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6號
TPHM,99,重上更(三),6,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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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啟雄
      王志湧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麗華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益祥原名徐惠祥.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2號),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啟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王志湧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顏麗華徐益祥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程啟雄自民國(下同)79年擔任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 政課課員,87年9月3日接任主任秘書,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兼代民政課長,綜理民政業務,平日依規定,除負責 協助市長綜理市政,核對層決行文稿外,對於市公所經辦之 公共工程標購案,亦須會同辦理,市長不在時則由其決定採 購底價。王志湧自69年即任職該公所兵役課課員,87年5月 間調任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於81年間,程啟雄之妻馬素如即因經營服飾 業,而與經營褲襪批發之顏麗華認識,日後雙方逐漸熟識而 互有金錢借貸往來,顏麗華亦因此認識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任職之程啟雄顏麗華於83年間集資成立媚之蒂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媚之蒂公司),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



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等業務,顏麗華徐益祥(原 名徐惠祥)分別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王志湧於87年 5月間調任蘆洲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採購、發包等業務 。王志湧程啟雄經辦蘆洲市公所禮品採購案,為使顏麗華徐益祥經營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四人共同基於圖利媚 之蒂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志湧程啟雄不依當時有效之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 條例)或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 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或公告比價方式,甚至故意遲延寄發公 告,不通知當地有關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比 價,以此等方式,在其等主管之招標程序,蓄意排除其他廠 商參與投標,又將採購商品之種類、規格等消息,僅告知顏 麗華、徐益祥,任由媚之蒂公司持其他廠商估價單參加投標 或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惟事實上並未比價,而以製 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開標紀錄表」,虛偽比價 而得標,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其犯罪事實臚 列如次:
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6): 改制前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於87年7月14日簽呈,依編列 之經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採購87年度教師節禮品贈 送轄內1463名教師,經市長黃劍輝於87年9月14日批示准依 規定辦理,另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函蘆洲市 公所,表示撥付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100萬元,補助蘆洲市 公所充實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之用,經蘆洲市公所於同年月 15日開立領據送台北縣政府核撥,因確定有此筆100萬元補 助款,王志湧程啟雄乃將此筆採購案之預估底價定為270 萬元,經市長核定底價為260萬元。顏麗華於87年7月初,即 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蘆洲市公所教師節禮品將採購旅行箱及 採購之大致規格,而向廠商洽詢上述規格之航空旅行箱,嗣 程啟雄王志湧於87年9月初某日決定採購旅行箱,並將此 消息告知徐益祥顏麗華即向益鑫皮件公司洽購與採購規格 相同、數量相當之旅行箱1500個,並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 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 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益鑫公司先行訂貨。嗣蘆洲市公 所於87年9月17日張貼招標公告,程啟雄王志湧為使顏麗 華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取得此採購案,乃迴避臺北縣政府86年 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 號函「250萬元以上之採 購案應採公開招標」之規定,逕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徐益 祥、顏麗華亦找盈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勵興業公司)與 尚好百貨行2廠商陪標,經該兩家公司、行號同意,由顏麗



華、徐益祥填寫標單及準備押標金一併投寄蘆洲市公所,以 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程啟雄王志湧為協助媚之 蒂公司得標,王志湧乃將應事先寄送臺北縣相關產品之商業 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於87年9月23日前至蘆洲市公所 領取圖說並於87年9月24日參與競標之函文,於9月23日公告 期滿之當日下午5時下班前,始交付秘書室以平信郵寄台北 縣商業會,致使不及事前送達通知其他廠商,其他廠商根本 無從得知以參與投標。87年9月24日上午10時如期在蘆洲市 公所會議室進行比價,程啟雄王志湧徐益祥顏麗華均 明知並未為實質比價,而由王志湧製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 表交付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黃劍輝、監標人林明春等人員簽 名,再交由相關承辦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 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盈勵興業公司、尚好百貨行。當日開 標結果,媚之蒂公司果然以247萬5000元得標(連同另鋼珠 筆之採購,結帳時共支出價263萬5200元)。媚之蒂公司因 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經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 439,050元。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即附表編號19): 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編列預 算520餘萬元,程啟雄王志湧二人事先已決定採購標的為 毛毯5570條,為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於辦理公開招標作業 之前,將此消息先告知徐益祥。經徐益祥顏麗華於同年8 、9 月間向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探詢, 該公司有前開數量毛毯庫存。此禮品採購案遂於87年9月28 日,由不知情之民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王志湧,並 由程啟雄批示辦理後,顏麗華隨即於10月1日代表媚之蒂公 司,與王田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採購數量為5570條,毛 毯規格為160×200公分、重量2㎏,成分:WOOL35%、A╱T6 5%,簽約後次日(10月2日),蘆洲市公所始公告招標重陽 節禮品案,採購標的規格、數量,一如媚之蒂公司與王田公 司所訂買賣契約之毛毯規格,且約定交貨期限僅8日,若於 無庫存之情形下,紡織業照正常程序生產前開數量毛毯,需 費時2至3月,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在短短8天內完成交貨,程 啟雄、王志湧又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王志湧乃不依稽察條 例之規定,未向毛毯商業同業公會去函通知,使製造或買賣 毛毯之其他廠商得知此採購之消息而前往參加競標。顏麗華徐益祥又為達成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符合公開 招標作業之規定,向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谷公司)、



