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581號
TPHV,100,上易,581,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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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李龍水
被上訴人  何美華
      李政達(兼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原以李政達、何美華石玉慧、張正、李俊岳唐健國、吳麗君王愛萍盧惠玉、陳惠玲、洪玉娟駱明 綉、謝政諭等人(下稱張正等10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李 明德、高傳盛劉月英、吳靜棉、李芳誼許明美(下稱劉 月英等4人)為被告,石玉慧及張正等10人、劉月英等4人依 據上揭規定,均選定李政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提出選定 當事人狀(原審卷㈠第23-33頁、276-279頁),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嗣於原審撤回對張正等10人、劉月英等4人及李 明德、高傳盛之起訴,爰僅列李政達為石玉慧之被選定人,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政達、何美華因未獲任為臺北 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下稱雙蓮國小)98學年度之家長會 會長,竟聯合石玉慧發動連署罷免上訴人之會長職務,並以 僅署名「雙蓮國小家長會家長委員」之匿名信函(以下簡稱 系爭信函)以「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為標題載述:



「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對於…尚未將財務移交報告 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次寄發存證信 函給鍾坤賢會長」、「基於家長會能順利運作,…豈料,李 龍水先生不但無法讓家長會會務運作,甚至針對過往會務寄 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告訴,…做出錄音、拍照行為」、「除 此外,家長會代管多年的『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截至 今日,利息仍由李龍水會長扣留在家長會的帳戶中」、「由 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 募書活動,…但會長仍不以為然」、「在98學年度…,況且 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 、「李龍水先生經常說他人違法亂紀,…一、違法扣留葉博 正先生的利息。…四、違法拍照錄音…等情事」、「…讓我 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 會重新活起來!」等足以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散布予公 眾而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部分聲明不 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渠等與石玉慧並未製作並散布系爭信函,被上訴人何美華於 雙蓮國小家長會連署罷免上訴人之際,收到系爭信函,因身 為副會長,遂將系爭信函作為「98年11月24日召開98年度第 一學期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現任會長李龍水罷免 案」開會通知之附件,期使會員代表有更具體之事證,了解 判斷連署罷免上訴人之緣由,主觀上係為保護家長會之合法 利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系爭信函所述,均符實情 ,上訴人身為家長會會長涉及罷免案,受到公評在所難免。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 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雙蓮國小班級代表大會臨時會於98年11月17日開會 當場,有家長代表表示欲罷免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何美華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之規定通知家長會及學校時,影印系 爭信函寄發給150位家長代表、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家 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長會會長。
㈢上訴人有提出會長支出審核權限應縮限至3,000元,並指 摘前家長會未將財務移交報告帳冊交家長會審議,並曾寄



發存證信函3 次予訴外人即前會長鍾坤賢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上午在雙蓮國小校長室曾向葉博正 提議將「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利息所得留在家長會濟助 貧困兒童。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98年11月6日校長室、98年 11 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午9點20分訓導處、98年11月 16日訓導處及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中,有拍照、錄 音之行為。
㈥於98年度第二次班級代表大會議程中,上訴人有請班級代 表追認98年度體表會捐款募書活動。
㈦上訴人曾於98年間的提案單書寫:「會長涉嫌核銷浮濫, 違背任務,恐有不法」;於98年9 月16日之通知書亦書寫 「違法亂紀」等語。
㈧上訴人擔任雙蓮小家長會長後,有任命自己配偶為秘書, 友人陳卉蓁為出納,並購買家長會背心及禮盒。五、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信函是否為被上訴人何美華石玉慧所共同製作,經 被上訴人李政達同意而散發?
㈡系爭函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 ?
㈢被上訴人何美華將系爭函件寄發給150位家長代表、臺北 市教育局、臺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長會會 長,是否適當?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函為被上訴人何美華石玉慧所製作, 並經被上訴人李政達同意後,共同散發予第三人云云,惟 被上訴人何美華否認有參與製作系爭信函、被上訴人李政 達否認石玉慧有參與製作系爭信函、並伊與石玉慧有共同 散發系爭信函之行為,且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信函僅以「雙蓮國小家長會家長委員」署名,尚無 從據認係石玉慧與被上訴人何美華所製作。上訴人雖主 張石玉慧與被上訴人何美華呈送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 系爭信函,並非以影印為之,足見該信函為渠等所共同 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何美華呈送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國教科之98年11月24日「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 生家長會函」資料,原僅以連署罷免代表名單及家長委 員名單作為附件,未附有系爭信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何美華提出蓋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科98年11月24日 收狀戳之上開函件附連署代表名單、家長委員名單1份



