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03號
TPHV,100,上,303,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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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沛緹
      許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庭豪
      張雅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民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210萬3,1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價值300 萬 元之珠寶及經合格珠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訴後應 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210 萬3,1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價值210 萬 3,168 元之珠寶及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由應連 帶給付,變更為應共同給付,且就備位聲明中之「…如不能 給付等值之珠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 萬元整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予以刪除,均係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 同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共同債 務人林玉燕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人林玉燕對於上訴 人與蕭蓉蓉之借款本金200萬元,97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蕭 蓉蓉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指被 上訴人)就積欠甲方(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其餘新台幣貳 佰萬元及同意全部借貸期間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萬元,總計新 台幣叁佰萬元,由乙方提供價值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珠寶抵 充。乙方所提供之珠寶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 定書予甲方,鑑定費由甲方負責。」;詎被上訴人所交付圓 形裸鑽、馬眼形鑽石(以下稱系爭珠寶)目前市價分別為76萬 2,432元、13萬4,400元,合計價值僅89萬6,832元,且於交 付時未提出鑑定書,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又訴外人蕭蓉蓉已於98年9 月29日將其債 權部分讓與予上訴人林沛緹;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1 5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0 萬3,1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價值300 萬元之珠寶及經合格珠寶鑑定人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 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210 萬3,16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價值210 萬3,168 元之珠寶及經合格珠寶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書。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就原法院97年度審訴 字第822號返還借款事件,已於97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 訴訟外之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提 供各式珠寶(鑽石、紅寶石、藍寶石、翡翠、祖母綠等)由上 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選取,經上訴人自行於珠寶市場詢價過 後,於97年11月19日選取同等值300萬元之鑽石1顆及鑽戒1 個抵償,並由上訴人林沛緹代為簽收,上訴人於受領後未有 任何異議,並於97年12月間將前揭返還借款事件撤回;和解 書第4條後段雖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出具鑑定書,惟上訴人於 受領當日已將前揭珠寶送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確認



為真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玉燕對於上訴人與蕭蓉蓉之借款本息300萬元(本金 200萬元、利息100萬元)債務,業已消滅;詎上訴人於事隔 近二年,悔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抵償之前揭珠寶真偽不明 ,價值未達300萬元,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共同債務人林 玉燕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人林玉燕對於上訴人與蕭 蓉蓉之借款本金200萬元,97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蕭蓉蓉簽 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就積欠甲方(上 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同意全部借貸 期間之利息新台幣壹佰萬元,總計新台幣叁佰萬元,由乙方 提供價值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珠寶抵充。乙方所提供之珠寶 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定書予甲方,鑑定費由 甲方負責。」;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珠寶經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定所於99年9月17日鑑定其目前市場價格分別為76萬2,4 32元、13萬4,400元;訴外人蕭蓉蓉已於98年9月29日將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林沛緹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函、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參見上訴人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 部分欄一之陳述,本院卷第8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本 院卷第29至32、68頁、原審卷第1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319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3696號、8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19年度上 字第1964號亦分別著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等判例、及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所著「按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蓉蓉共同債務人林玉燕之繼承 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人林玉燕對於上訴人與蕭蓉蓉之借款 本金200萬元,於97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蕭蓉蓉簽訂和解書 ,於第4條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就積欠甲方(上訴人與訴 外人蕭蓉蓉)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同意全部借貸期間之利 息新台幣壹佰萬元,總計新台幣叁佰萬元,由乙方提供價值 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珠寶抵充。乙方所提供之珠寶應經合格 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定書予甲方,鑑定費由甲方負責 。」之約定,顯係以價值300萬元之珠寶代原借貸本息300萬 元新臺幣給付之合意,所成立代物清償之和解契約;換言之 ,以給付物(即珠寶)之請求權,替代原有給付金錢之請求權 ,自屬於以和解契約創設新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已於97年 11月19日經由被上訴人提供各式珠寶(鑽石、紅寶石、藍寶 石、翡翠、祖母綠等)選取重量3.60(±0.01)克拉鑽石一顆 、主鑽重量1.30(±0.01)克拉鑽戒一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出具「茲收到①鑽石壹顆重量3.60(±0.01)克拉 ②鑽戒壹個主鑽重量1.30(±0.01)克拉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 正。」之字據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字據在卷 (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足憑;依首揭民法第31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玉燕對於上訴人與訴外 人蕭蓉蓉之債務,已因與上訴人及蕭蓉蓉合意以給付珠寶代 金錢之給付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給付上訴人與蕭蓉蓉之珠寶而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珠寶,經鑑定其目前(99年9 月17日完成鑑定)市場價格分別為76萬2,432元、13萬4,400 元合計為89萬6,832 元,不具300 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210萬3,168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價值300 萬元之珠寶抵充,而珠寶係隨市場之機制,依其品質、成色 、等級、個人之喜好及時間、空間之異動等情形,而有不同 之經濟價值;誠如證人即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寶石 委員會主任委員黎世傳於本院到場結證「(同一顆鑽石,在 不同的市場上一般的經濟價值是否會產生不同?)所謂價值如