詠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借牌照參與投標, 顏、徐二人支付該兩家借牌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共約96萬餘元 ,於8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本採購案在蘆洲市公所四樓會 議室開標,王志湧之代理人即不知情之陳志盛擔任記錄,顏 麗華、徐益祥形式上提出比價資料,陳志盛為審查而未發覺 陪標情形(依廢止前稽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開標時發 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 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因而製作形式符 合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 人員李月鈴簽名,由程啟雄於主持人欄簽名,再交由相關人 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開標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46 7萬8800元得標(底價為490萬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 得上開採購案,扣除成本,獲得不法利益640,190元。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 蘆洲市公所民政課於88年3月5日簽呈,預算以190萬元採購 88年度兒童節禮品贈送轄內國小學童,簽呈經會主計室主任 簽註「依據投標規範規定公告比價(應係公告招標之誤)辦 理」,經市長批示如主計擬。本件兒童節禮品經蘆洲市學童 於同年月19日票選結果為照相機與文具組。程啟雄王志湧 乃於得知票選結果後,將所需禮品之數量等消息告知顏麗華 ,由顏麗華先行向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和公 司)以每組65元之價格,訂購5000組文具組合。程啟雄、王 志湧復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乃由王志湧於88年3月22 日簽呈,擬將本件採購案由市長批定之公告比價採購方式, 改成通訊比價方式辦理,以迴避公告比價須公告及通知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之規定,經程啟雄於88年3月23日批示如擬, 惟王志湧故意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用印發文,並僅通知媚之 蒂公司及徐益祥提供之龍和公司、明德辦公用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作為郵寄邀商比價公函之廠商, 且該公函未及發出,即由徐益祥於3月26日用印當日,由發 文小姐處取走,同日上午徐益祥並交付前開3家公司投標單 並出具押標金支票給王志湧,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 定,王志湧不知情之代理人陳志盛擔任記錄,於88年3月26 日上午10時,在蘆洲市公所4樓會議室開標,顏麗華、徐益 祥形式上提出比價資料,陳志盛經實質審查未能發覺陪標, 乃製作形式相符之比價紀錄表,並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 林明春、主持人黃劍輝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 約等後續事宜。比價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1,886,410元得標 ,但嗣後因部分國小少估或增發,而追加以得標單價辦理採 購,最後合計照相機1,405,348元,文具組499,900元,二者



共1,905,248元。公所預算不足刪減採購,以1,173,808元核 付貨款,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販賣上 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為74,545 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以調查局之調查員拿虛構之資料對其等 誤導,主張,伊二人在調查局筆錄不能作為證據,被告徐益 祥、顏麗華亦表示,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誘導、脅迫 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等人並均主張,同案其餘被告 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對之無證據能力。被告程啟 雄、王志湧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志湧於88年9月8日早 上9時突為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偵訊時調查員將手銬放在 桌上,故作威脅狀,更利誘伊,聲稱做筆錄時只要將一切責 任推給主秘、市長,稱係上級交辦,即可免刑責,伊當時心 生恐懼,擔心被銬手銬,無法回家,且偵訊時間冗長,又無 水喝,遂在調查員自導自演,預設圈套下,簽了自白筆錄, 89年6月27日所有之問答則均是調查員自行拼湊,故王志湧 於88年9月8日、89年6月27日之調查局證述非出於其任意性 ,且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麗華於89年6月26日之 調查局證述有顯然矛盾之處、共同被告徐益祥於同日之調查 局證述與顏麗華互有矛盾,均不得以之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主張伊等之調查局供述不具任意性,無 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供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其證據能力並不予審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惟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 66條之2第2項均規定得誘導詰問之特定情形,故應可認誘導 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對於被告徐益祥、顏麗 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其二人之辯護人雖表示係受誘導、威脅 所致(見原審卷二第74頁、第75頁),惟被告二人未具體指 述究受如何誘導、威脅,且被告徐益祥於偵查時也未提及調 查局之供述有何不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迨於原審審理 時始辯稱,有受利誘、脅迫云云,難認所辯屬實。另依被告 顏麗華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顏麗華原否認採購案有 何不法,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始為不同之供述,且 拒絕夜間訊問(見他字卷第107頁背面),並間為「不記得 」、「不清楚」之回答,顯無受利誘、脅迫之情形,自難以



