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68號
TPHV,100,上易,66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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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樟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上訴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曾寶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彥樟,其於民 國100年11月2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6-9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EPOXY地坪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總督府十期建案之地下室



EPOXY耐磨地坪工程(下稱EPOXY地坪工程),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1,780,110元(含稅),施工範圍包括地下室車道 3mm耐磨地坪及EPOXY劃線,後因工地現場不平整不利工程進 行,故追加不平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工程(費用含稅173,78 5元,下稱系爭追加順平工程)、及清理地坪、打底、積水 處理(費用含稅97,125元,下稱「清地處理」)。嗣被上訴 人於97年8月間檢附單據向上訴人請領已施作之EPOXY地坪工 程1,017,240元及上開追加順平工程、清地處理之款項173,7 85元、97,125元,總計1,288,150元,上訴人竟以工地現場 發生積水而不付款,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另行委由長 宏青年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款係採實 作實算按月請領之給付方式,故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領已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又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所發生之積水現象 ,乃係肇因於洩水坡度不足、工地現場水管堵塞,復因颱風 挾帶豪雨導致排水不良所致,依本件工程之現場情形觀之, 倘不施作洩水坡度,就會積水,因此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 無瑕疵可言。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1,288,150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650元,及自9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EPOXY地坪工程之承攬範圍為地下停車場,故系爭工程 完工後必須不得有積水現象,方能使地下停車場合於通常效 用,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下稱「兩造 估價說明」)第4點亦有約定「不得有積水現象」;又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發包廠商洽談表(下稱洽談表),每平方 公尺之費用為295元,與伊另行委由長宏公司施工之單價320 元相較,單價差距僅有25元,施工總價之差距亦僅有6萬餘 元,伊不可能僅要求長宏公司施作洩水坡度,卻完全未要求 被上訴人施作足以排水的坡度,故由系爭合約之字面含意及 工程款單價均可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EPOXY地坪工程及 追加順平工程時,需視工地情形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 才能達到不積水之約定品質,系爭合約及追加契約之內容應 包含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在內。
(二)伊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後,屢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 乃於97年8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若不儘速修補瑕疵, 將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另行雇工施作。被上訴人則回函表 示拒絕修補瑕疵,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伊另行發包長宏公司施工所花費修補費用之1.6倍即 3,391,458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1,288,150 元相抵銷,故上訴人已無再行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
(一)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總督府No.10」EPOXY地坪工程合 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二)兩造另於97年6月4日簽訂洽談表,追加順平工程,由被上訴 人承作地坪高壓清洗、泥漿清理、地坪及車道高低不平處樹 脂砂漿修補順平(約65處),約定工程費用為173,785元( 含稅)。
(三)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清地處理,此部分上訴人之工地主 管王忠義有核給23,625元。
(四)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施工至EPOXY中塗階段(是否全部完成 尚有爭議),因系爭工地現場發生積水現象,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拒絕付款。
(五)上訴人於97年8月2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44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補瑕疵。
(六)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另行發包予長宏公司施作,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2,119,667元(含稅)。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EPOXY地坪工程、追加順平工程、 並為清地處理,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積水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承攬系爭EPOXY地坪工程及追加順 平工程,是否應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二)系爭工地於 97年8月間仍發生積水現象,是否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EPOXY地坪工程及追加順平工程,並無施作 「足以排水之坡度」的義務
1.關於EPOXY地坪工程部分:
⑴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其內「估價資料 」項次僅記載「地下室車道『3mm』耐磨地坪」「單位 m2」「數量6079」、另其「估價說明」第4點亦僅記載「 『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不得有積水現象」等文字 (見原審卷一第7頁)。將此與上訴人和長宏公司簽訂之 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下稱「長宏公司估價說明」)相對 照,長宏公司估價說明第2點則係記載「乙方(長宏公司 )須負責地坪坑洞及車道排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



