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陳克昌
陳思樺
白陳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楊新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方淳生自為原告而提起(已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方淳生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本息 (原請求5,113,384元本息,嗣已減縮。見原審卷第75頁) ,迨於民國98年6月29日在原審以準備㈠狀將楊新一列為追 加原告(見原審卷第34頁),楊新一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楊 新一170萬元本息(原請求5,113,384元本息,嗣已減縮。見 原審卷第75頁),楊新一並於99年12月27日委任陳明宗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楊新一於100年5月21日出具之 聲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 42、43頁),並據楊新一於100年7月15日在本院確認上開文 件為真(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應堪信實。因原審已准許 方淳生追加楊新一為共同原告,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壹項程序部分記載自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該准許 追加原告之原判決,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乃上訴人就方淳 生追加楊新一為共同原告乙事,於本院再事爭執,要無可取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楊新一主張:方淳生於94年2月間向上訴人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2段19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方淳生遂以8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惟方淳生因收入及信用狀態不易辦理銀行貸款,經上 訴人同意,由伊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以伊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仍由方淳生負責給付價金。迨於95年4月間, 方淳生經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用伊名義將系爭房地以 1,0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慧敏。嗣陳慧敏將系爭房屋出租 ,其承租人將該屋重新裝潢,發現屋頂處處鋼筋裸露、水泥 剝落,經陳慧敏雇請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檢測 結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值十數倍,即屬俗 稱海砂屋,陳慧敏即訴請方淳生賠償損害(下稱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受理,並委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研究所)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CNS(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87年6月25日所定標準即鋼筋混凝土之最 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每立方米0.3公斤,最大值甚至超過標 準值20餘倍,應屬海砂屋,原法院乃判決方淳生應給付陳慧 敏5,113,384元本息,方淳生對之提起上訴,經鈞院廢棄原 判決,改判駁回陳慧敏之訴,陳慧敏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兩造於鈞院更審中成立調解,由方淳 生賠償陳慧敏170萬元。而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該 屋為海砂屋,上訴人就該屋所存前揭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 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170萬元,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 當得利170萬元予伊,又上訴人交付屬於海砂屋之系爭房屋 ,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99年11月3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三、上訴人則以:方淳生先於94年3月10日向伊等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至96年3月9日,嗣楊新一為方淳生而購買系爭房地, 伊等與楊新一於94年9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方淳生係 直接占有人,同於占有改定,亦即伊等早於締約前已交付系 爭房地予楊新一,非以94年11月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點交系爭房屋之時間,是方淳生於94年9月後即未 再付租金。而海砂屋係屬外在可見之瑕疵,楊新一應自受領 該屋後即從速檢查,並於發現該瑕疵時6個月內通知伊等, 乃楊新一並未為之,應屬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視為楊新 一承認受領該屋,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縱使楊新一未
發現該瑕疵,且因不知該瑕疵而未通知伊等,然在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因陳慧敏訴請方淳生損害賠償,楊新一經方淳生 於96年5、6月間告知該瑕疵後即知情,竟仍怠於通知伊等, 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楊新一承認所受領之系爭 房屋。又本件先係由方淳生於98年4月13日起訴,嗣方淳生 始於98年6月29日以追加楊新一為共同原告,楊新一未證明 其何時發現瑕疵,迄至99年12月28日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因楊新一已於94年9月28日受領系爭房屋, 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另臺灣經濟研究所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法院委託就系爭 房屋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雖鑑定報告認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惟伊等既非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且已否認該鑑定報告內容及結果之真正 ,自不受該鑑定報告之拘束。再者,楊新一固稱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然系爭房屋係於72年間建築,在當時尚無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等相關規範,亦無海砂屋之例,伊等並不知 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故於履行交付系爭房屋時,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該瑕疵亦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楊新一自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況民法第356條等買 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排除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楊新一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新一170 萬元本息,並駁回方淳生之訴。方淳生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
