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 加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業務員黃金蓮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向上訴人明確 告知商品內容,更以「存款送保險」、「存款享有3%利息」 及「投越多賺越多」等誇大不實之詐欺話術,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壽險),被上訴人並拆分為3張保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以下合稱為系爭保 單)。又上訴人前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原名蔡 瑛)、鄭啟驊(原名鄭啟禎)、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 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乃將其所領取佣金50%(即應給付 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其中之1,004,532元,代上訴人匯款 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單第1年保險費,上訴人則自行繳 納第2、3年之保險費2,009,064元,合計上訴人已繳納保險 費3,013,596元,又上訴人為籌措保險費,先後以系爭保單 向被上訴人質借1,644,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因新聞 報導始知受詐欺,於同年3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 投保系爭壽險之意思表示,且同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金管會於同年月24日發函要求被 上訴人處理,並於同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同意 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詎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返還上訴人已繳 納之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62,8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69,59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前即已成為參加人之 顧問,並曾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鄭啟驊、林耕 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且受領黃金蓮所領 佣金50%作為居間報酬,黃金蓮並將上開居間報酬其中1,004 ,532元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第1年保費,足見上訴人並 未受黃金蓮詐欺而投保系爭壽險。又兩造於97年4月24日協 調會並未達成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黃金蓮之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壽險,又上訴人前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訴外人蔡霙澤(原名蔡 瑛)、鄭啟驊(原名鄭啟禎)、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 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則以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居間報酬中 之1,004,532元,代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單 第1年保險費,上訴人則自行繳納第2、3年保險費2,009,064 元,合計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計3,013,596元,上訴人另執 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644,00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 、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險費送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4、 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金蓮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 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 出97年3月12日發文之「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48至5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上訴人投保系 爭壽險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黃金蓮隱瞞其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杜撰不實之 理財經紀人、企業顧問公司名稱,以經理職銜向上訴人為招 攬行為,顯具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黃金蓮之名片及參 加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 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參加人通 訊處顧問申請表所示,其開頭即載明公司全銜為「維琳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中「推介人親簽」、「直屬主 管」及「處經理」欄均係由黃金蓮簽名,上訴人則於「顧問 親簽」欄簽名,「生效月份」欄則記載93年12月(見本院卷 第45頁),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投保系 爭壽險前之93年12月間即已擔任參加人之顧問,堪信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擔任參加人之顧問,既係由黃金蓮推介,且黃 金蓮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則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係保險經紀 人公司、黃金蓮在參加人公司所擔任職務及所從事業務內容 ,理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主張黃金蓮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壽 險時,上訴人不知黃金蓮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而受黃金蓮詐欺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黃金蓮以「存款送保險」、「存款享有3%利息 」及「投越多賺越多」等詐欺手法向上訴人行銷系爭壽險等 語,並提出系爭壽險契約條款、廣告文宣、試算表及新聞剪 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5、117頁)。查上開廣告文宣 標題為「規劃目標:支出變資產、教育年金、退休年金」, 內載:「富爸爸=擁有優存帳戶=擁有優勢:⒈小$變大$ 本金倍增。⒉終生保證利率。⒊把支出變成免稅資產。⒋自 主權在自己,可自由提存。⒌個人資金-變長期資金(公司 資金整合)。⒍創造回存空間(遺、贈、用)。⒎生活費用 、教育年金、退休年金一併規劃。⒏降低稅率,終生免稅。 富爸爸(吃利息)=收入-(優存)-(用利息支出)。利 息養老、本金倍增、免稅=累積財富」(見原審卷第113頁 );又上開試算表則係就一般銀行存款、郵局及優惠理財專 案為比較,然均未標明係就何種產品而為說明,尚難據以認 定上開廣告文宣及試算表係黃金蓮用以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壽 險所用資料。又依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7項約定:「本 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為:繳費期間內,第 一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3的金額。第二保 單年度開始,每一保單年度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 額』增加百分之3的金額。…」,已明確記載該契約所謂「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應無使上訴人產生「存款享有3% 利息」之誤認。另上開新聞剪報固記載:「…三年前國內的 全球人壽及宏泰等保險公司,透過永達及維琳等保險經紀公 司銷售複利增值保單,這類保單最受爭議的部分,就是採借 款買保單的行銷模式,不少保險員事前未告知借款或避重就 輕,讓保戶一知半解買下巨額保單。…」(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已擔任參加人之顧問,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自認其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為黃金蓮居 間介紹蔡霙澤、鄭啟驊、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 系爭壽險,黃金蓮並以應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其中1,004, 532元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第1年保險費(見本院卷第47頁 背面第3至4列、第67頁第5至15列),足見上訴人於投保系 爭壽險前,就系爭壽險之內容已有相當瞭解,自難認上訴人 有受黃金蓮詐欺而誤認所投保系爭壽險之性質為存款附送保
