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288號
TPHM,99,重上更(二),288,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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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亮和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王蔡孟潔原名王蔡.
      楊柳春
      王玉珍
      柏黃舜華
      林金玉
      葛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
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蔡孟潔楊柳春部分均撤銷。
王蔡孟潔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楊柳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蔡孟潔(原名王蔡春蓮,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楊柳春張哲禎李明武李桂琴、張謝行利、南登岳余開國、陳麗美、 單瀋泉張金品、李桂菖、林榮火、鄭賀筱慧、李心華、林 陳錦香等人(後14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誣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均分別同意對「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 會計師李善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竟虛捏廖亮和莊英晃未 經王蔡孟潔楊柳春張哲禎李明武李桂琴、張謝行利 、南登岳王玉珍余開國、陳麗美、單瀋泉張金品、李 桂菖、林榮火、鄭賀筱慧、李心華等人同意,私自撰寫78年 1月18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 善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而於78年11 月16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誣告廖亮和莊英晃共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文書罪。案經高雄地檢署以78年度偵字第15921 號偵查後移



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由該署 以79年度偵字第608、424、3589號偵查後,於80年9月25日 對廖亮和提起偽造文書罪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81年2月24日以8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廖亮 和有罪,上訴後本院於83年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12 號判決廖亮和有罪,後經最高法院於83年8月4日以83年度臺 上字第431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於84年11月22日以83年度 上更㈠字第655 號改判廖亮和無罪,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於85 年9月6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於 88年7月15日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判決廖亮和無罪確定 。
二、案經自訴人廖亮和委任代理人提出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均 已註明拍照日期、地點及內容,應非偽造,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蔡孟潔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將印章 交給鄰居,因為伊知道在投資公司有人要幫伊處理破產的事 ,伊交印章給他處理這件事,不知道有誰告,告自訴人的印 章也不知是誰蓋的云云;至被告楊柳春雖未於本院本次更審 中到庭,惟據其前之供述,乃亦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 :當時有人說要幫我們,我們就蓋章,只知道要把錢拿回來 ,什麼都不懂,不知要告檢察官、律師團云云,另依其提出



之答辯狀,係辯稱:伊在所有的記憶中,從未參與控訴自訴 人及出庭應訊之事,經自訴人控訴後,向相關者查詢,始知 自訴人控告的絕大部分均是南部投資人,尤其在記憶中前往 台北地院應訊是控告憶扶投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云云(詳 本院更二審卷第118頁)。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 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 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 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 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20年上 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張哲禎李明武李桂琴、張謝行 利、南登岳余開國、陳麗美、單瀋泉張金品、李桂菖、 、林榮火、鄭賀筱慧、李心華徐安民、劉李月娥、張毛莉 梅、林陳錦香(以上17人業經判決確定)、王玉珍林金玉葛玉芳、柏華舜華(以上4人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詳後述)等23人於78年11月16日具狀向高雄 地檢署對自訴人、莊英晃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 ,指稱:「一、莊英晃部分:…大約於77年11月經由許榮淑 介紹認識具法律知識之廖亮和者擔任其法律及幕後策劃方面 之協助人,並向投資人謊稱:『要想追回全部資金,只有做 破產法一途。』等語,投資人等昧於急欲追回資金及不諳法 律知識,盲然任其誑騙,言聽計從,被告隨即取出購妥法院 出售之次頁紙,著令投資人蓋章5份,聲稱為他日領錢及做 破產法之用,其後被告與廖亮和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私自 撰寫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郭啟東 ,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 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等。待告訴人等接獲法院傳票 後不知如何處理時,紛紛電詢莊英晃,被告竟說:『告張漢 威及律師團是為打倒黑道把持之自救會,以便順利接收財產 ,控告檢察官是為將來好順利裁准破產法。』等語,並大量 影印資料交告訴人供作法庭問答之用,告訴人基於聽信被告 所稱破產法能追回全部資金之誘因,且臨頭之事已無所選擇 祗得勉強到庭應訊,庭上應對實則完全由被告莊英晃與廖亮 和2人一手導演操縱。然投資人所寄望之破產法迄今已近1年