㈠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楊新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新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50頁反 面):
㈠方淳生為承租系爭房屋而於94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 止,每月租金4萬元,押租金8萬元(見原審卷第68、69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
㈡楊新一於9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8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年11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55、56頁,系爭房屋網路異動索引)。 ㈢系爭房屋於95年4月間,經中信房屋之居間仲介,由方淳 生代理楊新一將系爭房地以1,010萬元出售予陳慧敏,並
於95年5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 8至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5、56、117頁,系 爭房屋網路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㈣嗣陳慧敏將系爭房屋出租,因承租人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時 ,發現屋頂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現象,陳慧敏乃委請桂田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屋門口樑、後 樑、客廳前樑等處採樣檢測氯離子含量結果,其每立方米 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1.0120kg/㎡、2.2954kg/㎡、0. 9821kg/㎡。陳慧敏即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訴請方淳生損 害賠償,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0號受理(即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並委請臺灣經濟研究所於96年12月27日前 往系爭房屋就「門進2樓第2根上樑」、「門進2樓第3根上 樑」、「門進2樓第4根上樑」、「門進2樓第4根上樑旁左 上樑」等處採樣鑑定結果,認採樣部分其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分別為0.706k g/㎡、6.774kg/㎡、1.004kg/㎡、0.434 kg/㎡,鑑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CNS於87年6月 25日修訂公布所規定最大含量,應可稱為一般所謂之海砂 屋,原法院乃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瑕疵,而判命方淳生應 賠償陳慧敏5,113,384元,方淳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上字第58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處駁回陳慧敏之 訴,陳慧敏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1275號判決發回本院,嗣方淳生與陳慧敏於99年11月 1日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成立調解,由方淳生賠 償陳慧敏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92至 105、114頁,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六、楊新一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超過CNS標準而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上訴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17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依據83年7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
為每立方米0.6公斤;該局於87年6月第二次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則為每立方米0.3公斤乙節,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可稽。而俗稱之海砂屋係以建物是否採用海砂、近海口之 高氯離子河砂或其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為判斷,因海砂中 含有較高之氯離子,或外在環境因素,如酸雨或空氣污染 嚴重區域引起非常態性之化學變化,倘建物含高氯離子, 短期內可能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痕跡,即俗稱壁癌,長期可 能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之 結構體,縮短房屋之壽命,影響住戶之安全。所謂氯離子 過高,自應以上開國家標準為準。是以,若房屋因混凝土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國家標準,發生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鏽蝕等狀況,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有減少或滅 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臺灣經濟研究所於96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就「門進2 樓第2根上樑」、「門進2樓第3根上樑」、「門進2樓第4 根上樑」、「門進2樓第4根上樑旁左上樑」等處採樣鑑定 結果,認採樣部分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06kg/㎡ 、6.774kg/㎡、1.004kg/㎡、0.434kg/㎡,可見系爭房屋 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已超過上開國家標準於87年6 月25日修訂公布所規定最大含量,即屬俗稱之海砂屋等情 ,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范徽瑜於 100年9月30日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50頁反面),堪予採信。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混凝土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既超過上開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 ,因系爭房屋有屋頂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現象,有照片 足憑(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宗第17至23頁), 顯見其結構體已受影響,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即存 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⒊至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屋於72年間建築完成,在當時尚無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相關規範,自無海砂屋之例, 其等並不知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乙節,非惟為楊新一所否認 ,且查上開國家標準雖係制定於83年間,惟就建築完成於 83年以前之房屋,若於83年後成為買賣契約標的物者,並 非不得依該標準作為認定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之 依據,蓋法律重在保護「動的交易秩序」,而非過去已發 生之「靜的交易秩序」,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混凝土建造而 成之房屋即俗稱之「海砂屋」,其混凝土將隨時間逐漸剝 落,進而鏽蝕鋼筋,乃眾所周知之事,雖於83年以前,未
