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16號
TPHM,100,重上更(二),11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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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君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昭君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昭君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 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昭君係基隆市○○區○○路147 號10樓「協興瓏國際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董事,其子林志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協興瓏公司董事長,林昭 君為籌措協興瓏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費用,明知其妻林 徐月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28之9、61之2、61之3地 號土地、其妻林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之基隆市○○區 ○○段59、60之1地號土地、林昭君與其妹林美麗共有之基 隆市○○區○○段 61之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 或雜地,且基隆市政府於87年11月13日公告發佈實施上開土 地細部計畫,其中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同段61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市○○○段61之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住○區 ○道路,同段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及市○○ ○段60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道路、住宅 區及兒童遊樂場,除基隆市○○區○○段60之1 地號土地為 空地外,其餘5 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無法均以建地價格 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林昭君竟意圖為協興瓏公司不法之所有 ,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 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已超過有 效期間8 個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中, 基隆市○○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 市○○區○○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之文字,再加以影印。林昭君又明知上開基隆市○○



區○○段61之3 、61之2 、28-9地號3 筆土地,位於八德路 左側,其上蓋滿民房,卻利用銀行人員不熟悉上開土地之正 確位置,於88年4 月16日帶同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徵信張淑 芬、襄理潘添茂、經理練鐵雄、授信邱芳川至基隆市○○○ ○道旁,指交流道右側之空地為上開3 筆土地所在,致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3 筆土地為空地。再於同年 月17日,持上開變造完成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提供基隆市○ ○區○○段28之9 、61之2 、61之3 土地為擔保,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 款新臺幣(下同)1 億5000萬元而行使,使中小企銀基隆分 行不知情之徵信張淑芬、襄理潘添茂、副理倪朝龍、經理練 鐵雄陷於錯誤,誤以為基隆市○○區○○段61之3 、61之2 、28之9 號3 筆土地為空地,以建地價格鑑價為每平方公尺 6800元,核算土地放款值,辦理核貸程序,並將上開變造之 簡便行文表影本連同其餘資料送至中小企銀總行,經總行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要求林昭君另提供基隆市○○ 區○○段59、60之1 、61之1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同意貸款1 億5000萬元予協興瓏公司,於88年4 月23日將 款項匯入協興瓏公司帳戶,林昭君藉此為協興瓏公司詐得1 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 分區使用證明書表彰之公共信用。嗣協興瓏公司自89年5 月 起,即積欠前揭借款利息且未償還本金,經中小企銀將該前 揭債權移轉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追索,荷商柯企公司臺灣分 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6 筆土地時,始 發現除基隆市○○區○○段60之1 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 5 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 ○段60之1 地號土地,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張淑芬、潘添茂、練鐵 雄、周惠珠柯金富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審酌證人於偵



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 渠等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昭君固不否認有於88年4 月17日持徐月 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 、61之3 地號 土地謄本、基隆市政府87年1 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 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 借款1 億5000萬元,並會同銀行相關人員至擔保土地現場勘 驗,惟矢口否認有變造上述簡便行文表及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交給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基隆市政府87年1 月23日以87 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正本,沒有經過變造, 會同銀行人員勘察之土地亦確係擔保貸款之土地,當時土地 上就有許多違建,不是空地云云。惟查:
㈠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 、61之3 地號土地,係 被告之妻徐月英所有、基隆市○○區○○段59、60之1 地號 土地,係被告之妻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基隆市○○ 區○○段61之1 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妹林美麗共有,地目 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而依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 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發放之簡便行文表所示:基隆市 ○○區○○段28之9 、61之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保護 區○○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等 情,有土地謄本、未經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以 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4年11月2 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5282號函附卷可參,



惟被告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之上述基隆 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為影本,且其內容變更為:「基隆市○○ 區○○段28之9 、61之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段 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刪除了 「基隆市○○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 本件貸款是襄理潘添茂在88年4 月17日交件給我,有申請書 、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提出的是偵查卷第14頁的簡便行文 表,也就是徵信檔案內部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2、86頁 );證人潘添茂於原審證稱:變造之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練鐵雄於原審證稱:變造 之簡便行文表是客戶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再 徵諸證人即代書周惠珠於偵查中證稱:林昭君叫我去申請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我請我先生柯金富代替我去,我拿 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就給林昭君,是林昭君自己去銀 行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02 、203 頁);證人柯金富於 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林昭君自己拿去銀行的 ,印象中有幾筆土地是保護區等語(見偵卷第204 、205 頁 )。可見本件變造之基隆市政府於87年1 月23日以87基府工 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是被告提供銀行做為申請貸款之 用甚明。
㈡又查,據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如是住宅區,因為可以蓋房子,所以價值比較高;保護區 價值比較低,因為不能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申請時提出的簡便行文表土地地目為住宅 區,所以我在價值概算表填寫土地為建地,如果是保護區就 不會核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潘添茂於偵查中證 稱:土地放貸率最高可貸到9 成,建物是8 成,如果土地上 有房子,土地的放貸率會較低,如果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 分區使用證明不同,會依分區使用證明來判斷及核貸,分區 使用證明是住宅區,用建地核貸,保護區不能核貸等語(見 偵查卷第165 、166 頁);證人練鐵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 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和分區使用證明不同,以分區使用證明 為準,分區使用證明是住宅區,土地謄本是林地或旱地,就 要依分區使用證明認定為住宅區,住宅區是用建地來計算價 值,分區使用證明認定全部為保護區,就要信用放貸,不可 以擔保放貸,如果同一塊地上有保護區及住宅區,可以放款 ,但只算住宅區的部分,保護區可以設定,但沒有計算價值



