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73號
TPHM,99,上訴,673,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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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俊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象池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國清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象池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林炳俊韓國清均缺錢花用,議定在 臺灣地區尋找具相當資力之商人,藉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 區投資考察之名,將該人帶到大陸地區喝酒玩樂,並安排賭 博假象,趁該人酒醉後神志模糊不清之際,誆稱曾參與賭博 ,且賭輸金額若干,進而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犯罪計劃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炳俊於96 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邀約 經營警民連線及監視系統設備之公司負責人林志勇,在桃園 縣中壢市SOGO百貨某簡餐店內見面,向林志勇佯稱其係藥商 ,在大陸地區認識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因其 在大陸地區不熟,所以回來找臺商配合,抽成也比較好談, 惟其朋友很急,需親自前往大陸洽商等語,致林志勇信以為 真,同意偕林炳俊前往大陸地區考察。而林炳俊出發前,又 找來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之游象池(綽號「阿不拉 」)前往大陸地區幫忙。嗣林炳俊、林志勇於96年11月13日 一起搭飛機前往香港,再轉乘輪船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虎門鎮某酒店住宿後,林炳俊即向林志勇佯稱其建商朋友暫 時沒空,僅帶同林志勇唱歌、沐足玩樂。游象池獨自1 人、 韓國清則與不知情之許建國許建國無罪部分,詳述如下)



同行,均於96年11月14日先後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 門鎮。渠等到達大陸地區後,旋由林炳俊安排韓國清、游象 池於當日(11月14日)晚上與林志勇見面,林炳俊介紹韓國 清予林志勇認識時,佯稱韓國清即為有裝置安全系統需求之 建商朋友,同時表示當日時間已晚,隔日再行商談相關事宜 。惟韓國清於其後2 日,皆假借事務繁忙為詞,推拖商談安 全系統之裝置事宜,林炳俊則安排林志勇與游象池韓國清許建國唱歌、喝酒玩樂。迨至96年11月17日18時許,林志 勇與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及知悉上開計劃而同 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一 起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喝酒,席 間韓國清與「邱董」同坐1 桌;林志勇、林炳俊游象池許建國另坐1 桌丟擲骰子賭玩及喝酒。韓國清於半小時許後 邀林志勇等人賭博,林炳俊游象池聞言換桌坐到韓國清旁 丟擲骰子賭博財物,而林志勇因拒絕邀約,仍與許建國留在 原桌賭玩喝酒。嗣許建國不勝酒力醉躺在椅子上,林志勇亦 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之狀態。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及「 邱董」見林志勇酒醉意識不清,認時機成熟,趁林志勇稍微 清醒之際,由游象池持手寫紙條1 紙,向林志勇虛構其與林 志勇合夥賭輸約人民幣500 萬元,林炳俊韓國清亦在旁附 和游象池,林志勇聞言當場否認有何參與賭博情事,與林炳 俊等人稍事爭辯後,因酒醉頭暈要求返回住宿飯店,林炳俊 等人隨後將林志勇帶回位在厚街鎮之飯店休息。林炳俊、韓 國清、游象池及「邱董」為騙取其等虛構之賭債,承前犯意 聯絡,接續於96年11月18日10時許,先由林炳俊至林志勇房 間內,對林志勇佯稱其亦賭贏新臺幣200 萬元,同時探詢林 志勇賭博輸錢欲如何處理,因林志勇仍否認參與賭博,林炳 俊旋通知游象池到場,由游象池再持上開紙條誆稱確有合夥 賭博輸錢,惟表明賭債可要求打折,林炳俊更聲稱可出面幫 林志勇處理,用以安撫林志勇。96年11月18日13時許,韓國 清及「邱董」至林志勇住宿房間,由韓國清對林志勇及在場 之游象池佯稱其等各賭輸約新臺幣1100多萬元,詢問林志勇 、游象池如何處理賭債,游象池隨即配合聲稱賭債打折後以 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在場之林炳俊亦附和賭債應該打折, 而其賭贏林志勇之賭金新臺幣200 萬元可以不要,林志勇僅 需支付其先前賭輸韓國清之新臺幣50萬元即可,韓國清聞言 ,假裝同意林志勇、游象池之賭債均以打折後新臺幣450 萬 元解決,並於記下林志勇戶籍地址後,要求林志勇於同年月 20 日 前先清償新臺幣300 萬元,所餘新臺幣150 萬元則以 每月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同時對林志勇恫稱



