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允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允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 科住院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獻璋於民國95年5月5 日13時15分,因發生胸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 ,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由林文允負責診治。林文允診視及檢 查後,醫囑進行抽血及接上心電圖監視器,並做12導程心電 圖及胸部X光檢查,雖檢查結果尚未發現有心肌梗塞,然於 當日13時35分許,張獻璋仍主訴有胸痛,林文允囑以NTG( 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於同日13時52分許,初次12導程心 電圖結果顯示有T波異常現象,但其血液檢查結果,心肌酶 呈現正常值(CP K:32、CK-MB:8、CK-MB%:24、Troponin-I: 0.00NG/ML),醫囑於6小時後之19時30分進行第二次12導程 心電圖及抽血測心肌酶之追蹤檢查。林文允本應注意,依醫 療常規,對於因胸痛入院而於急診檢傷分類為第一級之病患 ,應經常迴診以密切注意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並隨時給予 處置,且使用NTG觀察期間如有胸痛復發情形,須「立即」 重作12導程心電圖,以鑑別是否為容易致死之急性心肌梗塞 病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護士莊慶齡接手 照護張獻璋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對張獻璋進行生命徵象 檢查,並詢問其目前狀況,得知張獻璋已有胸痛復發之情形 ,護士莊慶齡並將之記載於急診護理紀錄內,再將張獻璋移 至留觀室觀察,但於19時40分許前,林文允均未主動迴診張 獻璋,亦未查看護理紀錄,致其未能在張獻璋胸痛復發當時 即刻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等檢查,以及會診心臟內科醫 師,早期發現張獻璋之病情。迨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獻璋依 醫囑完成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抽血檢查返回留觀室後,立 即發生抽搐、意識昏迷,林文允始於19時45分通知心臟內科
值班醫師前來會診,發現張獻璋的心肌酶檢查結果CPK已達 1296、CK-MB值達184、CK-MB %為14、Troponin -I值為28.1 NG/ML,已延誤病情,經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26分因心肌 梗塞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獻璋之子張少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林文允固坦承於95年5月間擔任仁愛醫院急診 科住院醫生,於同年月5日13時15分許,病患張獻璋因發生 胸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仁愛醫院急診 ,由其負責診治後,於當日13時35分許,囑以NTG(硝化甘 油舌下片)1顆,並囑以留觀,以及張獻璋嗣於同日23時26 分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張獻璋在第一時間並不明顯是急性心肌梗塞 ,伊當時無法從胸痛診斷他是急性心肌梗塞,伊認為他沒有 立即的生命危險,伊照胸痛的診療程序給予抽血、點滴、氧 氣、照X光,伊囑以留觀是按照急診流程,胸痛要在5到6小 時作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不是因為知道他是心肌 梗塞而留觀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主張:當時心電圖只有T 波異常,並沒有一般典型急性心肌梗塞會顯示ST波上升,醫 師給予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治療後,在2點05分時病患表示胸 痛改善,2點44分抽血檢查結果心肌酶Troponini是0,CK-MB 也是正常範圍之內,無法判斷為心肌梗塞,被告將病患留 院觀察,之後護理人員每30分鐘都有到病床回診,病人也表
示胸痛有改善當中,沒有抱怨有持續的胸痛,一直到下午4 點20分護理人員聽到病患表示仍然有一點胸痛感覺,被告立 即安排病患依照醫療常規在6個小時之內作第二次12導程心 電圖檢查,在7點30分時,護理人員回診,病人並沒有表示 有胸痛,護理人員安排他進行預定的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檢 查,檢查完回到留觀室時,病人忽然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 立即予以診治,看第二次的心電圖、抽血檢查時,發現心肌 酶突然大幅上升,當時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立即會診心臟 內科醫師,在心臟內科醫師來到前,被告先給予治療心肌梗 塞的相關藥物。