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0年度,7號
TPHM,100,金上更(一),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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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正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正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胡正陽於民國94年2 、3 月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品佳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佳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號18樓,董事長為陳國源)之總經理。黃淑玲(同案已無罪 確定)則任品佳公司之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胡正陽管理 私人財務。王淑瑜、王淑芬係胡正陽之姪女。黃淑玲在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50號6 樓)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富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詳見附表1 、2 ) 及王淑瑜、王淑芬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長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 (詳如附表3 、4) 均交由胡正陽使用,胡正陽並委託黃淑 玲管理、使用。緣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同業之股票 上市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平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76號8 樓,董事長為黃偉祥) 協商產業整合,擴大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 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 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 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 提出評估、分析報告後,於94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 交由雙方代表協商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 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 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詎胡正陽因係品佳公司總經理,於94年2 月 16日買入品佳公司股票前某日,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 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竟在該消息尚未於94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公開前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淑玲,自94年2 月 16日起至94年3 月24日止,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利用 黃淑玲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瑜、王淑芬之上 開帳戶(詳見附表3 、4) ,接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6 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 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嗣因品佳公司 、世平公司公開上開重大訊息後,兩家公司上市股票交易價 格均呈上漲,有悖同類股行情,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其股市 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分析兩家公司於94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25日期間交易情形,察覺有異,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循線調查後,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正陽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委 由共同被告黃淑玲接續買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品佳公司股票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㈠品佳公司 與世平公司協商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一事,此消 息並非明確、清楚易於界定,且該消息公開後,對品佳公司 股票價格,未造成重大影響,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㈡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 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3 月27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 會並通過決議後始確定成立,伊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 前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㈢伊為品佳公司總經理,僅負責業 務,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司協商一事 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雖於94年2 月18日有簽署保密協議書 ,但僅是為符合程序及形式需要,協議書上並無具體內容, 因此並不知悉該消息,伊係至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前一天即 94 年3月26日始獲悉上開消息;㈣伊基於信任,長期委由黃 淑玲管理資金,黃淑玲基於理財目的得自行決定資金配置, 自主決定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伊很少過問,93年6 月曾告知 黃淑玲結束伊所有之恆凱公司營業,而賣出該公司持有之品 佳公司股票,其後又為維持伊對品佳公司持股、職位,故委 託黃淑玲另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入,黃淑玲用以購買本案品佳 股票之財源即係來自恆凱公司賣出品佳股票之款項,無另籌 財源之舉,故其買入期間自不須再為指示,即使簽訂保密協 議書後也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黃淑玲有何指示,並不知 黃淑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㈤伊並無「利 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且 係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全權委託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 絕無內線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品佳公司總經理,共同被告黃淑玲係品佳公司之總經 理室專案經理,並為被告管理私人財務,證人王淑瑜、王淑 芬係被告之姪女;黃淑玲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司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及王淑瑜、王淑芬 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使用,被 告並委託黃淑玲管理、使用;黃淑玲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4 年3 月24日止,利用其上開帳戶(詳見附表1 、2) 及王淑