砂漿處理』,車道(私人車庫前)須達到不積水原則」( 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 和長宏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顯不相同,上訴人與長宏公 司之合約明定長宏公司須為「洩水坡度之改善」,而兩造 間之合約則無此約定,上訴人辯稱依兩造估價說明第4點 約定「不得有積水現象」之文義,即應認被上訴人須「施 作足以排水之坡度」云云,尚屬無據。
⑵兩造估價說明第3點約定:「施工前粗胚清理含打石由甲 方(即上訴人)負責,地坪磨光(細磨)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負責」、及第4點約定:「施工前乙方需以水平儀 器檢測樓板面平整度,如有施工不良處應標示位置交由甲 方派員改善」(見原審卷一第7頁),由上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於系爭EPOXY地坪工程合約中,約定應由上訴人提供 「適合於施作EPOXY耐磨地坪之素地」,交由被上訴人細 部打磨後,方為施作EPOXY地坪工程。證人王忠義(上訴 人之工地主管)亦證稱:「這(素地)本來應該是要我們 公司來處理,因怕我們處理後沒有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 會有紛爭,所以才發包(系爭追加順平工程)給被上訴人 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再參以鑑定人高 志揚稱:「依照我去看現場的情形,若要單純以EPOXY工 程做到洩水坡度是不可能的...,以1%的坡度計算,洩水 距離有3公尺,厚度高點低點要作3公分,但EPOXY只有3公 釐,所以無法達到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51 頁-51頁背面),依上情,均足見依兩造間原所簽訂之系 爭合約內容,施作EPOXY工程之素地,原應由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的義務。 ⑶綜上,就系爭EPOXY地坪工程而言,兩造估價說明第4點所 記載「施工完成面以平順為原則,不得有積水現象」等文 字(見原審卷一第7頁),應排除因「工地本身因素」無 法洩水所造成之積水現象,始得謂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 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承攬 報酬,其不問所提供之工地體質現況為何,要求被上訴人 在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有限金額內,其施工結果無論如何均 須達到「不得有積水現象」之品質,並辯稱:被上訴人為 專業廠商,須視系爭工地情形自行「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 」以達不積水之要求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 「其他工程公司」於網站上所公告之工法(見本院卷第22 頁),核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亦難僅單依某一家公司之 網站內容,即遽認任何EPOXY地坪工程,不論契約雙方契 約約定之內容、單價為何,均須設計洩水坡度為施工慣例



,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EPOXY地 坪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費用為295元,與伊另行委由長宏公 司施工之單價320元相較,差距僅有25元,伊不可能僅要 求長宏公司施作洩水坡度,卻完全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足 以排水之坡度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施工順序為1.將素地淨空、地坪高壓研磨清洗、泥 漿清理、2.樹脂砂漿修補順平(約65處)、3.施作樹脂砂 漿層之primar底塗、primar中塗、施作乾式砂漿層、4.再 施作EPOXY底塗、EPOXY中塗、EPOXY 面塗等工序(見本院 卷第77、110頁背面)。則由長宏公司估價說明第2點記載 「本工程依現況承接(部分底中塗完成)」等文字(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及證人王忠義(上訴人之工地主管)證 稱:被上訴人有完成EPOXY底塗工程、部分中塗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均可知長宏公司係於被上訴人 已為地坪高壓研磨清洗、泥漿清理、樹脂砂漿修補順平、 並施作EPOXY底塗、部分EPOXY中塗等工程內容後,方以現 況承接系爭工地,則長宏公司之計價基礎顯已與被上訴人 不同,長宏公司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已節省部分成 本。況衡諸常情,不同公司所採之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公 司之施工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1頁、長宏公司之施工方式見 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二公司有明顯不同)、材料來源、 計價方式,本即不同,上訴人徒以兩造所約定之單價僅較 長宏公司低25元,欲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EPOXY地坪工程 亦有施作「足以排水坡度」之義務,顯無足採。 2.關於追加順平工程部分:
⑴依兩造洽談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估價說明第2點載明 :「施工範圍包含地下室車道及公共停車場EPOXY耐磨地 坪施工前地坪高壓清洗、泥漿清除、『高低不平處樹脂砂 漿順平修補』」等文字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就追加順平 工程部分,僅須以樹脂砂漿將高低不平處修補至「順平」 ,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之義務。 上訴人固辯稱:所謂修補「順平」即為可以洩水,使現場 不致積水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向上訴人建議 要施作「洩水坡度」,但因伊報價200多萬元,上訴人覺 得單價太高,所以只叫伊「補順平」,工程款僅16萬元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此斟諸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對方(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王忠義 說要作洩水坡度,但我們要求只要補順平即可」(見原審 卷一第78頁)、「順平應該就不會積水,被上訴人並沒有