被告二人嗣為不同供述,即認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無任意性 。再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均為實際經營媚之蒂公司之人,若 果有被告二人所指之受訊時受威脅利誘,則二人所供似應相 符始屬合理,惟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之辯護人亦指二人所供 ,除本身即有矛盾外,二人互核亦不相符,亦難認調查局訊 問時有不當取供之事。再觀之卷附二人調查筆錄所示,調查 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詳情時,並未以暗示伊等為調查局 人員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 式為訊問,非屬誘導訊問甚明。縱有誘導之情況,亦僅係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於調查局之供述, 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矛盾則屬證明力問題。 ㈢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益祥顏麗華對於渠等調查局所為證 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再渠等陳述時,其他被告並不 在場,且當時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所述屬「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證述為證明其餘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對其餘 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之證詞證據能力,經被告四人之辯護人 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林明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顏麗華徐益祥等人均未在場,所 為之陳述無其他之考量,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 ,與其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符之部分,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得為證據。證人 林炎同之偵查筆錄,經被告四人主張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 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核認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無 庸引用該偵查中之證詞,而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 外,本件卷內所有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顏麗華徐益祥均否認 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程啟雄辯稱:伊係87年9月1日 開始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主任祕書兼民政課課長一職, 負責協助市長作核稿的工作,及負責民政業務,如有採購案 要會同辦理,採購案公文中,金額1萬元以下由科室主管決 行,10萬元以上由伊決行,公訴人指訴之採購程序,被告程 啟雄沒有與廠商有不法來往,採購程序是採購人員在辦理, 每人各有職掌,不屬伊職掌範圍,伊不必負責等語。被告王 志湧辯稱:伊係87年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總務工作,並承 辦臺北縣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重陽敬老毛 毯採購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其中毛毯採購案、兒童 節禮品採購案是陳志盛代理伊開標,其比價紀錄表是陳志盛 紀錄的,旅行箱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是伊紀錄的,三個採購 案的訪價都是伊做的,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之通知遲至 87年9月23日才交付祕書室,再以平信郵寄臺北縣商業同業 公會,係伊之行政疏失,並非故意為之,伊經辦的所有採購 案件,都是經過主計人員嚴格審核,伊本於職責向廠商訪價 ,每個採購案件都是做的最好,價格最低,一切都在合法範 圍之內,並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等語。被告顏麗華辯 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負責人,媚之蒂公司確有標得前開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之事實,但伊僅負責媚之蒂公司財 務上的調度,業務上事情都是徐益祥負責等語。被告徐益祥 辯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該 公司參加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都是伊承辦,陪標廠商 是伊所找,教師節禮品採購案是伊偷看到王志湧桌上的公文 ,兒童節禮品採購案是伊私自影印陳泓蓁公文,且禮品樣本 係伊提供,故伊先行得知,再媚之蒂為投標廠商,不可能讓 承辦人員知道該公司要找廠商陪標云云。惟查: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
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禮品旅行箱採購,係87年7 月14日民 政課魏全星簽文,會總務即被告王志湧表示辦理,並由市長 於同年9月14日批示「請依規定辦理」,經會簽財政課、主 計室、總務即被告王志湧等情,業據被告王志湧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4頁背面),並有該87年7月14日未記 載預算金額之民政課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4頁)。本 件旅行箱購置案雖查無工程預算書及核定單扣案可查,然本 件購置案預估底價訂為270萬元、核定底價訂為260萬元,有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第一次)比價紀錄表扣案可憑(見偵卷 二第72頁),而據承辦人本件採購案預算原編定為150萬元



