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瑞璋
湯張素珍
張月琴
古一郎(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育良(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昆政(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金玫(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張錦漢
張玟瑤(原名張梅蘭)
兼 上九人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亦鎔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其
他八人 複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張延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張亦鎔、張瑞璋 、湯張素珍、張月琴、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起 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地下1 樓房屋 )、同段125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00號1 樓至3 樓房屋)建物返還予張子春之繼承人即次子之
妻張田燕敏;㈡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㈢被 告應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7頁)。嗣於民 國106 年5 月10日當庭將前揭第㈠項請求變更為先位請求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 均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號地下1 樓房屋)、同段286 建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21號 房屋)建物所有權、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519 地 號土地)、520 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 0 地號,下稱系爭520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7 分之4 、同段559 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 號,下稱系爭559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6 (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 子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張亦鎔、張瑞璋、湯張素珍、張月琴、 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張錦漢、張玟瑤(下稱 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並將前揭第㈡、㈢項請求變更如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 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張亦鎔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 原告張月琴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 漢15萬元、原告張玟瑤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00 萬元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68 頁、第69頁)。因原告前揭變更後之第㈠、㈡、㈣項請求, 張子春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張錦漢、張玟瑤未同 意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因其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 同起訴。又前揭第㈠項、㈡、㈣變更後之請求,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前 揭第㈢項變更後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10人主張:
㈠原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子春生前因訴外人即其弟張子英未
婚且無子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其同意 張子英居住於系爭21號房屋內,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 稅、管理費仍由張子春之子女支出。依張子春之親筆遺書第 15條記載:「坐(原誤載為座)落苗栗市○○里○○路0 鄰 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69年標售我115 萬元得標地下 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550 多萬元含土地我共付出 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無結婚無人可靠,所以民 國75年我無條件登記給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5 萬元。此房 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下稱張 雙喜等5 人)共同協議處理。」,張子春表示「無條件」登 記予張子英,文義上應解為「無償」之意,而非法律用語之 「無條件」。雖張子英嗣後給付張子春購買土地款項115 萬 元,惟張子春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故其將處分權授 予張雙喜等5 人,堪認張子春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 英名下。被告雖抗辯張子英分別向訴外人范明貴、張子春購 買系爭245-178 、245-225 地號土地等語,惟張子春於67年 至70年間之月薪僅3,000 元至4,000 元,豈有資力購買上揭 土地?又張子春當初借范明貴之名義,標得苗栗縣政府出售 之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乃張子春,其暫將 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范明貴名下。而土地登記 謄本雖顯示范明貴將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之原因為買賣,惟其等間並無對價關係,此乃張子 春要求范明貴回復登記,並因土地合建須召開多次會議,故 再將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由張子 英掛名出席,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子春。又張子春原保管系 爭房地之權狀,於80年交予張子英保管,張子英重病後將權 狀交予原告張錦漢保管,惟被告以張子英繼承人自居,要求 原告張錦漢交出權狀,否則將提刑事告訴,原告張錦漢才將 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另抗辯:張子英後來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錦漢、張瑞璋、張玟瑤,係因感 念長年與張子春家人相處等語,惟系爭21號房屋完成興建僅 1 年餘,其等充其量僅共同居住1 年餘,為期甚短,可見被 告前揭所辯不實,益見張子春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否則 張子英豈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予原告張錦漢、張瑞 璋、張玟瑤?末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張子英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張子 英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張子春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為張 子英所收養之繼承人(惟原告張錦漢、張玟瑤主張其等不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等10人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倘認張子春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而非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惟張子春之真意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張子春將 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時、於96年間書立遺囑時,均不知張子 英已收養被告,誤認張子英未婚無子嗣可依靠照顧,故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即係以「張子英有子嗣可 依靠照顧」為解除條件。又張子春書立之遺書第15條後段記 載「此房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 共同協議處理」,交待死後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意即張子春 死後,張子英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交由張雙喜等5 人協議處理,亦以「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因張子英生 前收養被告,已有子嗣,張子春亦於96年9 月6 日死亡,本 件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則被告身為張子英之繼承人,取得 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等10人。
