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如幸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董明秀利用被上訴人不諳 房地產交易之弱點,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8 巷83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係董明 秀借用其弟弟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進而誘使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此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支付500萬元價金作為頭期 款,再於同年月27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已於98年5月8日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不願歸還上開價金500萬元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返還 。是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董明秀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董明秀連帶返還50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受 詐欺為由而予請求,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被上 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 返還已繳之價金500萬元;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 消滅,則被上訴人亦可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500萬元價款。此外,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以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及董明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本息;另以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答辯先位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協商共同出資1,250萬元,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8年3月間簽 署「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權利各為2分之1,由董明秀出 資26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在徐儷玲地政士事務所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500萬元定金,其中260萬 元係董明秀出資,另24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電匯予上訴人, 其餘7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於交易 過程中,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等文件全部交付被 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因被上訴 人之個人條件所限,無法向銀行貸得750萬元,兩造乃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間之上述投資契約 ,其標的即為系爭房地,投資之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地以待 日後轉售得利」,則該投資契約係依附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存 在,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上述投資 契約即應隨之失其效力,因而被上訴人固然已給付上訴人50 0萬元,然事實上僅出資240萬元,其餘260萬元則由董明秀 出資,而被上訴人與董明秀之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既然已經失 效,董明秀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0萬元之出資,亦即董 明秀對於被上訴人有260萬元之債權,而董明秀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該筆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上開5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只需返還被上訴人2 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240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訴訟費用 均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3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1 ,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匯款40萬元、200萬元(合計24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給付。 ㈢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合意解除後上 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買賣價金,已經認諾。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與董明秀有無簽訂如上證一號所 示之共同投資契約書?㈡在上證2號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解 除之後,共同投資契約是否隨之失效?㈢董明秀對被上訴人 是否有260萬元投資款返還請求權?㈣董明秀如將260萬元投 資款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則董明富應返還被上訴人若干元?茲分述之:
