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1號
MLDV,102,訴,511,2017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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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瑞璋
      湯張素珍
      張月琴
      古一郎(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育良(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昆政(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古金玫(即古張菊蘭之繼承人)
      張錦漢
      張玟瑤(原名張梅蘭)
兼 上九人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亦鎔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其
他八人 複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張延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張亦鎔張瑞璋湯張素珍張月琴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起 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地下1 樓房屋 )、同段125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00號1 樓至3 樓房屋)建物返還予張子春之繼承人即次子之



張田燕敏;㈡被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㈢被 告應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7頁)。嗣於民 國106 年5 月10日當庭將前揭第㈠項請求變更為先位請求依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 均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號地下1 樓房屋)、同段286 建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00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21號 房屋)建物所有權、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重 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519 地 號土地)、520 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 0 地號,下稱系爭520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7 分之4 、同段559 地號(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 號,下稱系爭559 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6 (下合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 子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張亦鎔張瑞璋湯張素珍張月琴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張錦漢張玟瑤(下稱 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並將前揭第㈡、㈢項請求變更如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 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張亦鎔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 原告張月琴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 漢15萬元、原告張玟瑤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00 萬元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68 頁、第69頁)。因原告前揭變更後之第㈠、㈡、㈣項請求, 張子春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張錦漢張玟瑤未同 意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 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因其等逾期未追加,視為一 同起訴。又前揭第㈠項、㈡、㈣變更後之請求,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前 揭第㈢項變更後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10人主張:
㈠原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子春生前因訴外人即其弟張子英



婚且無子嗣,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其同意 張子英居住於系爭21號房屋內,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 稅、管理費仍由張子春之子女支出。依張子春之親筆遺書第 15條記載:「坐(原誤載為座)落苗栗市○○里○○路0 鄰 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69年標售我115 萬元得標地下 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550 多萬元含土地我共付出 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無結婚無人可靠,所以民 國75年我無條件登記給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5 萬元。此房 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下稱張 雙喜等5 人)共同協議處理。」,張子春表示「無條件」登 記予張子英,文義上應解為「無償」之意,而非法律用語之 「無條件」。雖張子英嗣後給付張子春購買土地款項115 萬 元,惟張子春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故其將處分權授 予張雙喜等5 人,堪認張子春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 英名下。被告雖抗辯張子英分別向訴外人范明貴張子春購 買系爭245-178 、245-225 地號土地等語,惟張子春於67年 至70年間之月薪僅3,000 元至4,000 元,豈有資力購買上揭 土地?又張子春當初借范明貴之名義,標得苗栗縣政府出售 之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乃張子春,其暫將 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范明貴名下。而土地登記 謄本雖顯示范明貴將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之原因為買賣,惟其等間並無對價關係,此乃張子 春要求范明貴回復登記,並因土地合建須召開多次會議,故 再將系爭245-17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由張子 英掛名出席,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子春。又張子春原保管系 爭房地之權狀,於80年交予張子英保管,張子英重病後將權 狀交予原告張錦漢保管,惟被告以張子英繼承人自居,要求 原告張錦漢交出權狀,否則將提刑事告訴,原告張錦漢才將 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另抗辯:張子英後來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錦漢張瑞璋張玟瑤,係因感 念長年與張子春家人相處等語,惟系爭21號房屋完成興建僅 1 年餘,其等充其量僅共同居住1 年餘,為期甚短,可見被 告前揭所辯不實,益見張子春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否則 張子英豈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移轉予原告張錦漢、張瑞 璋、張玟瑤?末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張子英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張子 英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張子春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為張 子英所收養之繼承人(惟原告張錦漢張玟瑤主張其等不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等10人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倘張子春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而非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惟張子春之真意應解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張子春將 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時、於96年間書立遺囑時,均不知張子 英已收養被告,誤認張子英未婚無子嗣可依靠照顧,故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即係以「張子英有子嗣可 依靠照顧」為解除條件。又張子春書立之遺書第15條後段記 載「此房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5 人 共同協議處理」,交待死後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意即張子春 死後,張子英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交由張雙喜等5 人協議處理,亦以「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因張子英生 前收養被告,已有子嗣,張子春亦於96年9 月6 日死亡,本 件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則被告身為張子英之繼承人,取得 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等10人。