㈢張子英所有之系爭245-178 、245-225 地號土地、系爭21號 房屋其上設定有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其於79 年前之收入不多,並無資力償還抵押借款,詎未經張子春同 意,擅自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於79年10月24日清償 上揭抵押貸款。張子英無法律上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致張子春受有損害,原告等10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 萬元。
㈣張子英於79年間向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 各借款15萬元,並向原告湯張素珍、張月琴各借款10萬元, 合計80萬元,於79年10月24日與前揭㈢所示挪用之270 萬元 ,共350 萬元,清償其積欠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因該借款未定清償期,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 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80萬元。
㈤被告為張子英之養子,負有扶養張子英之義務,惟其自69年 收養登記後,迄張子英100 年11月11日死亡止,長年待在國 外,未與張子英共同居住,亦未探視及照顧張子英,張子英 生前及晚年生病後均由張子春及其子女照顧,被告未曾支付 扶養費用。又張子英年輕時即因腳部畸形行走不便,於79年 起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生活難以自理,67年前無穩定工作, 收入少,自68年起由張子春接濟照料,迄79年張子春事業倒 閉止,陸續於張子春經營之永原木行、裕豐食品加工廠等處 工作,月薪僅數千元。而張子春之事業倒閉後,張子英自79 年起即未工作,無任何工作收入,三餐及生活開銷均由張子
春照顧、支付,並由張子春之子女協助。被告未盡扶養之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計算 標準,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張子 春96年9 月6 日死亡前15年代墊扶養費之支出200 萬元,尚 屬合理。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系爭519 、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 分之4 、系爭5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萬元公同共有、原 告張亦鎔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原告張月琴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漢15萬元、張玟瑤 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 200 萬元公同共有;⒌前揭第⒉⒊⒋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520 、519 地號土地上 ,張子英於68年3 月9 日向范明貴購得系爭520 地號土地, 於70年6 月24日向張子春購得系爭519 地號土地。又系爭21 號房屋為張子英與其他人合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為建物之總 登記,由張子英原始取得所有權,張子英就系爭房地未與張 子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子春書立之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張子英確認,無法認定所載內容屬實,原告等10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張子春出資購買或興建。 再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張子英繳納,亦由張子英出租 ,皆由張子英自行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於張 子英之銀行保管箱,原告張錦漢前往銀行打開保管箱取出權 狀,訴外人即被告生父張子林得知後,到場要求原告張錦漢 交出權狀,其當場將權狀交予被告。況且,前揭遺書載明張 子英已給付張子春115 萬元土地款,張子春無條件登記予張 子英,足認房屋縱由張子春出資,亦已贈與張子英,張子英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具法律上原因。另被告否認張子英挪 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亦否 認向張子春之子女借款,倘有此事,張子春理應於遺書中記 載,惟遺書均未記載上情。又張子英生前已有足夠資產,並 收取租金,無須他人扶養,張子春或其子女並未扶養張子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10人之訴駁回;㈡就原 告聲明第⒉⒊⒋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等10人為張子春之繼承人 ;張子英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張子春為張子英之兄。 ⒉張子春之遺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 卷三第116 頁),現由被告持有。
⒋范明貴於68年3 月28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 張子英於75年1 月6 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錦漢。張子英於75年1 月21日將系爭52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璋。張子英 於75年3 月22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張梅蘭(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
⒌張子春於70年6 月24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 張子英於75年1 月6 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錦漢。張子英於75年1 月21日將系爭51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璋。張子 英於76年3 月22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張梅蘭(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
⒍張子英於71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559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6,移轉義務人為劉施碧雲。 ⒎張子英於74年1 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原因為新建(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第237 頁、第238 頁)。
⒏張子英於86年6 月13日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訴外 人江國榮,租賃期限自86年6 月17日起至87年6 月17日止( 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20 頁)。
⒐張子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肢體障 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始手冊鑑定日期為79年3 月27日 )(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形式上真正。
⒑張子英所有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4 及系爭21號 房屋其上之抵押權,於79年10月25日因部分債務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第157 頁、第240 頁)。 ⒒張子英與張錦漢間之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三第203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返還系爭房地: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 ⒉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清償系 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等10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 萬元,是否有理?
