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6號
TPHM,99,上訴,16,201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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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華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劉金偉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鑫原名周志學.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劉金豪
被   告 陳奎穆
被   告 張生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第19442號、
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96年度偵字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麗華部分撤銷。
王麗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劉金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3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監監 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9日 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王麗華、呂 建順(已確定)、劉金偉廖盈瑩張茂麟(以上二人已審 結確定)、張生書、周承鑫(原名周志學)、呂柯幼、呂琨 斌、李婉琳(以上三人已審結確定)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犯 行:
(一)王麗華呂建順張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建順擔任址設臺北縣 泰山鄉○○路6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負 責人,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7日間,渠等明知資力不足 且實無經營之意,竟以和鍵公司名義,連續向奧柏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精統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 )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壹編號①、 ②、④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和鍵公司,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 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另渠等於93年11月初某日,藉外燴廚師林邦慶前來 之機會,復承上詐欺概括犯意,訛稱借款2萬9,000元為由 ,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林邦慶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款項 與渠等,合計王麗華呂建順張茂麟以和鍵公司名義共 詐得價值100萬7,432元之貨物(詳如附表壹所示)。(二)王麗華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7巷3之3號灃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瀅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間,明知資力不足,竟以灃瀅公司名義,連續向 鋕銘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鋕銘公司)、精技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 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 灃瀅公司,王麗華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 ,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 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價值62萬3,460元之貨物。(三)王麗華劉金偉張生書、葉熊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蔡柏凱(自稱「曹經理」,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推由葉熊雄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44 號6樓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 自94年6月起至94年10月間,渠等明知資力不足且實無經 營之意,竟以鍀欣公司名義,連續向惠傑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惠傑公司)、億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穎公司 )、志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泰百興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百興公司)、精技公司、聯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豪公司)、沛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勤 公司)、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 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遠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昌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 司)、木木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瀚宇杰



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杰盟公司)、光天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天利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光公司)、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台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閩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巨靈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靈霸公司)、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技公司 )、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鼎公司)、碁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碁泰公司)、甘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 司)、康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鈦公司)、精算師音響 電器生活館、景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時公司)、宏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文選有限公司(下 稱文選公司)、匯豐行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電 話公司)、中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景公司)、順誌有 限公司(下稱順誌公司)、晧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晧晟 公司)、晉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祺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基公司)、天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公司)、尚 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聲公司)、華研國際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茂公司)、乙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廣 公司)、遠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人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電器公司)、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晶公司)、康保得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得公 