未見破產法為何物,而廖則避不見面,亦無人知其背景,莊 則推拖哄騙意圖不了了之,上陳事實被告實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二、廖亮和部分: …被告先擬訂乙套打擊司法計劃著莊英晃執行,請許委員帶 領首先向法務部陳情,再向調查局陳情,再至台北地院門前 拉白布條,痛陳該院檢察官包庇黑道執法不公,再會同民進 黨部執行長尚潔梅召開記者會由莊英晃痛貶司法不公醜化司 法形象,緊接控告彭南雄郭啟東兩檢察官及石玉光、林憲 同、洪堯欽、趙國生、李進勇等律師、李善餘會計師、自救 會代主席張漢威等,均由被告一手策劃及撰寫訴狀。…揆諸 上情被告顯然觸犯刑法第342條詐欺罪、刑法第335條背信諸 罪,…」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自證1)。該案由高雄地 檢署以78年度偵字第15921號偵查後移轉至桃園地檢署,由 該地檢署以79年度偵字第608、424、3589號偵查後,於80年 9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公訴(見自證2),嗣經桃 園地院於81年2月24日以8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自訴人有罪 (見自證7),上訴後本院於83年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 2112號判決自訴人有罪(見自證8),後經最高法院於83年8 月4日以83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判決撤銷發回(見自證13) ,本院於84年11月22日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655號改判自訴 人無罪(見自證14),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於85年9月6日以85 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撤銷發回(見自證17),本院嗣於 88年7月15日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 (見自證18)等情,有各該告訴狀、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2人否認有對自訴人提出 告訴之語,難以採信。
(二)又,觀諸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判決書理由㈥敘載: 「至林憲同雖發函向投資人催告後,表明係被冒用名義,實 際並無告訴檢察官或律師團者,有315人,明確指明莊英晃 者,有50人,指明劉亞元者,有傳樂箕等人云云,並提出信 函7紙及投資人信函1冊為證,且證人李明武、李桂菖亦於原 審調查時供證屬實,惟查各該告訴人雖曾回函稱被冒用名義 ,然渠等多於函覆林憲同函中,表示桃園中壢地區投資人均 承認係接獲莊英晃或投資公司之自救會或劉亞元等之通知到 中壢市○○路70號蓋章或開會時蓋章或託人蓋章;其目的均 為爭取收回投資之款項,或須辦理護產,或辦理破產,或提 起訴訟或登記債權,其理由雖不一,其目的均在為各投資人 順利取回投資金額而蓋章於多份之空白文件上;而高雄地區 亦係於莊英晃廖亮和2人在高雄市國貿社區活動中心開說 明會時說明為向憶扶公司董事長等追產或破產或領款以返還



投資款而由投資人自行蓋章,足見告訴狀上蓋用印章均係出 於告訴人所為。而證人李明武於原審亦證稱:『78年1月28 日下午自救委員會在國貿新村召集新村的人,有一說明會, 莊英晃廖亮和在27日凌晨來時,說叫大家簽名蓋章於5份 狀子,說要作破產法及領錢用的,後來莊英晃拿這些狀子去 告律師團。我家一生心血被倒所以很激動才如此,其實不是 我的本意要告律師,是莊英晃廖亮和告訴我們一定要出庭 ,打倒律師、黑道,才可以拿到錢,我沒辦法為了自己一生 心血被倒了,為了拿到錢,就聽莊、廖的話』;對法官問起 :『你說在國貿新村開會,莊英晃拿狀子叫你們蓋章,你們 交給莊英晃?』時答稱:『當時大家蓋章,我交給李桂琴, 而收的事實是莊英晃,當天蓋完章,我就走了。』等語;證 人李桂菖亦證明:『當初知道要告律師團,有開會…我沒有 參加』,對法官問以『告訴狀有你名字、印章時?』答稱: 『可能是團體作的,我搞不清楚』,又對法官問以:『為何 有你章?』及『你本人有無意思要告律師,檢察官?』答稱 :『大家都蓋,我就蓋、不記得,大家怎樣,我就怎樣,只 知蓋好了章,大家怎樣作,我就怎麼作』等語,由該2人之 證詞可以了解並證明本案告訴狀上所用印章係蓋章之投資人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目的為催討追回所投資之款,至於催 討及追回之手段為何,大家並無意見,故才有在空白之狀子 蓋章並概括授權自救會採取法律手段,至於告律師團亦是在 當初之概括授權之內,以達追回投資款項之目的,又各投資 人事前是否清楚告訴之意義及事後是否反悔,均不影響其原 先概括授權之本意,是本案應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可言。」 。另本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哲禎林憲同律師告發其 偽造同份告訴狀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2 年度偵字第3090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1885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28 04號判決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本院以83 年度上更㈠字第1010號仍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 回,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352號改判無罪,上訴最高法 院經撤銷發回,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8號判決無罪 確定(見原審卷㈢第252至257頁),其判決理由㈣謂:「… ,張哲禎既僅為投資人,而憶扶公司投資人甚多,即以前開 刑事告訴狀為例,就多達6百餘人,究竟有無偽造,張哲禎 事實上恐難得知其情,自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本件訴訟,肇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 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然不能據此推 斷張哲禎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由上,足見憶



扶公司投資人因為向憶扶公司追回投資款,經莊英幌、廖亮 和2 人在高雄市國貿社區活動中心開說明會後,即同意在告 訴狀用印,自訴人廖亮和及訴外人莊英幌並無偽造文書之行 為,要屬至明。