:如不簽借據,將找兄弟對付林志勇,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 ,會將借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恫嚇林志勇,致林志勇 心生畏懼,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據 共2 張交予韓國清。林志勇於96年11月19日隨林炳俊返回臺 灣後,為免林炳俊等人恐嚇之事成真,又不願與林炳俊等人 再有瓜葛,乃試圖降低付款金額,欲將款項1 次付清解決, 林炳俊知悉上情後,本於為林志勇處理賭債之一貫論調,向 林志勇佯稱將努力與韓國清交涉,保證將賭債降低至新臺幣 400 萬元,否則將與韓國清拼命,惟林志勇仍應支付其積欠 韓國清新臺幣50萬元之賭債云云。嗣林炳俊韓國清於電話 中多次商議向林志勇索討之金額,最後由林志勇與韓國清談 妥以支付新臺幣420 萬元解決。林志勇遂於96年11月20日14 時許,在新竹市○○路379 號樓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420 萬 元現金予韓國清收受,同時取回先前簽發之借據2 張予以銷 毀。林志勇其後於同年月20日、30日先後各匯款新臺幣20萬 元,合計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林炳俊提供其妻楊茹安臺灣銀 行(起訴書誤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所餘新臺幣10萬元則以已無資力為由,徵得林炳俊同 意免為支付。韓國清取得新臺幣420 萬元後,分款新臺幣20 0 萬元予林炳俊游象池雖分別向林炳俊韓國清索款,欲 朋分上開款項,然而林炳俊韓國清均假藉理由推拖不給, 游象池始終未分得任何款項。
二、林炳俊取得上開不法款項後,食髓知味,知悉朋友曾煥盛喜 愛賭博,曾煥盛尚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公式,邀約林 炳俊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林炳 俊見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與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謀 議由林炳俊陪同曾煥盛前往澳門賭博,再將曾煥盛帶到大陸 地區珠海經濟特區,乘機在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 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利用該藥物有嗜睡、 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及反應較遲緩等副作用症狀,使曾煥盛 陷入精神較為恍惚之狀態,向曾煥盛誆稱賭輸金額若干,進 而以恐嚇手段取得相關債權憑證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林 炳俊即應允曾煥盛之邀約,並於96年12月24日出發前往澳門 時,以順道同行為由,安排該蔡姓成年男子一起啟程前往澳 門。抵達澳門後,該蔡姓男子即前往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 等候。林炳俊於96年12月26日見曾煥盛在澳門輸光賭資準備 返回臺灣,即提議至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按摩放鬆,順道 找其朋友借錢再回澳門賭博,曾煥盛不疑有他,隨林炳俊入 住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蔡姓男子接獲林炳 俊通知,亦住進該酒店內,與林炳俊帶同曾煥盛唱歌、喝酒



、按摩玩樂,其間林炳俊曾要求蔡姓男子借款人民幣1 萬元 予曾煥盛花用,以取信於曾煥盛,疏懈其防備。林炳俊、蔡 姓男子及曾煥盛於96年12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7日22時許)外出喝酒返回住宿酒店時,林炳俊與蔡姓男 子徵得曾煥盛同意一起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喝茶解酒,等 到曾煥盛進入蔡姓男子房間,林炳俊、蔡姓男子及在場之 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乘機在曾煥盛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 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曾煥盛飲用摻有上開藥物 之茶水後,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隨 即陷入意識不清、反應遲緩之狀態,林炳俊等人見狀,將曾 煥盛帶往房間內之賭桌上,並將骰子交到曾煥盛手中,要求 曾煥盛將骰子丟出,曾煥盛不明所以,下意識丟出骰子後, 林炳俊、蔡姓與另2 名男子旋佯稱曾煥盛賭輸人民幣160 幾 萬元,曾煥盛隱約聽到人聲請其賭博輸錢,於神智稍微清楚 時,感覺已經受騙,然當時林炳俊等人已將曾煥盛圍住,該 2 名男子並以兇惡之姿,恐嚇曾煥盛當場簽具欠款單據,同 時對曾煥盛恫稱:如果不簽就不用回臺灣等語,致曾煥盛心 生畏懼,應允林炳俊等人之要求,在林炳俊等人事先準備, 記載曾煥盛受託保管「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 萬元之保 管條(起訴書誤為新臺幣300 萬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後, 將該保管條交予林炳俊等人收受,林炳俊等人因而取得對曾 煥盛主張返還保管金額之不法利益。