司)、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旭全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全公司)、上淇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淇公司)、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銳士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 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泉公司)、祥豪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豪公司)、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威公 司)、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聲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太雅精品傢俱行謊稱訂貨 ,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叁編號①至所示之貨 物運送至鍀欣公司,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 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 請款,合計共詐得價值3,094萬778元之貨物(詳如附表叁 所示)。
(四)王麗華、周承鑫、林梅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



等明知資力不足且實無經營之意,竟推由林梅蘭向址設臺 北縣板橋市○○○街124巷17號之正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翁清林,誆稱欲接手經營該修理廠,致翁清林陷於錯誤, 而於94年12月21日簽訂頂讓契約,約定連同修理廠內之升 降機2臺、烤漆房1間、測試電腦2臺等汽車修理機器、工 具,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惟渠等祇給付現金10萬元,剩 餘40萬元則以支票代之,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復待詐騙後述廠商得逞後將之搬運一空;且自94年12月10 日起至95年1月中旬間,由王麗華林梅蘭以正義汽車修 理廠名義,周承鑫則在該修理廠內佯裝為技師,使廠商誤 信有營運之事實,而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旺林汽車音 響有限公司(下稱旺林公司)、敏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敏銓公司)、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益公司)、千奧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奧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金正公司)、政昕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政昕公司)、柏 林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合 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南公 司)、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續上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 修理廠,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 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 詐得價值202萬7,144元之貨物(詳如附表肆所示)。又劉 金豪明知王麗華所持汽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為詐 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該段期間某日予以收受,復將前開贓物透過網際網路 或跳蚤市場販售以牟利。
(五)王麗華呂柯幼、呂琨斌、李婉琳(以上三人已審結確定 )、劉金豪廖盈瑩(已審結確定)、陳清在(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日間, 渠等實無經營呂柯幼所設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5 1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王麗華、陳清在以鑫茂企業 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裕祥五金行、固 迪欣有限公司(下稱固迪欣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 公司(下稱春大地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鋼公司)、三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華益



煤氣行、弘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紳公司)、歌宏企業 社、錦欣電器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下稱宇筌行 公司)、朋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朋緯公司)謊稱訂 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伍編號①至⑬所示之 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社,王麗華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 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 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價值154萬8,245 元之貨物(詳如附表伍所示)。又王麗華李婉琳於95年 4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業社名義為發票 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發票人為95年5月15日,票據金額為36萬1,8 47元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陸所示)與勇興公司經理徐秀 葉時,因徐秀葉要求渠等在該紙支票背書,渠等竟為遂行 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 陸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由王麗華以「葉錦秀」名義,李 婉琳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 雲」署名各1枚,並交予徐秀葉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葉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嗣於95年5月3日,為警分別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51號鑫茂企業社、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180號由劉金豪所經營之賦懋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賦懋公司)、臺北市○○○路432號4樓之4以黃 妃妤名義登記,實由劉金偉所經營之洪瀧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洪瀧公司)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稱之同一 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 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王麗華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認其為灃瀅公司負責人 ,先以小額進貨方式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並如 期付款,迨取得精技公司信任後,即自94年6 月27日起,以 資金調度為幌,向精技公司佯稱改以月結方式清償貨款,因 之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值48萬8,460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商品 送至灃瀅公司,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19萬4,040元之 支票1紙,惟前開支票竟於同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而 後續3 筆貨款亦未支付,因認被告王麗華涉犯詐欺罪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精技公司乃 經徵信後,本於灃瀅公司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同意給予被 告王麗華以月結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而非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始同意出貨,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 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足堪信實。