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62號
TPHV,100,上更(一),62,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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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本支
      陳從聖
      陳王淑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 法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台北 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嗣於本院 基於系爭台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房屋係其前手 訴外人林柏州向訴外人胡勤祥買受後,再由其受讓之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29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245巷34弄261號房 屋,原為訴外人閻錫山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閻錫 山之部屬即訴外人胡勤祥拆除重建者。 民國(下同)94年1 月3日胡勤祥與伊父即訴外人林柏州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



協議),將該房屋轉讓予林柏州,嗣林柏州又將之轉讓予伊 (所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如原審判決所附成果圖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之土地,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光辰、陳怡臻二人( 以下稱陳怡臻二人)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房屋,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及代位系爭房屋原始 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伊系爭房屋。如認伊之該請求無理由,伊亦得代 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陳光辰 二人遷出系爭土地,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由伊為受領。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及陳光辰二人遷交伊系爭房屋 ;及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 國(國有財產局),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依其先位 聲明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就陳光辰等二人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閻錫山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屋雖為其部屬胡 勤祥占有,惟胡勤祥無權將之拆除,實際上亦僅係整修而未 予拆除重建,是系爭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乃胡勤祥之女胡 碧蓮明知其情,竟無權代理胡勤祥與林柏州簽訂系爭協議, 將該房屋轉讓予林柏州,該協議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或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閻錫山逝世後,系爭房屋除經其之子贈 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外,並由台北市閻伯川先生紀念會(下 稱系爭紀念會)負責處理房屋管理維護及納稅等事宜。上訴 人陳本支為該紀念會之理事,幫忙管理系爭房屋。而上訴人 陳從聖陳王淑靜分別為陳本支之子、媳,與陳本支同住該 房屋,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交系爭房屋,或 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 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其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8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1.04平方公尺。 2、訴外人胡勤祥及上訴人陳本支均為已故訴外人閻錫山之部 屬。
3、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 稱國有財產局) 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以每月租金5,280 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 94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
4、上訴人陳本支陳從聖陳王淑靜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上 訴人陳王淑靜為上訴人陳從聖之配偶。
5、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3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309313 00號函覆原法院,表示系爭房屋非臺北市政府公告指定之 古蹟,且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有他人使用, 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國有土地及占 用私有土地疑義,與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不 符,致尚未完成受贈程序。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3、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或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
4、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 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將土地返 還國有財產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查訴外人胡勤祥由胡碧蓮代理,於94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林柏州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勤祥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房屋之權利以150萬元讓 與林柏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士簡調字 第773號卷〔以下稱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嗣林柏州 又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亦經林柏州證述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手林柏州所買受者,為系爭房屋 旁之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上物所有權,並非系爭房 屋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第三 審及本院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 , 均未抗辯系爭房屋非胡勤祥與林柏州間系爭協議書之買賣 標的物,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經查該項抗辯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訴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 定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 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兩造歷審就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胡勤祥與林柏州間協議書之標的物乙節,均 無爭議,故不許上訴人提出對當事人而言,亦無顯失公之 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主張,應為法之所不許。況證人即胡 勤祥之女兒胡碧蓮就何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乙節, 亦證稱:「因我們搬走,他們就搬進去,當時房屋空著, 上訴人來告訴我父親說要來住該房屋,我父親告訴他說房 屋已經賣給證人林柏州我們無權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68頁), 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宗才靜亦證稱 :「系爭房屋以前是證人胡碧蓮家的。後來我介紹林柏州 向證人胡碧蓮他們買系爭房屋,有簽原證一的協議書,簽 約時我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已堪認系爭房 屋確係胡勤祥依系爭協議書出售予林柏州之標的物。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房屋權利讓渡標示,關於建物坐落分「台 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號」及「旁木造加蓋磚造 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二行記載,於「台北市○○區 ○○路245巷34弄261號」下方尚有空格之情形下,既另起 一行記載「旁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 則買賣標的物是否指「台北市○○區○○路245巷34弄261 號旁之木造加蓋磚造平房一棟及地方物所有權」,即非無 疑,參諸證人胡勤祥、宗才靜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買賣之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非無可取。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閻錫山所建,閻錫山僅是將房屋 借胡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胡勤祥並無權拆除,實際 上亦僅整修而未拆除重建云云。證人即閻錫山之姪閻志昭 雖亦證稱:伊去過系爭房屋,原來是住李志傑司機,後來