就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制定國家標準,此或因當時尚不具 備此方面之知識,以致未制定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 準,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但既經制定上開國家標準, 往後所為之交易,即應受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本院不受 臺灣經濟研究所100年10月6日(100)經研瑜字第10008號 函復本院補充說明㈠所稱系爭房屋完成於72年間,應不適 用上開國家標準相關規定云云之拘束,況臺灣經濟研究所 亦同時敘明本件有無適用上開國家標準,仍宜由本院審理 判定等字(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上訴人自不得截取 片斷說明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是則於72年5月14日建築完 成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得依上開國家標 準認定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存有瑕疵甚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其仍應就系爭房屋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又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 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由方淳生向上訴人承租,租期自94年3月10日 至96年3月9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楊新一名義於94年 9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迨於95年4月間轉售予陳 慧敏,嗣經陳慧敏出租,因承租人重新裝潢,始發現系爭 房屋有屋頂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現象,進而檢測得知系 爭房屋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國家標準等情 ,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發現明顯之嚴重損壞情 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顯見系爭房屋在方淳生承租 使用中、楊新一購入後及轉售陳慧敏、陳慧敏再行出租時 ,均無法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否存有瑕疵,尚須經由專
業鑑定機構以鑽孔方式取樣檢測,始能判定其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之多寡,是否為俗稱之海砂屋,自屬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或不能即知之瑕疵,依前揭民法第 356條第3項規定,應自楊新一日後發見該瑕疵時,始須即 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海砂屋係屬外在可見之瑕疵, 楊新一自受領該屋後即可查知該瑕疵,楊新一未於6個月 內通知其該瑕疵,有重大過疵,視為楊新一承認受領該屋 ,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⒉臺灣經濟研究所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原法院委託鑑定系 爭房屋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等項,於97年4月16日 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始確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超過上開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而有瑕疵。 因陳慧敏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方淳生為被告,請求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雖楊新一自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 一次開庭時有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但原法院於 96年8月6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次開庭時(見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宗第58頁),尚未委託臺灣經濟研究 所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確為俗稱之海砂屋,猶有爭議,自 不得遽謂楊新一於96年8月6日即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嗣 原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60號認定系爭房 屋確為俗稱之海砂屋,方淳生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陳 慧敏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判命方淳生應給付陳慧敏5,113, 3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方淳生旋於98年4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楊新一至遲於98年3月11日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時,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上訴 人所辯楊新一早於96年5、6月間即經由方淳生告知而明系 爭房屋有瑕疵乙節,既為楊新一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本件原由方淳生於98年4月13日提起,主張上訴人應就系 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 5頁),迨於98年6月29日以準備㈠狀追加楊新一為共同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相同之聲明請求(見原審 卷第34、35頁),因前開準備㈠狀既載明上訴人應給付楊 新一5,113,384元本息(嗣已減縮為170萬元本息),應認 楊新一已將該瑕疵向上訴人為觀念通知,並請求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要難以前開準備㈠狀之具狀人僅為方淳生, 即遽謂楊新一尚未於98年6月29日將該瑕疵通知上訴人。 準此,楊新一於98年3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為俗稱海砂屋 之瑕疵後,即於98年6月29日將該瑕疵通知上訴人,自合 於前揭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
認受領該屋之可言。又前開準備㈠狀既載有楊新一對上訴 人請求之聲明,應認楊新一已於98年6月29日行使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距離94年9月28日楊新一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94年11月4日辦妥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楊新一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無前揭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5年」之情形,堪認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仍未消滅 。上訴人所辯楊新一遲至99年12月28日始通知系爭房屋有 瑕疵及行使權利,楊新一因怠於通知該瑕疵,依民法356 條第3項規定,視為楊新一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楊 新一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5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云云,均非可採。
