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游輝成
上 訴 人 許福榆
楊煒慈原名許楊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輝成(下稱游輝成)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許福榆(下稱許福榆)前於民國80年至84年間陸 續向伊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875,000元(下稱系爭債 務),伊與許福榆於89年3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煒慈(原名許楊英,下稱楊煒慈 )擔任保證人,約明「雙方言明償還方式分為日後如有財產 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等語,亦即許福榆與楊煒慈 財產如異動變賣時即為清償期。嗣楊煒慈先於97年1月3日出 售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110地號土地,復於99年3月25 日將坐落同地段1184-12、1195地號土地贈與其子(下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其二人卻拒絕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福榆、楊煒 慈應連帶給付2,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許福榆、楊煒慈則以:許福榆雖自80年至84年間積欠游輝成 系爭債務,惟游輝成遲至100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許福榆自得拒絕給付。縱 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雙方在系爭借據約明「日 後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並不包含楊煒慈名 下系爭土地在內,僅係以許福榆名下財產異動變賣為清償期 之約定,惟許福榆未曾處分財產,故系爭債務清償期尚未屆 至,游輝成不得訴請許福榆還款。再者,楊煒慈並未參與系 爭債務之討論,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非保證 人。又縱認楊煒慈應負保證責任,亦非連帶保證,並援引許 福榆所有抗辯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游輝成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命許福榆應給付游 輝成2,875,000元本息,游輝成對許福榆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楊煒慈給付,並命游輝成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判決。兩造 對於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游輝成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許福榆、楊煒慈應連帶給付游輝成2,8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 許福榆、楊煒慈之上訴。許福榆、楊煒慈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許福榆、楊煒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 輝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 回游輝成之上訴。
四、游輝成主張許福榆自80年至84年間共向其借款2,875,000元 ,游輝成與許福榆於89年3月21日簽署借據載明系爭債務存 在,及楊煒慈於97年及99年間先後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為許 福榆、楊煒慈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參(分見原審卷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
五、游輝成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福榆、楊煒慈 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本息,為許福榆、楊煒慈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游輝成對許福榆之消 費借貸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系爭借據記載財產異 動變賣第一優先償還本金之性質?㈢系爭借據關於財產異動 變賣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㈣楊煒慈究為系爭借據之保證 人或見證人?又其得否拒絕清償系爭債務?㈤游輝成請求許 福榆、楊煒慈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本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 述如后:
㈠、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亦即在 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 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使先前進行時效歸於無效而重 行起算。查游輝成主張許福榆自80至84年間積欠系爭債務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事實,但兩造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有 何清償期之約定,游輝成自得隨時請求許福榆清償;而系爭 債務請求權時效至遲自84年即行起算,惟兩造於89年3月21 日另簽立系爭借據,並開宗明義載明許福榆向游輝成借款原 因及系爭債務數額等情,可見許福榆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承認 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甚為明灼。則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因許 福榆之承認而中斷,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89年3月21
日再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則游輝成於100年3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收狀方型戳章印文),請求權 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許福榆、楊煒慈辯以系爭債務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云云,自無可採。㈡、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游輝成與許福榆皆認系 爭借據所載「言明償還方式分為日後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 先償還本金」係屬清償期之約定,楊煒慈認為係屬保證債務 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查,兩造簽署系爭借據除確立系爭債務 存在外,其中載明以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之方 式,亦即以財產異動變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系爭債務, 並非限定須待發生財產異動變賣之不確定事實時,許福榆始 負履行清償責任,或游輝成於斯時始得請求清償之意,且在 場證人陳並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陳:許福榆表示如果出售土 地,會將賣土地的錢先還欠游輝成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益徵系爭借據關於應以債務人許福榆處分財產所得優 先清償系爭債務,僅雙方願以上開方式為清償之允諾而已, 並非清償期或條件之約定,是本院參酌系爭借據契約文字及 證人證詞,認系爭借據性質並無清償期之約定,自不受兩造 上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游輝成主張系爭借據關於財產異動變賣包含楊煒慈名下之系 爭土地云云,為許福榆、楊煒慈所否認。查系爭借據既已載 明許福榆因經濟困難向游輝成借貸,雙方言明日後財產異動 變賣第一優先償還本金等情,顯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 ,並不包含非債務人之楊煒慈在內。況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 ,楊煒慈係於96年12月18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兩造豈又能於89年3月21日簽署系爭借據時,預先將非 屬於楊煒慈之系爭土地列入?是游輝成主張系爭借據關於財 產異動變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自屬無據。㈣、楊煒慈辯稱:伊僅係為系爭借據之見證人,並非保證人云云 ,雖證人即許福榆、楊煒慈之女許湘絨(原名許艷惠)證稱
:當天游輝成與許福榆表示只是見證系爭借據存在,並無法 律效力,所以許福榆簽第一債務人欄位,伊簽第二見證人欄 位,楊煒慈跟在伊後簽第三欄位,但當時第三欄位是空白, 以為也是見證人云云。惟證人陳並仁證稱:當天除系爭借據 外,伊也有另一張借據,兩張借據都是游輝成寫好,交給許 福榆、楊煒慈及許湘絨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觀諸系爭借據及證人陳並仁所提出借據( 見本院卷第56頁),除金額及最下方註記文字不同外,其餘 皆相同。而系爭借據內文,只有五行本文,後方依次為債務 人、見證人及保證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欄位,楊煒慈自承 在系爭借據第三欄位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51反面),可 見其係在許福榆及證人許湘絨簽署完成之後,最後才簽名用 印之人,倘若當時第三欄位為空白,亦即第三欄位根本不存 在,其在第二欄位見證人處簽名及用印即可,無須在見證人 以外之欄位簽名及用印。況楊煒慈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 係事後偽造保證人欄位,則其空言否認在系爭借據保證人欄 位處簽名用印云云,自無可信。至楊煒慈另辯以系爭債務時 效抗辯及許福榆未變賣土地之保證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系 爭債務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及系爭借據關於變賣土地應優 先償還,僅係清償方式,並非清償期之約定,皆已詳述如上 開㈠、㈡所載。是楊煒慈執上開事由所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皆屬無據。
㈤、復按保證謂當事人之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游輝成主張楊煒慈依系 爭借據記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 即無補充性之保證,雖連帶保證為不要式約定,但仍須有明 示之意思表示,始得準用民法第272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查楊煒慈在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並未 明示其願與許福榆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則游輝成主 張楊煒慈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又兩造既未在 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債務之返還期限,則游輝成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催告許福榆、楊煒慈返還系爭債務,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應自受催告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是游輝成請求許 福榆、楊煒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經10日生效後 起算1個月,亦即自100年5月1日起始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從而,游輝成請求許福榆給付2,87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許福榆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則由楊煒慈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游輝成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福 榆給付2,875,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對許福榆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楊煒慈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分別應准否部分,所為兩造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均駁 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