嗣林炳俊等人將曾煥盛 帶至其住宿房間休息,曾煥盛於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訴 書誤載為25日)6 時許醒來,發現左手姆指留有紅印泥,憶 起上情,迅即搭乘同日10時許之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日16 時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體內殘留 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成份。而林炳俊 發現曾煥盛自己先行回臺後,為向曾煥盛索討錢財,於同年 月30日撥打電話向曾煥盛佯稱其為了曾煥盛積欠賭債遭人強 押等語,俟發現曾煥盛不再受騙,接續對曾煥盛恫稱:「我 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姓」 等語,曾煥盛為此與其配偶搬家分居躲避林炳俊。嗣林炳俊 影印上開保管條委託不知情之覺新豪曾煥盛住處索討債務 ,警方接獲線報後通知覺新豪出面說明,另扣得林炳俊所有 ,交予覺新豪討債之保管條影本1 紙。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412 號等判決參照)。
二、復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 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 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 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 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 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 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 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三、本件被告游象池雖爭執所涉犯嫌,我國法院無審判權。查被 告游象池被訴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固非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 之罪名者,惟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依上開說明 ,仍為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本應適 用我國刑法,無引用刑法第7 條不罰之餘地。況被告游象池 係在臺灣地區取得不法款項,其行為結果地在臺灣地區,尤 應適用我國刑法無疑。是被告游象池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游 象池爭執所涉犯嫌發生在臺灣司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云云 ,尚無可採。
貳、關於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 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 」、「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 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 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之原則, 該等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本院於100年11月8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 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等歷次陳述之筆錄向 上訴人即各被告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時,上 訴人等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嗣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渠等相互間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且於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衡以 前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陳述,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叁、關於被告游象池97年2 月17日及97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