(三)而臺北地檢察署偵辦78年度偵字第4811號彭南雄凟職乙案, 於78年4月14日傳喚王蔡孟潔楊柳春到庭,經檢察官訊以 有無告彭南雄及告訴之詳情為何後,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 均坦承有告檢察官彭南雄,並稱詳如告訴狀等節,有該訊問 筆錄可稽(見自證66),衡情,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 人 既願出庭陳述意見,渠等苟真不知曾於78年1月18日列名告 訴狀對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且對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 違背渠等之本意,豈有可能隨便附和他人向檢察官陳述渠等 有對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 人應知彼等曾於78年1月18日列名對律師團及檢察官彭南雄 提起告訴,且提出告訴並未違背彼等之意思甚明。(四)承上,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既明知曾於78年1月18日列 名告訴狀對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且未違背渠等本意,亦 當知同日渠等亦有列名告訴狀對律師團石玉光、李進勇、林 憲同、趙國生、洪堯欽等人提出告訴,且對律師團等人提起 告訴,並未違背渠等本意。準此,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 人明知自訴人並非未經彼等之同意私自撰狀對律師團及檢察 官彭南雄提起告訴,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哲禎等人共同虛捏 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與張哲禎李明武李桂琴、張謝行利、南登岳余開國林榮火、陳 麗美、單瀋泉張金品、李桂菖、鄭賀筱慧等人同意,私自 撰寫78年1月18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 會計師李善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共同 具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自難認被告等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自訴人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提出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誣告罪。又78年11月16日 告訴狀之告訴事實已敘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同偽造文書,莊 英晃涉有刑法第210絛之偽造文書罪,告訴狀內雖未記載自 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之法條,仍足以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 危險,自無解於被告2人之誣告罪責。
四、綜上,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所辯各節,純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誣告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 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以一狀誣告數人 (自訴人與莊英晃)並申告數偽造文書之事實,仍祇成立一 誣告罪。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哲禎李明武李桂琴、張謝行利、南登岳余開國林榮火林陳錦香、陳麗美、單瀋泉張金品、李桂菖、鄭賀筱慧、 李心華林陳錦香等人間(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同意, 私自撰寫78年1月18日之告訴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及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於臺北地檢署78年4月 14日應訊時,已明確官回答確有要告彭南雄之情,遽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有誣告之犯意,而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 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2人遭憶扶公司不法吸金求償 無門,誤信可藉控告律師團、檢察官取回資金未果,怪罪於 自訴人,而虛捏自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且致令自訴人纏訟多年,受有精神上所受折磨非輕,惟兼 衡被告2人因一生心血遭憶扶公司不法吸金而損失殆盡,為 求保障己身權益,盲從他人始罹刑責,及其2人各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79年10 月31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亦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該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楊 柳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楊柳春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頁),被告楊柳春 因投資受損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審判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訴人雖於本院前審 表示不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然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對被告楊 柳春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用勵自新。至被告王蔡孟潔於本件犯行後,曾於99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 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役,其執行期日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 4月4日等,有本院被告王蔡孟潔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更二 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王蔡孟潔自難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併此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分別同意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郭啟 東」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被告等同意,私 