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779號
TPHV,100,上易,779,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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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賴美玉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簡立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6,874元本息(見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4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嗣於上訴後,追加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為先 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本息;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簡旭運59萬6,874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0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第35頁至第37頁之民事準備書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 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9頁之民事答辯狀),惟核其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借款之法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坤(於民國96 年6月14日死亡)為伊配偶簡澤軒之兄,其生前因信用不 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93年10月1日委任訴外人簡旭運簡瑞坤胞弟),以簡旭運名義擔任借款人,並委任伊及 簡澤軒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 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上開借款嗣由伊於93年11月25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中小 企銀清償餘額本息共計59萬6,874元,故伊依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9萬6,874 元予伊。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嗣 在本院追加主張:縱認伊與簡瑞坤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關 係,惟伊亦係基於受簡瑞坤之委任而擔任簡旭運之連帶保 證人,故伊上開代償借款行為即係代簡瑞坤處理委任事務 ,伊自得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上開款項。乃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 判決(此部分與原審起訴聲明相同)。另再以伊代為清償 借款餘額本息59萬6,874元,對借款人簡旭運有第三人代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簡旭運基於借名委任關係 ,亦得對簡瑞坤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惟經伊催請簡旭運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簡旭運均怠於行 使,則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上開款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 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萬6,8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0萬元借款並非簡瑞坤所借,簡瑞坤 當時名下有不動產,且銀行貸款繳息正常,並無信用不佳 之情形,實無委由簡旭運以其名義擔任借款人之必要。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關於60萬元借款 並未如往例明載委任借款之意旨;又依中小企銀99年2 月 25日清償證明之記載,系爭60萬元借款早於93年11月25日 即全數清償,而非系爭借據所載之清償期限103年9月30日 ;簡瑞坤亦未依借據所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559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523號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130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及簡澤軒,可見 系爭借據並不能證明簡瑞坤有借款60萬元之事實。此外, 簡瑞坤於93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其銀行帳戶內尚 有37萬多元之存款,更可見簡瑞坤並未向簡旭運借款,或 委任簡旭運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60萬元之必要,故系爭借 款確與簡瑞坤無涉。又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而系爭借款之貸款日期則於該日之前,亦可見上訴人 所云系爭借款系委任借款應非真實。簡瑞坤既未向中小企 銀貸款,自無庸委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簡瑞坤確未 委任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者,縱認簡瑞坤係委任簡旭 運借款,則其委任關係應僅存在於其等間,而與上訴人無 關,故上訴人亦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簡瑞坤於96年6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借據所載之另 筆借款36萬元,經訴外人簡澤軒對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8號及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澤軒36萬元本息確定 。另簡旭運有以其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60萬元,且經上訴人 於93年11月25日向中小企銀匯入59萬6,874元而完全清償之 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系爭借據、清償證明書及中小企銀99年7月12日99樹 字第00155號函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板調字第319號卷第12 頁,及原審99年度補字第310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至 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含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簡旭運 之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並委任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已代 為向中小企銀清償借款本息59萬6,874元完竣,被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其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簡瑞坤有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60萬元 ,並有委任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簡旭運在本院到場 證稱:伊胞兄簡瑞坤向伊借錢,要伊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 係以伊所有房屋向銀行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準 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借據係93年10月5日書立,而系爭 借款係於93年10月1日借貸(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及第19頁 之清償證明書及中小企銀函),故如簡瑞坤確有委任簡旭運 為借款名義人,系爭借據自應同時記載借款名義人為簡旭運 ,惟系爭借據上並無關於委由簡旭運擔任借款名義人之文字 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而證人簡旭運亦證稱其並不 知有書立系爭借據之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再參諸系



爭借據內載:「為恐還款期間有延誤或無法繳交本金及利息 時,使連帶保證人深蒙其害時,簡瑞坤先生願以坐落:樹林 市○○段地號:...建號...房屋作為抵押,以保障連 帶保證人簡澤軒賴美玉的權益」(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 ,惟查自93年10月5日書立系爭借據後,並無關於簡瑞坤設 定房地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簡澤軒之情事,則系爭借據所載內 容是否全屬真實,已非無疑。
㈡次查,簡瑞坤係於96年6月14日死亡,而上訴人早於93年11 月25日已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完畢,則果若有上訴人所云 之借名貸款及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上訴人早於簡瑞 坤生前即得立刻求償,豈有遲至簡瑞坤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理?再參諸證人簡旭運另證稱:伊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係直接存入伊銀行帳戶,惟存摺則係由上訴人之配偶簡澤軒 保管,伊並未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 審補字卷第19頁之中小企銀函)。則系爭借款如係簡瑞坤所 借用,何以領取借款之存摺非由簡瑞坤所保管,而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簡澤軒保管?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無法證明簡瑞 坤有領取上開借款使用之事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 契約,係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故本件尚難僅據系爭借據及證人簡旭運之證詞,認定系 爭60萬元借款係簡瑞坤委任簡旭運,並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 小企銀借貸,或簡瑞坤有向簡旭運借款之事實。 ㈢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代償之59萬6,874元。惟查系爭借據雖記載簡瑞坤委 任上訴人及簡澤軒為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簡瑞坤有借款6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系爭借據所載其與簡瑞坤委任保證之關係,請求簡瑞坤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款項,即非有據。又系爭借據 既僅記載簡瑞坤委任上訴人擔任簡瑞坤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無關於簡瑞坤委任上訴人擔任簡旭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則上訴人代為清償簡旭運向中小企銀貸款59萬6,874 元本息,即非屬簡瑞坤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內容。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亦屬 無據。至簡旭運縱因上訴人之代為清償而受有不當得利,惟 因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簡瑞坤簡旭運間有成立系爭60萬元借 款之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簡旭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㈣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雖認系爭60萬元借款 係簡瑞坤借用簡旭運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者,並委由上訴人 及簡澤軒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之判決),惟查該案本院及第一審法院均未通知證人簡旭 運到場作證,故未就中小企銀所核撥款項係匯入簡旭運帳戶 ,以及該帳戶存摺係由簡澤軒保管,並非簡瑞坤所得自由領 取貸款使用之事實為認定,是尚難據上開確定判決為有利於 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瑞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簡旭運59 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開先位部分之給付,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上開其餘在本院追加 之訴部分,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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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