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向上訴人承 攬桃園縣復興鄉「泰平二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萬元,施工期間 因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陸續變更設計及增加數 量,總工程金額變更為33,595,350元。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 為履行保固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金額2%計 算之保固金。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動工,於97年3月6日 完工,並經業主及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工程款金額 為33,595,350元,以2%計算之保固金為671,905元(下稱系 爭保固金)。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至100年3月6日期滿, 且保固期間內未曾接獲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及損 壞之書面通知,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71,90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14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尚在另案 (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已 自承系爭工程款僅15,232,060元,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是 系爭工程並無保固金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84萬元。嗣被 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 人亦於同日出具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予被上訴人,載
明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671,905元充作保固金等情,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保管條可稽(見原審卷 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均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於保 固期間內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 保固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關於保固責任約定:「㈠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出具 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切結書保固3年,在保固期間內,工 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天然 災害及人為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 )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㈡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合約結 算百分之二計算保固保證金。…㈣保固保證日於保固期滿後 ,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9頁) 。又據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所出具之系爭保管條記載:「 茲本公司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第一工程所第二課『泰平2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乙案, 該承攬契約已完成履行,今本公司依96年2月13日與景新工 程行所訂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14條第2款保固金由尾款中扣 除協議規定為之,屆時,本公司當依規定無息發還景新工程 行無誤」;另附註:「本保管條所示保固金為計新台幣陸 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整。本保管條之保固金自業主單位 驗收完成日起保固期限止,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11 頁)。而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保固金已符合返還之條件 ,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 第45頁倒數第4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 金,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執系爭保管條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 議後,由台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0號審理;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前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足見被上 訴人就系爭保固金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 於98年8月27日執系爭保管條,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216號核發支付命令, 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1號受 理,並於98年11月19日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由
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 日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被上訴 人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於96年6月23日向上訴人承攬新竹縣尖石鄉「泰平溪土石災 害復育工程」,工程總價2,580萬元,變更工程總價為32,80 0,153元,被上訴人依約提供656,004元保固金,依約上訴人 應無息發還,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經原法院於99年 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56,004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對照 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4號案卷所附工程合約書與系爭工程合 約書所載內容,其訂約日期、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契約價 格及契約內容等均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二者 顯非同一工程契約,是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內容 自與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重複 請求云云,非屬實在,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曾於99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因而未發還 系爭保固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查宜蘭行政執行處固曾於99年 10月11日核發宜執廉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4528號執行命令 ,禁止被上訴人於1,261,239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 (含保證金、保固金及工資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 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說明,被上訴人 就系爭保固金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系爭工程有何應 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新竹縣尖石鄉 「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第2期工程)及「深澳坑溪 出口環營造改善工程」(第3期工程)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再發(即被上訴人吳文燦之胞兄)簽約及聯絡,而第1期 工程及第2期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第3期工程則以訴 外人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名義簽約。惟被上訴人就第3期工 程未施作完成,致上訴人受有3,914,033元之損失,且上訴 人對吳再發、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有14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爰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保固金債務相抵銷等語。惟查上訴
人所指第3期工程,係由訴外人吳再發代理訴外人吳志禎即 互助工程行與上訴人簽約所承包之工程(見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上訴人所提本票係由吳再發、吳 志禎即互助工程行所共同簽發(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100年9月30日所核發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 1193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亦係吳再發、吳志禎即互助工 程行(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既非上開本票債務之 債務人,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本票債權與本件保固金債務抵銷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依系爭保管條所載,系爭保固金係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所 為(詳如上述㈠所載),而系爭工程即上訴人所指第1期工 程(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2至3列),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 固金係第2期工程之保固金云云,顯有誤會。又兩造就新竹 縣尖石鄉「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即上訴人所指第2 期工程,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1至2列)之工程款涉訟,由 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3號受理(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 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就第2期工程款如何結算及其實際受領 工程款若干等事項所為陳述,核與系爭工程之系爭保固金是 否應予發還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不 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保固金671,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