要作排水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76頁)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之主張屬實。
⑵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王忠義雖證稱:補順平是要讓水 在上面可以流到落水孔,「因此一定要適度加高,以工程 上說至少要加高百分之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強調做 好順平工程後不能再積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同意 才簽洽談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然其證詞 除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述自認之事實不符外,亦核與 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工地人員王台森證稱:「高低不平處樹 脂砂漿修補順平」(註:此為兩造追加順平洽談表所載內 容)是順著高高低低補平,並沒有洩水坡度的要求,也就 是現場工地如何,就順著地面補平;「地坪坑洞及車道排 水孔洩水坡度改善樹脂砂漿處理」(註:此為上訴人與長 宏公司合約所載內容)是要求做到不能積水,除坑洞要補 平外,另要有洩水坡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迥然 不同。證人王忠義身為上訴人之工地主管,其此部分之證 詞,顯有頗偏之虞,要無足採。
⑶依兩造洽談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為追加順平工程(包括施 作「地平高壓清洗、泥漿清理」、「地坪及車道高低不平 處樹脂砂漿修補順平」等內容),其單價僅有30元,總價 為165,510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證人即長宏公司負 責人蔡志宏證稱:伊到現場看到的狀況,若要施作到能洩 水的狀態,光是補平砂漿就要補2-3公分,且砂漿的材料 很貴,不能洩水處超過現場總面積百分之70-80,花費至 少100萬元,如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0元,不可能做到不 積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另鑑定人高志揚 亦陳稱:兩造所訂洽談表工程款16萬元要作洩水坡度是不 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依上述二人之證 詞,均足見上訴人僅給付追加順平工程款16萬餘元,而主 張被上訴人須依工地現況施作「足以排水之坡度」以達不 積水之要求,乃不合理,應認被上訴人就追加順平工程, 並無施作「足以排水坡度」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所生之積水現象,並不須負瑕疵擔保責 任
依前述,不論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EPOXY地坪工程合約、 或追加順平工程洽談表,被上訴人均無施作「足以排水坡度 」之義務,且依前述證人蔡志宏證稱系爭工地現場不能洩水 處超過現場總面積百分之70-80,現場工地若要施作到能洩 水的狀態,光是補平砂漿就要補2-3公分等語,足見系爭工 地倘不施作洩水坡度,即不可能不積水,準此,系爭工地於



97年8月間因遇颱風挾帶豪雨發生積水現象,係因系爭工地 之自然地形因素使然,非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 圍。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74 年度 台上字第 1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上訴人於二日內補正積水之瑕疵,惟依前述,系爭 工地之積水問題,並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7日與長 宏公司另行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7-52頁),且依 證人蔡志宏之證詞,長宏公司於簽約後1-2日即開始於系爭 工地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足見上訴人於另行發包 予長宏公司後,被上訴人亦已無從繼續施作,當認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 款比例及付款方式於單價明細表訂定之」(見原審卷一第4 頁);而依兩造單價明細表估價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 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數量實做實算」;付款方式則為:「 每月計價一次」、「依實做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7頁 ),揆諸前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 付相當報酬。
2.就EPOXY地坪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工程已施作至EPOXY中塗完成,而請 求工程款1,017,240元。
⑴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並向其補 充函詢,結果如下:「原鑑定報告書內現場會勘記錄表( 98 年7月30日),載明兩造對已施工至中塗部分不爭議, 惟中塗是否已施作石英砂雙方尚有意見。因雙方原契約並 無工料分析及單價分析表,鑑定人以本案工程項目當事人 提供之3mm EPOXY施工圖所示內容,隨機請三家EPOXY施工 廠商報價,作為已施作完成項目比例之研判。若考慮「地 坪清磨」,則已完成底塗、中塗之比例,三家各為 73%、 83.5%、85.5%,鑑定報告以後二項平均整數為依據(即85 % )。惟若只考慮底塗、中塗、面塗項目,則已完成底塗 、中塗部分之比例三家各約佔66%、77.5%、82%,建議以 後二項平均整數以為依據(即80%)。又原鑑定報告書內 說明中塗石英砂未施作之依據,依上述,若考慮「地坪清 磨」,則其三家各佔比例係總價金之5.5%、2.1%、1.35%