⒊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有無於79年10月間 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原告湯張素珍、張月琴有無於79 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英有無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⒋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原告等10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0 萬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返還系爭房地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⒈查被告為張子英之養子,其亦無偽造或隱匿張子英之遺囑致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2頁),且 原告張亦鎔、張瑞璋、湯張素珍、張月琴、古一郎、古育良 、古昆政、古金玫亦當庭承認被告為張子英之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192 頁),堪以認定。原告張錦漢、張玟瑤雖否認 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惟其等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非張子英 之繼承人,是其等前開主張,無礙於被告為張子英繼承人之 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10人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父張子春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顯示,張子英 以買賣為原因,向范明貴、張子春、劉施碧雲分別購得系爭 520 、519 、559 地號土地,並以新建為原因,原始取得系 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則自應由原告等10人就張子春與 張子英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原告等10人提出原告張亦鎔與范明貴間之對話譯文、張子春 書立之遺書為證,惟查:
①原告張亦鎔與范明貴於103 年7 月16日在址設苗栗縣○○鄉 ○○村○○○00號之2 「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對話譯文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張亦鎔:「阿貴伯!當時你跟我爸(即張子春)怎樣標商業 大樓的呢?」
范明貴:「標商業大樓全部都是你爸在滴的. . . . . . 後 來得3 標,你爸跟你叔(即張子英)各一間,我那 份就賣給姓陳的,我得10萬元。」
張亦鎔:「阿貴伯!不是喔!你看,這上面寫的,是我爸名 義標得的那份賣給陳錦宗,不是你名義標得的賣給 陳錦宗的呀!」
范明貴:「曖呀!反正我記得是賣給姓陳的,確定有拿到10 萬元,你爸同你叔怎樣交交插插我不詳細。」
依范明貴上揭譯文之內容,僅得證明張子春與張子英、范明 貴參與商業大樓之投標,且范明貴並不清楚張子春與張子英 間內部出資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張子春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及有借用范明貴或張子英之名義登記等事實。
②復依張子春書立之遺書第15條記載:「坐落苗栗市○○里○ ○路0 鄰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民國69年標售我115 萬元得標地下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550 多萬元含 土地我共付出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無結婚無人 可靠,所以民國75年我無條件登記給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 5 萬元。此房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 5 人共同協議處理。」,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張子春於遺書內載明無條件將系爭 21號房屋登記予張子英,及張子英已給付其土地款115 萬元 等情,可見張子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子英並未附有任 何條件,張子春除收受土地款115 萬元,並未保留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別 。是前揭遺書亦不足以證明張子春與張子英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10人將前揭第15條之「無條件」曲 解為法律上「無償」,將「房屋交由張雙喜等5 人處理」曲
解為張子春保有管理處分之權,均不足憑採。
⒋原告等10人除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亦未 提出張子春或其子女繳納稅捐、管理費之證明;反觀被告現 持有系爭21號房屋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張子英曾 於86年6 月13日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江國榮,生 前均居住於上開房屋1 至3 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 認張子春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徵諸系爭房 地之權狀原置放於張子英之銀行保管箱,非由張子春保管乙 節,業據原告張錦漢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於卷( 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衡以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 ,通常即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所有 權狀為憑,則保管所有權狀者在通常狀況下,可推認為真正 所有人,益徵張子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等10人 主張:張子春原保管權狀,於80年間始交予張子英保管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張子英以買賣 、新建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保管所有權狀, 並自為系爭房地之出租、居住、納稅,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之 出名人至明。故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與張子英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⒈返還系爭房地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 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係以「張子英有子嗣可依靠照顧」 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等10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范明貴、劉施碧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520 、 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張子英以新建為登 記原因,原始取得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⒋⒍⒎所示。此外,原告等10人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 之資金證明,業如前述,自不足認定張子春為上開房地之贈 與人。又查,張子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19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再 佐諸張子春遺書第15條記載,張子英已支付張子春土地款11 5 萬元,及證人即張子英、張子春之兄弟張雙喜之配偶湯秋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子春在我家時,曾跟我先生張雙喜 說,張子英買地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已堪 認張子英非無償受贈系爭土地。