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70號
TPHM,98,上重訴,70,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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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雅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心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曉村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金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陳愛惠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654、655、656
、1122、1123、1616、43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648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
字第20862、21727、21913、23866、23867、21915、21914、219
17、21916、21912、99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雅君詐欺部分及唐心如詐欺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唐雅君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心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唐心如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唐雅君唐心如詐欺部分:
唐雅君(英文名Candy)與唐心如(英文名Winnie)2人為姊 妹,唐雅君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12日增 資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路218號4樓,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其對外牌招 則稱「亞力山大」)之負責人,唐心如亞歷山大公司擔任 行政工作,並於95年年中起任行政長,綜理財務、會計、人 力支援、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等行政單位之事務,並負責財 務部資金調度之工作。亞歷山大公司自85年3月5日起至94年 10月26日止,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開設35家分 公司,嗣陸續關閉部分分公司,迄至96年1月間,仍保有亞 歷山大公司21個營運點。唐氏姊妹另於89年12月21日由亞歷 山大公司轉投資2700萬元,並與家人籌資1000萬元,實收資 本額3700萬元,另申請設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2月31日增資後,改為單一法人股東亞歷山大公司,實 收資本額3億300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97號、99 號101號地下1樓,下稱亞爵公司),並自90年3月間起至92 年11月5日止擴展北投分公司、健康分公司、新北投分公司 等3家分公司。復於90年間由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亞 歷山大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550萬元美金)美金118萬9200 元,持股比例21.62%,並100%轉投資英屬維京群島(BVI )Super Smart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上海亞力健 身休閒有限公司」、「北京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北 京亞力山大東直門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另於93年12月29日 亞歷山大公司再度申請轉投資設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實 收資本額125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5段126號地下 1樓,下稱君生活公司,對外牌招稱「君SPA」),合計唐氏 姊妹所經營之上開3家公司(下稱亞歷山大集團)在全國最 多曾有27個營運點(部分營運點先後有合併之情形,迄96年 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跳票時,共21個實際營運點),由唐 雅君負責對外經營亞歷山大集團之形象,擔任負責人,唐心 如負責內部之行政管理及財務事宜,2人共同經營亞歷山大 集團,將全國分為7個營運處,各處均編制業務處長1名,負 責管理各處營運點之業務,大量聘僱業務員,對不特定之消 費者,推廣健身、美容會員,迄至96年12月10日止,亞歷山 大集團共計有8萬6179名有效會員(會員資料詳卷,有效會 員中最長會期屆滿日為2020年12月31日)。唐雅君唐心如 明知其所經營之健身事業,公司之收入係仰賴會員會費之收



取,而會員入會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 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 」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 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係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 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 員權利。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 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 定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 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亞歷山大集團對於會員之 「負債」,而預付型會員其能否獲得亞歷山大集團所承諾一 定年限或點數之服務,乃繫諸於亞歷山大集團所屬之諸公司 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
亞歷山大公司94年度之營業淨利固然為5234萬餘元,然於95 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 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 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 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亞歷山大公 司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達4億4312萬餘元,於95年12月31日 之資產總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 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附表一㈠)。嗣於96年度 ,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月1日累計至 同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 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 、2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附表一㈡)。並且亞歷 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 ,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 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月底,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 營業收入之2.18倍,即營業淨損已達3億3780萬餘元(附表 一㈡、一㈢)。
亞歷山大集團95年至96年間因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而 出現營運上的資金缺口,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向華 南銀行之短期借款餘額9532萬2000元,向臺北富邦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之長期借款餘額則合計達1億269萬1千元(其中 一年內到期部分為1463萬1千元,附表三),又自96年1月起 ,亞歷山大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短期借款,在到期之後皆無 力清償,僅能不斷辦理展期,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度更未再 獲取銀行新的授信額度。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復於95年5月1 7日向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聯眾公司)借款2500 萬元;自95年6月30日起又透過葉國一分別向葉忠仁等人借 款共5億500萬元,以上短期借款於95年12月31日總額已達5



