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測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570號
TPHV,100,上易,570,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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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訴人即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被上訴人即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蔡瓊蓉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美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佳美公司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拓興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 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系爭工程) 中之「環境監測工程」(下稱監測工程)。佳美公司已依約 執行環境監測工作,拓興公司應給付監測報酬新台幣(以下 同)1,062,17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工程總價為 1,011,595元,加計5%營業稅為1,062,175元),惟拓興公司 僅給付325,299元,尚有736,876元未付。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於原審請求拓興公司給付736,876元,及其中627,9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08,892元自民國100年2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拓興公司與高公局間之契約既於99年3月3日終止,佳美公司 施作監測工程至99年2月止,自得向拓興公司請求給付全部



尚未給付之監測報酬。兩造約定佳美公司應待拓興公司通知 得領款時方得請領工程款,拓興公司遲不通知佳美公司領款 ,難謂佳美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拓興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監測報酬每期計價應依 業主計價相同項目之45%,扣除5%保留款辦理估驗。系爭工 程自96年9月28日開工起迄99年3月3日契約終止之日止,工 程估驗款中之環境監測費共計851,530元,依前開約定計算 ,拓興公司應給付佳美公司之監測報酬為364,029元(計算 式:851,530×45%×95%=364,029)。拓興公司已於98年5 月18日給付佳美公司325,299元,佳美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 僅為38,730元。兩造間之契約總價為130萬元,而合約所稱 之末次計價,係於拓興公司向高公局承攬全部的工程完成時 ,將不足合約總價130萬元之部分補足,而佳美公司請求之 全部金額為1,062,175元,並非合約總價款130萬元,其主張 與合約約定不符。又,拓興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因故與高公 局終止合約,非屬兩造訂立合約時所得預見,故佳美公司主 張兩造於締約時有討論到被終止合約時差價如何支付云云, 洵屬無稽。
㈡佳美公司未依兩造約定之時間請款,佳美公司關於96年9 月 至97年5月間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佳美公司起訴請求拓興公司給付監測費736,876 元本息,原 審判決拓興公司應給付佳美公司645,106元本息,駁回佳美 公司其餘之請求。拓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拓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佳美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佳美公司答辯聲明則為: 拓興公司上訴駁回。佳美公司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佳美公司其餘 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拓興公司應再給付佳美公 司91,77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拓興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佳美 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拓興公司與高公局於96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原審卷第68 至108頁),約定由拓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22至27頁),約定 由佳美公司向拓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環境監測工程,工 程總價為130萬元(含稅)。
㈢高公局於99年3月3日終止與拓興公司間之前開工程契約,拓 興公司於該契約終止前已請領之環境監測費用為851,530元



(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㈣拓興公司針對系爭合約已給付佳美公司監測報酬325,299元 (原審卷第62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佳美公司主張其向拓興公司承攬監測工程,拓興公司尚有承 攬報酬尚未給付,但為拓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之爭執點為:㈠佳美公司對拓興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㈡ 若有理由,拓興公司應給付佳美公司之款項為多少? ㈠佳美公司對拓興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佳美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佳美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監測工作(原審卷第22至27 頁),為拓興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實。細觀該份合約所 附合約正式報價單,其內載明佳美公司應進行之監測項目 、次數及各項監測之報酬金額(原審卷第27頁),佳美公 司主張得按此報價單所載之計價標準向拓興公司請領服務 報酬,洵非無據。拓興公司抗辯佳美公司係以其與業主合 約金額之45% 承攬系爭工程之環境監測,佳美公司得請領 之報酬,依原審判決已超過業主撥付予拓興公司之金額, 尚有違誤。應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方法「每期計依 業主計價相同項目之百分之四十五,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 辦理估驗」計算才是。查,拓興公司對於前述條項所謂「 保留款及完成計價與合約總價之差額,均於末次計價時無 息支付」,所謂「完成計價與合約總價之差額」係指合約 總價為130萬元,如果正常請款,最後估驗與總價的差額 如果不足130萬元,就要補足130萬元,並陳稱佳美公司之 主張與其相似等語(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堪認佳美公 司主張因業主已與拓興公司終止合約,其得就系爭工程終 止前尚未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請求拓興公司計價給付,洵 屬有據。
⒉拓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與業主約定請款的 方式是依工程進度的方式來請款,在我們的一般條款的附 件一,在原審99年11月19日的陳報狀有高公局的合約,在 詳細價目表欄第四項。單位是『式』。所謂的進度,並不 是只單就環境監測此項,是整個工程的進度來領款」等語 (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核與拓興公司提出之「上訴 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與業主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估驗記錄」(本院卷第158 頁),及拓興公司與高公局合 約所載「一式計價項目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該項目完