㈠董明秀與被上訴人確有簽訂上證1號之共同投資契約書: ⒈證人徐儷玲於原審證稱:「我的認知是原告(蘇介彬)跟 董明秀合作要買董明富的房子」(見原審卷99年8月18 日筆錄),並於本院證稱:「投資契約書當時該二人拜 託我擬定的,我是依照他們的內容擬定的…我有找蕭雅 倫幫忙修改」(見本院卷100年6月22日筆錄),證人蕭雅 倫證稱:「(提示上證1號共同投資契約書,問:本件契 約書是否經董明秀、蘇介彬簽訂?)是的,是蘇介彬拿 草稿請徐儷玲小姐幫忙擬的,當時有蓋章」、「(法官 問:除了簽共同投資契約書外還有簽買賣契約書?)是 的,不是同一天簽的,那個先簽我不記得了,共同投資 契約書的草稿是蘇介彬拿來的」、「共同投資契約書的 原本蘇介彬與董明秀都有蓋章,有爭執的這一份因為有 爭執我才重新從電腦叫出來,所以沒有蓋章,有蓋騎縫 章的這一份是蘇先生對其中的條文有疑問,請我們解釋 ,才傳真給我們的」(見本院卷100年6月22日筆錄),證 人董明秀證稱:「(問:是否有簽過上證1的共同投資契 約書?)有」、「(問:是與何人簽約?)與蘇介彬簽的 」、「應該是98年3月初(簽的)」、「詳細時間忘記了 」、「蘇介彬有在場」(見本院卷100年8月17日筆錄)。 ⒉上證1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一頁右邊留有蘇介彬及董明 秀之騎縫章印文痕跡,蕭雅倫證稱這一頁是蘇介彬傳真 給她們的,才有這騎縫章的印文痕跡(本院卷100年6月 22日筆錄),足證明共同投資契約書已簽約用印完成。 ⒊共同投資契約書簽訂後業已經履行:依共同投資契約書 第3條第3款約定,董明富要開立面額240萬元(票號0000 000)本票1紙交付蘇介彬,開立面額260萬元(票號00000 00)本票1紙交董明秀;而上證4、5號之本票即共同投資 契約書所提到的兩張本票(票期、票號、金額完全相同) ,又上證14號「點交清單」也寫明董明富已將這兩張本
票交付蘇介彬,可證明共同投資契約已經「履行」。 ⒋又上證6號面額24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人為蘇介彬,受 款人為董明秀。查:上證7號為蘇介彬簽名之「字據」 ,蕭雅倫於原審99年9月27日證稱這張就是「原告簽的 字據」,及本院核對上證2、上證7,「蘇介彬」簽名之 筆劃形狀,書寫順序等特徵,足證上證7號確為蘇介彬 簽名書立無訛,其載明:「此本票為共同承買台北市士 林區○○○路8巷83號5樓之房屋乙棟,權利為1/2,本 票到期日止,房屋未完成出售程序,得依雙方協議另訂 條款,房屋總價金1,230萬,雙方各出資現金240萬元正 做為購屋頭款,因登記人採以本票發票人蘇介彬先生, 始開立面額貳佰肆拾萬元新台幣本票以為證明,蘇介彬 ,98年3月10日」,依字據之內容,顯然是因為系爭房 地將登記在蘇介彬一人名下,但為確保董明秀有二分之 一出資權利,所以由蘇介彬開立一紙面額240萬元之本 票,以擔保董明秀之出資權利,由此益證明共同投資契 約確已簽立完成。
⒌再以「出資金額」觀之,蘇介彬就本件買賣契約之頭期 款500萬元中,實際上僅支付240萬元(參見上證10號蘇 介彬匯款40萬元、200萬元予董明富之匯款單二紙),亦 符合共同投資契約書第3條第1 款:「甲方(蘇介彬)出 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之金額,即可證明就該頭期 款500萬元之中,蘇介彬僅實際支付240萬元,其餘260 萬元係由董明秀負擔,蘇介彬與董明秀間確有共同投資 契約關係存在。
⒍又證人蕭雅倫於原審另提出一紙「蘇介彬與董明秀間的 文件」,此即上證8號之「文件」,依該「文件」內容 記載:「附買回條件,為期一年,買價1,230萬加50萬 」,核其意旨為蘇介彬與董明秀約定附買回條件,即董 明富之系爭房地在一年內,董明秀得以原購入價金1,23 0萬元加5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此項意旨,與共同投資 契約書第3條第7款約定董明秀有權自產權登記給蘇介彬 之日起一年內,以1,280萬元向蘇介彬買回系爭房地之 約定相符。亦足證明共同投資契約書確係存在。 ⒎由上證3、4、5號之本票,亦可證明共同投資契約已經 成立:
⑴上證3號750萬元本票:
發票人蘇介彬,受款人董明富,票號TH0000000,面 額750萬元,背面記載「本本票僅供擔保買賣天母東 路8巷83號5樓房屋款項之用,買方承接或塗銷原出賣
人之抵押權同時作廢」(參上證3號)。這張本票顯然 是擔保蘇介彬會履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義務 之用。
⑵上證4號240萬元本票:
發票人董明富,受款人蘇介彬,票號TH0000000,面 額240萬元,背面記載「此本票於辦理坐落於台北市 士林區○○○路8巷83號5樓之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日起 即自動失效,或本票到期日即失效」(參上證4號)。 這張本票則是擔保董明富會履行過戶義務之用。 ⑶上證5號260萬元本票:
發票人董明富,未載受款人,票號TH0000000,面額 260萬元,(參上證5號)。該張本票亦為擔保董明富會 履行過戶義務之用,原審卷99年9月27日筆錄中,原 告(即蘇介彬)訴代問:「本票面額260萬元,票號 TH0000000,原本有無在代書事務所?」證人蕭雅倫 答:「沒有,應該在原告那邊,因為這張票是原告拿 給我影印,當時原告只是表示這是他跟董明秀合作去 買董明富的房子」,並參考共同投資契約書第3條第3 款約定,足以證明投資契約書業已履行。
⒏雖被上訴人指摘證人之證言有瑕疵,而主張共同投資契 約關係不存在,惟其所辯,均不足採:
⑴上訴人主張:上證1號共同投資契約書僅係影本且未 簽名云云。惟查證人蕭雅倫已證稱共同投資契約書雙 方均已蓋章,且上證1號第二頁沒蓋章的原因是兩造 有爭執時伊「才從電腦重新叫出來」,而上證1號第 一頁有蓋騎縫章是「蘇先生對其中的條文有疑問,請 我們解釋,才傳真給我們」(本院卷100年6月22日筆 錄),可證明上證1號第一頁就是蘇介彬傳真給蕭雅倫 代書的文件,其上之騎縫章均為真實,該共同投資契 約書之真實性,不容懷疑。
⑵被上訴人質疑董明秀證稱與蘇介彬既然是「口頭約定 」,為何會有共同投資契約書?查:本院筆錄記載為 :「(問:你剛有提到要與蘇介彬買董明富的房屋, 以雙方交情是口頭約定還是會寫書面?)口頭約定」 ,「(問:共同投資契約書是何時簽的?)應該是98年 3月初」(見本院卷137頁),足見雙方應是先以口頭約 定,後來再簽書面契約,此觀董明秀同日證稱:「在 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與蘇介彬到過徐代書辦公室兩 次,第一次是談擬合約書的內容,第二次是簽共同投 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為明證,被
上訴人似有誤會。
⑶董明秀亦已證稱伊持有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後來不見 (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上證1號之第二頁雖係 空白,惟綜合蕭雅倫、董明秀證言,可知此係蕭雅倫 自其電腦檔案中叫出來列印的未簽名之空白文件,連 同蘇介彬傳真給蕭雅倫的第一頁,一併再傳給董明秀 ,因此,不能僅因上證1號第二頁未簽名,遂否認共 同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⑷又被上訴人質疑依徐儷玲所言,可推知上證1號共同 投資契約書是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後」才簽 的云云,惟綜觀全卷,證人徐儷玲從未證稱共同投資 契約書係簽立於買賣契約之後,被上訴人所辯,即不 可採。
⑸關於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時徐儷玲是否在場一事,董 明秀係證稱:「現場還有徐代書、蕭代書,應該還有 辦公室的人,但有幾人我不清楚」,雖徐儷玲於原審 時稱:他們雙方有無簽約我不知道,惟徐儷玲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簽,內容有要修改的, 我有找蕭雅倫幫忙修改」(本院卷100年6月22日筆錄) ,足見徐儷玲於簽約時人係在代書事務所,但可能因 忙於其他事務,所以沒有當場看到蘇介彬、董明秀簽 約,但因內容有要修改之處,故請蕭雅倫修改,因此 董明秀證稱現場有徐代書等語,係指徐儷玲在代書事 務所內而言。至於蕭雅倫稱徐儷玲「不在場」,亦應 係指徐儷玲在代書事務所忙其他的事,沒有過來修改 共同投資契約書及親見簽約,故證人之證言並無矛盾 。
⑹被上訴人復指:既然董明秀不欲董明富知道她也是買 方之一,豈會由董明富簽發260萬元本票交給董明秀 ?惟查該260萬元本票(即上證5號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人董明富之本票),依蕭雅倫於原審99年9月27日 之證言:「應該在原告那邊,因為是原告拿給我影印 的」,足見該本票係董明富開立,並交付蘇介彬,而 非由董明富直接交付董明秀,故不發生被上訴人質疑 之上開問題。
⑺關於共同投資契約書上價金為1,230萬元,而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價金為1,250萬元,二者相差20萬元之 問題,被上訴人質疑「根本沒有簽共同投資契約書」 云云。查:徐儷玲代書事務所估算土地增值稅及其他 規費共計有189,720元(參上證9號華信地政士事務所
登記費用明細表);又證人蕭雅倫證稱:「此表格是 我們公司的,董明富之系爭房地報一般住宅之增值稅 是十八萬多,後來董明富去遷他的戶籍才改為自用住 宅」(本院卷100年6月22日筆錄);證人董明秀證稱 :「董明富要求此項費用一人一半,但蘇介彬堅持應 由賣方全數負擔,為避免爭端,其遂自行吸收這筆稅 費,故加計可能增加之其他費用後取整數以20萬元計 算,所以不動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才增加20萬元,變 成1,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故共同投 資契約書上價金為1,2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之價金為1,250萬元,並無矛盾之處。
⑻證人徐麗玲、蕭雅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兩人分別 為代書、助理員,面對眾多客戶,對細微事務不可能 長記在心;細微事務如能巨細靡遺陳述,並且分毫不 差,反而可能虛偽,故審酌證人證言是否實在,應就 重要部分為判斷,不得就細節部分,為引申、推論及 比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證人徐麗玲、蕭雅倫之 證言為可採。
㈡共同投資契約因不生效力,董明秀對被上訴人有260萬元 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
⒈上訴人主張共同投資契約書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 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 9號判決參照)。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 約自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前項款項付清出賣人完成買 賣交易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並非解除條件 ,而係停止條件,以被上訴人將前項款項付清出賣人完 成買賣交易為共同投資契約書發生效力之附款,該有關 解除條件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查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則共同投資契約,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