億3000萬元(附表五)。但此等向銀行、葉忠仁等人之借款 仍不足敷應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缺口,而且因為已無法從銀 行獲取新的授信額度,唐雅君僅能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 1日先後向白錦松(所涉重利犯行,另經原審判刑)借款200 0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 (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 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並以亞歷山大公司高雄 SOGO分公司、中和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紐約分公司、亞爵 公司健康分公司、亞爵公司北投運動溫泉館、君生活公司共 7家營運點之設備及儀器作為擔保,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 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支票 擔保(附表四㈠編號1、2)。於96年4月間,亞歷山大公司 復需款孔急,除了於該月30日再次向白錦松借款2000萬元, 並亦預付15日之利息127萬元,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附表 四㈠編號3),更由陳愛惠(為唐心如之同學,於96年4月間 起,由其所任職之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亞歷山大公 司,月薪3萬元)介紹地下錢莊業者自稱「趙啟東」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唐心如認識,由唐心如與「趙啟東 」洽談,亞歷山大公司可借款之最高額度為4000萬元,利息 以每萬元日息40元計息(換算年息約146%),唐心如於96 年4月30日即以上開高利先向「趙啟東」借款1000萬元(附 表四㈡編號1),「趙啟東」並要求將亞歷山大公司臺中、 敦南、忠孝東路分店的權狀正本交付做為擔保。 ㈣唐雅君另於96年1月25日、2月13日、2月26日、4月2日,又 陸續透過葉國一向葉忠仁、李葉清美借款共8700萬元(附表 五編號13至16),且因葉國一親友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借款 僅僅有收取年息3%之利息,於借款期間內僅需按月支付利 息,毋庸償還本金,且亦不要求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擔 保,僅僅有要求唐雅君簽發亞歷山大公司名義之支票,此等 低利借款對於亞歷山大集團之繼續經營自有相當之助益,但 於96年2月26日、96年4月2日李葉清美借款計5700萬元予亞 歷山大公司後,連同葉忠仁借予被告唐雅君之500萬元計算 ,合計已有5億9700萬元,已達葉國一預訂總額6億元之上限 。嗣唐心如於96年5月20日寄予英業達公司監察人程賢和的 電子郵件中即有稱:「……●5/31 5,800萬(目前找不到資 金援助,不知該怎麼辦……)下星期再試著找錢莊看有沒有 機會,不知是否該作最壞的打算了……」等語,然葉國一方 面並未再借款,就亞歷山大集團於96年5月31日之資金缺口 5800萬元,亦僅能由唐雅君出面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 」等人借款因應(即附表四㈠編號4及㈡編號2),另經陳愛



惠介紹,於96年6月11日,以每萬元日息30元(換算年息約 109.5%)向自稱「林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借款2000萬元(即附表四㈢編號1),並且由唐雅君簽立擔 保之票據,之後再由被告唐心如於96年6月28日與「林瀧澤 」所派不知情之胡瑞麟簽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以為擔保 。而因亞歷山大集團上開財務困窘之情形,亞歷山大集團於 96年1月至5月間對「預付型」會員所收之會費,僅僅就各月 須以現金支出的成本費用就已經不足支應,每月更有1965萬 餘元至5332萬餘元不等之差額,更遑論提撥相當之金額以作 為未來履行服務之成本,且即使亞歷山大集團採取人力精簡 等方式,來降低成本,成效仍屬有限,亦難以支應對於白錦 松、「趙啟東」等民間借款之高利。另縱使唐雅君唐心如 以處分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境外公司股權,及亞爵 公司、君生活公司等,亦不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資金需求 。
唐雅君唐心如於96年5月31日因葉國一方面未再給予借款 ,即已知悉葉國一方面將不再給予資金奧援,又明知亞歷山 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已無支付租金及其他繼續營業所需必要 費用之清償能力,並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方式以免營業據點 遭追索,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 義務顯有困難,此等無支付經營事業必要費用之情事,對於 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短影響甚鉅,而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 前,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並 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 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 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唐雅君唐心如自96年6月1日 起對於新招收「預付型」會員,就亞歷山大集團上述財務狀 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亞歷山大 集團營運正常,仍可長期提供服務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會員, 然唐雅君唐心如為免其等一手建立之亞歷山大集團傾覆, 並維護其等所享有一般人難以企及之高社經地位,於知悉亞 歷山大集團96年5月31日有高達5,800萬元之資金缺口,已不 知是否該作最壞打算之情形下,仍自96年6月1日起基於共同 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聯絡 ,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之上述狀況,並任由該集團不知情 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 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 ㈥96年6月1日後,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成本,因始終高於營業 收入甚多,每月並均有鉅額虧損,唐雅君唐心如為籌措營