成進度百分比計付」(本院卷第262頁)相符,即環境監 測費是一式計價,依照拓興公司向業主高公局承攬之總工 程完成比例計算環境監測費。依拓興公司提出之估驗記錄 所示,拓興公司自96年9月2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共向 高工局請領環境監測費851,530元,核與高公局前於99年 11月2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6頁),足 證在前揭期間,佳美公司確已依約完成環境監測工作,拓 興公司始能向業主請領監測費用。拓興公司與高公局間之 契約原至98年11月27日屆期,但因合約有追加變更、或有 颱風等因素,辦理工期展延,所以延到99年4月4日(本院 卷第295頁),但拓興公司因故與高工局於99年3月3日終 止契約(本院卷第129、283頁),佳美公司主張已依兩造 系爭契約施作環境監測至99年2月,洵屬可取。 ⒊拓興公司雖抗辯未收受佳美公司寄送之98年11月至99年 2 月監測報告,佳美公司則主張將監測報告寄交拓興公司之 員工田志中,並提出快遞簽收之單據為證(原審卷第213 至219 頁)。嗣佳美公司主張完成監測工作會上電腦網站 申報,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稱「我們並沒有說沒有收到 ,只是我們沒有找到相關的資料,我們並不是否認他沒有 做」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又,佳美公司曾提出 其自98年11月至99年2月製作之環境監測報告(本院卷第 89至118頁),參照拓興公司於上訴理由狀自陳「被上訴 人之監測工作既進行至99年2月」等情(本院卷第61頁) ,堪信佳美公司主張其施作環境監測至99年2月乙節為可 採。即佳美公司主張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進行施作空 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 營建噪音監測8次、放流水質監測4次等情,堪信屬實。 ⒋佳美公司承攬拓興公司之系爭監測工程,且施作至99年2 月,雖拓興公司與業主高公局間之契約於99年3月間終止 ,佳美公司已無繼續施作監測工作之可能,則佳美公司請 求拓興公司就尚未付款之報酬為給付,自有理由。 ㈡拓興公司應再給付佳美公司91,770元: ⒈佳美公司主張於96年9月間,完成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 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 畫1次(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3頁)。於96年10月至 97年9月間,完成空氣品質監測4次、噪音振動監測40次、 河川水質監測24次、營建噪音監測24次、放流水質監測12 次(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3頁)。於97年10月至98 年4月間,完成空氣品質監測3次、噪音振動監測30次、河 川水質監測18次、營建噪音監測14次、放流水質監測7次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4頁)。於98年5月至98年10 月間,完成空氣品質監測2次、噪音振動監測20次、河川 水質監測12次、營建噪音監測12次、放流水質監測6次( 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5頁)。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 期間,共施作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 川水質監測6次、營建噪音監測8次、放流水質監測4次( 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96頁)。故佳美公司自96年10 月開始施工前施作空氣品質監測1 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 、河川水質監測6次、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劃1次;96年10 月施工後至99年2月間共計施作空氣品質監測10次(計算 式為:4+3+2+1=11)、噪音振動監測100次(計算式為: 40+30+20+10=110)、河川水質監測60次(計算式為:24+ 18+12+6=66)、營建噪音監測58次(計算式為:24+14+12 +8=58)、放流水質監測29次(計算式為:12+7+6+4=29) ,與合約正式報價單內所記載之契約義務相當(原審卷第 27頁)。
⒉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30萬元,佳美公司主張依合約正 式報價單之工程單價計算,其已施作之工程總價為 1,011,595元(詳附表所示),加計5%營業稅為1,062,175 元(計算式為:1,011,595×1.05=1,062,175,元以下四 拾五入,下同)。拓興公司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佳美公司「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填具工程估驗單,經雙 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通知乙方足額之發票憑證交甲方進 行付款‧‧‧」(原審卷第23頁),佳美公司自96年9 月 至97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佳美 公司僅得就97年6月至99年2月之監測報酬為請求云云。查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依交通部台灣區○道○○○ 路局特定條款及定之監測計劃執行。」(原審卷第24頁) ,而拓興公司與高公局簽訂之工程契約中關於環境監測費 計價方法為乙式(原審卷第107 頁),此即拓興公司抗辯 佳美公司得向其領取之報酬,應以渠自業主領取之金額撥 付之原因。故佳美公司主張拓興公司通知請款才去,兩造 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按月請款方式請款,洵屬可採。 參以拓興公司自認佳美公司第一次請款,係就96年9 月至 98年4月之監測費請款,其給付325,229元(本院卷第75頁 ),堪信兩造已合意變更請款方式,非按月請款,即佳美 公司所主張之拓興公司通知請款再請款,則拓興公司辯稱 佳美公司96年9月至97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取。
⒊拓興公司抗辯向業主領取監測費851,530元,拓興公司應