且於當晚8時許,心臟內科林斯晨醫師已到 場並向張賴玉娥解釋病情,建議作心導管手術,且已將病患 緊急推至心導管室準備進行手術,但張賴玉娥表示要等兒子 到場,而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直至當日8時45分許,其子張 杰仁到場始行簽署,但病患已喪失意識,被告的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仁愛醫院急診科住院醫生,病患張獻璋於95年5月5日 13時15分,因發生胸痛、冒冷汗、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 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張獻璋嗣於當日19時 40分許完成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抽血返回病房後,發生抽 搐、意識昏迷,經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後,確診為心肌梗塞, 並進行急救,但仍於同日23時26分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95年11月14日北市醫事字 第09533704000號函暨所提供之病歷在卷可稽(他字第5314 號卷第90、143至161頁)。
㈡依據仁愛醫院所提供之前揭病歷紀錄顯示,病患張獻璋於95 年5月5日下午13時15分至仁愛醫院時,主訴有胸痛、冒冷汗 、肩部酸痛及暈眩等症狀,被告先對其進行12導程心電圖、 抽血及胸部X光檢查,並囑以服用NTG(硝化甘油舌下片)1 顆。當日13時21分許,血液生化檢查結果顯示心肌酶呈現正 常值(CPK:32、CK-MB:8、CK-MB%:24、Troponin-I:0.00NG/ ML),但於13時52分許之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張獻璋有T 波異常情形(他字第5314號卷第19頁、143、147頁背面、 157頁),雖尚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但該病患主訴上開症 狀,仍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而按照顧第一級(疑似 )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醫師或護理人員應經常迴診,以注 意病情之變化,並給予持續之心電圖監測。且查,胸痛原因 很多,區分疼痛之特性、位置、持續時間、伴隨症狀、相關 病史、引發疼痛之因子及使疼痛緩解之方法,可以初步知道 胸痛之病源。心絞痛引起之胸痛,其肇因可能是心肌缺氧或 是心肌梗塞。如果心肌缺氧造成之心絞痛,一般在休息2至
10分鐘或口含硝化甘油舌下含片後,胸痛會漸漸緩解。發作 頻率如果增加或時間延長,就有可能是不穩定心絞痛。如果 是心肌梗塞造成的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 含片而緩解。又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診 斷,至少應在4至6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電圖之變化,觀 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 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鑑定 時指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56頁、偵字第16702號卷第13頁背 面、14頁)。但查,證人即當日陪病家屬張賴玉娥於原審結 證稱:在留觀室只有伊一個人陪張獻璋,3點半時,護士來 說,被告說可以回家休息,有事再來門診就好,那時伊大兒 子已經在那邊,他看伊先生還不舒服,伊大兒子就去拜託被 告,讓他留觀室休息,被告說好。但從留觀室到晚上7點半 檢查之間,醫生或護士都沒有來。這段時間,伊先生每半小 時都說痛痛,眉頭皺起來,被告於5點時走過去,伊先生有 看到,很高興,叫被告,說很不舒服還痛,被告走過來哼一 聲就走掉了,伊等了半小時也沒有回來。大概5點半到6點之 間,伊有去急診室找被告,但被告不在,護士告訴伊被告說 7 點半要再檢查,伊跟護士說伊先生痛。伊先生要去檢查時 ,伊又跟護士說他還痛,護士表示檢查後再找醫生等語(原 審卷㈡第99背面、100頁)。而參諸卷附之護理紀錄顯示, 張獻璋於13時15分至該院急診後,先後共有三名護士接手照 顧,分別為證人王美芳、莊慶齡、王郁菁。其三人之交接時 間約為當日16時許及16時20分至17時許間一節,業據證人王 美芳、莊慶齡、王郁菁三人於原審結證在案(原審卷㈡第 104、109、160頁)。而依據其三人接續所作之卷附急診護 理紀錄,證人王美芳照護張獻璋期間,先後曾於13時15分、 13時35分、14時5分、14時50分、15時30分為張獻璋進行生 命徵象各相關項目之檢查及口頭詢問其病況,且每次均有詳 細記載其檢查所得之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與生命徵象 判斷相關數據,其中於15時30分許,並載有被告到場向病患 解釋病情等之紀錄。至於護士莊慶齡照護時間甚短,其僅於 初交接時之16時20分許曾記錄一筆,其上所為之紀錄亦有完 整之血壓、心跳、呼吸、體溫等與生命徵象判斷相關數據及 病人口述病情之內容,但無被告到場迴診之記載。護士王郁 菁接手照護後,除於19時30分記載病患張獻璋送檢查EKG等 外,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前揭關於該病患生命徵象之血壓、心 跳、呼吸、體溫等項目之檢查及觀察紀錄,亦無病人口述病 情之內容,更無被告迴診病患之記載(他字第5314號卷第 145頁)。又依上開各項護理紀錄之記載,除護士王美芳於
15時30 分許之紀錄中,曾記載被告親自向張獻璋解釋病情 外,此後至19時40分許,張獻璋出現四肢抽搐(僵直)前, 在護士莊慶齡及汪郁菁二人先後照護張獻璋期間,均無任何 被告迴診之紀錄(他字第5314號卷第145頁背面)。足認證 人張賴玉娥前開所證:從留觀室到晚上7點半檢查之間,醫 生或護士都沒有來等語,並非子虛,核與證人王郁菁於本院 證稱:從伊接班到病人7點半做12導程心電圖前,被告都沒 有看到前來探詢過病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0頁)而堪予 採信。是被告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間,將張獻璋列為 第一級留觀病人後,至19時40分許前,未曾迴診張獻璋之事 實,已可堪認定。
