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被上 訴人 向雲福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燈具買賣業務,向訴外人諾均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諾均公司)承租臺北市○○街141 之1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系爭房屋)營業,嗣系爭房屋遭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6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鳳蓮於 民國(下同)97年5 月22日應買拍定,被上訴人未待點交,即 於97年6 月上旬侵入系爭房屋,將伊於97年5、6月間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420,869 元向訴外人翔光照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光公司)等公司買進,預計於97年6 月底交付買受人 億灃公司之燈具、光源、安定器等(下稱系爭燈具);伊所有 總價166,353 元之庫存燈具產品(下稱系爭庫存)及總值 172,778元之生財器具(包括洗衣機1台、冰箱1台、影印機1台 、冷氣機1台,印表機2台、電話機、紙類用品一批、桌椅、貨 架、燈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變賣或丟棄,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聲明求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伊以7,000 元出賣系爭生財器具中之洗衣機、 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印表機予資源回收業者周明通,系爭 房屋內其餘物品則無償交由慈濟環保志工廖尉利處理,不包括 系爭燈具、庫存及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生財器具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3,000 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從事燈具買賣業務,向諾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租 期自96年6月1日至99年5月30日止。
㈡系爭房屋遭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拍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田鳳蓮於97年5 月22日應買拍定,但 被上訴人未待點交,即於97年6 月上旬侵入系爭房屋,將其內 所有動產變賣或丟棄。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國際牌洗衣機 1台(價值15,000元)、聲寶牌冰箱1台(價值15,000元)、理 興牌影印機1台(價值2 萬元)、松下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 55,000元)、EPSON印表機1160×2 彩色出圖式1 台(價值 16,000元)及EPSON印表機點陣式1台(價值28,000元)等變賣 給周明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開電器價額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證明損 失之電器廠牌、型號及殘餘價值,自應按伊出賣價格7,000 元 定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曾控告被上訴人竊盜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7 號判處被上訴人竊盜罪刑,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95 號改判被上訴人竊盜、侵入住宅罪刑確定。本院 調取該案件卷宗,經核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警訊時自承於97 年6月8日侵入系爭房屋,並請周明通、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 棄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證人周明通亦於同日證稱 :伊於97年6月8日上午至系爭房屋回收洗衣機、冰箱、冷氣機 、影印機各1 台及印表機2台,支付價金7,000元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又證人周明通於99年7月8日在原審證 稱:「我是作電器環保的..我是用錢跟他(即被上訴人)買的 ,我買了洗衣機、冰箱、冷氣機,前面是各1台,印表機2台。 我花了7千跟他買的。」(原審卷2第68頁),再於100年4月18 日在本院證稱:「我從事資源回收..主要是回收家電。(問: 何時去回收?)端午節(即97年6月8日)之前或是當天去回收 的。」(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8日侵入 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所有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 1台,及印表機2台以7,000元賣給周明通。⒉證人葉俊巖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證稱:「(問:何時受僱於