是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將 系爭房地均贈與張子英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張子春、張子英之遠親楊遜金 雖證稱:張子英、張子春常來我這,聊到系爭21號房屋為張 子春與朋友標土地蓋的,蓋好房子後,張子英沒有子女,所 以登記予張子英,當時意思是要送給張子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5 頁、第146 頁);證人湯秋英證稱:張子春跟我先 生說買房子送給張子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惟上 開證人僅於閒話家常中耳聞上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 購置過程,故系爭21號房屋是否確為張子春所出資購得,已 屬有疑,亦核與前述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不符,難認其等之 證述可採,故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等10人之認定。本院既認 定張子春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庸審究該贈與是否附有 「張子英有子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之解除條件 ,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⒉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等10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 萬元,是否有理? 查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楊遜金證稱:張子春、張子英 貸款投資失敗,剩下的錢還款270 萬元仍不足,張子春子女 湊了80萬元去還,共返還350 萬元債務;(原告張亦鎔問: 你為何會知道350 萬元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投資好幾項後 失敗所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148 頁)。 惟依其證述,並不能證明張子春確有交付270 萬元予張子英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張子英有挪用270 萬元以清償抵押貸款 之情事。此外,原告等10人未另舉證證明張子春有交付款項 之事實,是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270 萬元,顯無理由。
㈣關於爭點⒊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有無於 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原告湯張素珍、張月 琴有無於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 英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承上㈢所示證人楊遜金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古張菊蘭、原告 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確有交付合計 80萬元予張子英之事實,甚難進一步證明其等與張子英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外,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 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80萬元,亦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等10人另聲請傳訊兩造家族之友人劉金淵、家族成員 湯秀籌,以證明張子春與子女籌措上開資金之過程。惟原告 張亦鎔自承:80萬元與270 萬元均為現金交付,而證人劉金 淵、湯秀籌於現金交付之過程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0 頁、第191 頁)。上開證人既未目擊270 萬元及80萬元 借款交付之情形,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關於爭點⒋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 ?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 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等10人就張子英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張子英生前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江國榮,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故有租金之收入。又依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其名下除有系爭房地,並有多筆存款共2,038,584 元 ,股票共3,861,025 元,遺產核定總額為8,768,279 元,故 依其生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雖查,張子英 於80年後即未投保勞保,及生前有中度肢體障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此乃張子英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另原告等10人提出張子英與原告張錦漢間之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主張張子春之子女協助 照顧張子英,被告未曾照顧張子英之事實。雖上開贈與契約 記載原告張錦漢長期細心照顧,於其生病時將其載往送醫及 照顧,故往生後願贈與原告張錦漢200 萬元等節,惟張子英 願贈與原告張錦漢200 萬元,益見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無 須受他人扶養。揆諸前揭說明,張子英之財產既能維持生活
,則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遑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⒊何況,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長鄭錦順具結證稱: 張子英與張子春住在一棟大樓,一起生活,我不清楚何人支 出他的生活開銷,我只見過開麵店之原告張錦漢煮麵給張子 英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第246 頁);證人即里長 溫文順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張子英之生活開銷何人支付,我 只見過張子英在原告張錦漢所開麵店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51 頁),均無法證明張子春長期扶養張子英及支付張 子英一切生活開銷,是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0 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10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子英與張子春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贈與關係,是其先位依借名登記關 係、備位依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未能舉 證證明張子英挪用張子春270 萬元,及張子英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之事實,另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 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 張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交付合計80 萬元借款予張子英等情,是原告等10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張亦鎔 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原告張月琴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玟瑤15萬元、原告張錦漢15萬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00 萬 元公同共有,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