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謝志正
被 上訴人 林世弘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0年度交
附民上字第6號),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BPP- 802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近該路與同市○○○路○段251巷22弄路口前時, 突遇上訴 人騎乘CQP-779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該 路口,驚嚇中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 挫瘀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脊椎外傷致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9,004元 (包括醫療費9萬3,634 元、工作損失3萬5,3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畢業 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診斷 證明書及護理紀錄單為證。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逆向行駛固有過失,然上 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摔倒,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看 診所支出醫療費中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係屬舊傷,不完 全是本件車禍所致,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工作損失全 部由伊負擔亦不公平,所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9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騎乘BPP-802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近該
路與同市○○○路○段251巷22弄路口前時, 突遇上訴人騎 乘CQP-779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三民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該 路口,驚嚇中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 挫瘀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脊椎外傷致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223號起訴書、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5至14 頁及本院卷68至69頁)。且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 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足據(見交附民上字卷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 審案卷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四、次按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被上訴人主張 其沿上開三民路行駛,看到上訴人逆向行駛至22巷口時,因 兩車相距甚近,為免撞及上訴人機車而緊急煞車致摔倒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其沿上開三民路路邊逆向行使至22弄路口停 止待轉時,與被上訴人摔倒處尚有一段距離云云,並參以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223號偵 查案卷12至13、15至19、29至46、61至63頁),及臺北地院 刑事庭審理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記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被告(上訴人)於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於畫面左側逆向 前進,而於畫面所示枕木紋前 (南京東路251巷22弄巷口) 轉彎欲進入畫面中的道路(三民路),並在路口有停下的情 事,而告訴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枕木紋時滑倒在地 」等情 (見臺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案卷169頁 背面),徵諸被上訴人行駛之三民路甚為寬敞,且案發路段 亦無視線障礙,倘被上訴人於行進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 早發現上訴人逆向行駛之機車,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不致於逼近22巷口時始發現而緊煞致失控摔倒,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 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應認上訴人須負8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則須負2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 上訴人與有20%之過失責任,是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減輕20%。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醫院接 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3,634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 偵查案卷8至11頁、原審卷7至14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治療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係屬舊傷,不完全是 本件車禍所致,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雖曾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在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開刀治療,然早於半年前業已痊癒,本件車禍造成復發傷 害等情,參以上開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就此 問題向新光醫院函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見上開刑事案 卷17至10 3頁),新光醫院病歷摘要記錄明載「病患林世 弘於2010年7月13日因復發性腰椎椎間盤突出, 接受第二 次的腰椎手術, 此病患於2009年5月26日曾接受同一節之 腰椎椎間盤切除術,術後完全康復,此為復發性疾病,椎 間盤切除術後在學理上有一定的復發率,但外傷的確可引 起復發,當然,手術過之椎間盤比一般正常椎間盤容易受 傷而產生復發」等語(見同上卷1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 主張,並非無據。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腰 椎椎間盤突出復發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則其所辯並 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計為7萬4,907元(其計算式為:93 ,634元×80%=74,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尚志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 ,年收入42萬4,498元,因受 有上開傷害,無法上班工作,向公司請假30日,受有薪資 損失乙節,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尚志公司請假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15至16頁),參以 其在本院陳明請假期間尚支領半薪等情,有薪資津貼獎金 明細袋可稽(見本院卷67至69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 (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計為1 萬4,150元(其計算式為42 4,498元÷12÷30×30÷2×80 %=1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 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1至23 頁、本院卷10至44、54、57至59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 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之過 失責任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相當。
(四)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 23萬9,057元 (其計算式:74,907+14,150+150,0 00= 239,05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萬9,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