果純就這顆鑽石而言,同樣一顆鑽石拿去A鑑定、B鑑定,鑑 定可能就不一樣,到名店可能加上品牌、本身開銷,自己成 本就相當高,他認為他的附加價值高,就賣比較高,同樣東 西在大的品牌會附加上比較大的價值,傳統通路附加價值沒 有那麼高。」、「(通常價格差異大不大?)要看狀況而言, 某些東西較稀有,附加價值就高,東西普遍附加價值就比較 低。通常名店會找比較稀有,品質較高,附加價值就比較高 ,賣得就較高。」、「(個人喜好有無差別?)比如說買賣一 個東西不是很內行,選擇上不要受騙,就會往有品牌的走, 你相信他,他就把價值附上去,如果自己很內行的時候,因 為這是有國際市場,就不用付那麼多錢可以買到同樣的東西 。」等之證言(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所提供諸多珠寶中,選取標價400多萬之3.60克拉圓形 裸鑽、隨手再取走1.5克拉馬眼形鑽戒,其主觀意思(詳如下 述)已符和解書所約定價值300萬元之珠寶。 2.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提供各式珠寶(鑽石、紅寶石、藍 寶石、翡翠、祖母綠等)由上訴人選取,經上訴人協同珠寶 批發之盤商到場(參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46 頁),亦不否認所選取重量3.60(±0.01)克拉鑽石一顆,標 價400萬元為來來百貨公司的標價,且所選取系爭珠寶亦因 其友人需要一個3克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審判決書第2頁載明你們自行在珠寶市場詢價過才選 出那二顆?)我選那二顆的時候,…選珠寶過程中,他說(應 指被上訴人張旭民)上面標價400多萬,那是來來百貨公司標 的價,我不可能接受,我找買者來看,買者回去告訴我那些 東西全部加起來不值300萬,我是基於他是我的朋友,我要 他不要用大盤商的立場來殺價…他(應指被上訴人張旭民)看 我不是很滿意,才主動說有很多翡翠看要不要,約到一個地 方照相,照完叫我到外面找價錢(意即詢價),我沒有門路… 我挑那二顆是有個朋友告訴我說好,要我拿一個三克拉的, 他要買給他太太…」、「(為何朋友告訴你沒有這個價值, 為何還要選這二顆?)我相信他。」等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6頁正背面)足憑。再參酌上訴人於選取系爭珠寶,出具「 茲收到①鑽石壹顆重量3.60(±0.01)克拉②鑽戒壹個主鑽重 量1. 30(±0.01)克拉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之字據予 被上訴人,有該字據在卷(原審卷第28頁)足稽;上訴人在其 朋友評估被上訴人所提供諸多珠寶合計不值300萬元,仍執 意選取標價400多萬之圓形裸鑽,顯有其內在動機之判斷, 有以致之,尚不可以「我相信他」一詞而認其對於系爭珠寶 價值無由判斷;由此,足徵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折價後,



再取走馬眼形鑽戒一顆(參見本院卷第136背面被上訴人之陳 述),抵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玉燕積欠上訴人本息300萬 元之金錢債務,其意思表示顯已與被上訴人合致,至為明確 。
3.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又為「…曾請朋友介紹有購買意願 之人到現場看貨,當時因有兩位從事珠寶批發之盤商,當兩 造之面表示該些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珠寶價值不高,不欲購買 ,被上訴人張旭民教授即有不悅,上訴人林沛緹為恐傷和氣 ,故請該二位貿易商先回…」之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 ,對於珠寶之市場價值難認無就教予珠寶批發盤商,非無 珠寶價值之認識,難認其就珠寶之資訊與被上訴人有嚴重之 落差,且在朋友給予評估後仍選取系爭珠寶,事隔2 年後再 予翻異爭執,自不足取。
4.再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所提出民事準備狀㈠亦不諱言「 …㈡次查上訴人於領取鑽石後,為積極確認鑽石之價值,遂 自行前往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進行等級之鑑定,鑑定結果 卻為…,其當年(應指98年10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之鑑 定書)之價值亦僅為新台幣110萬8,251元,…。」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事 件,經由原法院函請鑑定,其目前(99年9月17日完成鑑定) 市場價格為76萬2,432元,惟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9日向被 上訴人選取上訴人不爭執來來百貨公司標價400多萬之系爭 珠寶,由此益徵珠寶之價值,隨市場機制而有浮動、漲跌不 定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696號所為「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 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所提供之珠寶,與被上訴人達成其 所選取系爭珠寶價值為300萬元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債之 關係消滅。
5.從而,上訴人再持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珠寶價值未達300 萬 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210 萬3,168 元,自無所據, 不應准許。
五、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 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 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 獲得最大的滿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依和解書第4條後段雖約定,被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珠寶,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鑑定,並出具鑑定 書予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珠寶之鑑定書,並非和



解契約主要目的,和解書之主要目的,在於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珠寶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取等值對價為目的,出具鑑定 書在於證明所交付珠寶之安全品質,而非輔助系爭珠寶之功 能,無鑑定書之交付並不足以影響、或減低系爭珠寶之功能 (或曰價值),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應交付鑑定書之義務 ,應解為係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項義務為從義務,顯非 的論,而無足取。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由原法院將系爭珠寶送請中華民國珠 寶玉石鑑定所,由該所出具鑑定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該所99年9 月24日鑑所傑字第100924186 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 足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依和解書內容之附隨義務,業已因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出具鑑定書而達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和解書之附隨義務 之目的,既已達成,有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鑑定書即 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蕭蓉蓉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權,已 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依和解書內容給 付系爭珠寶,以代金錢之給付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和 解書內容給付系爭珠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210萬3,168元等值之珠寶及鑑定書,同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從而,原法院對於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 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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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