。鑑定報告建議以後二項平均整數以為依據(即1.73%, 報告書誤植為1.3 %);若不考慮地坪清磨,則其三家各 佔比例係總價金之6.7%、2.7%、1.7%,建議以後二項平均 整數以為依據(即2.2%)(見原審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 第262頁)。
⑵次查,證人王忠義(即上訴人之工地主管)證稱:被上訴 人有完成EPOXY底塗工程、及部分中塗工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而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工序,EPOXY之 施作是在最後程序,EPOXY既已施作「底塗」,則接下來 之工序應係施作EPOXY中塗,準此,證人王忠義所稱被上 訴人完成之「部分中塗工程」,顯係指EPOXY中塗工程至 明。上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整理不爭執事實時,就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四)「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施工至 『EPOXY中塗』階段(是否全部完成尚有爭議)」等內容 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卻於辯論意 旨狀復辯稱:工序中出現兩個「中塗」,上訴人於鑑定人 會勘當時所表示之中塗係指「樹脂砂漿層之中塗」云云, 難認屬實。上訴人復據此指摘鑑定結果有偏頗云云,亦無 足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EPOXY中塗已「施作完畢」,然 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記載「兩造對已施工至 中塗部分不爭議,惟中塗是否已施作石英砂雙方尚有意見 」等語,此乃鑑定人於會勘工地現場時所親身見聞兩造之 陳述,足見鑑定人之鑑定並無偏坦於任何一造,前述鑑定 報告之記載應屬可採。
⑶證人蔡志宏於原審作證時,雖先證稱:被上訴人「完全沒 有作」EPOXY地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惟其後因 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供其閱覽,其則改稱: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應有完成EPOXY底塗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上訴 人之工地主管王忠義證稱被上訴人有作部分EPOXY中塗工 程等語不符。又證人蔡志宏於原審雖亦曾證稱:「(問: 就一個工程中,被上訴人施作到這種程度的話,可以請領 的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百分比?)百分之30左右」云云, 惟查證人蔡志宏回答此一問題時,係在被上訴人提供現場 照片供其閱覽「前」所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而依前述,證人蔡志宏於見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後既已更改其證詞,則證人蔡志宏此處之證詞,亦無足 採。又被上訴人與長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採之工法及施工 內容,既不相同(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以長宏公司證 人蔡志宏之證詞,推論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何,附



此敘明。
⑷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工序,被上訴人已完成工序1之「 地坪清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如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EPOXY中塗之石英砂施作,依鑑定報告 建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EPOXY地坪工程之85%(則 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報酬含稅為1,437,760元(1,610,935× 85%×1.05=1,437,760);如認被上訴人尚未施作EPOXY 中塗之石英砂,依鑑定報告建議,「舖撒石英砂」部分約 佔總價金比例之1.73%即29,263元(1,610,935×1.73%× 1.05= 29,26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二第22頁) 。上開鑑定人以隨機取樣作市場訪價推估系爭工程完成之 金額比例,係因本件工程於兩造簽約時,未製作工料分析 ,故無法分項計算工程款,所不得不然之舉,鑑定人既係 依其專家知識、就該行業當時行情查訪採樣後而為判斷, 復於原審到庭說明其取樣、鑑定經過,而其鑑定書內容及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9年9月29日函復原審之 函文中,亦已詳載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260-267頁、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並無明顯失 當之處,其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鑑定人無法 提供於鑑定當時請廠商報價之資料,即稱前開鑑定結果有 重大瑕疵云云,要屬無據。
⑸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EPOXY地坪工程應係施作至EPOXY 中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舖 撒石英砂,又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施作至EPOXY中塗而 「尚未舖撒石英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408,497元( 1,437,760-29,263=1,408,497)。被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 EPOXY地坪工程,所請求之工程款僅為1,017,240元,尚低 於前述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準此,應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1,01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追加順平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 依兩造洽談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就追加順平工程之施工範圍 為:地下室車道及公共停車場EPOXY耐磨地坪施工前地坪高 壓清洗、泥漿清除、高低不平處樹脂砂漿順平修補(約65處 ),工程款金額為165,510元(註:含稅則工程款金額應為 173,785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 此部分工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積水之瑕疵,惟 並非可採(理由如前所述)。又依證人蔡志宏證稱:被上訴 人整個現場都有施作樹脂砂漿層部分,但是不能洩水(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現場是否有高低不平處伊沒有注意,是 有1、2處有坑洞,此部分因為水電要施作,故要打平,其他



的伊實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是堪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追加順平工程。至於證人王忠義雖證稱 :被上訴人連水平都沒做到,該65處都還凹凹凸凸的,至少 有百分之80不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147頁),惟證人 王忠義身為上訴人之工地主管,其證詞顯有偏頗,已如前述 ,故其此部分之證詞,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洽談表 請求工程款173,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就清地處理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雖請求97,125元(含稅),惟兩造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工地主管即證人王忠義就此部分僅核給23 ,625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請求,且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超過23,625元之部分,亦未上 訴,故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625元。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214,650元(計 算式:1,017,240+173,785+23,625=1,214,650)。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6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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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