自撰寫78年2月23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郭啟東」之事實,而共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此部分亦涉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 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 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 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 告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32年上字第18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柳春就78年2月23日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告訴之告訴 狀並未列名其內,此有自證71告訴狀之告訴人名冊可憑,此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柳春有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 告訴之事實。
(二)至被告王蔡孟潔雖列名於98年2月23日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 告訴之告訴人名冊內。然:⑴自訴人陳稱:伊係依已判決確 定之被告張哲禎所囑撰寫告訴狀後,交予張哲禎結合告訴人 名冊再遞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2頁反頁),與張哲 禎所稱:告訴人名冊蓋完章後,再交給自訴人撰寫告訴狀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2頁反頁),已有齟齬。姑不論告 訴人名冊與78年2月23日告訴狀何者先製作完成,然自訴人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蔡孟潔係於78年2月23日告訴 狀撰寫完成後始用印,則被告王蔡孟潔是否確實知悉其已列 名於78年2月23日告訴狀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告訴?對檢察 官郭啟東提起告訴有無違背其本意?實非無疑。又參諸前開 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判決書理由㈥所認定者,被告 王蔡孟潔係與其他憶扶公司投資人,為順利取回投資金額而 蓋章於多份之空白文件上,則被告王蔡孟潔縱曾用印概括授 權自救會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其能否理解對檢察官郭啟東提 起告訴係在當初授權範圍內?亦非無疑。而被告王蔡孟潔於 各書狀使用之印文相同,有可能係因一次用印於多份名冊上



所致,縱係分開用印,被告王蔡孟潔亦非必了解書狀內容, 尚難因歷次使用印文均相同,即遽認其明知其已列名於78年 2月23日告訴狀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告訴,且知悉告訴狀所 載內容。另被告王蔡孟潔雖列名78年4月17日對臺北地檢78 年度偵字第1605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狀之具狀人(自證 40B),並雖曾回覆石玉光經檢察官起訴(78年偵字第160 5 號)後所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之78年4月19日通知 函(見自證41),惟前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 額通知均與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告訴之事無關,難以憑此為 被告王蔡孟潔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因人多口雜誤會自訴人有未經 其2人同意而私自撰狀對檢察官郭啟東提出告訴之事實,而 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尚不能謂被告2人因此即應 負誣告罪責。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誣告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 同日令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 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年 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 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 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 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 有聲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參酌)。次按, 被告得否適用該法第7條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 「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 情節之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聲請酌減其刑,合先說明。且本案固於88年11月17 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迄今已逾8年,然本案繫屬於原審審理 時,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同案被告多達23人,且因涉及臺北



地檢署78年度偵字第1605號、78年度偵字第4811號等偵查案 件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刑事案件,調卷費時,自 訴人提出之自證證據並達75項之多,有逐一釐清之必要,且 於原審審理期間,除自訴人曾聲請法官迴避而有停止進行之 情外,復因被告人數眾多,非但各次庭期到庭之被告不一, 迭改定庭期,並因有送達不到者,時需查址,已耗費相當時 日,兼之於前開相關卷宗調取後,原審於92年12月24日、93 年3月22日、93年7月13日函知自訴人代理人閱卷並具狀表示 意見(原審卷三第121頁、第125頁),自訴人迨至94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書狀,嗣原審即密集開庭,並於94年 12 月30日宣判;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自訴人及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於95年3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83 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密集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 ,於95年12月6日即已判決,嗣因自訴人及被告不服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 96年10月23日分案96年度上更(一)字第655號審理,於98年8 月6日判決,自訴人及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日分案以99 年度上更(二)字第288號審理,於100年11月22日即行審判程 序,並定100年12月13日宣判等,有各該審理卷可按。