瑜、王淑芬之上開帳戶(詳見附表3 、4) ,接續以單價16 元至17.5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附表所示品佳公司之上市股 票3313千股(買入價金共計5633萬52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黃淑玲、證人即品佳公司董事長陳 國源、被告姪女王淑瑜、王淑芬、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公司營業員王美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①品佳公司組織 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②群益證券內 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 料表、買進委託書6 張、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黃淑玲之開 戶資料、③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 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4 張、交易查詢明 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記錄表及黃淑玲之開戶 資料、④長城證券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 賣品佳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各1 張、客戶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⑤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0日臺證密字第0960027894號函 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⑥資金流程表 及相關存提款憑單7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品佳公司自93年10月間起,與世平公司協商產業整合,擴大 營運規模,以增強全球市場競爭力,其後雙方代表協商人員 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 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 組進行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 後,於94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交由雙方代表協商確 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論共同以 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案,旋於94年3 月27日上 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隨即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兩家公司共同透 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源、 品佳公司副董事長白宗仁、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蘇天杰、世 平公司董事長黃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品佳公司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 1 紙及品佳公司97年5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 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 料影本1 份附卷可佐。
㈢按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4 項(99年6 月2 日修正為第5 項)規定,係 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亦明定,重 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 、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均屬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 重大影響之事項。查上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 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公司」之消息,其內容係品佳公司與世 平公司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欲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 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擴大營運規 模,事涉兩家股票上市公司業務營運之合併、收購等重大事 項,衝擊公司經營前景,勢必牽連公司股價,就此證人陳國 源亦證稱: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分別為該行業(半導體)通 路最大及第三大公司;兩家公司合併的目的是產業大者恆大 ,著眼大陸市場,減少競爭等;前端可以合作,後端倉庫可 以減少成本,當然我覺得對公司有好處,所以我才會進行合 併,這個合併在產業界屬於重大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17頁),況且品佳公司及世平公司於94年3月27日(星期 日)下午16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 擬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轉換案之換股比例為世平股東每1股換發新設公司 普通股1.18股,品佳股東每1股換發新設公司普通股1股。暫 定於2005年9月1日為股份轉換及新設公司上市基準日。」, 該消息發布後,次一營業日(94年3月28日)品佳、世平股 票,收盤價分別為18.05元、21.70元,較前1個營業日(3月 25 日)收盤價17.30元、21.65元,分別上漲0.75元、0.05 元,漲幅4.33 %、0.23%(開盤價分別為漲停價18.5 0元〈 漲幅6.93%〉、22.50元〈漲幅3.93%〉),與同日電子類跌 幅0.05%、大盤指數跌幅0.28%比較,呈現悖離走勢,且成交 量分別較前3個營業日均量大幅增加11.36倍及1. 05倍,故 該消息似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該當,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品佳股票及世平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205號卷第142頁反面),故兩家 公司之合併對品佳公司股票價格自有重大之影響,則被告辯 稱此消息並非明確、清楚易於界定,消息公開後對品佳公司 股票價格未造成重大影響,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指稱:本件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 ,應於94年3 月26日品佳公司召開董事會並通過決議後始告 確定成立,其並未在該訊息成立後、公開前買入品佳公司股 票,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 交易云云。惟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 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 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95 年1 月11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 年6月2 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 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 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 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 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 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所謂「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 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 ,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 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 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一般而言,重大消息 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 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 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 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 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 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 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 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 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 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 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 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 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 ,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 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 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經查, 本件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透過股份轉換方式,設立大聯



