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42號
TPHV,100,上,942,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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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林阿順
      林美東
      林黃端
      林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宏
      鄭光欣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聶齊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92、394號 土地(下稱392號、394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 段334-39、334-38號),自民國78年11月與同段380號(下 稱380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34-21號,其上現 興建江陵國際企業大樓)分割後未面臨道路,394號土地東 、西及南面(上訴人誤載為北面)有房屋或地上物阻擋進出 ,392號土地東面及南面(上訴人誤載為北面)為地上物阻 擋進出,需經由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387號(下稱387 號)與392、394號交界供公眾通行道路,分別通往新北市○ ○區○○路(即經由同段400號土地道路,重測前為大坪林 段二十張小段327-2號,現已併入被上訴人所有387號)及民 權路90巷。該第387號土地原為國有地,被上訴人自92年3月 21日取得第387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在第392、394號土地上 開對外通道處,為被上訴人所屬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 設置圍牆欄杆,阻礙上訴人通行,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均未獲 置理等情,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38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所設置 圍牆欄杆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392號、394號土地, 對被上訴人所有3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3.6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土地上所設置圍牆、欄杆、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 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之通行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392號土地面積僅38.26平方公尺,394號則 僅150.17平方公尺,均為畸零空地,392號有寬約1公尺之道 路供機車行駛,可經由新北市○○區○○路90巷,到達民權 路。而394號可經由江陵國際企業大樓後側寬約2公尺之法定 空地作為道路通至392號後,再經前述392號之1公尺道路通 往新北市○○區○○路90巷。雖江陵國際企業大樓後側空地 現遭人搭蓋違建阻塞,惟拆除後即可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縱認392、3 94號土地為袋地,惟該2筆土地係分割自第380號,依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第380號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392、394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38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並於387號土地與392、394號交界處設置圍牆 欄杆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可憑(原審90年度店調字第69號卷第5至第8頁、第10頁至12 頁),足認實在。而392、394號土地均為空地,392號土地 現供機車停放使用,有寬約1公尺之道路通往新北市○○區 ○○路90巷,394號土地目前供停放汽車使用,與380號土地 之連接處有附連於福特汽車廠之綠色鐵皮加蓋,圍牆與380 號土地間有寬約2公尺之通道可通往392號再連通至民權路90 巷等情,已據原法院到場勘驗,製有100年4月22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原 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93頁),是392、394號土地南側及 西側均為建築物所圍繞(見原審卷第38頁地籍套繪圖及第46 頁空照圖),北側為被上訴人設置圍牆欄杆,僅東側可由39 4號沿380號土地上江陵國際企業大樓後側約2公尺空地通道 (現建有綠色鐵皮加蓋違建物阻擋),通往392號後再沿約1 公尺之通道通往新北市○○區○○路90巷,連通至民權路, 則上開通道寬度僅有1公尺至2公尺,客觀上僅可供機車及行 人通行(原審卷第47頁至51頁現場照片),不能供汽車行駛 。
四、上訴人主張392、394號土地欲作停車場及置放物品使用,須 通行貨車,且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係屬工商業繁榮區域,依 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情形,如汽車不能進入抵達,即喪失相 當利用價值,自屬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惟392號土地面積僅38.26平方公尺,394號僅150.17平方 公尺,均為畸零空地,重測前為334-39、334-38號,係78年



11月27日自重測前334-21號(即重測後380號)分割而來, 當時上訴人均為重測前334-21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380號重測前分割異動清冊及重測前、 後地籍圖謄本各1件可按(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嗣上 訴人林美東欣昌企業社等人即於重測前334-21號上起造江 陵國際企業大樓,並將重測前334-38、334-39號土地列為該 建物之自願保留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 店使字第015號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基地標示圖(原審卷第 62頁至第64頁)可憑,足見上訴人本為重測前334-21號所有 人,該土地原面臨民權路,於其上起造江陵國際企業大樓時 ,將334-21號後側另分割增加334-38、334-39號,卻又再將 之列為該建物之自願保留地,顯係就同一筆334-21號土地任 意同時分割為數筆土地,造成分割後392及394號土地因江陵 國際企業大樓興建,致與民權路阻隔而為袋地甚明。五、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 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 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 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既係於起造江陵國際企業大樓時,任意將重測前33 4-21號分割為數筆土地,並將江陵國際企業大樓所在之380 號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建物出售讓與他人(原審卷第102頁土 地登記謄本),致分割後392及394號土地因江陵國際企業大 樓阻隔而為袋地,不通民權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僅得 對380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此為該土地上之物上負擔,不得 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蓋上訴人於78年間將所有重測前33 4-21地號土地,分割成380、392及394號,並僅在380號上起 造建物,就其餘392及394號之畸零土地,顯然明知將有不通 民權路情形,如有通行、停車之必要,本諸誠信原則,應在 380號上起造建物時預先規劃留設必要通道供車輛通行而自 為合理解決,否則即應自行承受袋地之不利益,尚不得以另 有可利用他人土地通行,卻不自行預留通道,而任意為所有 權之擴張,使用他人土地通行致其他鄰地所有人受損害,被



上訴人所有之387號號土地,自不應因上訴人任意分割所生 之袋地,致受不測之損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78年分割後即 已藉由387號上與392、394號交界供公眾通行道路,經由同 段400號土地道路(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27-2號, 現已併入387號)分別通往新北市○○區○○路及民權路90 巷,係事後被上訴人另興建圍牆阻斷通行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顯示,該重測前327-2 號應為農田間狹窄之農業水路或農路,並非供汽車通行道路 ,何況,縱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於分割後不自行 預先留設通道,而使用他人土地通行,其權利行使,不得謂 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業如前述,應自行承受袋地之不利 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392及394號土地,係因自己任意分割 致成袋地,僅得就其他分割之380號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 被上訴人所有之387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392號、394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387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寬3.6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 上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所設置圍牆、欄杆、建築物 等地上物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上訴人之通行行為,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 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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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