故除 第一審外,其餘法院之審理期間並無延宕之情形,惟揆諸前 述第一審審理需時甚久之原因,尚難認第一審有故為延滯訴 訟之處,而被告王蔡孟潔楊柳春既前於臺北地檢署坦認有 告檢察官彭南雄之事,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 事實仍多所飾卸,其本身亦有拖延訴訟之嫌,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形,認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 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珍林金玉葛玉芳柏黃舜華等 4人(下稱王玉珍等4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明知被告等人均分別同意對「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 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 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 人與莊英晃未經被告等人同意,私自撰寫78年1月18日之告 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 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復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被告等人同意對「臺北地檢檢察官郭啟



東」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被告等同意,私 自撰寫78年2月23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郭啟東」之事實;而共同於78年11月16日具狀向高雄 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王玉珍等4人涉有誣告自訴人與莊英 晃共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王玉珍等4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係以㈠被告王玉珍等4人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 ,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㈡被 告王玉珍等4人分別有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㈢被告 王玉珍等4人均於石玉光律師被訴案件中聲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石玉光賠償損害。㈣被告王玉珍等4人於提出告 訴後,均接獲地檢署開庭傳票,並交予許榮淑立法委員,再 轉交予自訴人。㈤被告王玉珍等4人均對臺北地檢署78年度 偵字第160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㈥被告王玉珍等4人之 印章出現於相關連訟案狀上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末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又因告訴人不能證明所訴事實係屬實,而對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若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尚不能謂告訴人 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四、被告王玉珍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王玉珍等 4人辯稱:當時有人說要幫我們,我們就蓋章,只知道要把 錢拿回來,什麼都不懂,不知要告檢察官、律師團;被告等 當初告訴意旨主要在指「自訴人假藉憶扶投資案受害人作破 產法等法律活動,而卻濫用其等受委任之權利,從事其他不 法活動」;而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判決雖認定自訴 人「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騙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而不成立 偽造文書罪」,惟亦認定「被告等人(指廖亮和莊英晃) 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是否另涉及其他民刑責任,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足見法院亦認定自訴人確有濫用其受委任之權 利之嫌,故被告等當初之指訴出於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或 其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該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 ,不應負誣告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玉珍等4人雖列名於78年1月18日告訴狀(被告:石玉 光、李進勇、林憲同、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 之具狀人(見自證20)、78年1月18日告訴狀(被告:彭南 雄)之具狀人(見自證63);被告王玉珍林金玉雖亦列名 78 年2月23日告訴狀(被告:郭啟東)之具狀人(見自證71 ),然:⑴關於告訴人名冊係自訴人依張哲禎所囑撰寫告訴 狀後,交予張哲禎結合告訴人名冊再遞狀,抑或係告訴人名 冊蓋印完後,再交予自訴人撰寫告訴狀乙節,自訴人與張哲 禎二人陳述歧異,已如前述。且不論告訴人名冊與告訴狀何 者先製作完成,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玉珍等 4人係在告訴狀撰寫完成後始用印,則被告王玉珍等4人是否 確實知悉其已列名於78年1月18日告訴狀對律師團、檢察官 彭南雄提起告訴?被告王玉珍林金玉是否確實知悉其2人 已列名於78年2月23日告訴狀對檢察官郭啟東提起告訴?對 各該告訴狀所告之人提起告訴有無違背其本意?等,實均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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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