惟 而,本案有關被告王麗華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 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②所示),俟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陸續查得被告王麗華所犯各該公司詐騙犯行,嗣被告王 麗華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該訂購案亦屬詐騙犯行之 一部,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王麗華所犯灃瀅公司 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雖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迄後既經查有上述情事,核屬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 現,且足認被告王麗華有此一犯罪嫌疑,當足認為新事實新 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王麗華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 司貨物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 度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既查有新事實新 證據,自得據以為由提起公訴,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款之規定,即應予受理,另被告王麗華所犯鍀欣公司詐 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其犯罪使用之公司有別,復騙取之商 品亦不同,要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與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自應予以審究、裁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麗華劉金豪、劉金



偉、張生書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 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50頁至第152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125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 第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39頁至第242頁,95年 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36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95年度偵字第6586 號偵查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 查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54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 頁、第148頁至第153 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 ,96年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亦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 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 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 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周承鑫及其辯護人爭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 述,乃遭不正之方法取得,認有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 性情事,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為調查。 經查:
(一)被告周承鑫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號偵查 卷㈢第96頁至第103頁),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沈介茗、陳維禎到庭證述詢問之過程,另經原審先後於 98年3月16 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周承 鑫所爭執之警詢筆錄錄音片段,經核與其所承真意大體相 符,且被告周承鑫及其辯護人對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及勘 驗之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 第5頁至第8頁、第71 頁至第75頁),其警詢筆錄客觀上 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無突因如警員毆打、恐嚇等情狀 ,致影響被告周承鑫應訊之外部環境,且其對警員所提問 各該問題皆詳述其緣由、經過,是可認其主觀上並無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礙自由意志,故被告周承鑫警詢前開不利於己 供述,堪認屬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二)雖然,被告周承鑫及辯護人以其於該次警詢時,曾因中斷 時間帶離辦公室而提示相關監聽資料,並表示配合承認被 告王麗華等人涉犯詐欺情事,其與女友夏巧柔均可無事不 予移送,亦無礙被告周承鑫先前犯罪所宣告之緩刑,認此 已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但查,被告周承鑫及辯護人自 原審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迄至97 年10月7日準 備程序期日間,均祇言詞或書狀空泛陳稱待核對警詢筆錄 及錄音後,再就有無調查之必要表示意見(見原審96年度 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卷㈡第28頁,原審96 年度訴字第1634 號刑事卷㈠第289頁),似未見有爭執其警詢任意性供述 情事,直至原審98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示該次警 詢筆錄有部分記載不符,亦有未全程錄音情形(見同上刑 事卷㈠第323頁),然至斯時仍未主張本案承辦警員有許 以利誘以配合陳述之情,如倘被告周承鑫確遭承辦警員以 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何以歷本案偵審年餘皆無此一主張 ,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再者,證 人沈介茗、陳維禎於原審98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 就被告周承鑫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部分,證人沈介茗結 稱:伊負責對周承鑫進行詢問,另由陳維禎紀錄,該份筆 錄上所載偵七隊偵訊室乃因制式格式漏未修改,實則在伊 所處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錄音可能因中途 上廁所中斷,但未要求周承鑫配合供出其他被告,亦無以 如不配合會影響所犯緩刑案件作條件,僅於詢問前表示倘 坦承罪嫌對前案緩刑較為有利等語;另證人陳維禎則證稱 :伊所紀錄之問答均依沈介茗及周承鑫之陳述而製作,於 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周承鑫為一定之陳述乙節(見同 上刑事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由渠等證人證述內 容觀之,並無許以被告周承鑫不予移送檢察官之不正利益