運資金,另接續以高利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 等人借款(附表四㈠編號5-12、四㈡編號3、四㈢所示), 唐雅君另於96年6月21日,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與寰宇財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並 透過寰宇公司與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 )之負責人陳武剛接洽,出售亞歷山大公司轉投資薩摩亞境 外公司股權全部及唐雅君唐心如及其等親友所持有薩摩亞 境外公司部分股權,合計薩摩亞公司51%之股權(其中臺灣 亞歷山大公司部份占21.62%,個人股東部份佔29.38%,以 下或稱「大陸亞歷山大公司」之股權)予陳武剛所經營之碩 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碩海公司),臺灣亞歷山大公司售股 所得股款金額105,683,240元股款,由陳武剛於96年10月29 日、96年11月26日直接匯款至亞歷山大公司銀行帳戶(附表 六編號10-15),惟仍無法彌補龐大的資金缺口。唐雅君唐心如另透過陳愛惠之介紹,於96年8月1日與詠驊通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驊公司,實際負責經營者為姚乾隆< 另經原審判刑確定>,其對外化名Lawrence、勞倫斯等名) 之代表人李永華(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立「營運技術 合作契約書」、「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書」。但此等措施均不 足應付亞歷山大集團之營運資金需求,於96年11月11日,唐 心如又簽發19張面額合計9500萬元之支票交由姚乾隆向所謂 「金主」調借4000萬元,但亦無法借得,於96年11月26日陳 武剛方面雖然將大陸亞歷山大公司股款之尾款共6556萬5千 元匯入(附表六編號15),然而即使取得此等股款,於96年 11 月26日唐雅君唐心如對於白錦松之借款仍未能償還, 就對「趙啟東」之借款僅能償還250萬元,「林瀧澤」、「 趙啟東」對於借款之催索更形強悍,「林瀧澤」並派人直接 將亞歷山大集團的營收款取走(附表四㈢附註2),姚乾隆陳愛惠之要求下,經徵詢唐心如之同意,即以詠驊公司有 該19 紙支票9500萬元債權的名義,出面與「趙啟東」協商 ,唐心如即與「趙啟東」所派之黃文宏(未據起訴)於96年 11月28 日書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亞歷山大公司依據 「營運技術合作契約書」所得債權1億6500萬元讓與黃文宏 ,其債權讓與金額為2250萬元,並由亞歷山大公司開立面額 各250萬元之支票9紙以為擔保,另由黃文宏與詠驊公司負責 人李永華於96年11月29日書立「協議書」,以詠驊公司將以 臺北市○○街112號全棟物業貸款所得優先付予「趙啟東」 ,以此取信「趙啟東」,姚乾隆復將19紙支票分別交予劉李 麗珠、鄧大安等人(附表七)。嗣於96年11月底至96年12月 初,克緹公司負責人陳武剛唐雅君之要求,委派克緹公司



財務副總經理吳昭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黃銘祐等人 前往了解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得知亞歷山大公司簽發 前揭19 紙支票之情事,即要求需將該19紙支票取回,不然 無法進一步評估投資之可能,唐心如陳愛惠雖向姚乾隆催 索,但姚乾隆則稱因其作法係經渠等同意,若須取回,必須 由亞歷山大公司方面出具書面道歉函,雙方遂不歡而散,姚 乾隆於96 年12月5日隨即向「趙啟東」方面表示不會照「債 權讓與協議書」履行,經「趙啟東」轉告,唐心如因已無資 金可供周轉,也僅能夠於96年12月7日先償還「趙啟東」250 萬元,就其餘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也無法取回。而因 前揭開予詠驊公司之19紙支票、開予「趙啟東」之擔保支票 均無法取回,在「財務風險」無法排除的情形下,吳昭德、 黃銘祐等人即未進入細部評估是否投資,而陳武剛雖曾表示 「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然究竟在「多少金額」、「 什麼方式」、「什麼條件」下願意實際投入資金,亦無法確 知。
㈦嗣於96年12月10日上午,唐雅君唐心如對外宣布停止營業 ,並稱係因為遭詐騙19紙支票而倒閉,亞歷山大公司並於此 日支票退票(除前揭19紙支票中之18紙外,另有4紙開予「 趙啟東」之支票及其他支票),自96年6日1日起迄96年12月 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為止,總計6216名消費者受騙而 成為「預付型」會員,並預付會費及美容服務點費用,合計 詐得3億2170萬5686元(原審卷第1-144頁)。二、唐心如曾曉村開立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唐心如自95年年中起,即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行政長,負責財 務部資金調度等工作,其並為亞歷山大公司之董事,於其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98年 5月29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負 責人,而亞歷山大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陳愛惠係受唐心如之邀,派遣至亞歷山大集團擔任財務顧問 ,並協助資金調度等事宜。姚乾隆為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胡道瑋(另由原審以99 年度訴字第1220號案審理)係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1段16號2樓,下稱三州行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曾曉村於95年5、6月介紹林水金購買三州 行公司的股票,林水金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 州行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曾曉村以及曾曉村之友人梁饒隆 (另經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免刑及無罪判決確定)於 96年間陸續借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 義入帳,曾曉村梁饒隆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