李志傑過世,胡勤祥入住,最後是陳本支住。閻錫山不可 能贈送,只是提供部屬居住,其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 整修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25頁)。 惟其雖證稱:「(問 :系爭房屋最原始李志傑住時,是何種材質?)是水泥磚 牆材質」、「(問:胡勤祥住時與李志傑住時有何差異? )沒有感覺太大不同」,惟質之「系爭房屋目前仍是磚頭 屋?」,則於聽聞上訴人陳從聖陳稱「之前是瓦的,現在 是水泥」後,即附和稱「我一直認為系爭房屋是瓦的」, 其後又改稱「上訴人說是水泥,我想前幾年應該翻建為水 泥的」,又稱「我沒有注意屋頂」,其證詞受上訴人影響 反覆不定,經再詢之「是否一直都沒有注意系爭房屋有何 變化?」,則最後答稱 「是的」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25頁背面)。 依此,證人閻志昭既未曾注意系爭房屋有 何變化,則其證述閻錫山之部屬不可能重建,應該是整修 云云,核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認定系爭房屋未經拆除 重建。
4、而證人即胡勤祥之女胡碧蓮則證稱:系爭房屋最原始是閻 錫山在38年間蓋的,原來有三間合併,中間是原來的車庫 ,右邊是向蘇效武買的,伊父胡勤祥是在64、65年間將三 間拆除重新蓋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前卷卷 第168頁); 另證人井肖儷亦證稱:胡勤祥有翻修系爭房 屋,以前建材都不堪使用,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直到 系爭房屋賣給林柏州後,胡勤祥的太太才搬遷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52頁、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背面); 再參諸上 訴人陳從聖稱:系爭房屋最早是草房,李志傑住時是瓦房 ,胡勤祥住時就變成水泥房,現在陳本支住也是水泥房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 、及證人張日明證稱:「胡 勤祥的房子最原始是以竹子上塗水泥蓋起來」、「因竹子 爛掉,將竹子部分換掉成現在的鋼筋水泥,原來的磚也與 現在的磚不同,原來竹子蓋的部分是屋頂,牆壁是磚,但 是以前的磚與現在的磚不同,差得太多了。」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互核以觀,足見系爭 房屋於閻錫山興建時之原始狀態(下稱舊屋),與胡勤祥 居住時,該屋之屋頂、牆壁材質已大不相同,胡碧蓮、井 肖儷證稱胡勤祥將系爭房屋之舊屋拆除重建等語,應堪信 採。
5、閻錫山原興建之舊屋,既經胡勤祥拆除重建而不復存在, 且系爭現存房屋(新屋)係胡勤祥將舊屋拆除後,另行重 建完成,即應由胡勤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即非可取。上訴人雖復



抗辯閻錫山僅是將房屋借予胡勤祥居住,並無贈與之意, 胡勤祥無權拆除舊屋,其擅自將閻錫山所有之系爭房屋權 利轉讓林柏州,屬無權處分行為,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 生效力云云,證人張日明亦證稱閻錫山並無贈與房屋予胡 勤祥之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然 姑不論閻錫山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舊屋贈與胡勤祥之意, 胡勤祥既於60幾年間將舊屋拆除後重建,而舊屋與新屋( 即目前之系爭房屋)乃各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目前存在 之系爭房屋本體,既為胡勤祥所另行出資興建,胡勤祥自 原始取得就系爭房屋(新屋)之所有權。而胡勤祥將閻錫 山所興建之舊屋拆除,縱屬無權處分,亦僅係胡勤祥應否 對於閻錫山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胡勤 祥既已將舊屋拆除重建為現存之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處分系爭房屋自無須經舊屋所有權 人之同意,故胡勤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林柏州,自非無權處分。
6、上訴人雖又據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稱文化局) 98年3 月16日函,抗辯閻錫山之家屬閻志敏及閻志惠去函台北市 政府文化局,表示願將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及附屬建築與室 內一切設備文書,一併無條件贈與文化局,足證系爭房屋 為閻錫山所有云云。查系爭房屋之舊屋於胡勤祥拆除重建 前,固為閻錫山所有,惟閻錫山過世後其故居均為其部屬 所占用居住,閻錫山之家屬近二、三十年來既未實際居住 於閻錫山故居中,衡情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曾遭拆除重建之 事實,實難得知,故自難僅以閻錫山家屬之上開信函,遽 認系爭房屋仍係閻錫山當年所興建之舊屋。證人張日明固 亦證稱: 閻錫山的兒子也有將261號房屋捐給文化局云云 (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 惟查,「本府93年10月7日公 告之本市市定古蹟『閻錫山故居』,古蹟範圍為『紅磚屋 』(台北市○○區○○路245巷34 弄273號)及 『石頭屋 』 (台北市○○區○○路245巷34弄277號) ……永公路 245巷34弄261號房屋非本府公告指定之古蹟。……永公路 245巷34弄261……因上開建築物皆未辦理建物登記,且仍 有他人使用,其建物坐落土地亦非捐贈人所有,涉及租用 國有土地及佔用私有土地疑義,與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29條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 紛,始得辦理。』不符,致本局尚未完成受贈程序。」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8年3月1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 309313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見台 北市政府文化局因系爭房屋因不符合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受贈程序,系爭房 屋仍屬胡勤祥所有。胡勤祥其後授權由其女兒胡碧蓮代理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嗣 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7、上訴人固又質疑胡碧蓮是否有權代理胡勤祥出售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胡碧蓮證稱: 「(問:系爭士 林永公路245巷34弄216號房屋,是否你賣給證人林柏州? )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我是代理我父親去的,我父親年紀 大了,已經九十幾歲,是我父親賣給證人林柏州」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背面)。 矧胡勤祥與胡碧蓮為父女 至親,胡勤祥訂約當時已逾九十歲,衡情,其授權女兒胡 碧蓮代為處理系爭協議並不違常情。況系爭協議上有見證 人宗才靜之簽名,宗才靜並證稱:伊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 家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參諸胡勤 祥與其妻賴蔭於收受林柏州之款項後,亦隨即搬離系爭房 屋,上訴人始得搬入占用,實難認胡碧蓮係無權代理。胡 碧蓮既非無權代理,系爭協議自已生效力。
8、上訴人雖質疑林柏州未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云云。惟又「當時經人介紹我覺得地點不錯我想說先 買下來,將來可以給女兒住」、「(問:後來是否將系爭 房屋送給你女兒?)有。」等語,已據證人林柏州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上訴人以此抗辯 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9、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序良 俗,應為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該契 約之訂立,以真正為常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締約當事人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據舉證,已非有 據。且查林柏州向胡勤祥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付價金乙 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暨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2頁)。 而「我訂約前一個星期去看 系爭房屋」、「(問:當時出賣人有無告訴你系爭房屋要 被拆除一部分?)我有去看現場,有被拆除一個房屋角落 可以住。」、「 (問:原審卷第9頁協議書第3條第1款簽 約完成付10萬元,有無付?)付了」、「 (問:同條第2 款70萬元有無支付?)支付了,因被上訴人要搬遷出去我



