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86號
TPHV,100,上易,986,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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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方力暉
      周秀縀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高雨伶
      江鴻璿
      李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力暉(下稱方力暉)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 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嗣因方力暉於96年4月26日逾期繳款,經伊催告仍 未繳款,依約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96年7月間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促字第3099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3日確 定在案。經伊於100年3月間擬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方力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方力暉已於 95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周秀縀(下稱周秀 縀,與方力暉則合稱為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本於方力暉之債權 人,請求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周秀縀並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贈 與行為及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周秀緞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即已知悉方力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秀縀,卻遲至100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方力暉於95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 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因方力暉於96年4月26日逾期繳款,經被上 訴人催告仍未繳款,依約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 人於96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方力暉應向被 上訴人清償60萬1343元,及其中59萬1000元自95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該命令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在案;㈡方力暉與周 秀縀二人於68年11月3日結婚,方力暉於95年10月19日,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周秀縀,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且其二人於95年11月21日離婚 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3099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7至12頁、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是否已逾法定一 年之除斥期間?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日向地政機關查詢並調閱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即已知悉方力暉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周秀縀,並於95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節,有卷附全國地政電字謄本系統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係因方力暉經營之方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方第公司)於94年7月5日向其借款600萬元,並邀方力暉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5日,每月按期清 償,若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因方第公司自95年 11月5日未按期分期清償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方第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48萬7689元及自95 年1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方力暉為前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始查詢方力暉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等情,有卷附借據、查詢單、債權憑證可參(見 原審卷第40至43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方力暉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周秀縀之事,且方力暉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於 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者 為伊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伊公司所屬之消 費金融部負責,故應自消費金融部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日起算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 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 。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 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71年度台 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自陳其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於96年1月2日查 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已知悉方力暉於95年10月 19日將系爭不產產無償贈與周秀縀,且於95年11月14 日移轉登記完竣,並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 已如前述,而企業金融部、企業消費部既皆係被上訴 人之公司內部組織之一,則不論其中任一部門查詢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因而於96年1月2日知悉方力暉前 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時,均應視為被上訴人於 斯時即已知悉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 為。
⑶、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企業金融部既已於96年1月2日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因而於96年1月2日知悉方 力暉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則被上訴人於該 日既已知悉方力暉所為之前開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卻遲至100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收狀 戳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甚 明。故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者為其公司所屬之企業金融部,而本件係由其公司 所屬之消費金融部負責為由,主張本件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應自消費金融部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之日起算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而知悉方力暉系爭無償行為,所害及者為伊對於方第公 司之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並非系爭伊對於方力暉個人之60 萬元借款債權,故本件撤銷權仍應自伊所屬消費金融部於



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起算一年除斥期 間云云,固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惟查:
⑴、方力暉經營之方第公司於94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萬元,並邀方力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 為97年7月5日,每月按期清償,若有一期未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因方第公司自95年11月5日未按期分期 清償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方第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48萬7689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方力暉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始查詢方力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情,有卷附借據、查詢單、債權憑證可參(見 原審卷第40至43頁)。堪認方力暉既因擔任方第公司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方第公司無力清償,致被 上訴人對於方力暉取得本金348萬7689元及自95年11 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債權, 被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時,即可知 悉方力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之行為,並有害及於 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之受償;而方力暉於96年4月 26日因逾期繳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款,依約60 萬元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方力暉應向被上訴人清 償60萬1343元,及其中59萬1000元自95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該命令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6年 1 月2日既已知悉方力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周秀縀之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於其對於方第公司之連帶保證債 權,則被上訴人至遲於自96年8月13日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之日起,亦可知悉方力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行為係有害及於系爭60萬元借款之債權乙事,縱被上 訴人自斯時起算本件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業已罹 於時效至明。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於96年1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而知悉方力暉系爭無償行為,所害及者為其對 於方第公司之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並非系爭其對於方 力暉個人之6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主張本件撤銷權仍 應自伊所屬消費金融部於100年3月11日,查詢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起算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仍無可取。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1月2日知悉方力暉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周秀縀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於其債權乙事,卻遲 至100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一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方力暉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 與行為,有害及於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5 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周秀緞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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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