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設立大聯大公司過 程中,各有關品佳公司尋求合作對象、與世平公司初步協調 合作事宜、經經濟部函釋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 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雙方決定合作方 式、胡正陽簽署「保密協議書」、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之 評價機制、雙方代表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兩家 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時點如 下:1、93年10月間:品佳公司開始尋覓合作對象,與世平 公司有關人員初步協商,欲以產業整合方式,擴大營運規模 ,以增強公司全球市場競爭力。2、94年1 月21日:品佳公 司收受94年1 月13日經濟部經商字00000000000 函,確認得 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 公司。3、94年2 月15日: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 月15 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 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 實質查核,經委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4 、94年2 月18日:陳國源個別告知被告等人,並要求簽署「 保密協議書」。5、94年2 月21日:雙方代表討論換股比例 之評價機制。6、94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雙方代表 協商並確定換股比例及相關條件後,決定各自召開董事會討 論共同以上開股份轉換方式新設「大聯大投資控股公司」案 。7、94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兩家公司同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8、94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雙方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而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 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於93年10月間,不但已完成初 步磋商階段,且於94年1 月21日收到經濟部同年月13日經商 字00000000000 號函,確認得以數家上市公司同時以百分之 百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投資控股公司時,即將初期預估法令上 之困難排除,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 月15日,乃決定依 企業併購法收購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 收購持股整合,並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委 由會計師、專家提出評估、分析報告等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 序。因此,94年2 月15日應為最早能確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 司合組意願(即交易對象確定),且以控股方式合組(即交 易內容確定),並安排後續商談的細節及程序(即確實交易 履行之必然性),此等有關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之確定及確 實履行之必然性的事實,實質已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 投資價格之判斷,自可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最早成立之時點,而非待其後二家公司於94年3 月27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謂成立,是被告上開所指,毫無足



取。
㈤依附表1至4所載,被告在94年2 月15日上開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時起,至94年3 月27日下午4 時雙方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消息前,透過黃淑玲、王淑瑜、王淑芬 之前揭帳戶,每日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①94年2 月16日,買入35萬6 千股;②94年2 月17日,買入92萬4 千 股;③94年2 月21日,買入89萬6 千股;④94 年2月23日, 買入2 萬4 千股;⑤94年2 月24日,買入33萬8 千股;⑥94 年2 月25日,買入9 萬股;⑦94年3 月1 日,買入34萬5 千 股;⑧94年3 月2 日,買入8 萬股;⑨94年3 月3 日,買入 1 萬5 千股;⑩94年3 月4 日,買入5 千股;⑪94年3 月7 日,買入12萬5 千股;⑫94年3 月8 日,買入1 萬5 千股; ⑬94年3 月24日,買入10萬股。顯示被告透過黃淑玲,於94 年2 月15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決定以控股方式合作之「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成立時點後,買入品佳公司股 票,為客觀存在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其為品佳公司總經理 ,僅負責業務,關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換股成立大聯大公 司協商一事,其未參與亦不知情,僅形式上簽保密協議書, 並無具體內容,其於94年3 月26日召開董事會前一天始知上 該消息云云。然核諸該保密協議書記載:「本人因參與品佳 股份有限公司與世平興業公司間策略合作事宜之研商、洽談 或執行等工作,茲承諾:對於因前述工作所知悉品佳股份有 限公司與世平興業公司間策略合作事宜之一切直接或間接相 關之內容……,絕不對外以書面、言詞或其他任何方式洩漏 其內容,在未經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合作之消息前,絕不 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買賣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否則願負一切之民、刑事責任」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205號卷第45頁),其內 容具體明確,被告焉有不知內情之理?雖證人陳國源曾於原 審中到庭證稱: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在談合併過程中,參與 品佳公司的人員一開始是其與白宗仁,後來蘇天杰加入,沒 有其他人,94年2 月18日簽保密協議書時沒有請胡正陽參與 後續合併事宜,之前胡正陽沒有參與世平公司合併事宜的洽 談或內部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9 、10頁),惟被告身為品 佳公司總經理,綜攬公司業務,屬管理階層,對公司人員及 大小事務,本應通盤了解,而公司合併關係公司發展存亡, 被告已難諉為不知,且副總經理蘇天杰為其下屬,該協商合 併時間,蘇天杰在處理何事?其能放任而不加聞問?故縱合 併事宜,被告未親身參與其中分工,仍不能據以推認其不知 情,況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係證稱:至於胡正陽,我自93年



10 月 起,尋覓合組對象及接洽世平公司,都有跟他提起過 ,但是合組對象尚未確定,直到94年1 月21日經濟部函釋同 意後,我和世平公司方面才積極洽談……,94年2 月18日我 個別與胡正陽白宗仁等告知此事,並要求被告知者簽署保 密協議書,所以胡正陽當天得知本合組案確定進行等語(見 他字第6389號卷第121 頁),另證人蘇天杰於原審中亦結稱 :「(簽保密協議書之前或當天,有無跟胡正陽討論要與世 平公司合作?)因為案子還沒有成立,基本上我沒有跟他討 論,但是做DD(事前查核)要告知他雙方需要查核資料」( 見原審卷第63頁),可知94年2 月15日決定成立控股專案作 業小組進行實質查核時,證人蘇天杰亦已告知被告,被告就 此訊息於該時即已知悉,委無疑義,其於知悉後買入上該股 票,即有內線交易。
㈥被告復辯稱:其長期委由黃淑玲管理資金,黃淑玲得自行決 定資金配置,93年6 月告知黃淑玲結束恆凱公司營業,賣出 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但為維持其對品佳公司持股、職位, 故委託黃淑玲再將品佳公司股票買入,因無須另籌財源亦無 庸再指示,且簽訂保密協議書後並未就買賣品佳公司股票對 黃淑玲有何指示,也不知黃淑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買入品佳 公司股票等語,而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固亦證稱: 伊在賣掉恆凱帳內股票轉到伊名下時,發現品佳股價一直跌 ,伊想賺價差,所以賣股票,後來品佳一直漲,股東會時間 快到了,怕買不回原來張數,所以94年2 月16日起大量買進 品佳公司股票,伊沒有告知胡正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違 反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之成立,係指該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 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故 只要是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不得買入 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被告為品佳公司總經理,且於94年2 月 16日前已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之重大消息,已 如前述,其自不得買入或賣出品佳公司股票。而被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坦述:「(曾否於94年 2 月十六日至3 月八日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這段時間 我不曾以個人名義買入品佳公司股票,但我自93年9 月出脫 恆凱公司持有的品佳公司股票3 千多張(千股),直於94年 2 月、3 月間再以友人黃淑玲、姪女王淑芬、姪女王淑貞之