被告游象池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游象池97年2 月17日及97年 3 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上開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資料,經原審及本院勘驗,錄音、錄影並無不連續之情形 ,被告游象池陳述神情自然。訊問過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並容許被告依己意回答,未見有何威脅、利誘,致被告 游象池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其中97年3 月12日之偵訊, 尚有律師陪同被告游象池到場,均經原審及本院製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稽。足認上開兩次偵訊過程及其筆錄無何違法、不 實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林志勇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固不諱曾至大陸地區與林 志勇飲宴玩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炳俊辯稱: 伊與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等均為朋友關係,與韓國清許建國認識7 、8 年以上,與游象池也認識了好幾個月,平 常與韓國清許建國在臺灣地區也常常在一起賭博;伊當時



擁有兩家公司,經濟狀況良好,並沒有缺錢花用之情形,伊 於96年10月底、11月初,經弟弟林炳坤之介紹,在桃園縣中 壢市SOGO百貨旁之某咖啡廳認識林志勇,因為伊向弟弟表示 要收掉健康食品之生意,改行作別的生意,伊弟弟做監視器 之生意,利潤非常好,所以介紹他老闆林志勇與伊認識,看 有無合作空間,林志勇表示他朋友在大陸做的不錯,問伊在 大陸有無認識台商,伊說有,他就自己去辦護照、台胞證, 與伊一起去大陸考察,我們是在96年11月13日出發,只有我 們2 個人去大陸,是到大陸後才打電話聯絡韓國清游象池 是跟韓國清在一起,我們是到了大陸才與韓國清游象池見 面,許建國乃隨韓國清去大陸找女朋友,我們在大陸有賭博 ,而且林志勇確實輸錢,還跟人家協商債務返還之問題云云 。被告韓國清辯稱:伊係於96年11月中旬左右,與許建國到 大陸地區喝酒,事先並未與林炳俊等人相約,是到大陸後接 獲林炳俊電話,說要到伊這邊喝酒、吃飯,那時候伊與許建 國住在厚街,林炳俊帶林志勇及游象池過來找我們,喝酒之 後才一起去賭博,我們是玩骰子,伊有贏錢,但林志勇、游 象池都輸錢,都是輸給伊,林炳俊應該是贏錢,隔天中午伊 才去他們住的飯店協商債務,林志勇、游象池合夥一起,一 共輸給伊500 萬元人民幣,他們希望打折,最後伊答應他們 每人還新臺幣500 萬元,是協商當天他們簽的借據,所簽借 據是他們心甘情願的,伊沒有恐嚇他們,他們匯錢給林炳俊 的部分伊不清楚,林志勇回台灣後就打電話要求降價,最後 他付給伊新臺幣420 萬元,我收到這筆錢後都拿去還債,沒 有分給林炳俊,但是因為我有欠林炳俊錢,所以其中200 萬 元交給林炳俊,這是還債;游象池的部分,到目前為止他都 還沒有付我錢,因為他曾找人與伊商談這筆賭債,但是還沒 有談妥就發生本案云云。被告游象池辯稱:96年11月中旬是 林炳俊打電話叫伊去大陸,說要投資高爾夫球場,約伊在大 陸虎門見面,伊與林炳俊碰面時,還有見到林志勇,林炳俊 帶伊及林志勇到厚街鎮喝酒時,見到韓國清,在臺灣伊都是 與韓國清在一起賭博,韓國清是為了高爾夫球場之投資計畫 介紹伊認識林炳俊,伊認為伊與林志勇都被騙,因為伊曾經 看到小姐在地下換牌,因為是林炳俊叫伊去的,所以伊認為 是林炳俊設的局,韓國清有叫我們簽借據,並說不還的話會 到法院告我們,但沒有說要找兄弟對付我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炳俊於上開時地,透過胞弟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林 志勇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事宜。嗣被告林炳 俊與被害人林志勇於96年11月13日搭機經由香港前往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於96年 11月17 日18 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 店包廂內與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及綽號 「邱董」之男子等人飲酒玩樂後,被告林炳俊游象池韓國清均表示被害人林志勇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 同年月18日下午,被告韓國清與「邱董」且至被害人林志 勇房間內催討賭債,被害人林志勇因而簽發新臺幣300 萬 元、150 萬元之借據共2 紙交予被告韓國清。