,卻能編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各為270萬元、260萬元,可見 係經公所內部通過此採購案使用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 並經列預算書及核定底價,始能記載於比價紀錄表,雖事後 無預算書在卷可查,惟從比價紀錄上核定底價之記載已明, 證人即89年間擔任蘆洲市公所主計主任之林明春於本院亦證 稱:原採購預算一定比核定底價高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二 第124頁背面),參以被告王志湧於偵查時供稱:87年教師 節旅行箱,是程啟雄擔任民政課長時編150萬元、縣政府補 助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背面),被告程啟雄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自有財產150萬元,補助款100萬元等語(見 他卷第2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已依當時臺 北縣議會副議長李學益87年8月28日箋,將100萬元充實設備 或辦理公益活動用途之補助款撥付蘆洲市公所,有臺北縣政 府87年9月10日87北府民一字第282526號函存卷可佐(見偵 卷一第141頁),且蘆洲市公所計室亦將該筆縣政府補助 款作為教師節紀念品採購之補助款,有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 年度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故台北縣政府 對該100萬元補助款雖未指定作為特定採購案之補助款,惟 以前述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偵查中之供述 ,可見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支用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 無訛。再參以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業務費項下編列389 萬3000元(見扣案證物教師節禮品採購案卷第37頁),教師 節紀念品採購案原核定金額高達260萬元,得標金額247萬5 千元佔全年全部業務費預算比例63.57%,顯然,原編列預算 為150萬元,如無意動用此筆縣政府100萬元之補助款,而如 林明春所證述需從業務經費去挪支云云(見本院上更三卷二 第125頁),則勢將產生嚴重之業務預算排擠效用,影響其 他業務之執行,且於會計年度甫開始之際,即為教師節一筆 採購案而動支全年六成之業務費預算,顯非屬常情,足見林 明春所述從業務預算挪支本筆超出150萬元預算部分之證詞 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程啟雄徐益祥於偵查中所供:此筆採 購以本案自有財產150萬元,縣政府補助款100萬元等語為真 實可信。是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明知本件採購案係動用縣政 府100萬元之補助收入,始將採購金額提高至260萬元,此情 甚明,證人林明春於本院另證稱:此筆採購案有無動用到縣 政府補助款,其不清楚,有可能是用自有財源云云(見本院 卷上更三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25頁),亦不可採。被告程 啟雄、王志湧以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10月6日始入庫云 云,且提出動支經費請支單為論據(見偵卷一第103頁),



欲證明本筆採購係動用公所自有業務費預算辦理,並未動用 縣政府補助款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補助款於87年9月10日即 函蘆洲鄉公所撥付100萬元補助款,蘆洲市公所課員劉淑玲 於同年月15日已開立領具,有台北縣政府撥款函上之「會簽 」記載可稽,而此筆採購案簽呈是此部分補助款於當日得以 確定將入庫蘆洲市公所,而本筆採購案87年7月14日擬致贈 教師節紀念品之簽呈,於同年9月14日始經核定(見偵卷二 第71頁),為該簽呈並無預算金額之記載,而公告比價之日 期在同年9月24日,可見核定底價日乃在87年9月14日之後, 同年月24日之前,適同年月15日領具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 ,與前述帳目記載方式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於偵查中之供 述,並無矛盾之處,蘆洲市公所本件採購案係支用縣政府補 助款10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程啟雄王志湧所辯本件採購 案未支用台北縣政府100萬元補助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採購案,若其預算金額來自自有財源 及縣府補助款,適用何種方式辦理採購,證人林明春於本院 證述:鄉鎮公所凡接受縣府補助款者,250萬元以上之採購 案即須公開招標,縣府補助款金額是否與鄉鎮公所預算財源 合併計算,並無明文規定云云(見本院上更三卷二第111至 113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須視縣政府補助款達250萬 元始有公開招標之適用,不是合併計算云云(見偵卷一第12 2頁背面)。惟查,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既為270萬元,其中 由於包括縣政府撥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補助款,依臺北縣 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規定,各鄉鎮 市公所凡接受臺北縣政府補助款者,即應確實依臺北縣政府 規定公告方式辦理,且依該函所示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與營 繕工程辦理方式,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事項辦理:營繕 購置預算在25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應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公告方式須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一日以上,張貼公 告欄5日以上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掛號郵寄 )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證人即89年間任職台北 縣政府主計三課之課長黃育民於本院之證述,亦相同於此函 文之內容(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28頁)。況證人林明春於 台北縣調查站亦已證述:承辦人王志湧確實不對,依縣政府 規定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規定,本件 採購案預估底價270萬元,超過250萬元,應採公開招標,須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張貼公告欄5日及通知本地有關公 會轉知會員參加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200頁),核與該臺 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之內容相 符,足見本件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林明春於台北