個人名義全數再買回。」、「(你既已出脫持股並換現金, 何以要持續買進股價並無上漲空間之股票?)因為我是品佳 公司總經理,而且董事長也知道我有前述賣出股票行為,我 不願意股東或員工質疑我對品佳公司的忠誠或信心,所以我 才會隨即再買入相同股份的品佳股票。」、「(黃淑玲用於 購買……品佳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其中94年2 月16日,曾 由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你帳戶匯2 百萬元至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黃淑玲的帳戶,為何你匯該筆款項予黃淑玲?)(經檢 視後)因為當天買入品佳公司股票高達2 千多萬元,黃淑玲 資金不足,乃請我匯款。」、「(黃淑玲購買前述品佳公司 股票是否係由你指示或建議她所購買?)如我前述,這是我 授意她換股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字第6389號卷第61至63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述:「(為何會匯給黃淑玲20 0 萬元資金?)……虧損的原因是因為賣的時候股價較低, 但是要買回來的時候股價較高,所造成的。所以我才會匯2 百萬元給她(指黃淑玲),才能買回原來相同的股份。後來 她有幫我買回原來的股份」等語(見他字第6389號卷第72頁 )。足證黃淑玲自94年2 月16日至94年3 月24日買入品佳公 司之股票,被告不但指示且參與籌款。再依卷附被告委託黃 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資金流向表(見他字第6389號卷第71 頁)記載,黃淑玲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4年1 月20 日原有5400萬元,於同日將此帳戶其中1500萬元匯入富鼎益 利基金─聯邦南京東路分行、其中3900萬元匯入黃淑玲之台 北富邦安和分行後,再輾轉匯入黃淑玲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似圖規避查核。而胡正陽以恆凱公司、王淑瑜及王淑芬 名義之帳戶購買股票時,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給黃淑玲 ,委託黃淑玲買賣股票,但各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仍均由 被告保管乙情,復據被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因此,上開輾轉匯款過程,其中黃淑玲雖分別於94年1 月27 日及94年2 月17日以自己名義辦理在恆凱公司─中信銀松山 分行匯款1 千萬元、1 千8 百萬元(見他字第6389號卷第71 頁之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資金流向表),惟要自恆凱公 司─中信銀松山分行帳戶匯款需填寫提款單始能提款,自需 蓋用被告所保管之恆凱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由上各節參 互以觀,被告明知其指示黃淑玲,在94年2 月、3 月間買回 品佳公司股票,竟在簽了記載「在未經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公 開合作之消息前,絕不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買賣品佳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之保密協議書後,仍未告知黃淑玲不得買賣品 佳公司股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 83 頁) ,則黃淑玲在94年2 月18日以後,買進前述③至⑬



所示之品佳公司股票,已然可確定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且有 意讓其發生。又據被告為品佳公司總經理,於94年2 月16日 前已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洽談合併之重大消息,已如前 述,再酌以黃淑玲為被告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之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67 至170 頁被告刑事準備狀附表一),黃淑玲固於 93年6 月2 日、3 日分別賣出恒凱公司(群益證券)持有之 品佳公司股票1300張及1000張,並於同日以其名義(群益證 券)買進,然黃淑玲自93年6 月16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 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偶有買入,然於94年1 月20日已全數 賣出,顯與被告胡正陽辯稱要維持對品佳公司一定持股相違 。而94年1 月21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僅94年1 月31日買 進100 張即10萬股,餘均未有買賣紀錄,之後黃淑玲於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正係於品佳、世平二 家公司代表協商人員於94年2 月15日決定依企業併購法收購 規定,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收購持股整合後 ,時間亟其巧合,足認被告有於知悉內線消息後具體指示黃 淑玲於該時間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甚明。
㈦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訊息獲取利益或 規避損失」之主觀意圖,且其乃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全權委 託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等語。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 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 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 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 ,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 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 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 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 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433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 於知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即買入股票,其主觀意圖是否為獲取利益或規避損失 ,甚至事實上是否因此而獲利,均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 項圖利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交易的目 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 投資的公平性,而不成立內線交易罪。惟查被告委託黃淑玲 買賣品佳公司股票的情形,已如前所述,並非穩定持有一定 股數,自93年6 月16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 ,之後雖然偶有買入,然於94年1 月20日已全數賣出,顯然 非其所稱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足認其有 利用該重大消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先後 於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5年1 月13日、99年6 月4 日生效施行,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左列各款之 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95年1 月13日施行 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99年 6 月4 日施行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經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上限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就被告而言,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以本院對被告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而論,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勞役期限上限,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玲買入品佳公司 股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淑玲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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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