張子英所有之系爭245-178 、245-225 地號土地、系爭21號 房屋其上設定有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其於79 年前之收入不多,並無資力償還抵押借款,詎未經張子春同 意,擅自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於79年10月24日清償 上揭抵押貸款。張子英無法律上原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致張子春受有損害,原告等10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0 萬元。
張子英於79年間向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 各借款15萬元,並向原告湯張素珍張月琴各借款10萬元, 合計80萬元,於79年10月24日與前揭㈢所示挪用之270 萬元 ,共350 萬元,清償其積欠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因該借款未定清償期,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 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80萬元。
㈤被告為張子英之養子,負有扶養張子英之義務,惟其自69年 收養登記後,迄張子英100 年11月11日死亡止,長年待在國 外,未與張子英共同居住,亦未探視及照顧張子英張子英 生前及晚年生病後均由張子春及其子女照顧,被告未曾支付 扶養費用。又張子英年輕時即因腳部畸形行走不便,於79年 起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生活難以自理,67年前無穩定工作, 收入少,自68年起由張子春接濟照料,迄79年張子春事業倒 閉止,陸續於張子春經營之永原木行、裕豐食品加工廠等處 工作,月薪僅數千元。而張子春之事業倒閉後,張子英自79 年起即未工作,無任何工作收入,三餐及生活開銷均由張子



春照顧、支付,並由張子春之子女協助。被告未盡扶養之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計算 標準,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張子 春96年9 月6 日死亡前15年代墊扶養費之支出200 萬元,尚 屬合理。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系爭519 、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 分之4 、系爭5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萬元公同共有、原 告張亦鎔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原告張月琴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漢15萬元、張玟瑤 15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 200 萬元公同共有;⒌前揭第⒉⒊⒋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520 、519 地號土地上 ,張子英於68年3 月9 日向范明貴購得系爭520 地號土地, 於70年6 月24日向張子春購得系爭519 地號土地。又系爭21 號房屋為張子英與其他人合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為建物之總 登記,由張子英原始取得所有權,張子英就系爭房地未與張 子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子春書立之遺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未經張子英確認,無法認定所載內容屬實,原告等10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張子春出資購買或興建。 再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張子英繳納,亦由張子英出租 ,皆由張子英自行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於張 子英之銀行保管箱,原告張錦漢前往銀行打開保管箱取出權 狀,訴外人即被告生父張子林得知後,到場要求原告張錦漢 交出權狀,其當場將權狀交予被告。況且,前揭遺書載明張 子英已給付張子春115 萬元土地款,張子春無條件登記予張 子英,足認房屋縱由張子春出資,亦已贈與張子英張子英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具法律上原因。另被告否認張子英挪 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亦否 認向張子春之子女借款,倘有此事,張子春理應於遺書中記 載,惟遺書均未記載上情。又張子英生前已有足夠資產,並 收取租金,無須他人扶養,張子春或其子女並未扶養張子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10人之訴駁回;㈡就原 告聲明第⒉⒊⒋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子春於96年9 月6 日死亡,原告等10人為張子春之繼承人 ;張子英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張子春張子英之兄。 ⒉張子春之遺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 卷三第116 頁),現由被告持有。
范明貴於68年3 月28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 張子英於75年1 月6 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錦漢張子英於75年1 月21日將系爭52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璋張子英 於75年3 月22日將系爭5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張梅蘭(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
張子春於70年6 月24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子英,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 張子英於75年1 月6 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錦漢張子英於75年1 月21日將系爭51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璋。張子 英於76年3 月22日將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張梅蘭(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
張子英於71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559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6,移轉義務人為劉施碧雲。 ⒎張子英於74年1 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登 記原因為新建(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第237 頁、第238 頁)。
張子英於86年6 月13日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訴外 人江國榮,租賃期限自86年6 月17日起至87年6 月17日止( 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20 頁)。
張子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肢體障 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始手冊鑑定日期為79年3 月27日 )(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形式上真正。
張子英所有系爭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4 及系爭21號 房屋其上之抵押權,於79年10月25日因部分債務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第157 頁、第240 頁)。 ⒒張子英張錦漢間之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三第203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關於返還系爭房地: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 ⒉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清償系 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等10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 萬元,是否有理?