被告林炳俊 則以被害人林志勇輸其賭債部分,只須支付新臺幣50萬元 即可。迨被害人林志勇於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後,旋於同 年月20日14時許1 次交付新臺幣420 萬予被告韓國清,另 於同年月20日、30日匯款共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林炳俊等 情,分別經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與被告林炳俊前往大陸地區 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期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街鎮某酒店包廂內飲酒後,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 均告以其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嗣為此簽發借據, 及先後交付、匯款新臺幣420 萬元、40萬元予被告韓國清林炳俊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2 月26日 新竹營字第09750007751 號函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被告林炳俊之配偶楊茹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被告林炳俊、韓國 清、游象池等人入出境資料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 執聯各2 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 第103 頁、卷二第62頁、第63頁、第117 頁、第118頁 、 第127頁 、第128 頁)。
⒉被告林炳俊就其與被害人林志勇洽商及前往大陸地區原因 ,固辯稱是林志勇欲至大陸地區做監視系統生意,才與伊 至大陸地區考察云云,於偵查中亦曾坦承與被害人林志勇 見面時向被害人林志勇自稱係藥商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 第1790號卷第103 頁)。被告韓國清於原審亦曾附和林炳 俊之詞,表示林炳俊在大陸問伊有無作監視系統的朋友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然而被告韓國清於偵查中已 供明伊之前是學冷凍空調及水電,已無業甚久,大約4 、 5 年了,生活費向家裡要,或向朋友借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1790號卷第50頁),顯示其專長與監視系統之業務無 關,且無工作及資力,在大陸地區無投資或裝設監視系統 之需求。惟被告林炳俊透過林炳坤與林志勇認識時,乃向



林志勇表示其係藥商,因在大陸地區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 視與對講系統,欲找臺商前往大陸洽商,迨至大陸地區與 韓國清見面時,林炳俊向林志勇介紹稱韓國清即係洽談投 資之對象,但韓國清均以事忙推拖,未曾與林志勇提及相 關生意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於原審結證 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足見被告林炳俊韓國清 均非從事監視系統業務之人員,亦無裝設、投資監視系統 之需,乃由韓國清假扮為洽談裝設監視器生意之對象,誘 使林志勇隨被告林炳俊至大陸地區外出考察、停留甚明。 ⒊被害人林志勇遭誘騙至大陸地區後,於96年11月17日在酒 店內,係與被告林炳俊游象池許建國等人丟擲骰子賭 玩喝酒,未曾賭博財物等情,尤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移,其證稱:伊於96年 11 月17 日與林炳俊游象池韓國清許建國等人一起 到酒店喝酒,現場有2 桌,一開始伊、林炳俊游象池許建國坐1 桌,韓國清與公關小姐坐另1桌,喝1 、2 杯 後,就開始玩「十八豆」賭酒,半小時後韓國清要求我們 這1 桌的人過去賭博,林炳俊游象池就過去賭錢,伊跟 許建國留在原地賭玩喝酒並閒聊,伊喝到睡覺,並未賭錢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一第96頁、第157 頁,97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27 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第23 8 頁至第239 頁)。被告許建國於警詢時亦供證稱:伊於 96年11月3 日至8 日、11月14日至19日與韓國清一起到大 陸喝酒遊玩,其間與韓國清林炳俊賭博1 次,是用骰子 比大小,96年間只有在大陸賭博1 次,96年11月17日沒有 跟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等人在大陸飯店內賭 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勇上開證述,尚非不合。