,顯見上訴人指摘陳聰龍計畫於該期間自殺,應有所本, 非屬虛言,堪予採信。
④至查,系爭招攬報告內容係林麗令因與陳聰龍接洽系爭平 安保險契約而製作,其訊息來源乃陳聰龍之單方陳述與林 麗令之片面解讀,是否能資為判斷陳聰龍身心狀況之依憑 ,已非無疑,乃其一。況林麗令製作系爭招攬報告之初衷 ,乃為系爭平安保險契約能為上訴人審查通過,以達成締 約目的,並與陳聰龍之需求相符,故系爭招攬報告得否客 觀呈現陳聰龍之真實相法,尤有可議,乃其二。且依上2 ②、④所載之邱美月證言所述,陳聰龍斯時之情緒不穩定 ,曾有輕生念頭,但於系爭招攬報告全無此部分陳述,更 不足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其三。從而,被上訴人 以系爭招攬報告佐證陳聰龍投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時,無 自殺意圖,尚非可採。
⑤此外,陳聰龍投保上②所列之保險金額縱屬合理,亦不足 推論陳聰龍必無自殺意圖。況由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訂立保險契約行為,即以陳聰龍投保之時機、金額及相 關事件參互以觀,更見陳聰龍之死亡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 ,而非意外造成,至為明灼。
4、陳聰龍有以故意行為死亡之意圖。
承上1、2、3所述,綜觀白福堂、邱美月之證言;陳聰 龍交付系爭紙袋之緣由與經過;系爭便條內容之記載;陳
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立保險契約行為等節以察,足 徵陳聰龍有以故意行為死亡之意圖,實屬彰彰明甚。至被 上訴人主張:陳聰龍縱曾向友人表示過輕生念頭,仍不能 推論系爭事故為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而依系爭招攬報告 之記載,足悉陳聰龍非為自殺而鉅額投保云云,尚非可採 ,已詳述如上,於茲不贅。
5、由陳聰龍於系爭彎道之倒車行為,及鍾孝順、湯誌明之證 言,得判斷陳聰龍之死亡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 造成。
①被上訴人另以:陳聰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兩年未至司 馬庫斯,對於路況不如往昔熟悉。又系爭彎道不足供系爭 遊覽車與系爭廂型車並行通過,陳聰龍以倒車方式會車, 無違常情之處。而陳聰龍可能因系爭廂型車後照鏡較高, 致未見地上缺口,倒車接觸碎石區時雖有停留,然為儘快 讓出會車空間,而稍加速度以利於越過碎石區,無不合理 之處。況陳聰龍會車方式於司馬庫斯當地屬正常,不能以 湯誌明之駕駛習慣,即指摘陳聰龍之會車方式不對,而為 推論云云。
②經查,陳聰龍於94年12月10日在系爭彎道處,倒車時人車 摔落深約2、300公尺山谷而當場身亡等情,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上四之(四)所述),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次查,審諸證人湯誌明結稱「(問:以你的駕駛經驗,當 天陳聰龍的倒車狀況是否正常?)我覺得不是正常的狀況 。」、「(問:為什麼)因為他的倒車速度比正常快多了 ,因為那個地方是懸崖,一般會車不會太快,一般人倒車 的時候速度都會比較慢,而且會停一下看一下,慢慢倒車 。他那天沒有這樣做,而是直接一直倒車,速度還比正常 快,約時速10公里。」、「(問:當天陳聰龍倒車都沒有 停下來過嗎?)他倒車都沒有停,一直到碰到碎石時,有 停下來一下,他第一次停就是碰到碎石的時候,停沒有停 很久,他又往後退,然後就掉下去了,碎石是沿著崖邊缺 口分佈,大約高度有30公分左右,寬度大約有60公分,鋪 碎石的目的就是要讓人知道那裡有缺口要注意,有護欄作 用。車子碰到碎石時,除非是開的很快,否則應該會有阻 攔的作用,讓駕駛有所警惕。」、「(問:他車子碰到碎 石,有停一下,人有無下車查看?)沒有。他就直接又加 速往後倒車。」、「(問:碎石的高度是否須加速後退才 有辦法衝過去?)是的,當時我看到他的車子是停了一下
又加速後退,然後車尾往後仰,就掉下去了。」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8頁至第9頁)觀之,顯見陳聰龍於系爭彎道之 倒車行為,實異於常情,令人生疑。
④復查,佐以邱美月證稱:陳聰龍對於系爭事故現場應該很 熟悉,應該知道要怎麼閃等詞(見原審二卷第6頁);而 白福堂亦結稱:陳聰龍去過司馬庫斯很多次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121頁)以考,足見陳聰龍於系爭彎道之安全會車 能力,應毫無問題。而湯誌明自承:駕駛遊覽車行至司馬 庫斯有6年經驗,次數多達上百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第8 頁、第11頁),是湯誌明上開對於陳聰龍倒車行為所為之 陳述,乃根據個人經驗觀察所得而為之證言,要非個人意 見或猜測之詞。職是,被上訴人就湯誌明不利部分之證言 ,皆以不具證據價值為主張,已非可取。
⑤再查,湯誌明雖證稱:系爭廂型車後照鏡較高,故於碰到 碎石時,陳聰龍可能看不到地上有缺口;如果陳聰龍碰到 碎石處即不後退,就無法會車云云。然而,參諸湯誌明另 陳稱:陳聰龍若要利用相驗卷第5頁所示空地讓伊會車, 必須將系爭廂型車身打直,以東西向方式停在空地上,與 系爭遊覽車平行,因為那個空地差不多只有一台自小客車 的寬度,所以一般要利用這個空地會車,會先往後退,再 往前開,與他車平行,系爭廂型車會車方式與一般很不相 同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頁)以察,可見陳聰龍之倒車方 式,實有悖於常情。蓋陳聰龍於觸及碎石處時,應將系爭 廂型車往前方開,再往後退,始能順利安全讓出空間使系 爭遊覽車通過,乃陳聰龍直接向後行駛而入險境,應非屬 意外,此其一。況陳聰龍明知系爭彎道路況凶險,竟快速 之方式倒車,於碰及高約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之碎石 時,亦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復加速往後倒車,更悖於常情 ,此其二。且以陳聰龍對於往來司馬庫斯路況之熟悉情況 ,對於系爭彎道應如何安全會車,顯然瞭若指掌,故陳聰 龍因倒車不慎而墜崖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但陳聰龍 竟選擇極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其非故意,要難置信,此其 三。因此,湯誌明上開所陳,亦不足資為陳聰龍因意外死 亡認定之依憑。