⒊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有無於79年10月間 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原告湯張素珍張月琴有無於79 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英有無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原告等10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0 萬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返還系爭房地
先位:張子春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 ⒈查被告為張子英之養子,其亦無偽造或隱匿張子英之遺囑致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2頁),且 原告張亦鎔張瑞璋湯張素珍張月琴古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亦當庭承認被告為張子英之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192 頁),堪以認定。原告張錦漢張玟瑤雖否認 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惟其等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非張子英 之繼承人,是其等前開主張,無礙於被告為張子英繼承人之 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10人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父張子春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於張子英名下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顯示,張子英 以買賣為原因,向范明貴張子春劉施碧雲分別購得系爭 520 、519 、559 地號土地,並以新建為原因,原始取得系 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則自應由原告等10人就張子春張子英間存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原告等10人提出原告張亦鎔范明貴間之對話譯文、張子春 書立之遺書為證,惟查:
①原告張亦鎔范明貴於103 年7 月16日在址設苗栗縣○○鄉 ○○村○○○00號之2 「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對話譯文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張亦鎔:「阿貴伯!當時你跟我爸(即張子春)怎樣標商業 大樓的呢?」
范明貴:「標商業大樓全部都是你爸在滴的. . . . . . 後 來得3 標,你爸跟你叔(即張子英)各一間,我那 份就賣給姓陳的,我得10萬元。」
張亦鎔:「阿貴伯!不是喔!你看,這上面寫的,是我爸名 義標得的那份賣給陳錦宗,不是你名義標得的賣給 陳錦宗的呀!」
范明貴:「曖呀!反正我記得是賣給姓陳的,確定有拿到10 萬元,你爸同你叔怎樣交交插插我不詳細。」
范明貴上揭譯文之內容,僅得證明張子春張子英范明 貴參與商業大樓之投標,且范明貴並不清楚張子春張子英 間內部出資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張子春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及有借用范明貴張子英之名義登記等事實。
②復依張子春書立之遺書第15條記載:「坐落苗栗市○○里○ ○路0 鄰00號之房屋土地係苗栗縣政府民國69年標售我115 萬元得標地下2 樓地面3 樓建築費內部設施共550 多萬元含 土地我共付出660 多萬元,此房屋因為三弟子英無結婚無人 可靠,所以民國75年我無條件登記給他,但有給我土地款11 5 萬元。此房屋由弟雙喜、子英、子林、子財、女婿林明增 5 人共同協議處理。」,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張子春於遺書內載明無條件將系爭 21號房屋登記予張子英,及張子英已給付其土地款115 萬元 等情,可見張子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子英並未附有任 何條件,張子春除收受土地款115 萬元,並未保留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有別 。是前揭遺書亦不足以證明張子春張子英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10人將前揭第15條之「無條件」曲 解為法律上「無償」,將「房屋交由張雙喜等5 人處理」曲



解為張子春保有管理處分之權,均不足憑採。
⒋原告等10人除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亦未 提出張子春或其子女繳納稅捐、管理費之證明;反觀被告現 持有系爭21號房屋75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張子英曾 於86年6 月13日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江國榮,生 前均居住於上開房屋1 至3 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 認張子春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徵諸系爭房 地之權狀原置放於張子英之銀行保管箱,非由張子春保管乙 節,業據原告張錦漢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於卷( 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衡以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之認知 ,通常即等同於產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原則上亦應提出所有 權狀為憑,則保管所有權狀者在通常狀況下,可推認為真正 所有人,益徵張子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等10人 主張:張子春原保管權狀,於80年間始交予張子英保管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張子英以買賣 、新建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保管所有權狀, 並自為系爭房地之出租、居住、納稅,顯非借名登記關係之 出名人至明。故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張子英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⒈返還系爭房地
備位:張子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是否以「張子英有子 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 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子英,係以「張子英有子嗣可依靠照顧」 或「張子春死亡」為解除條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等10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范明貴劉施碧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520 、 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張子英以新建為登 記原因,原始取得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⒋⒍⒎所示。此外,原告等10人未提出張子春購置系爭房地 之資金證明,業如前述,自不足認定張子春為上開房地之贈 與人。又查,張子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19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英,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再 佐諸張子春遺書第15條記載,張子英已支付張子春土地款11 5 萬元,及證人即張子英張子春之兄弟張雙喜之配偶湯秋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子春在我家時,曾跟我先生張雙喜 說,張子英買地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已堪 認張子英非無償受贈系爭土地。