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173 頁)、於原審證稱:如果土地 上完全是保護區,就不會核准,如果土地上只有部分是保護 區,我們會核准擔保並配合信用貸款,如果土地上有建物就 不能核准、抵押的土地有保護區的情形不會核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益證被告明知本件申請貸款的土地,有住宅 區亦有保護區,住宅區土地價值較高,保護區價值較低,且 不易核貸,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因而將本件簡便行文表內 有關:基隆市○○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 除「基隆市○○區○○段33之65、33、63之1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查,本件被告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抵押之六筆土地即基隆 市○○區○○段28之9 、61之2 、61之3 、59、60之161 之 1 地號土地,除基隆市○○區○○段60之1 土地為空地外, 其餘五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公告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在向銀行申請貸款 並會同銀行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土地均為空地等情,業據證人 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站在一塊空地上,林昭君就指是 這塊地及上面那塊坡地,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只有帶拍立 得相機,但我看到這塊地及林昭君指的小山坡地是空地,我 在抵押權報告表上寫本件土地全都是空地及山坡地等語(見 偵卷第152 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所站的位置是空地,被 告指界的範圍有山坡,但是沒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證人潘添茂、練鐵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152 、166 、171 頁及原審卷第92頁),而證 人潘添茂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上如有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 比較低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證人練鐵雄於偵查中證稱 :就本件而言,如果知道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就不會放款, 因為將來處分比較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足證被告 為取得銀行土地擔保放款及提高土地放貸金額,除變造本件 簡便行文表外,為取信銀行人員,又帶領銀行人員至未建房 屋之空地勘驗,其有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荷商柯企公司發現台灣中 小企銀基隆分行所製作之不動產押權報告表使用現況欄登載 為「空地」,與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有民房占用」不符,而 退回臺灣中小企銀,該行承辦人員因責任攸關,乃誣指被告 以影印方式變造分區使用證明。再卷內之變造分區使用證明 為A4 格式,與當時政府用紙不同,且左上角有傳真日期, 顯係傳真文件,並非被告提出,亦無證人可證明該文書係被



告提出。再上開文書與真實之使用分區證明,就被告提供抵 押貸款標的之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 、61之3 地號之使用分區記載均相同,內容並無何不實。至同段59、 60-1、61-1等三筆係核准貸款後,應基隆分行額外要求再提 供擔保,與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無涉。被告帶同銀行承辦貸款 人員勘查現場時,亦指原貸款三筆土地在八德路左側,已蓋 滿民房,銀行所繪之現場圖並無錯誤,至所附照片與貸款標 的不符,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詐騙銀行,銀行亦未陷於 錯誤。況上開所謂經變造之文書,其有效期限至87年9 月22 日止,縱被告於88年間有變造行為,亦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又上開文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非公文 書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上訴審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調閱原貸款卷宗核閱結果 ,卷內所附本件經變造之使用分區證明為A3 大小,且無何 傳真號碼在其上,被告以認原偵查卷內之變造使用分區證明 紙張大小與真本不符,且有傳真號碼為由,辯稱非伊貸款當 時所提,自無足採。況銀行固會極力爭取客戶向銀行貸款, 以利銀行經營,惟如知客戶係提供不良之擔保取換貸款,則 因嗣後如無法如期清償時,該筆債權將成為不良債權,對銀 行造成損害,相關主管難逃責任,對承辦人員並無益處。是 若銀行承辦人員知悉,被告以變造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掩 飾貸款土地有部分為保護區之事實、且有民房占用,將不致 核准被告貸款達1 億5000萬元。是以使用經變造之分區使用 證明,以提高擔保品之價值,致銀行貸予高額之款項,受惠 最多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張淑芬證稱:事後伊有向主管報 告分區使用證明已逾期,固有事後欲解免審不週之責任之嫌 ,惟被告辯稱:係銀行人員為逃避責任始誣指其提供變造之 分區使用證明,則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 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實際是否已生損害, 該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均非所問;且此項損害,亦不以 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 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對該證明書所指特定土地,就已公告實施 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加以核對,所查列之特殊土地使 用規定,與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之特種文書無涉,而屬 公文書,因證明書核發後可能有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 內容變更之情形,固均載有有效期間,然縱已逾有效期間, 該證明書所表彰主管機關於該有效期間內對各該土地用途之



