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0號
TPHV,100,上,20,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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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程台松
被 上訴人  詹福田
       彭淑琍
       吳秋雲
       黃啟銘
       黃張壽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良官
被 上訴人  湯永濱
       黃麗華
       黃明源
       鄭三桔
       駱惠君
       賴承鈞原名賴友.
       傅陳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彭淑琍湯永濱黃麗華鄭三桔駱惠君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和睦親公寓 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住戶,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詹福田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16日召 集被上訴人駱惠君吳秋雲黃明源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 份書面(下稱 5月16日簽署書),指摘伊強佔公共設施,並 欲向住戶收取過路費。被上訴人詹福田復於同年9月1日召集 被上訴人彭淑琍吳秋雲黃啟銘黃張壽湯永濱、黃麗 華、鄭三桔駱惠君鄭良官賴承鈞傅陳阿良等人,共 同聯名簽署 1份文書(下稱9月1日簽署書)指摘伊於中和睦 親大廈騎樓及公共走道放置廢機車、竹籬笆並設置門扇加鎖 ,而由被上訴人黃明源教唆被上訴人詹福田持上開簽署書陸



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出 公共危險、竊佔等告訴,並於該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以上 開簽署書作為證據,進行誣告,且將上開簽署書寄至桃園縣 政府,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詹福田彭淑琍辯稱:
伊等係因上訴人造成社區環境髒亂,經被上訴人詹福田要求 上訴人改善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禁止伊等通過騎樓防 火巷,且揚言收取過路費、停車費,惟上開騎樓防火巷為中 和睦親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 訴人詹福田遂起草上開簽署書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且向法院 提出告訴,上訴人因此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伊等並無誹謗、誣告上訴人 之情,亦從未將上開簽署書公告或張貼等語。
㈡被上訴人鄭三桔駱惠君吳秋雲湯永濱黃麗華辯稱: 上開簽署書僅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敦親睦 鄰之用,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明源辯稱:
兩造是同一個社區的住戶,上訴人將花盆雜物擺在通道上, 讓伊等無法進出,現在已經由清潔隊清掉了;上訴人已經告 伊等十幾年,全部都不起訴處分,且本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
㈣被上訴人賴承鈞傅陳阿良辯稱:
伊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亦未曾有糾紛,何來損害賠 償事宜,且伊等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等語。
㈤被上訴人鄭良官黃張壽黃啟銘辯稱:
上開簽署書只是要選出主任委員幫社區做事,不是要告上訴 人,伊等不知道犯了什麼罪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70 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 人詹福田於91年 5月16日召集被上訴人駱惠君吳秋雲、黃 明源等人,共同聯名簽署 5月16日簽署書;嗣被上訴人詹福



田復於同年9月1日,召集被上訴人彭淑琍吳秋雲黃啟銘黃張壽湯永濱黃麗華鄭三桔駱惠君鄭良官、賴 承鈞及傅陳阿良等人,共同聯名簽署9月1日簽署書等情,有 5月16日簽署書、9月1日簽署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依序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 75頁);且被上訴人詹福田、彭淑 琍、吳秋雲駱惠君黃明源鄭三桔鄭良官黃麗華湯永濱傅陳阿良對於上開聯名簽署書之簽名為渠等親自簽 署乙節,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簽署上開簽署書 ,是否有誣告、偽造文書、誹謗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名譽 、信用之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 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則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 告罪名。又刑法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委託 授權,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自不能以偽造 文書罪相繩。至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 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謂「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而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 即指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所周知之意,是刑法上 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而損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始克相當。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簽署書所記載之地點係伊所有,被上訴人 於該簽署書指摘伊強佔巷道,並對伊提出告訴,顯然不實, 而有誹謗、誣告、毀損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 訴人詹福田則以:因上訴人造成社區環境髒亂,經伊要求上 訴人改善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禁止伊等通過騎樓防火 巷,且揚言收取過路費、停車費,然上開騎樓防火巷為中和 睦親大廈全體住戶共同所有,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伊乃書 擬上開簽署書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且向法院提出告訴,從未 將上開簽署書公告或張貼,並無誹謗、誣告上訴人等語置辯