㈢楊新一所稱系爭房屋因有瑕疵,應減少價金170萬元乙節 ,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方淳生與陳慧敏於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170萬元為其論據。但查: ⒈楊新一係於94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系爭鑑定報告則係就陳慧敏於95年4月間 與方淳生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96年5月 14日陳慧敏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減少交易價額 為鑑定,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並經證人范徽瑜於100 年9月30日在本院結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減少交易價額之數據,會與94年9月系爭房屋成交 時不一樣,94年減損的價值會比較少一點,因為當時房屋 的成交價值是比較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 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減少交易價額之數據為 本件認定基礎。至方淳生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給付陳慧 敏170萬元而成立調解,因係本於雙方讓步之結果,並非 法院之判斷,且本件上訴人與楊新一均非該事件當事人, 殊無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以方淳生給付陳慧敏之 170萬元作為本件減少價金之依據。
⒉臺灣經濟研究所以100年10月6日(100)經研瑜字第10008 號補充說明函,略稱: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交易價810萬 元,經參酌物價指數之因子,94年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 之95年物價指數差額約為-0.6%,因此,修補費用約為813 ,000元至1,057,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臺灣 經濟研究所並以100年11月4日(100)經研瑜字第11004號 補充說明函,略稱:本件計算之修補費用係採「陰極防蝕 法」,即以降低金屬電位減緩金屬溶解反應,進而達到降 低或抑制腐蝕率之目的,但實務上要利用此方法將系爭房
屋修復至氯離子含量至零是不太可能,惟此方法是目前土 木工程上解決氯離子含量具有較佳效果及經濟性之選擇, 實務上並無絕對的成效數據,尚須考量保護層厚度、水泥 成份、混凝土滲透率、緻密度等條件,且停止施作陰極防 蝕後,氯離子含量是有可能再逐步增加;又鋼筋腐蝕過程 中,或造成體積膨脹,進而影響房屋結構之其他成分強度 ,現場勘查時,系爭房屋「內部」牆面並無混凝土塊崩落 之情形,僅部分牆面滲出白色之痕跡(壁癌),雖系爭房 屋結構安全可能未達到須拆除之程度,但所採取之陰極防 腐蝕法僅係針對去除氯離子之作法,而非加強除防止鋼筋 腐蝕外之其他房屋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上開補充說明,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正 面),應堪信實。至於前揭第10008號補充說明函所稱: 倘不考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其減損金額概算約 為320萬元(含修補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20頁),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謂之減損金額並未考量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之因素,尚屬不確定,應非可採,附此 敘明。
⒊又楊新一於本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係請求減少價金, 而非損害賠償,至於減少價金之數額多寡,自應斟酌該屋 符合通常效用之狀態,與有前開瑕疵存在之狀態,二者間 之價值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買受人因買賣 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民法第360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自應 符合通常效用品質之房屋狀態(即房屋之混凝土強度,達 到國家標準可堪正常使用之狀態),雖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含量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瑕疵存在,惟依臺灣經濟研究所 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系爭房屋尚未達到須拆 除之程度,可採取陰極防腐蝕法去除氯離子,以防止鋼筋 腐蝕為修補,並經證人范徽瑜結稱:系爭房屋經修復後, 能防止繼續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修補系 爭房屋達到通常效用品質狀態之費用,應可作為判斷系爭 房屋價金減少之核算基準。再參以楊新一與上訴人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如同楊新一與陳慧敏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有特別約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檢測」等責任 (見原審卷第6至11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地之 估價(95年4月之估價為10,871,040元)高於楊新一與陳 慧敏之交易價格70餘萬元,更遑論成交後房價一路上揚( 96 年5月之估價為11,279,006元),可見系爭房屋之氯離
子含量雖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但其交易價格既低於市場行 情甚多,陳慧敏始不願依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 解除契約,而係請求減少價金,並避免房屋價值貶損比率 會隨著市場變動之不客觀因素而干擾與波動等情,爰以兩 造不爭執之前揭補充說明函所載概算修補費用取其折中, 認本件應減少價金935,000元【(813,000+1,057,000) ÷2=935,000】,較為妥適,楊新一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新一得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3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原本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收取價金中之935,000元 ,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楊新一自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35,000元。八、從而,楊新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35 ,00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新一 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本院已准楊新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並本於其結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自無庸再就楊新一其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 請求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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