上訴人?)95年到97年底..(問:當時被搬空的有洗衣機、冰 箱、影印機、冷氣機、印表機2 臺,是否清楚廠牌?)我知道 印表機是EPSON 廠牌,一部是雷射、一部是點陣式的,功能都 沒有問題,是96年初搬到牯嶺街才購買的,其他電器什麼時候 購買我不知道。(問:其他電器是否都在可用狀態?)是的。 」(本院卷第178、179頁),僅能證明印表機之廠牌、列印模 式,及各該電器尚有效用等事實,不足以證明各該電器(除印 表機外)之廠牌、型號、購入價格、使用期間,上訴人復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判斷殘餘價值。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周明通在本院證稱: 「(問:回收後如何處理?)直接送到樹林鎮的綠電再生股份 有限公司作環保處理,他們付我冷氣1公斤33元,冰箱580元, 印表機1 臺180元,洗衣機1臺580元,電風扇1公斤13元,影印 機賣給收廢鐵的約600 多元..我送回收之前沒有檢查還能不能 使用,這些機器都很舊了,廠牌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這批 貨你賺了多少錢?)全部大約1 千元左右。」(本院卷第46頁 ),判斷被上訴人處分之上開電器應有8,000 元之殘餘價值, 爰據以定上訴人之損害額。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生財器具中之洗衣機、冰箱、影印機、冷氣機各1 台 ,及印表機2台之殘餘價值8,000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燈具 、系爭庫存及系爭生財器具中之三星牌電話總機及3 個外線、 永豐餘影印紙12箱、辦公桌6張及椅子6只予以丟棄,損害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動產價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侵入系爭房屋時,上 開動產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未證明上開生財器具之 殘餘價值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億灃公司向伊訂購燈具,經伊於97年5、6月間向 翔光公司等買進系爭燈具(總價420,869 元)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預定於97年6 月底交付億灃公司,系爭房屋內另有放置系 爭庫存(總價166,353 元),及電話機(1支主機加3支外線) 、紙類用品一批、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但被上訴人於97年 6 月8 日侵入系爭房屋,擅自丟棄或處分各該動產等語,業據上 訴人提出97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記載上 訴人之「進貨及費用」合計443,531 元,無銷售額)、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190至201頁)為證。並有證人葉俊巖於100年8月 25日在本院證稱:「(問:公司在牯嶺街時,進出貨、營業都
是在系爭房屋?)是的。(問:有沒有其他營業場所?)沒有 。(問:跟廠商買進來的貨都會放在系爭房屋直到出貨?)是 的。(問:在牯嶺街工作期間,房子門窗有無被破壞過?)我 離職前幾個月玻璃被打破,當時老闆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出事, 我到公司看到物品都被搬空了..我負責進貨之後,組裝好準備 出貨,所以上班日我都會在公司工作。(問:老闆通知你東西 被搬空之前,上班日你都有工作?)是的,之前已經把一批貨 要給宏普建設在民生東路的工地組裝好,預計禮拜一要出貨, 前一、二天發現被搬空了。(問:要送到宏普建設的貨跟億灃 公司有無關係?)是億灃公司承包宏普建設的水電,是億灃公 司訂貨,指示送到宏普建設..被搬空前地下室有5 個房間都堆 滿了貨品,還有電話總機1支、分機3支,廠牌不記得了,是搬 進牯嶺街才請人來裝的,還有備用影印紙,A3、A4各有幾箱.. (問:公司當時堆滿貨品,是否清楚貨品價值?)不清楚價值 ,但是都是一些特殊光源燈具,配合光源的變壓器、嵌燈、投 射燈等,都不是一般家庭用的燈具,而是外牆投射之類的燈具 。(問:是否確定在你被通知辦公室被搬空前一、二天,上開 物品都還在系爭房屋內?)是的..本來週一要出給宏普公司的 貨,後來有慢慢補貨,約五、六個月的時間才補完。」(本院 卷第178至180頁);證人詹謹銓於99年7月8日在原審證稱:「 我是翔光公司的股東,是負責臺灣地區的業務。(提示如本院 卷第160 、161頁之統一發票4紙,問:原告是否有跟翔光公司 進貨?)有」(原審卷2 第69頁);證人吳添財於同日證稱: 「我是億灃工程的負責人。(問:原告主張向翔光公司進的燈 具是要在97年6 月交給億灃公司,因為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而影 響到你們的工程?)有,我有一直催他的貨..後來有交燈具給 我們,但是晚了很久。」(原審卷2 第70頁);證人喻夢兆於 99年10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家的房子要出租,原告要承租 ,因為原告到我那邊去看房子,但是後來原告覺得不符需求, 最後是沒有承租..(問:證人前開所述大約是何時發生?)97 年4、5月間..(問:你上班時是否幾乎都會騎機車經過原告公 司?)因為我每天都會載小孩去師範大學工讀,我走的是汀洲 路,都會經過原告公司..我在(97年)5 月底時有去原告公司 ..買燈具..(問:可否形容原告公司裡面的狀況?)東西很多 ..(問:你是否於6月7、8日之隔週一早上約7時左右經過原告 公司,看到原告公司之所有貨品或辦公用具已搬空,隨即便打 電話給原告向其恭喜已找到辦公室?)有..我可以看到裡面空 空的,我還以為他搬家,裡面全空,連貨架也沒有。」(原審 卷2 第106、107頁),及證人丁澎生於100年5月16日在本院證 稱:「之前傑士伯公司在我的力榮影視器材有限公司牯嶺街