陳怡美(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三州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負責三州行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
唐心如亞歷山大公司資金短缺,為彌補每月底之資金缺口 ,自96年1 月間起,向白錦松、「趙啟東」、「林瀧澤」等 人借款,每月需支付數百萬元之利息,迄至96年10月間止業 已支付逾6798萬餘元之利息,均未能取得憑證報稅,唐心如 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即囑由陳愛惠代為取得進項 稅額憑證報稅,嗣陳愛惠亞歷山大公司欠缺進項稅額憑證 之情形告知姚乾隆姚乾隆即透過曾曉村梁饒隆(此部分 未據起訴)之介紹,於96年9月上旬某日,前往三州行公司 位於臺北市○○○路○段467號辦公室,與三州行公司之負責 人胡道瑋商談,並由曾曉村梁饒隆陪同,胡道瑋曾曉村梁饒隆均明知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仍同意提供三州行公司之發票作為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 額憑證使用。唐心如即與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愛惠復與姚 乾隆、曾曉村梁饒隆胡道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唐心如提供所需之發票金額、項目,再推由陳愛惠製 作96年7、8月之「發票明細表」,復由陳愛惠將此「發票明 細表」註明「曾董」(即曾曉村)字樣傳真予曾曉村,再由 曾曉村交予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怡美陳怡美明知三 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此等交易內容,經向胡道瑋 請示後,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而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7、8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 ,含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附表八㈠) 。開立完畢後,即由姚乾隆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陳愛惠交 予唐心如唐心如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 額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 96年7、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 年會計人員於96年9月19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 期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之營業稅1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另亞歷山大 公司於96年9月間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面額為 2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對價,並由詠驊公司 之帳戶提示,姚乾隆明知上開收取之210萬元僅作為開立不 實發票之對價,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婷鈺開立不實之「顧問費」210萬 元之發票。嗣三州行公司代理董事長葉慶書於96年12月12日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逃漏稅 捐事宜後,唐心如方於96年12月17日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




曾曉村另與三州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怡美,明知三州行公 司與萬得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萬得福公司,業 已歇業)並無工程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於96年7月至9月間某日,由曾曉村囑由陳怡美開立 計金額2980萬元,買受人為萬得福公司之不實發票,再由陳 怡美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郭姓會計人員(真實姓名不詳) 開立此等發票(附表八㈢),三州行公司並憑以向稅捐單位 申報為當期銷售(然萬得福公司尚未據此充作進項稅額憑證 申報,故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㈢嗣三州行公司於96年10月1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胡道瑋避 不見面,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明知 三州行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並無工程業務往來,卻仍經由 曾曉村梁饒隆陳怡美聯繫後,於96年11月7日由梁饒隆 陪同姚乾隆前往陳怡美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家中,取得三州行 之帳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等物,並由曾曉村及三州行公司 監察人林水金囑託姚乾隆代為整理三州行公司之會計帳務, 姚乾隆並再轉交陳愛惠處理,姚乾隆陳愛惠即屬依法受託 處理三州行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唐心如陳愛惠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復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唐 心如並為逃漏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稅,陳愛惠復與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愛惠 開立三州行公司96年9、10月,買受人為亞歷山大公司,含 營業稅總銷貨金額為3150萬元之發票11紙(附表八㈡)。開 立完畢後,即由姚乾隆將該等發票取回,再由陳愛惠交予唐 心如,唐心如即將此等發票充作亞歷山大公司之進項稅額憑 證,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資以填載亞歷山大公司96年 9、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成年 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1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期 之營業稅,逃漏亞歷山大公司該期營業稅15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亞歷山大公司另 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21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1張,交予詠驊公司,姚乾隆收受後隨即將該支票轉交 予梁饒隆作為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之代價,復由梁饒隆存入 其弟梁饒明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託收提示(嗣後該支票亦遭退票)。姚乾隆明知上開收取 之210萬元僅作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價,竟另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囑由詠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婷鈺開 立不實之「顧問費」210萬元之發票1紙。嗣唐心如自覺有所 不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機關調查前,即於96年12月3