被告林炳俊韓國清游象池雖均辯稱被害人林志勇確於96年11月17日 在酒店內與被告游象池合夥賭博輸錢;被告許建國自偵查 時起亦改稱被害人林志勇曾經賭博云云。惟細繹被告林炳 俊、韓國清游象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 許建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如下之賭博情節: ①被告林炳俊於警詢時稱:在酒店喝酒時與韓國清、林志 勇及另2個不認識的男子玩骰子比大小,伊贏人民幣7萬 5 千元。之後林志勇、韓國清及伊不認識的男子越賭越 大,伊就不要賭了,還跟林志勇說輸了就好,不要再賭 了,後面伊才知林志勇輸了人民幣100多萬元(見97 年 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1頁)。於偵查中稱:在酒店先與 韓國清游象池許建國、「邱董」擲骰子賭酒,之後



有賭錢,有4、5個人賭,賭博超過5 小時,當時檯面上 有人民幣15萬元,剛開始下注人民幣3、5千元,後來愈 來愈大,伊贏了就不玩,之後他們用打火機當1 萬元押 ,不知道誰記輸多少錢,而游象池向林志勇說合股賭輸 韓國清約人民幣500萬元時伊不在場,我們是約凌晨3、 4點離開酒店(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04頁至第10 5頁、第193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伊與林志勇 、游象池許建國韓國清、「邱董」在酒店內喝酒賭 博,當時是玩骰子,林志勇輸多少伊沒有印象,伊贏一 些就在旁邊喝酒沒玩,游象池許建國韓國清、「邱 董」繼續玩,當時從晚上7、8點玩到隔天凌晨才結束, 我們一開始用現金賭,後來林志勇輸多了就說用打火機 1 個抵人民幣幾萬元,結束後林志勇跟伊說他輸了新臺 幣幾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3頁);於原審對質時稱: 在酒店喝酒後,伊、韓國清游象池、林志勇、許建國 及5、6個小姐以擲骰子「十八豆」之方式比大小賭喝酒 ,骰子不記得是誰叫酒店的人拿來的,賭喝酒後5 分鐘 內不知何人提議賭錢,參與賭錢的人有伊、韓國清、游 象池、林志勇、許建國,小姐沒有賭博;賭博一開始各 玩各的,1次丟1把就換人作莊,玩了20幾分鐘後,林志 勇找游象池說2人都輸就合夥當莊,2人都有擲骰子一直 到結束,其他人還是玩各人的。賭注最低押人民幣5、6 百元,之後愈玩愈大,當莊的人叫贏的人用打火機代表 賭注,至於打火機代表多少由雙方講好。最高喊到20幾 萬元,最高賭注至少超過50次以上。伊一開始押1至3千 元,最高押到5、6萬元,伊最高賭注超過50把以上,伊 以打火機下注超過50次。一開始沒有記帳,是林志勇、 游象池合夥後,約賭博半小時玩打火機時,開始有人爭 執帳,就有1個女孩子記帳,之後換1個男的在記,開始 記帳時的賭注有1、20萬元人民幣。總共賭了1、2 個小 時,賭博完又繼續喝酒半小時到1 小時才離開。賭博開 始1 小時,伊與許建國贏了就沒有玩,剩林志勇、游象 池、韓國清對賭到結束。伊贏240 萬元左右,許建國贏 現金人民幣1萬多元。林志勇、游象池共輸人民幣200多 萬元。韓國清贏多少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至 第252頁)。於原審訊問時稱:那場賭局伊贏250萬元, 剛開始女孩子也有玩1、2百元,玩得比較大時女孩子就 沒玩了,之後越玩越大,把數至少超過50把,賭注有時 是人民幣7、8萬元,有時10萬元,有時2、3萬元,伊贏 了就不玩了。玩了1、2個小時林志勇不知道輸多少,伊



跟林志勇說你輸了不要再玩了,他叫伊不要管就繼續玩 ,玩到最後林志勇說伊的部分他會跟伊處理,等回到臺 灣公司有賺錢會慢慢還。伊當時沒輸韓國清游象池也 沒跟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 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韓國清於警詢時稱:伊跟林炳俊、林志勇、游象池 在酒店用骰子賭博,伊記不起來許建國有無與伊賭博, 最後伊贏人民幣150 萬元,林志勇、游象池輸錢(見97 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45頁)。於偵查中稱:伊與林炳 俊、許建國、林志勇及綽號「邱董」之人在酒店擲骰子 賭喝酒,之後有賭博,賭了約1 小時,有4 、5 個人賭 ,一開始賭注人民幣1 、2 千元,後來用打火機,就是 口頭上愛喊多少就喊多少,沒有上限,伊贏人民幣 100 多萬元,「邱董」贏人民幣5 、60萬元,當時在桌上的 賭金全部有人民幣1 、2 萬元,伊知道林志勇有輸林炳 俊,但不知金額(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52頁至第 5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許建國、林志 勇、林炳俊游象池在酒店喝酒,之後有一起賭博,伊 忘記是誰約的,當時是賭骰子比大小,剛開始下人民幣 1 、2 百元,之後越賭越大,1 次押人民幣2 至3 萬元 ,大家都這樣押注,押到1 次人民幣2 、3 萬元時,現 金就不夠了,我們就用打火機代替,由押注的人隨意喊 打火機代表多少錢,每次輸贏都有記帳,「邱董」當天 沒有在場,許建國一開始用現金玩,後來就在旁邊與女 孩子喝酒不玩了。