縣調查站之證詞可信,其事後改稱縣政府補助金額本身須達 250萬元,不是與鄉鎮公所自有預算合併計算云云,係迴護 被告,兼為己卸責之詞,為不可採。又黃育民證稱:倘市公 所不依台北縣政府上開有關採購之函示規定,而採市公所自 有財源適用之稽察條例,以5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始公開招 標,則台北縣政府即不撥補助款,或將扣回該補助款(見本 院上更三卷二第128頁),可見動用縣政府之補助款,確實 須遵循前開規定,免遭預算被扣回之情形發生,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並無不知之理,其二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本件採購案於87年9月17日由蘆洲市公所公告,於公告截止 之同年月23日始發文,媚之蒂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始確定 得標,被告違反相關採購辦法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再媚之 蒂公司已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月12日,付款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 票予益鑫司先行訂購旅行箱1500個,除有扣案媚之蒂公司,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簿頭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2 年1月10日函附之媚之蒂公司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顯見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早於87年9月17日 公告前已知蘆洲市公所87年度教師節禮品為旅行箱,且就規 格、數量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 師節旅行箱,係其與總務即被告王志湧商量後決定,王志湧 採購之流程,有經過其決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 。又被告王志湧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是伊自 己去訪視,再上預算書規格書,規格是伊與程啟雄商量所決 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據此等供 述,可知87年教師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被告程啟 雄與王志湧二人共同決定無誤。被告程啟雄因其妻早年馬素 如從事服飾地攤生意,從被告顏麗華進貨,而與被告顏麗華 為舊識,被告王志湧則係經被告程啟雄之介紹,始認識顏麗 華等情,則為被告程啟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66頁 背面、偵卷一第33頁背面),又依被告王志湧程啟雄所供 ,本件採購案之種類、規格為被告二人所決定,價格為被告 王志湧所訪得,惟程啟雄亦會知悉等情,可見被告程啟雄參 與其中,若僅係被告徐益祥偷窺而得,徐益祥又豈會有得標 之確信,於招標公告前即先行訂購數量相符之旅行箱,且承 辦人被告王志湧將此筆採購案之數量與規格先行告知被告徐 益祥、顏麗華一情,復經被告王志湧於偵查時陳明(見偵一 卷第27頁),可見被告顏麗華徐益祥在得知此筆採購之數 量與規格後,再由徐益祥先行尋找廠商下訂購買。被告徐益



祥雖又辯稱:伊自王志湧桌上窺知此筆採購之項目與規格, ,若未得標,亦有把握另行銷售云云,惟徐益祥自始未供出 另行銷售1500個旅行箱之管道為何,空言置辯,無從採信。 ⒋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規避公開招標,而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 ,定87年9月24日比價,事前應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 招商函文,於87年9月17日完成發文掛號程序(北縣蘆秘字 第87121649號),距比價日期僅7天,理應儘速發函,其卻 遲至於公告截止時間即9月23日,始將上開函文交付秘書室 用印並以平信郵寄乙節,此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收發室職員 林碧霜於調查站證述伊肯定該函係承辦人於發文當日即87年 9月23日始將之交付伊,伊於當天下班前以平信寄出等語( 見他字卷第172頁),林碧霜於本院復證述其於調查站所述 實在(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核與上開函文影本及臺北 縣蘆洲市秘書室課室登記桌發文清單相符(見他字卷第174 頁)。再依本件購置定製財物合約,1500個旅行箱須於87年 9月28日交付蘆洲市公所,是倘非早有預備,於同年月24日 比價並訂約,欲如期交貨,並非易事,且媚之蒂公司於87年 9月8日已交付訂購旅行箱之支票予供應商,被告顏麗華、徐 益祥早有得標之把握,亦如前述,又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 參與比價,有比價紀錄可憑,惟盈勵公司、尚好百貨行均係 應被告顏麗華之要求而陪標,並無意實際參與比價,此據盈 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麗華之夫葉慶輝、尚好百貨行負責人 謝雪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186、1 87頁),為使被告程啟雄熟識之顏麗華所經營之媚之蒂公司 順利得標,須同時使其他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難以事先得 知訊息,而無從參加比價,足認被告王志湧逾期發函,使其 他商家無從得知此筆採購案,為其等籌謀使媚之蒂公司得標 計畫之一部,王志湧滯延招商函,乃故意為之,並非出於疏 忽。綜上,被告王志湧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先已規避公開 招標之程序,逕採公告比價之方式辦理,又不遵守公告比價 程序應事先通知同業公會之規定,故意遲延通知臺北縣商業 同業公會招商,堪以認定,二人所辯係被告王志湧疏忽云云 ,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程啟雄王志湧違反應公開招標之規定,既使用 公告比價方式,又借被告王志湧主管職務之便,遲延發文通 知公告,致其他廠商無法及時知悉,僅憑市公所張貼公告之 作法難以使商家得知此採購案,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亦非經 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招商函文知悉得知公告比價日期,而 比價時卻有其所認識之被告顏麗華之媚之蒂公司與另兩家公 司行號參與比價,使比價程序形式上合法,以便媚之蒂公司