141 號辦公室隔壁..我在門口抽菸時看到一台卡車,有人把屋 內的物品丟到卡車上..有一些鋼管、燈具的框架..當天我有進 到傑士伯公司一樓辦公室..在屋內的有鐵桌椅。」(本院卷第 74、75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案件98年2 月18日審判期日亦坦承取走燈具、電話機、 紙類等物品一批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抗辯:證人丁澎生證稱其看到有卡車搬運系爭房屋內 物品當天,是其子到區公所辦理當兵前手續之日(見本院卷第 75頁),可見當天非假日,證人葉俊巖、喻夢兆之證言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揆之前開之㈠之⒈所載,被上訴人自承於97 年6月8日侵入系爭房屋,並請周明通、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 棄物等語,證人周明通亦證實於97年6月8日至系爭房屋回收電 器。且證人丁澎生育有二子,於97年6 月間並無在管轄之臺北 市中正區公所辦理兵役相關事務之事實,有本院調取其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15、216頁),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10月6 日北市正兵字第10032643800號函(本院卷第225頁)可稽。故 證人丁澎生此部分證言有錯誤,不足以減損證人葉俊巖、喻夢 兆證言之可信度。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靜瑜於警訊時陳述其於 97年6 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內動產遭搬空,經詢問鄰居,鄰居 告知於97年6月6日上午有貨車來搬運等語,可見自97年6月6日 起至97年6 月17日止期間上訴人無人員在系爭房屋內,證人葉 俊巖之證言不實云云。經查,97年6 月17日之警訊筆錄雖有上 述記載,惟其後記載唐靜瑜陳述「我於97年6 月14日..打電話 給張貼代拍公司上面所留連絡人..蕭先生告知我,我公司只剩 下土地公神明,其他物品都已經處理好了」(見97年度偵字第 16074號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亦於97年6月17日警訊時陳 述「唐靜瑜於97年6 月12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否拿走我公 司內物品」、「(97年6 月14日)我有跟她說土地神桌是不是 你請的,如果是,請你請走」(見同上卷第25頁),可見唐靜 瑜於97年6 月12日之前已發現系爭房屋內動產遭人搬空。又上 開筆錄所載唐靜瑜詢問之鄰居為證人丁澎生,而證人丁澎生所 證述看到有卡車搬運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日期又有錯誤,故不能 以唐靜瑜在警訊時轉述此一錯誤說法,即謂97年6月6日工作日 當天,上訴人並無人員在系爭房屋內工作,進而否定證人葉俊 巖證言之真實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⒋證人廖尉利於97年10月16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為慈濟環 保志工,於97年6月9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回收物品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6074 號卷第84頁)。又證人廖尉利於99年7月8日在
原審證稱:「(問:回收什麼東西?)紙板..有載其他的東西 回去,但是載回去的東西是當作垃圾丟掉,不能回收。(問: 有看到屋內的燈具、燈泡、電話機、紙類用品?)沒有。」( 原審卷2第67頁);證人蕭傳於同日證稱:「(問:你跟廖尉 利一起去牯嶺街141之1號搬東西嗎?)有,有一些紙板、電燈 泡。(問:有看到屋內有燈具、燈泡、電話機、紙類用品?) 沒有,都空空的。」(原審卷2 第67頁),及證人楊遷於同日 證稱:「(問:你跟廖尉利一起去牯嶺街141之1號搬東西嗎? )有。(問:回收什麼東西?如何處理?)紙板跟壞掉的電燈 泡。」(原審卷2 第68頁)。惟揆之前開之㈠之⒈所載,被 上訴人已自承於97年6月8日請慈濟環保人員來回收廢棄物等語 ,證人廖尉利證述於97年6月9日到場回收云云,應屬錯誤記憶 。又即令各該證人證述所回收之物品中不包括系爭燈具、系爭 庫存及電話機、影印紙、辦公桌椅為可採,但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未將各該動產交由證人回收,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有取走或丟 棄各該動產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擅自處分其內 動產,致其喪失系爭燈具、系爭庫存、電話機4 個及影印紙、 辦公桌椅若干等所有物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動產之價值。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價值為420,869 元、系爭庫存之價值為 166,353 元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電話 機4 個均為三星牌,價值28,000元、影印紙共12箱,永豐餘公 司生產,價值18,000元、辦公桌椅各6 只,價值12,000元等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此部分動產之殘餘價值為500元。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動產之價值共計 587,722元(420,869+166,353+500)。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595,722元(8,000+587,722),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7,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8,722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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