,亦無以何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其陳述意願,是縱本 案警員沈介茗、陳維禎等人於警詢前有提及被告曾於93年 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 自94年7月20日起,迄至99年7月19日止,而本案被告周承 鑫所涉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間,尚在前案緩 刑期間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 僅告以被告周承鑫於己身刑事犯行之利害關係,為前案紀 錄之查明,究難徒以此情謂屬不正之詢問方法,而有悖於 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志。況且,被告周承鑫先前既因偽造 貨幣案件,歷經偵審程序在案,其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之不同,承辦警員無最終決定權等 節,理當明瞭,豈會僅因承辦警員許以配合陳述即可無事 乙情,遽悖於實情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要與常情不符, 復此供述緣由純屬被告之內心狀態,仍待查明有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 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自無由逕認被告周承鑫 於警詢時所述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存在。(三)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 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 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 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 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 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 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承鑫 於9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暨原始錄 音帶內容,於該份筆錄第6頁第12行「(問:他既然在正 義修理廠內沒有做事情為何他要來汽車修理廠?)答:他 說他是老闆要來巡視一下。」問答後,因錄音帶由A面切 換為B面而中斷,繼接續同頁第13行「(問:該汽車修理 廠對外是以何人的支票來支付貨款?)答:我不知道。」 以下問答,背景聲音則由原先吵雜環境轉換為較安靜之背 景,嗣於30秒後又開始有吵雜之聲音等情,業經原審先後 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屬實(見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6頁、第73頁);準 此,此段中斷錄音情事乃因機械操作所致,要非承辦警員



刻意中斷錄音,要與未全程連續錄音情形有別,且背景聲 音雖一度轉為較安靜之環境,然旋又回復為吵雜之背景聲 ,此與證人沈介茗所述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環境內製作警詢 筆錄相當,亦難僅此認本案警員藉此中斷情事將被告周承 鑫帶往他處繼續製作筆錄,而於中斷過程中有何不法詢問 情形存在。況且,質以被告周承鑫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伊 於警詢詢問前及過程中均無遭警員為強暴、脅迫情事,而 待警員要伊配合陳述後,祇有將問題先打好,至回答部分 則依所回答之內容記載等語,互核被告周承鑫之辯護人亦 咸認該次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乙節(見同 上刑事卷㈡第29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由此觀之,該 次警詢筆錄縱或有曾中斷錄音,抑或短暫停頓無問答情事 ,然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依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記載 ,與有無全程連續錄音無何關連,尚無由以此採認被告周 承鑫及辯護人所辯,認該次警詢筆錄因不具全程連續錄音 情事,致影響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而無證據能力。(四)基上,被告周承鑫前於95年7月14日警詢筆錄不利於己之 供述部分,經查客觀之訊問方法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情形存在,而筆 錄內容亦均依被告周承鑫所述記載,符合其主觀之自由意 思,即使警員沈介茗、陳維禎有提及被告周承鑫所犯偽造 貨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案件,然此祇單純告 以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屬不正之詢問方法,且縱令 該次警詢筆錄曾因故中斷或停頓,所為程序稍有瑕疵,但 記載之內容俱合於被告周承鑫之自由意思,業如前述,是 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周承鑫前於 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查無悖於其自由意志而取得之 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另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原審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 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故被告周承鑫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五)被告周承鑫辯護人於本院復具狀辯稱:在警察按掉錄音機 後,被告周承鑫被帶往一間小房間,陸續有4位警官進入 用威脅口吻脅迫要被告配合承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惟查,證人沈介茗於原審已證稱:未要求周承 鑫配合供出其他被告(見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陳維禎 亦證稱:於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周承鑫為一定之陳述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已與被告周承鑫所述不符;被告 周承鑫既主張警員脅迫過程未在錄音內容,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承鑫空言主張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仍難認為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就關於他被告之警詢時、偵查 中陳述,雖未給予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 被告王麗華呂建順對事實欄㈠和鍵公司部分,均坦承犯行 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就事實欄㈡灃瀅公司、㈢鍀欣公司部 分,於原審審判時被告王麗華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又事實欄㈣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亦經分離審判 程序傳喚被告王麗華、周承鑫、劉金偉劉金豪陳奎穆為 證人,另事實欄㈤鑫茂企業社部分,則將審判程序分離而由 被告王麗華廖盈瑩劉金豪、呂琨斌轉為證人之身分陳述 ,先後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抑或捨棄證人之對質及詰問在案(見原 審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 第99頁、第142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61頁、第283頁 至第2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 人即奧柏公司代理人林騏杰、和利公司代理人黃啟東、宇筌 行公司代理人黃冠潁、歌宏企業社代理人林紀文、朋緯公司 代理人黃李靖、板南公司代理人廖家駿、政昕公司代理人李 俊學、金正公司代理人呂俊忠、千奧公司代理人鄭川誠、權 益公司代理人李秋海、旺林公司代理人林永泉、敏銓公司代 理人陳忠榮、昇發輪胎行代理人許文瑞、柏林公司代理人王 光瑞、合成輪胎行代理人鄭錦清、志旭公司代理人施天民、 昌達公司代理人張釋中、碁泰公司代理人林家慶、甘霖公司 代理人彭志光、康鈦公司代理人楊筱娟、精算師音響電器生 活館代理人黃俊達、景時公司代理人李佳娜、宏大公司代理 人陳自智、木木子公司代理人黃元篁、文選公司代理人莊素 玲、匯豐電話公司代理人徐文賢、中景科技公司代理人李晟 朋、順誌公司代理人王俊偉、光天利公司代理人陳志富、晧 晟公司代理人林助油、精技公司代理人李睿恒、鄭峰杰、晉 佑公司代理人葉正財、泰百興公司代理人陳志宏、林美華、 惠傑公司代理人陳健申、臺精統公司代理人吳偉齊、錦欣電 器冷凍工程行代理人徐景漢、弘紳公司代理人洪明福、竣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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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 159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 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6頁 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34 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 259頁至第260頁、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4頁至第276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95年度偵字第65860號偵查卷㈠ 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 10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 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20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 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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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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