險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黃金蓮為規避要保人財力審核之限制,施用詐 術將高額保險費保單拆分為多張同一險種、同時投保之低額 保險費保單,使要保人投保逾越其財力負擔之保險,勢將因 無足夠財力履行保險契約,而必然中途終止契約,致所繳交 之保險費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血本無歸等語。惟查上訴人所 投保之系爭壽險係以單一保單或拆分數保單為之,對於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保險費數額,應不生影響。而依通 常交易觀念,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之前,應已了解該保險 之內容、保險費數額及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事項後,衡量本身 之財力足以支應保險費負擔,始為投保行為。是縱認黃金蓮 係為規避要保人之財力審核,將上訴人所投保系爭壽險拆分 為3張保單,而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仍難據此即謂上訴 人係受黃金蓮之詐欺致投保高額保險費之系爭壽險。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載內 容,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壽險係採用相同詐欺手法行銷,而 黃金蓮於加入參加人公司前係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可見黃金蓮於任職於參 加人公司後仍繼續以不當之詐欺手法出售保單等語。惟查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洪榛林於擔 任永達公司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時所為犯罪行為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核與黃金蓮無涉,是上訴人執此 主張黃金蓮係以同一方式詐欺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云云,亦 無可取。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受黃金蓮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壽險,其雖於97年3月1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投保之意 思表示,仍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保險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經撤銷,兩造與參加人於97 年11月27日之協調會僅係就被上訴人應如何退款進行協商, 就系爭保單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與訴外人黃建銨、林耕新、張漪、鄭 啟禎及蔡瑛(下稱黃建銨等5人)共同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撤銷投保系爭壽險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全額退還保險費(見 原審卷第48至58頁),嗣於97年4月24日與黃建銨等5人、郭 春燕、張金桃參與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保險爭議 進行協商。依上訴人所提97年4月24日「台北縣政府消保官 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下稱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 書)固記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
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 還予要保人。有關保單質借之貸款部分其所產生之利息, 請全球人壽攜回以專簽考量是否得予不計。並於十日內將結 果回覆予保險局。維琳公司及業務員黃金蓮應連帶返還全 數佣金獎金予全球人壽」,惟此紀錄書僅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耕新(由上訴人代理)簽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簽署 (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張漪所簽訂97 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其上除張漪之簽名外,並有被上訴 人及參加人出席人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0頁);另據證人 郭春燕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也是參加自救會,到消保 官那裡申訴,所以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跟我們(於97年 4月24日)簽紀錄書,高雄那邊大概有9個人,包括原告(即 上訴人),我們後來是分別簽,後來全球就把錢依本金沒有 利息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由上足見上訴 人於97年4月24日雖與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張金桃一起參 與協調會,然被上訴人係分別與達成協議者簽訂97年4月24 日協調紀錄書,而上訴人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所載內容達 成協議。
㈡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27日參加「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 」,經決議:「請全球人壽提供林佳慧君系爭保單首期保 費之繳費證明(如:匯款單據)給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 至於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及佣金爭議等問題,則由維琳保經及 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經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參加人之代表出席人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該協 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據金管會保險局 於99年10月20日以保局(理)字第09902653500號函覆:「 …本局受理林佳慧君申訴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爭 議糾紛案之處理情形乙節,查系爭保單係透過維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琳保經)招攬承保,本局自97 年3月間受理系爭議案以來,為釐清爭議,特於97年4月24日 先於台北縣政府(本局列席)召開協調會議,除林佳慧君及 其弟林耕新君因尚有顧問費問題未能釐清暫緩處理外,其餘 郭春燕等8人保單業已達成契約撤銷並退還保費之和議;本 局另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其中林耕新君保單 達成契約撤銷退還保費之協議(扣除顧問費),林佳慧君保 單因尚有首期繳費過程及佣金爭議等問題,雙方同意由維琳 保經及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 27頁),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於97年4月24日協調會未達成「
自始契撤」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因而於97年11月27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議進行協調,而仍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97年11月27日協調會僅係就系爭保單經上訴人撤銷後如 何退款進行協商云云,非屬事實,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黃建銨等5人於97年3月12日共同向被上 訴人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7年4月24日與黃建 銨等5人、郭春燕、張金桃參與協調會,而除上訴人外,其 餘要保人均經被上訴人基於撤銷契約之事由退還保險費,參 加人亦以同一事由向佣金收取人朱天爵、朱天鳳等人起訴請 求返還居間報酬,足證上訴人之系爭保單亦已因撤銷而自始 無效等語,並提出「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郭春燕所簽 署「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參加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答辯狀、高雄地 院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號言詞辯論筆錄、陳英鳳之上訴理 由狀、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高雄地院 99年度鳳保險簡字第6號判決及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8、61至65、82、118至119、 123至138、140至158頁)。惟查黃建銨等5人、郭春燕及張 金桃已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撤銷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之協 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退還保險費予黃建 銨等5人、郭春燕及張金桃,而參加人亦得據以訴請返還相 關居間報酬。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撤銷契約」及退 還保險費之協議,其要求被上訴人比照其他要保人之協議內 容退還保險費,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9,59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㈠訊問證人施瓊華,以資證明兩造間之保險糾 紛為何、兩造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7日協商退還金額 之過程及內容為何;㈡訊問證人葉孝本,以資證明兩造於97 年11月27日協商退還金額之過程及內容為何等事項。惟查上 開待證事實業經金管會保險局於99年10月20日函覆說明(如 上述㈡所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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