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德民、張俊珂及張先正間請求返還房屋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199萬4,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正及
繳納裁判費,並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