給付佳美公司之監測報酬為364,029元,扣除已給付之 325,299元,佳美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8,730元云云。 惟,拓興公司向高公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1,377,800,000元(本院卷第160頁),環境監測工程僅為 其中之一個小項目,系爭監測工程係以總工程完成比例「 一式百分比」計算費用,依拓興公司提出之估驗記錄,其 就系爭工程完成比例為29.81%(本院卷第158 頁),是業 主就環境監測費按全部工程完成比例發放費用,拓興公司 所領取之監測費自與佳美公司有無完成系爭監測工程無關 。拓興公司與高公局之合約原訂98年11月27日屆期,依兩 造之約定,工程期限依拓興公司與高公局間之監測計劃執 行,則佳美公司主張拓興公司與業主於99年3月終止契約 ,其執行監測至99年2月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自屬可採 。拓興公司將監測工程交由佳美公司施作時,約定監測工 程自96年9月起至98年11月27日止(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 ),總價含稅為130萬元,佳美公司主張自96年9月起至99 年2月止施作之監測工程,總價為1,062,175元,未逾越兩 造契約之總價,自與契約無違。拓興公司無法向業主領取 環境監測費用,係因與兩造監測工程無關之其他工程未如 期完工所致,與佳美公司無涉,拓興公司上述抗辯,自無 可採。
⒋兩造對於系爭監測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謂「完成計價與合 約總價之差額」,係指如果最後估驗與總價的差額不足 130 萬元,拓興公司應補足130 萬元,如果超過130 萬元 時,拓興公司不另給付,並無爭執。佳美公司主張監測報 酬合計1,062,175 元未逾130 萬元,因拓興公司與業主高 公局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已屆至,佳 美公司得請求拓興公司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洵屬可取。 拓興公司已給付佳美公司325,299 元,則佳美公司尚有 735,876 元(計算式為:1,062,175-325,299=736,876 ) 尚未領取。雖拓興公司辯稱保留款應保留,但系爭工程既 已終止,且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工程結束後保留款不予發 放或有保固之需要,拓興公司抗辯保留款不應給付云云, 洵無可取。原判決已命拓興公司給付佳美公司645,106 元 ,佳美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拓興公司再給付91,770元 (計算式為:736,876-645,106=91,770),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佳美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拓興公司給 付736,876元本息,為有理由。拓興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佳美公司645,106元本息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佳美公司提起附帶上訴



部分,請求拓興公司再給付91,77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 駁回佳美公司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佳美公司提起附帶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
│監測項目│施工次數│工程單價 │工程總價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施工前 │
├────┬────┬─────┬──────┤
│空氣品質│ 1 │ 18,671 │ 18,671 │
├────┼────┼─────┼──────┤
│噪音振動│ 10 │ 4,700 │ 47,000 │
├────┼────┼─────┼──────┤
│施工環境│ 1 │ 80,000 │ 80,000 │
│保護執行│ │ │ │
│計劃 │ │ │ │
├────┼────┼─────┼──────┤
│河川水質│ 6 │ 3,604 │ 21,624 │
├────┴────┴─────┴──────┤
│施工後 │
├────┬────┬─────┬──────┤
│空氣品質│ 10 │ 10,000 │ 100,000 │
├────┼────┼─────┼──────┤
│噪音振動│ 100 │ 4,500 │ 450,000 │
├────┼────┼─────┼──────┤
│河川水質│ 60 │ 3,600 │ 216,000 │




├────┼────┼─────┼──────┤
│營建噪音│ 58 │ 600 │ 34,800 │
├────┼────┼─────┼──────┤
│流放水質│ 29 │ 1,500 │ 43,500 │
├────┼────┴─────┼──────┤
│總 計 │ │ 1,011,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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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