就付了」、「 (問:同條第3款還沒有交屋為何又付了70 萬元?)因出賣人說要搬走,要求我要全部付,我就付了 。」、「(問:系爭土地93年間就已經公告是古蹟定著範 圍,為何於94年間你還能承租到?)系爭建物不是古蹟, 若是古蹟,國產局不會將土地租給我。」等語,已據證人 林柏州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證人胡碧蓮亦證稱:伊代理父親胡勤祥簽訂系爭協議, 伊父母搬走時有告訴林柏州,當時房屋空著,上訴人來告 訴伊父親說要來住該屋,伊父親告訴上訴人說房屋已經賣 給林柏州,伊無權同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背面 至168頁) ,可認系爭協議已履行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 參諸證人宗才靜證稱:伊介紹林柏州向胡勤祥家購買系爭 房屋,簽約時伊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難認系 爭協議之簽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林柏州購買系爭房 屋之動機,係欲先承租再低價承購國有土地,然就該買賣 協議書之簽訂而言,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之處,且 該買賣契約本身,亦難認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以系爭協 議書為通謀虛偽、違反公序良俗,抗辯系爭協議為無效云 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堪信取。
(二)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系爭房屋(新屋)係由胡勤祥重建完成,由胡勤祥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又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擅自占有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房屋為閻錫山所有,現由閻伯川紀念會管理使用中,上 訴人陳本支為閻伯川紀念會理事,受閻伯川紀念會之委任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 係為了照顧上訴人陳本支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 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本支係受閻伯川紀念 會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未據舉證,且原有舊屋既 經胡勤祥拆除而不復存在,系爭房屋係胡勤祥另出資重建 完成,由胡勤祥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 閻錫山所有,亦非有據,難認上訴人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雖辯稱胡勤祥及其妻賴蔭取得重劃補償搬離後,陳 本支於94年6、7月間,交辦陳從聖僱工花費百餘萬元重新 修建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使用云云。惟查,「胡勤祥之 房屋坐落本重劃區○○段○○段258、329地號(地址:士



林區○○路245巷34弄261號),因該房屋位於台北市政府 公告之都市○○道路上,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該房屋坐 落之土地非胡先生所有),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由胡碧蓮代父領取房屋拆遷補 償費…。」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以下稱重劃會)99年11月29日(99)陽六自劃 字第9911290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 又胡勤祥遭拆除地上物位置為「 台北市○○路245巷34弄 261 號抵觸重劃區道路及公共工程部分(如附圖)」,而 依其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遭拆除者僅為房屋之一小角落, 亦有胡勤祥與重劃會簽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議書及其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6頁至157頁),證人胡 碧蓮亦證稱:領取補償費後房屋拆除約三分之一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67頁背面) ,足見系爭房屋僅遭重劃會拆 除一部分,並不影響房屋之本體結構。上訴人陳從聖亦自 認:陳本支僅將該被拆除之部分重新修繕,並非將系爭房 屋全部重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準此,陳本支陳從聖所為施工修繕之動產,僅生依 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附合而成為胡勤祥所有系爭房屋之成 分,其並不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陳本支以此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 無據。
3、又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為夫妻關係,雖與上訴人陳本 支同住於系爭房屋,惟其二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係自 立一戶,並以上訴人陳從聖為戶長,有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39頁),難認其二人僅為上訴人陳本支之占有輔助人 ,而非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與上訴人陳本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1號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系爭房 屋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間為其等無權占有之事 實,均表示無意見,有該事件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應可信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 定,或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胡勤祥將之售予林柏州,自負有使林柏州取得系爭房屋實 質上權利之義務,被上訴人復自林柏州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林柏州亦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實質上權利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又胡勤祥業已死亡,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
(四)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代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 則其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國有財 產局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 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關於備位聲明之爭點,亦無 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上訴人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為屬無權占有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代位系 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胡勤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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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