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40號
TPHV,100,上,340,201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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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1 月16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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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