得以得標,是被告程啟雄王志湧就開標當日,除媚之蒂公 司以外之其他二家公司為被告徐益祥顏麗華二人所找來之 廠商,根本無投標之意等情,是知之甚明,仍於開標當日配 合被告徐益祥顏麗華,由被告王志湧制作內容不實之「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媚之 蒂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圖得媚之蒂得以訂約之不法利益。被 告四人間就上開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被告四人辯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不知媚之 蒂公司找廠商陪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程啟雄王志湧與 被告顏麗華徐益祥等密切勾結,而使媚之蒂公司因不法之 方式獲得上開契約。該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每件為292. 7元,佔該採購價比例為17.74%,此為被告顏麗華徐益祥 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共1500件,合計本件所得 利益為439,050元,核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0年7 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3634號函所檢附87及88年度 旅行箱所歸屬之「皮包、手提袋、皮箱」同業利潤標準零售 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 祥所述此部分利潤,尚可採信,惟其二人與被告程啟雄、王 志湧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件採購,所得之利益即屬不法 利益,被告顏麗華徐益祥二人辯稱為合理利潤,是合法利 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蘆洲市公所87年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於87年9月28日由民 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被告王志湧,並由被告程啟雄 批示辦理,有民政課簽呈(見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程啟 雄於偵查中供稱:87年重陽節採購毛毯,係其與總務即被告 王志湧商量後決定,王志湧採購之流程,有經過其決行等語 (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被告王志湧供稱:其找程啟雄 商量,決定買毛毯,規格是其訪價後再與程啟雄商量,程啟 雄於87年9月1日之前是民政課長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 。依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此等供述,可知87年重陽節欲 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皆係由被告程啟雄王志湧二人 所共同決定無誤。此採購案於87年10月2日公告公開招標, 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程啟雄負責開標,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0 日交貨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等可稽(見偵二卷 第16頁至第21頁),堪信上開招標經過為事實。 ⒉媚之蒂公司於87年9月中、下旬開始,即與王田公司接洽購 買160×200公分、重量2Kg之毛毯5570條,於同年10月1日與 王田公司簽定買受與招標公告同等數量與規格,總價為223



萬9000元之毛毯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人為媚之蒂公司,到 期日87年10月18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等情,業據被告顏麗華徐益祥於偵、審供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102頁背面、原審卷 第281頁),核與證人即王田公司業務員陳文澤、副理吳銘 銓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 媚之蒂公司致王田公司之訂貨單及毛毯訂購明細各1紙可佐 (見他字卷第209頁、第210頁)。被告徐益祥雖辯稱:當初 與王田公司言明,如未能得標,則須退還上開定金云云,然 為證人陳文澤所否認,並證稱:當初媚之蒂公司向王田公司 訂貨時,王田公司並不知該批毛毯係準備交貨予蘆洲市公所 ,直到看見出貨單才知是要交蘆洲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6頁),則被告顏麗華徐益祥顯未曾向王田公司透露此 事,且訂貨量大,總價金2,172,300元,所辯如日後不能得 標,支票亦不支付云云,為顯不合理之交易型態,所辯不實 而不可採。
⒊本件5570條毛毯,如依正常製程,從訂貨至交貨至少需時3 個月,除非事先確定有足額庫存現貨,否則不可能於7至10 日內完成,經證人陳文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 ),參以毛毯招標一事,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事先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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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豐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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