特殊規定等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苟增刪、更改其內容 而加以變造,自有使該證明書內容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 之虞,難謂於相關之他人法益與該證明書於社會生活中之公 共信用無發生損害之虞。本件上開87年1 月23日核發之土地 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故其所列載,係至同年9 月23 日止,上開各土地之特殊使用規定,又該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所列載各土地於該證明書有效之特定期間內之特殊使用規定 ,其效力要不因有效期間屆滿而受影響,變造其內容自仍有 發生損害之虞。本件經變造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其內容變 更為:「基隆市○○區○○段28之9 、61之2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刪除了「基隆市○○區○○段61之3 、60之1 、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段33之65、33、63 之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文字之事實,有未經變造 之使用證明書可資比對,依上開證人所證,土地內若有保護 區,雖非不能核貸,惟保護區部分應扣除,上開不實之內容 ,自足影響銀行核貸之數額,對銀行生損害,並對該證明書 表彰之公共信用發生損害之虞,被告辯稱使用分區相同,故 無損害云云,自難採信。再詐欺犯行之成立要件,即係以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若雖有實施詐術,但為被害人 所發覺,則係詐欺未遂。查本件經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雖已 逾期,惟既係被告提出附於申請銀行貸款之卷宗內,自係利 用銀行人員信任被告提出之文件,疏於核對,而遂其詐欺犯 行,是縱銀行人員疏於核對、證明已逾有效日期,仍無解於 被告以假代真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用以詐欺之犯行。 ㈢基隆市○○區○○段28之9、61之2、61-3地號土地確蓋有民 房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航照圖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土地上有房屋,土地的放貸率會比較低,有違章建築時 ,就不會放款等情,業據證人潘添茂、練鐵雄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是若住宅區土地上無房屋,自可貸得較高之金額。證 人張淑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不動產抵押權 報告表上之照片係我所拍攝,拍照當天中午,由被告引導我 與經理練鐵雄、襄理潘添茂、授信邱芳川至現場,被告就指 著我們站的那塊空地,就是我們圖上打x的位置(按即貸款 之28-9、61-2、61-3號土地)。當時現場就是空地、旁邊還 有小山坡,被告指著說就是空地及小山坡,我請同往之同事 邱芳川幫我照的。從我們站的地方的角度沒有看到房子。當 天手上沒有任何資料,我也不知地號,是隔天潘襄理才派件 給我,抵押權報告表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帶同證人勘查現場時,雖指原貸款之28-9、



61-2、61-3號三筆土地在八德路左側,惟有誤導銀行人員認 該處係空地,而取得較高之款項之犯行無疑,被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且被告亦自承,同段59、60-1、61-1 為事後設定,加強擔保之用,故縱被告辯稱59、60-1確為空 地,亦與被告上開詐欺犯行無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 月7 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 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 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 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本罪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 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 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㈢參照)。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 公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 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



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 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 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 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先前陳述 具備「可信性之情況證據」及「必要性」之證據適格要件,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承認先前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記載 「證人潘添茂、張淑芬、練鐵雄於警詢中(應係調查站之誤 )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 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 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潘添茂、張淑芬、練鐵雄應係本 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 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未就上開調查筆錄之「可信性之情 況證據」及「必要性」之證據適格要件加以說明,顯與首揭 規定有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載被告係以誤導銀行徵信人員 誤認上開基隆市○○區○○段61-3、61-2、28-9號3 筆供擔 保貸款之土地為空地及持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使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處為空地,且均為住宅區,而貸以高額



借款,惟事實欄僅載被告持變造之之分區使用證明,使銀行 人員陷錯誤,事實與理由有未合之處。㈢原判決認被告行使 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行及基隆市政 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已生損害於他人 及公眾,惟主文欄僅認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主文與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金額甚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飾詞 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聲請向中小企銀基隆分 行函查被告100 年11月1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之支票是 否均係用以繳交貸款利息乙節,惟查被告係以誤導銀行徵信 人員誤認系爭61-3、61-2、28-9號3 筆供擔保貸款之土地為 空地及持變造之分區使用證明,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處為空地,且均為住宅區,而貸以高額借款,已如前述 ,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用途並不爭執,縱認被告 詐得款項後,初始有按期繳納利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無詐 欺之犯意及行為,故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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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