一開始大家輪流當莊家,之後游象池 和林志勇一起合夥當莊家,伊跟許建國林炳俊押注, 玩到最後伊贏人民幣400 多萬元,許建國應該沒有什麼 輸贏,伊忘記林炳俊贏多少,游象池跟林志勇輸人民幣 5 、6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於 原審審理對質時稱:當天在酒店喝酒約半小時後開始賭 酒,不知何人提議,是擲骰子賭,骰子是桌子上原本就 有的,一開始是伊、許建國及2 、3 個女孩賭喝酒,其 他人沒有參與,約1 、20分鐘開始擲骰子賭現金,參與 的人有伊、許建國游象池林炳俊、林志勇及現場 3 、4 個女孩,一開始是各自下注,1 人作莊,向右輪流 作莊,賭注人民幣2 、300 元不等,賭10次左右,輸的 人押的比較多,就愈賭愈大,別人押多少錢伊沒去注意 ,伊押10次2 至5 百元以後就加注至1 千元左右,總共 賭博約3 小時,林志勇、游象池一開始沒有輸很多,賭 博後半小時他們就開始合夥,因為他們輸就一直作莊到



結束,不知誰找誰合夥,一開始合夥伊的賭注為3 、 5 千元,許建國林炳俊的賭注約2 至5 千元,之後賭注 到3 、5 萬元,最高有到20萬元,20萬元的賭注有10幾 把。賭博後1 小時才請旁邊的女孩記帳,是各自記各自 的帳,沒有請人統籌記他人的帳。記帳時賭注喊到1至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5-249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賭博當天伊贏超過500 萬,應該都是贏林志勇、游象 池,林炳俊當時沒有輸伊,在賭桌上有人民幣約5、6萬 元,新臺幣不清楚多少,許建國當時賭小小的,事後他 說他贏人民幣1 萬多元,當天「邱董」有在場,應該有 參與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23頁、第126 頁、第129頁)。
③被告游象池於警詢時供稱:96年11月17日伊與林炳俊韓國清、林志勇及3 、4 名不認識的人在酒店包廂內, 以骰子及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伊輸人民幣170 幾萬元( 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2頁)。於偵查中先稱:有 與林炳俊韓國清許建國、「邱董」及林志勇賭喝酒 ,一開始是玩撲克牌,後來有賭錢,賭了約1 、2 個小 時,在場的人都有賭,一開始下注人民幣1 、2 百元, 後來5 千、1 萬、3 萬的玩,現場應該有人民幣10萬元 左右,賭注也有用嘴巴喊的,伊都是用現金押,現金輸 完向林炳俊借人民幣5 萬元,是林志勇要與伊合夥,由 林志勇喊,之後伊有向林志勇說合夥賭輸韓國清不止人 民幣500 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6頁至第67 頁、原審卷二第62頁)。又改稱:17日在酒店飲酒擲骰 子是事先安排好的,是林炳俊出國前3 至5 天說他沒錢 ,要去大陸賭博賺錢,有事先告訴伊是詐賭,當天一開 始賭人民幣3 、5 百元,後來變成人民幣5 千元、1 萬 元,最多是人民幣3 、4 萬元,有用香煙盒當3 萬元, 打火機當1 萬元,伊認為是在骰子內灌鉛詐賭,是林志 勇要與伊合夥,伊有勸林志勇不要賭,伊與他合夥伊輸 新臺幣120 萬元,林志勇輸新臺幣180 萬元(見97年度 偵字第1790號卷第177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 191 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林炳俊韓國清 、林志勇、「邱董」確實有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酒店 內賭博,大家是先玩撲克牌,後來再玩骰子,伊只有玩 骰子,我們邊玩邊喝酒,前面各玩各的時候是伊輸,林 志勇贏,伊輸人民幣20萬元,之後伊不想玩,林志勇就 找伊合夥,前面是他玩後面是伊玩,伊玩的時候林志勇 都在旁邊看,剛開始賭人民幣幾百元,後來就押注人民



幣3 、5 千元,最後伊累積輸了人民幣170 萬元左右, 林志勇也是差不多。當時是用喊價的方式,由酒店的小 姐記帳(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對 質時供稱:當天到酒店後約30至40分鐘後,不知何人提 議賭喝酒,有伊、林炳俊韓國清、林志勇、許建國、 3 名男子及6 、7 名小姐參與,半小時後開始賭錢,是 小姐提議的,大家都有參與賭錢,由韓國清或某1 人固 定作莊,賭錢後30分鐘林志勇找伊合夥,當時伊輸人民 幣3 、4 萬元。合夥後大部分是伊與林志勇作莊,中間 有換韓國清作莊。剛開始賭注人民幣100 至300 元,最 高賭注1 人約5至6萬元,賭注總數達10幾萬元的約有20 把左右。賭注一開始是現金,有用現金賭,也有以打火 機固定代表1 萬元,以煙盒固定代表3 萬元、5 萬元。 伊自己下注最高人民幣2 萬多元,韓國清林炳俊最高 押到人民幣10萬元左右。伊與林志勇合夥後到拿打火機 、煙盒時,有1 個酒店小姐記全部人的帳,伊、韓國清林炳俊、林志勇、3 名男子及6 、7 名小姐都是全程 參與賭博,許建國玩沒多久就到旁邊去,其間林志勇、 林炳俊有借現金,但不知怎麼借的。賭博結束後小姐拿 1 張紙給伊說伊最輸,伊跟林志勇合夥總共輸將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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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