可憑(本院卷118 -1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 知,被上訴人何美華乃將系爭信函重新打字後,以電子 郵件寄送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乙情,亦據被上訴人何美 華陳述:「(受命法官問:以何方式將系爭信函寄發予 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 長會會長?)是志工坐計程車親送到教育局,但第一次 遞送的資料裡面沒有系爭信函。所以教育局在11月25日 有請我補寄送,我是用電子郵件補寄送的。我把原證五 重新打字,再作為附件寄送過去,台北市家長會聯合總 會、雙蓮國小、家長會都是該名志工親自幫我們送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自難執被上訴人 何美華依系爭信函重新打字後,有以電子檔傳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即認系爭信函為其與石玉慧所共同製作。 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雙蓮小自98年 9 月30日照開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後,至98年11月26日 石玉慧與被上訴人何美華聯名陳報雙蓮國小家長會罷免 會長所呈之資料及系爭信函期間,全部與雙蓮國小家長 會相關資料及該局所發公文,以證明系爭信函係投書影 印?或係石玉慧與被上訴人何美華共同製作散佈,即無 必要。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信函為石玉慧與上訴人何美 華所共同製作,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洵 難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振達有同意散發系爭信函之行 為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李政達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同意散發系爭信函,經闡明後均未陳明,且未舉證以為 證明,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查,雙蓮國小班級代表大會臨時會於98年11月17日開 會當場,經家長代表61人連署欲罷免上訴人乙節,有連 署代表名單1份可憑(本院卷120-122頁)。石玉慧與被 上訴人何美華於98年11月24日即以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 副會長名義,共同聯名製作「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 學學生家長會函」,主旨載明:「召開98年學度第一學 期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現任會長李龍水先生 罷免案,如說明。」並以連署代表名單為附件,連同系 爭信函於影印後委請志工一併代為寄送予雙蓮國小150 位家長代表,並由志工將召集通知親送至臺北市教育局 、臺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長會會長等情 ,除據被上訴人何美華陳述如前外,另陳述:「我把原 證五附到通知書作為附件,因為學校說要附緣由,我與 石玉慧一起把通知書連同附件寄發給家長會150位班級



代表、台北市教育局、台北市家長會聯合會、雙蓮國小 以及雙蓮國小家長會。」等詞可稽(本院卷37頁)。則 上訴人主張石玉慧與被上訴人何美華有共同散發系爭信 函之行為,尚堪採信。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可憑。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系爭信函記載「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對於 家長會帳務憑證,有諸多意見,例如:會務人員(秘書 、出納、會計)當時未經委員會議通過,怎可擔任?會 長在財務支出審核權限30000元過大,應修法縮小至 3000 元,依據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條,尚未將財務 移交報告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 次寄發存證信函給鍾坤賢會長」部分,上訴人就其確有 對家長會會務人員任用、會長支出審核權限應縮小至 3000元,並指摘家長會未將財務移交報告帳冊交家長會 審議,且曾3次發函予鍾賢坤長之行為,並不爭執(本 院卷37 頁、179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3件(原審卷 ㈡第46頁、47頁背面、48頁)可稽。足見系爭信函上開 內容確屬真實。
⒉關於系爭信函所載:「基於家長會能順利運作,因此選 舉李龍水先生為本學期新任會長,希望可以終止他一再 挑剔家長會事務。豈料,李龍水先生不但無法讓家長會 會務運作,甚至針對過往會務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告 訴,且於各項家長會長參與會議中,未徵得與會人員同 意而做出錄音、拍照行為」部分,上訴人就其任內未辦 理募書活動、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98年11月6日校長 室、98年11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午9點20分訓導處、 98年11月16日訓導處及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中, 有拍照、錄音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37頁反面、 180頁),並有雙蓮國小99年6月1日北同雙國輔字第 09930156600號函附學生家長會爭議大事紀要(原審卷 ㈠243-246頁)可證。另上訴人經委員要求於98年10月 27日、同年11月8日召開代表大會,確有表達由代表連 署開會,不願擔任主席之意見,亦有譯文1份可稽(本 院卷79-81頁)。又上訴人前曾寄發3次存證信函予前會 長鍾坤賢,並對鍾賢坤、王瑞燦、廖秋妃、陳毓卿(即 97學年度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會計、出納及雙蓮國小 總務主任)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刑事告訴,亦有上開存證 信函3份(原審卷㈡46-48頁)、不起訴處分書3份及再 議處分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138-158頁)。足見上開內 容之主要事實係屬真實。
⒊系爭信函另記載:「除此外,家長會代管多年的『葉博 正先生仁愛基金』,…將本金939368元及利息:274985 元,一併歸還葉博正先生。會中現任家長會長李會長龍 水,未經主席及與會人員同意,擅自全程錄音,並且向 葉先生提出:『放棄利息所得,捐贈學生家長會作為學