。其餘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簽署書係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用,不是要來告上訴人,亦無誹謗上訴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
1.依5月16日簽署書記載:「本住戶中和南路312號各樓住戶、 萬壽路 2段1193號各樓住戶爭取權益。」、「本騎樓防火巷 ,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卻被一樓住戶程台松先生 (指上訴 人) 強行佔據,又言收過路費,住戶聯名成立委員會後,呈 縣政府立案。督促上訴人放棄違法佔據防火巷行為,還各戶 通行之權力。」、「致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收」等內容 (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詹福田駱惠君、吳 秋雲、黃明源等人簽署 5月16日簽署書之目的,在於成立中 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詹福田確已提出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申請,且經桃園縣政府91年 6月26日以府工使字 第133832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府91年7月2日府工使 字第0910137556號函文、申請報備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27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簽 署書係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要非虛妄 。又觀諸9月1日簽署書記載:「住戶程台松先生:住萬壽路 2段1193號及中和南路312號壹樓,在騎樓前及公共走道放置 廢機車及籬笆,設置門扇加鎖。為預防萬一發生火警,因故 各戶簽名保障身家財產安全。如為程台松放置物品所致火警 ,本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委會,將聯名書送交法院,向程台 松先生索賠傷亡及追究刑責,附加機車失竊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旨在強調因上訴人堆放物品導致火警 之損害時,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由上訴人負擔刑事責 任之情,而有表彰訴訟權利之用意;尚難僅以上開簽署書之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誣告、誹謗之侵權行為。 2.又上開簽署書固有「本騎樓防火巷,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 卻被一樓住戶程台松先生強行佔據,又言收過路費」、「住 戶程台松先生:...在騎樓前及公共走道放置廢機車及籬 笆,設置門扇加鎖」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因確實在該大廈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土地上置 放盆栽、種植花木及搭建圍籬加鎖而犯有竊佔罪,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53號、第3650號、第4940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判決後,復提起上訴,由本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 3667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至371頁)。此外,上訴人遭指訴內容與上開簽署書內容所 指相符者,尚有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896號公共危險 案件、93年度偵字第4299號竊佔案件,而此案件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理由係以上訴人將 機車、雜物暫放通道,並無排除他住戶使用意圖,且現場 仍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無致生危險之情事,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2頁至375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 實曾陸續在上開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且搭建圍籬等 語,此據該案判決書載明甚詳;且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 第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記載:「程台松自承有放機 車」、「被告程台松雖將裝設於該走道上三邊鐵門之鎖匙 任意變換」等語,均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所簽上開簽署書指 陳內容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等 人當庭表示撤簽,即證明上開簽署書所載內容不實云云; 惟原審被告林余寶鳳莊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撤 簽(即撤銷簽署書之簽名)換取上訴人對渠等及其家人撤回 上訴,以避免訟累,此觀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不足以證明上開簽署書所載 內容不實。
⑵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福田因中和睦親大廈一樓旁留 設屋內通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誰屬而迭生爭執,上訴人復 自承於90年7月間陸續在該通道牆壁上寫下「312號樓上, 這個房屋是一樓的」、「這個房子是一樓的,你憑什麼不 斷破壞一樓的環境」、「對一樓有興趣請用買的」等語,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第237頁、第238頁), 而被上訴人因此出於誤會或懷疑 上訴人有強佔上開通道欲收費之情事,並簽署上開簽署書 以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改善社區環境,尚無悖於常情,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上開案件均係由 被上訴人詹福田告訴或告發,亦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而 被上訴人詹福田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遑論被上訴人黃明源有教唆誣告或其餘被上訴人有誣告 之可能。
3.再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偽造文書、誹 謗、妨害信用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此有桃 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8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0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判字第10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考 (依序見原審卷第16頁至24 頁、第208頁至220頁)。 被上訴人詹福田於上開桃園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87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惟陳稱:並非受被上訴人黃明源之指示,且



係就事實陳述,而上開簽署書均係由住戶自行簽署,住戶間 雖有替家人代簽,像伊就有幫家人代簽,但伊沒有冒其他住 戶之名義代簽,伊提出上開簽署書作為案件佐證時,並未告 知該簽名之住戶,該住戶亦未提告或出庭作證等語;被上訴 人黃明源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因被上訴人詹 福田向伊請教法律問題時給予解答,伊有簽 5月16日簽署書 ,但未曾代其他人簽署等語;被上訴人吳秋雲及原審被告莊 阿美、林余寶鳳均辯稱:係自己簽名該聯署書,且因家人同 住,故為維護住戶權益,才代家人簽名聯署等語;另被上訴 人黃啟銘黃張壽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雖未簽署 9月1日簽署書,惟有授權伊等母親(指吳秋雲)代簽等語,此 觀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甚明 ;核與被上訴人吳秋雲於原審陳稱:黃啟銘黃張壽為伊兒 子,伊代黃啟銘黃張壽在9月1日簽署書上簽名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00頁)。 又上開簽署書之簽名者,均係中和睦 親大廈之住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詹福田彭淑琍係詹O妃、詹O鈺、詹O惠、詹O貴之父、母,被上 訴人吳秋雲為被上訴人黃啟銘黃張壽之父、母,原審被告 林余寶鳳係原審被告林錦鴻、林錦成之母,原審被告莊阿美 係原審被告施雯瑛施明君之母,原審被告湯永濱黃麗華 係夫妻且係湯O宇、湯O逸之父、母,被上訴人鄭三桔、駱 惠君係夫妻且係鄭O妤之父、母,有被上訴人詹福田等人之 戶籍謄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114頁), 可見被 上訴人詹福田將上開簽署書送交各住戶簽署時,係由該戶父 、母代未成年子女簽署或得成年子女授權代簽或夫、妻互相 授權代簽,此與常情無違,尚不能遽認無制作權限。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詹福田有冒他人名義簽名於上開簽 署書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詹福田有為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更不能僅以其他被上訴人間相互代理簽署即遽認渠等有偽 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4.末查,被上訴人詹福田辯稱;伊僅將上開簽署書提出於桃園 縣政府及法院,並未散布於眾,且內容亦非無中生有,並無 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而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在何處看 到上開簽署書時,亦自承:「在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 538 號訴訟時看到被上訴人他們提出來當證物」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將上開簽署書散布 於眾之情事,尚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 觀諸上開簽署書所述之內容,僅係陳述上訴人放置雜物佔用 公用空間等情,並無客觀上貶抑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之 詞彙語句;且上訴人確係因犯竊佔罪而遭判刑確定,已如前



述,顯見該簽署書內容誠非虛妄。是被上訴人詹福田等人縱 將上開簽署書寄送桃園縣政府,或提出於民、刑事訴訟案件 作為證物,亦不能認係偽證或係將無稽之言散布指摘,而有 毀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偽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侵權行為。
5.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同年 9月1日簽名 於上開簽署書之行為,究係侵害上訴人何權利,造成上訴人 何損害等情,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於上開簽署書之簽名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 權行為,並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上開簽署書,而有誣告 、偽造文書、偽證、誹謗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名譽、信用 之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簽署上開簽 署書,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170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簽署書簽署之時間距 今已逾 9年之久,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此外, 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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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