⒊共同投資契約既已失效,依共同投資契約之出資額(蘇 介彬已出資240萬元,董明秀已出資260萬元),董明秀 對蘇介彬有260萬元之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⒋被上訴人只出資240萬元,董明秀出資260萬元之說明: 證人董明秀證稱:「我與蘇介彬講好我弟弟願意出售的
價格1,230萬元,先支付500萬作簽約金,蘇介彬出資24 0萬元,我出資260萬元,但我的不是當時直接拿出來, 因我弟弟有向我借錢,所以當時講好如果房屋賣出就先 還我,蘇介彬是直接匯款到董明富的帳戶,他是分兩次 匯款的,一次40萬元,一次是200萬元一共是240萬元。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除上開匯款外,對 另外的260萬元,如何支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董 明秀係以自己對董明富之借款債權260萬元用來出資, 未直接交付260萬元與上訴人,因此董明秀係以債權作 抵之方式,出資260萬元,則上訴人實際上只收到240 萬元。
⒌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5號(董明富郵局存摺)及上證16號 (董明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號為000-00-0 00000-0),已足證其中有七筆「跨行轉入」董明富帳 戶之存款,合計368萬元,其來源係來自上開董明秀帳 號之帳戶,董明秀確有借款予董明富,堪信為真。從而 ,董明秀證稱:「因我弟弟有向我借錢,所以當時講好 如果房屋賣出就先還我」(見本院卷第136頁)、「( 我)有跟董明富說260萬元我來收」等語,均屬實在。 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上證1 號),稱董明秀因欠款280萬元遭扣薪,故董明秀匯款 給董明富應係「避免被強制執行」云云,惟董明秀縱有 被扣薪之事,匯款乙事未必即逃避執行,被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⒍由上開說明,可證明蘇介彬與董明富之不動產買賣頭期 款500萬元中,屬於蘇介彬支付者僅有240萬元(參上證 10號匯款單),其餘260萬元,並非蘇介彬支付,而是由 董明秀以其對董明富之債權抵付,使蘇介彬獲有「超越 其支付金額」之利益,無異於在共同投資契約關係上, 董明秀有出資260萬元,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解 除,共同投資契約亦不生效力,蘇介彬雖對董明富有50 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董明秀對蘇介彬亦有 26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⒎被上訴人雖指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法院應本於 認諾而為董明富應返還500萬元之判決云云。惟查認諾 之效力,不妨礙抵銷抗辯之行使,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解除」而言,雖上訴人認為在該契約書之形式上已簽 收頭期款500萬元,故應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惟因「 共同投資契約」亦不生效力,董明秀將260萬元債權讓 與董明富,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董明富即得行使抵銷權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 得行使抵銷,並不可採。
⒏被上訴人主張:董明秀無意買回系爭房地,故合意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其價金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兩造對於買賣解除後,被上訴人有500萬元返還請求權 並無爭議,其爭議者乃在於其可否主張抵銷〔見後述㈣ 〕。
㈢董明秀已將系爭26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以260 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只須返還被 上訴人240萬元:
⒈董明秀將260萬元債權讓與董明富,係以被告答辯㈥狀 之送達(見原審卷㈡第138-141頁),為讓與之通知。 ⒉上訴人訴代已就債權讓與及抵銷提出其說明原審卷㈡ 145頁背面,足證明蘇介彬已收受債權讓與及抵銷之通 知,債權讓與及抵銷已經生效。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董明富應返還蘇介彬500 萬元買賣價金,共同投資契約不生效力及債權讓與之後 ,蘇介彬應返還董明富260萬元投資款,二者相互抵銷 之後,董明富僅須返還蘇介彬24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500 萬元,因上訴人受讓董明秀對於被上訴人之260萬元債權後 ,以之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故上訴人只 需返還被上訴人24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 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 不合,上訴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至於逾上開 金額之部分,因抵銷而債務消滅,原審失察,仍判決該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 棄改判,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雖為部分有理由,但兩造對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爭執,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 請求原因為正當,僅係返還價金之數額不同而已,應認備位 之訴解除條件已成就,故不必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