⑥另查,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 審二卷第39頁),該避車道於一部類似系爭廂型車寬度之 自用車客車停放後,尚有相當寬度供對向車輛通行。是以 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應無因過失而跌落山谷之可能,遑 論為熟悉路況之陳聰龍。要之,陳聰龍之倒車速度、方式 及避讓作為,盡皆不合常理,難認陳聰龍係因意外而發生
系爭事故,甚為明悉。至於,證人鍾孝順另證稱系爭事故 地點為避車道,故陳聰龍因會車而往系爭事故地點方向行 使,在當地算正常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頁)。但陳聰龍 之避讓行為異常,縱其選擇之地點、方向無誤,亦無改於 上開結論,併此指明。
⑦況查,參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復記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新竹地檢署94年相字第743號相驗 卷第5頁至第7頁);鍾孝順結稱:「…整條路線一看就可 以看到山崖,所以不會因為雜草叢生所以看不到山崖。」 (見原審一卷第161頁)等情以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陳聰龍駕車之視野良好,並沒有無法辨識山崖遠近之狀 況,陳聰龍要無因會車緊張導致誤判而墜落山谷之可能, 當足以確定。
⑧職是,一般車輛於山路會車墜崖,固有意外事故之可能性 ,然由陳聰龍於系爭彎道之倒車行為,及湯誌明之證言, 足徵陳聰龍之倒車墜崖違反常情,得判斷陳聰龍之死亡可 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洵堪認定。 6、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聰龍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所致。 ①被上訴人末以:陳聰龍確係因倒車不慎而意外墜崖,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故意自殺,則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 金,應屬有據云云。
②惟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 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③第查,承上(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就陳聰龍於系爭彎道墜 落山崖,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屬意外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而,陳聰龍於系爭事故前,有以故意行為 而死亡之意圖,業經認定如上4所載。另由陳聰龍於系爭 彎道之倒車行為,及湯誌明之證言,足以判斷陳聰龍之死 亡可能因故意行為所致,而非意外造成,亦如上5所示。 職是,徵諸一般經驗,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陳聰龍係因意外 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實堪確定。
④至於,被上訴人謂:陳聰龍果欲自殺,逕以高速墜崖即可 ,焉僅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倒車云云。然衡諸常理,陳聰
龍於與系爭遊覽車會車時,以倒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使 他人得即時發現其墜谷情事,俾友人能依系爭便條內容處 理身後事務,使被上訴人能請求各項保險給付,實不能排 除系爭事故乃其故意行為所致。又陳聰龍倘以高速墜崖, 則其為自殺行為洞若觀火,不利於系爭事故為意外之認定 ,始以如湯誌明所述之速度倒車,致易有意外事故之判斷 。尤有甚者,湯誌明證稱陳聰龍斯時倒車速度約每小時10 公里,換算為每百公尺約36秒(計算式:60 ×60÷100= 36),已超越快步行走者之速度(按10公里路程需於60分 鐘內完成,遠逾一般慢跑者之速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為不同推論,自不足取,併此指明。
⑤另外,被上訴人復提出98年7月11日至同月12日現場實勘 錄影光碟(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68頁至第171頁)、邱美月 、邱美月之姊及薩卡等人之訪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一 卷第178頁至第206頁)為證云云。然徵諸上開現場實勘錄 影距離系爭事故時隔將近四年,地形地貌已有相當變更; 邱美月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具結作證;邱美月之姊、薩卡 皆非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人等節以考,顯難推翻上開 事證,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新竹地檢署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之勾選、橫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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