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陳秋雪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94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美智均為上訴人配偶陳德馨之阿姨,民 國88年6 月間,上訴人及陳德馨前去中國大陸珠海找陳美智 ,請求陳美智借款新台幣(下同)28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並與陳美智約定自89年7月15日起每月至少償還3萬元,至 93年7月15日止還清。陳美智乃於8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調 借285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GL0000000號、面額285 萬 元、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之 現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同時要求上訴人書 立與陳美智約定償還方式之字據(下稱系爭借據),嗣由上 訴人自行至台北銀行兌現該紙現金支票,由上訴人書立匯款 書,將金錢匯至其自己帳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陳美智 已於99年10月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之事,依法該 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當初書立系爭借據係因上訴人之妻陳德馨(於100 年 8月10日過世)向上訴人稱,其擬向陳美智領取代為保管之 金錢中的285 萬元,但被上訴人要求須由上訴人出具此等字 據以保障陳德馨之婚姻權益。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其上署 名,被上訴人遂簽發現金支票予陳德馨。上訴人與陳美智間 並無借貸之要約及承諾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契約無
從成立。陳美智並未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85萬元予上訴人, 陳美智雖提出支票及代收傳票為憑,但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簽 發後交予陳德馨使用,陳德馨則將之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 ,用以償還其使用上訴人名義貸款及自行投資所生之損失帳 款。陳美智前於83年間即因經營丙種墊款涉嫌侵吞近8 億元 ,為逃避查緝而潛逃出國,陳美智當時人既不在國內,為逃 避債務及法律責任而遠走他鄉,焉有能力及可能出借款項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向陳美智借取此高額款項之可能。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與陳美智間有債權讓與行為,但上訴人與陳美 智間既無借款契約存在,陳美智自無從讓與不存在之債權。 縱認上訴人與陳美智間果有借款債權存在,但系爭債權轉讓 聲明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僅係陳美智片面行為,亦難認 陳美智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美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85萬元, 經催討仍未獲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債權,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於88年6月23日存入上 訴人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48至 53頁)。
㈡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書立,係屬真正(原審卷第40頁反面、 47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美智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上訴人未 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經陳美智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陳美智與上 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㈡如是,陳美智是否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美智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美智於88年6月23日借款28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與陳美智約定自89年7月15日起每月至少償還3 萬元,至93年7月15日止還清,上訴人於當日簽立系爭借 據1紙。陳美智乃於8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調借285 萬元 ,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並已 於88年6月23日存入上訴人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台 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 卷第48至53頁)。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確實明白記載: 「茲於民國88年6月23日向陳美智借貳佰捌拾伍萬元,期 限自民國89年7月15日起,每月最少償還叄萬元,至民國 93年7 月15日止還清,此據。立據人:蔡明松」等語(原 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應屬事實。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據並非基於借款之意思而簽立,係因其配偶陳 德馨欲向陳美智取回由陳美智代為保管之保管款而出具云 云。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據既已明白表示上 訴人向陳美智借款,載明借款之時間與金額,並約定還款 之方法及期限,自難認上訴人無向陳美智借款之意思,況 上訴人迄未就其答辯舉證以實其說,益難認上訴人之抗辯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陳美智於88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調借285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 已於88年6月23日存入上訴人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美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雖不 否認於上開期日有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但 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陳德馨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云云。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 人主張其交付系爭票據與上訴人,係因陳美智向其調借款 項,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 票影本(原審卷第48至49頁),堪信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 兌現;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款項存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 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確已 由上訴人收受,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
當時是交給蔡明松還是蔡明松的太太<指系爭支票>?) 是交給蔡明松。當時蔡明松的太太有一起來。但是我是交 給蔡明松。」等語(本院卷第32頁)。衡以常情,苟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陳德馨,陳德馨理應存入自己之 帳戶提示,縱欲償還上訴人款項,亦可嗣後再轉帳至上訴 人帳戶,殊無直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被上訴人本人 於本院陳稱陳美智告知上訴人向其借錢,被上訴人將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係代陳美智將借款給付上訴人(本院卷第 32 頁 ),上訴人空言抗辯未受領285 萬元,被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交予陳德馨,陳德馨未交給上訴人云云,洵無足 取。
⒋上訴人辯稱陳美智於88年間不在國內,上訴人不可能與之 達成借款之合意,且陳美智於83年間即因經營丙種墊款涉 嫌侵占罪而潛逃出國並無資力,自無285萬元可供借予上 訴人云云。查,陳美智雖無83年至89年間之入出境資料,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0日之覆函附於原審卷 第58頁可稽;但上訴人於88年間三度入出境,有入出國日 期紀錄附於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88年6月間至大陸珠海找陳美智借錢,核與上訴人88年6 月18日出國、同年月21日返國之資料相符,苟無借款一事 ,被上訴人豈敢主張上訴人至大陸珠海找陳美智,並聲請 原審法院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雖辯稱陳美智 因侵吞款項而潛逃出國,無資力借錢給上訴人,如上訴人 欲借錢何不直接找被上訴人調借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準 備書狀已記載因陳德馨自幼與陳美智及祖母等人共同生活 ,除陳美智外,無人肯幫陳德馨夫妻的忙(原審卷第59頁 ),故上訴人找陳美智借錢,陳美智向被上訴人調借,被 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抗辯陳美智 資力不佳乙節不謀而合。至於上訴人如直接向被上訴人借 錢,被上訴人不一定會出借,故上訴人夫妻明知陳美智資 力不佳,仍前往大陸向陳美智借錢,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取。
⒌綜上,上訴人與陳美智就借款285萬元達成合意,陳美智 轉而向被上訴人調借,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 人,嗣上訴人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應認陳美智確已 將285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
㈡陳美智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 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 他免責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美智已於99年10月7 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作為通知上訴人前 述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上訴人未爭執 其真正性、由公證人認證之陳美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6頁、第40頁反面)。原法院99 年度司促字第43228號支付命令已於99年10月26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促字卷第12頁),堪認陳美智將其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同意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之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受讓系爭債權。上 訴人原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親自到庭,是否有委任代理 人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經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確認前開 事實(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上訴人該部分辯詞,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與陳美智間確存在285萬元之借款契約,而陳美智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根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85 萬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同意系爭借款於93年7 月15日還清, 應認上訴人自93年7 月16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系爭借款為應給付金錢之 債權,上訴人自93年7月16日起即對借款債權人負有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原審促字卷第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的利息,依照民法的規定,只有五年,請 庭上斟酌本件在收受支付命令之前超過五年的利息請求部分 請駁回。」(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就起訴
前5年即94年10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請求,逾前述部分 之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除利息罹於時 效部分之抗辯以外,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本金285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 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