是原告等10人主張張子春將 系爭房地均贈與張子英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張子春張子英之遠親楊遜金 雖證稱:張子英張子春常來我這,聊到系爭21號房屋為張 子春與朋友標土地蓋的,蓋好房子後,張子英沒有子女,所 以登記予張子英,當時意思是要送給張子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5 頁、第146 頁);證人湯秋英證稱:張子春跟我先 生說買房子送給張子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惟上 開證人僅於閒話家常中耳聞上情,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 購置過程,故系爭21號房屋是否確為張子春所出資購得,已 屬有疑,亦核與前述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不符,難認其等之 證述可採,故不足據此為有利原告等10人之認定。本院既認 定張子春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庸審究該贈與是否附有 「張子英有子嗣可依靠照顧」或「張子春死亡」之解除條件 ,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⒉張子英於79年10月間有無挪用張子春交付之270 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等10人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70 萬元,是否有理? 查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楊遜金證稱:張子春張子英 貸款投資失敗,剩下的錢還款270 萬元仍不足,張子春子女 湊了80萬元去還,共返還350 萬元債務;(原告張亦鎔問: 你為何會知道350 萬元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投資好幾項後 失敗所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148 頁)。 惟依其證述,並不能證明張子春確有交付270 萬元予張子英 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張子英有挪用270 萬元以清償抵押貸款 之情事。此外,原告等10人未另舉證證明張子春有交付款項 之事實,是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270 萬元,顯無理由。
㈣關於爭點⒊古張菊蘭、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有無於 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5萬元借款?原告湯張素珍、張月 琴有無於79年10月間交付張子英各10萬元借款?其等與張子 英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承上㈢所示證人楊遜金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古張菊蘭、原告 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確有交付合計 80萬元予張子英之事實,甚難進一步證明其等與張子英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此外,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 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80萬元,亦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等10人另聲請傳訊兩造家族之友人劉金淵、家族成員 湯秀籌,以證明張子春與子女籌措上開資金之過程。惟原告 張亦鎔自承:80萬元與270 萬元均為現金交付,而證人劉金 淵、湯秀籌於現金交付之過程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0 頁、第191 頁)。上開證人既未目擊270 萬元及80萬元 借款交付之情形,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關於爭點⒋張子英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 ?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 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 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等10人就張子英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張子英生前將系爭21號房屋地下1 樓出租予江國榮,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故有租金之收入。又依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其名下除有系爭房地,並有多筆存款共2,038,584 元 ,股票共3,861,025 元,遺產核定總額為8,768,279 元,故 依其生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雖查,張子英 於80年後即未投保勞保,及生前有中度肢體障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此乃張子英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另原告等10人提出張子英與原告張錦漢間之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主張張子春之子女協助 照顧張子英,被告未曾照顧張子英之事實。雖上開贈與契約 記載原告張錦漢長期細心照顧,於其生病時將其載往送醫及 照顧,故往生後願贈與原告張錦漢200 萬元等節,惟張子英 願贈與原告張錦漢200 萬元,益見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無 須受他人扶養。揆諸前揭說明,張子英之財產既能維持生活



,則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遑論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⒊何況,原告等10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長鄭錦順具結證稱: 張子英張子春住在一棟大樓,一起生活,我不清楚何人支 出他的生活開銷,我只見過開麵店之原告張錦漢煮麵給張子 英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第246 頁);證人即里長 溫文順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張子英之生活開銷何人支付,我 只見過張子英在原告張錦漢所開麵店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51 頁),均無法證明張子春長期扶養張子英及支付張 子英一切生活開銷,是原告等10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受利益200 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10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子英張子春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贈與關係,是其先位依借名登記關 係、備位依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10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未能舉 證證明張子英挪用張子春270 萬元,及張子英有不能維持生 活而須受張子春扶養之事實,另古張菊蘭之繼承人即原告古 一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與原告張玟瑤張錦漢張亦鎔湯張素珍張月琴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交付合計80 萬元借款予張子英等情,是原告等10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10人270 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古一 郎、古育良古昆政古金玫15萬元公同共有、原告張亦鎔 15萬元、原告湯張素珍10萬元、原告張月琴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玟瑤15萬元、原告張錦漢15萬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0人200 萬 元公同共有,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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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