生家長會急難救助之用。」的要求。會中主席及多位見 證人認為這種行為並不洽當,請李龍水會長不要故持己 見,但李會長仍不顧主席裁示,不斷強調並主張其觀點 ,葉先生最後表達願意放棄利息所得,捐給學生家長會 急難救助,方平息爭論得以進行交還儀式。截至今日, 利息仍由李龍水會長扣留在家長會的帳戶中」部分,上 訴人就有於98年11月6日上午在雙蓮國小校長室曾向葉 博正提議將「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利息所得留在家長 會濟助貧困兒童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180頁), 則上開記載顯未悖離事實。
⒋另系爭信函記載:「由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 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募書活動,…,熟料在募書 過程,11月2日上午9:20李會長看到訓導處內有志工協 助校友會收募書活動的捐款,未徵求當事人同意,也未 說明原委,即拿出手機對著志工拍照,協助志工與其他 辦公室教職員事後表示,對於會長的舉動非常的不舒服 。11月16日李會長再度到訓導處拍照,訓導主任明白告 訴李會長,此舉令志工與學校同仁感覺不受尊重,會長 表示,校友會募款於法無據,學校更不該出借辦公室給 校友會使用,屬違法行為。雖經解釋,…但會長仍不以 為然」部分,上訴人對於其於任內未辦理募書活動、校 友會進行募書活動時,有拿手機對志工拍照,並有於98 年11月16日訓導處有拍照之行為,均不爭執(本院卷37 頁反面、180頁),且有雙蓮國小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 會議紀錄有關學期過半尚未辦理之紀錄可資佐據(原審 卷㈡第76頁)。另上訴人經委員要求於98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8日召開代表大會,均有表達請代表連署開會 ,不願擔任主席之意見,亦有上開譯文1份可稽(本院 卷79-81頁)。是上揭記載主要事實亦屬真實。 ⒌系爭信函記載:「在98學年度(上)第二次班級代表大 會的議程中,李龍水先生竟然有一條是:『請班級代表 追認98學度體表會捐款募書活動』校友會並非家長會的 附屬單位,家長會無須追認。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 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部分,上訴人就 其有於於98年度第二次班級代表大會議程中,請班級代 表追認98年度體表會捐款募書活動乙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180頁),另該內容中關於「校友會並非家長會的 附屬單位,家長會無須追認。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 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部分,亦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核其內容亦屬適當之評



論,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⒍系爭信函載記:「李龍水先生經常說他人違法亂紀,白 紙黑字說『前會長違背法令』,處處用法要求別人,但 對自己的做為卻沒有反省之意,例如:一、違法扣留葉 博正先生的利息。二、任用會務人員,至今所有委員都 沒有見過面,更不要說通過。三、未經過家長委員會同 意,繕自購買家長會背心及禮盒。四、違法拍照錄音… 等情事」部分,上訴人對其曾於98年間的提案單書寫: 「會長涉嫌核銷浮濫,違背任務,恐有不法」等語(原 審卷第49頁)、於98年9月16日之通知書亦書寫「違法 亂紀」等詞(原審卷㈡第50頁)、有向葉博正提議將「 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利息所得留在家長會、擔任雙蓮 小家長會長後,有任命自己配偶為秘書,友人陳卉蓁為 出納,並購買家長會背心及禮盒、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 、98年11月6日校長室、98年11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 午9點20分訓導處、98年11月16日訓導處及98年11月17 日臨時代表大會中,有拍照、錄音之行為等事實,均不 爭執(本院卷179-180頁)。另上訴人有對鍾賢坤、王 瑞燦、廖秋妃、陳毓卿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刑事告訴,亦 有如前述,是上開內容均係就實際所生事項為評論,該 等評論均有相當之事實為基礎,核其內容亦屬正當之意 見表達,依上開說明,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不得認有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⒎系爭信函記載:「我們不要一個整天要告別人違法,卻 無力運作家長會會務的會長。不要因為一個人的作為, 讓外界及不知情的家長認為雙蓮家長會怎會如此;會了 雙蓮國小家長會的名譽,讓我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 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會重新活起來!」及 以「不要一個傷害家長會的會長」為題部分,均僅係以 前述之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請求 閱覽之家長會委員為罷免之表決,尚非毫無根據的鼓動 煽惑,且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甚明。
㈢再查,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 第14條規定:「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 一以上之連署,並通知家長會及學校。‧‧罷免案經決議 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並報請 教育局核定。‧‧」另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 關於會長之罷免程序於第20條第1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 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或提議時,應即通知家 長會及學校,‧‧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通知,



並自教育局核准日起20日內,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 議,‧‧,補選會長,‧‧。」(原審卷㈠第232-234頁 、卷㈡第61-63頁)。查雙蓮國小98年11月17日召開之98 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中經臨時動議 ,提議罷免上訴人之會長資格,經在場會員代表61人連署 之事實,有上開連署代表名單、家長委員名單1份可憑。 被上訴人何美華係雙蓮國小副會長,依規定須將罷免案提 案內容通知相關人員及單位,則其將系爭信函作為附件, 隨同罷免案會議召集通知寄送予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及 家長代表,並主管家長會事務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 市家長會聯合總會,手段與目的上尚具相當性,且無不法 。上訴人爭執渠等寄送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家長 會聯合總會,於法不合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石玉慧與被上訴人均無製作系爭信函、被上訴 人李振達亦無共同散發系爭信函之行為,而系爭信函之內 容,或與事實相符,或係以一定事實為基礎,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表達適當評論意見,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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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