日自動補繳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及利息。
三、曾曉村林水金偽造文書及本票部分:
曾曉村於95年5、6月介紹林水金購買三州行公司的股票,林 水金並擔任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又因三州行公司資金周轉 之需求,曾曉村以及曾曉村之友人梁饒隆於96年間並陸續借 款予三州行公司,並以林水金「股東往來」名義入帳,曾曉 村、梁饒隆並因此有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嗣三州行公司 於96年10月1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胡道瑋則避不見面,曾 曉村、林水金為保全債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日,先行擬定記載 日期為96年5月26日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96年9月29日 之「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並以不詳方法趁機盜用三州 行公司置於財政部之公司及負責人胡道瑋印鑑章於其上,而 偽造該2份文書(附表九編號1)。並於96年10月15日在臺北 市晶華飯店持以向梁饒隆行使,使梁饒隆亦同意作為「債權 人代表」,並蓋用梁饒隆印章於「債權結算確認及協議書」 上,並由梁饒隆出面處理出租三州行公司辦公室事宜,足以 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
曾曉村林水金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另 以不詳方法取得三州行公司內之公司及胡道瑋便章,再於96 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晶華飯店內,偽造發票人為「三州行」 ,面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該本票 上另由林水金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並非偽造),嗣由梁饒 隆於同年月6日持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 票,足以生損害於三州行公司及胡道瑋
四、案經陳葉、張素貞、廖家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 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 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 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 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 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 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 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 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僅就經法院認定數罪中之部 分犯罪上訴,就其餘未上訴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前文表明係對被 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部分聲明不服,惟遍觀所提上訴 理由,僅針對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部分( 上訴書第2頁);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涉嫌背信部 分(上訴書第6頁),並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愛惠 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原審以上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僅從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本院為期慎重,於準備期日請檢察官就本件 上訴範圍加以確定,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 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及涉嫌背信部分(本院 卷㈡第96頁反面),準此,即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愛惠 上述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上訴。另因被告陳愛惠並未 就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 愛惠上述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以下僅就被 告陳愛惠是否涉犯共同詐欺及背信犯行部分,加以審理。三、被告唐雅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㈠1、3)部分,業經原審認為該部分與被告唐雅 君本件所犯詐欺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判決被告唐雅君 無罪(原審判決書第113-116頁),雖檢察官上訴書簡單表 明係對被告唐雅君部分不服,惟細繹上訴書之內容,並未針



對原審宣告被告唐雅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無 罪部分,加以指摘,經本院於準備期日請檢察官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復明白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唐雅君唐心如陳愛惠共同詐欺及涉嫌背信部分(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上 訴,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唐雅君上述經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即 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以下僅就被告唐雅君被訴詐欺、背信 部分加以審理。
四、被告曾曉村被訴與姚乾隆陳愛惠共同開立三州行公司之不 實發票(即藤霖公司、康寶公司、品適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認被告曾曉村另共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另判決無罪(原審判 決書第118-119頁),檢察官復未就上開部分上訴,被告曾 曉村亦不得就原審對其為無罪判決之上述部分上訴,則上述 部分,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雅君唐心如曾曉村林水金及被告陳愛 惠,就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其等均不否 認其等個別自白係出於任意所為,得為證據。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唐雅君唐心如雖否認證人陳愛惠李永華於偵查中經具結 的證述,然此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並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 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另證人彭煥珠、葉國一、程賢 和、葉燕卿、劉李麗珠、范祐源、葉慶書、王婷鈺及本件共 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 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 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 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 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 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 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 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 。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 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 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 ,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 (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 ,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 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 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 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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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