㈢證人王美芳於原審證稱: 當天張獻璋在下午1點15分左右進 入仁愛醫院急診室時,1時30分病人有陳述不適,醫師診視 後,依醫囑給予藥物NTG即硝化甘油舌下片。用藥後有去檢 查,個案有改善,讓病人先作胸部X光,被告發現有異常, 才做電腦斷層(顯影CT)。15點30分做完檢查回來,有改善 ,被告有向家屬解釋等語(原審卷2㈡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並有前揭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他字5314號卷第145 頁)。張獻璋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後,其胸痛情形雖有改善 ,但依當日16時許接手照護張獻璋之護士即證人莊慶齡於原 審證稱:伊4點交接接手張獻璋,交接完後,伊去量病人的 生命徵象,要量呼吸、心跳、血壓、體溫,要詢問病人的情 況,印象中有問他現在覺得怎樣,病人好像回答伊有一點「 ㄗㄜ、ㄗㄜ」(台語),並用手摸胸口。跟王郁菁交班時, 有口頭跟她說這些情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60頁)。參之卷 附急診護理紀錄中,確實有證人莊慶齡於16時20分許記載張 獻璋之呼吸、心跳、血壓、體溫等各項紀錄,及張獻璋當時 曾向其表示仍有胸痛的感覺之記載(他字第5314號卷第145 頁背面),與證人莊慶齡前揭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莊慶齡 前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病患張獻璋於服用 NTG(硝化甘油舌下片)1顆後,至遲於16時20分許,已有胸 痛復發之病徵,亦已至為顯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ㄗ ㄜ、ㄗㄜ」(台語)一般人較常用來形容胃不舒服,且依教 育部閩南語字典,係指情緒上心煩意亂、心中或胸口氣悶不 順像針刺般難受,係表達人的心理感受,而非指器官生理上 胸痛,認張獻璋向莊慶齡所指之「ㄗㄜ、ㄗㄜ」並非胸痛云 云,惟據證人莊慶齡於本院證稱:有些病人胃食道逆流,會 有「ㄗㄜ、ㄗㄜ」的感覺,胸口不舒服的病人也會說「ㄗㄜ 、ㄗㄜ」,這是病人主觀的感覺,本件張獻璋係撫摸胸口說 「ㄗㄜ、ㄗㄜ」,伊才記載為胸痛等語(本院卷㈡第5頁反
面),顯見證人莊慶齡係依張獻璋所指胸口部位才記載為胸 痛,確有所據,亦無違反卷附教育部閩南語字典對「ㄗㄜ、 ㄗㄜ」之定義(本院卷㈠第208、209頁),故辯護人上揭主 張,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委無足採。 ㈣依據卷附仁愛醫院95年間之急診檢傷分類原則:「第一級, 需立刻處理的病患,此類病患隨時有生命危險,例如:昏迷 、抽痙、呼吸停止、心絞痛、心肌梗塞、無法控制的出血、 休克、重度外傷等。」(他字第5314號卷第10頁)。被告供 稱:伊係在15時至16許間,取消返家日後回診之醫囑,而將 張獻璋改列為第一級留觀之病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04頁背 面),顯見其於此時亦認為張獻璋屬於前揭應立刻處理,並 隨時有生命危險之病患,其自當經常迴診以注意張獻璋的病 情變化,並應於病患胸痛復發時,「立即」給予第二次12導 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且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查得知,案發當 日被告值班係內科執勤白班(上午8點至晚上8點),該時段 急診內科就診人次22人次,留觀人次19人次,晚班(晚上8 點至次日上午8點)急診內科就診人次20人次,留觀人次21 人次,此有該院100年9月6日出具之北市醫仁字第100325344 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1頁),就診人數並無明顯 驟多,何況,被告並於偵訊陳稱:當天下午病人不是很多等 語(偵續字第550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 有時間經常迴診張獻璋之可能,但其竟在15時30分許對張獻 璋解釋病情後,至19時40分許期間均未曾迴診,且因其在病 人轉往留觀室至其後時間,均未查看急診護理紀錄,以致於 雖護士莊慶齡於護理紀錄中已詳載張獻璋有胸痛復發之情形 ,其亦未能立即發現,更因而致其未能提前安排第二次12導 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而任令張獻璋的病情惡化,迨於 當日19時40分許,發現其急性心肌梗塞之病症完全呈現,其 生命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始會診該院的心臟內科林斯 晨醫師,但為時已晚,故被告本件醫療之作為確有違醫療之 常規,並與病患張獻璋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雖主張:依急診醫囑單之「臨時醫囑」欄及15:30及 16: 20急診護理紀錄所載,被告應係於15:30下達「病人可 回家,門診追蹤」之醫囑後,於16:20分因張獻璋胸痛腹發 ,被告才取消可回家之指令而准予留觀,並下19:30第二次 12導程心電圖之醫囑,故被告應於16:20分即已知張獻璋胸 痛云云。經本院細繹卷附仁愛醫院之急診醫囑單之「臨時醫 囑」欄雖載有「OPD F/U....DC(意即病人可回家,門診追 蹤....取消);Recheck EKG、Cardiometry 7:30pm(意即 7:30再追蹤12導程心電圖及心肌酶);"A"16:20(意即16:
20留觀)」(他字第5314號卷第144頁;急診護理記錄於當 日16時20分則有莊慶齡記載之「...pt(指病人)仍有chest pain的感覺。O2 NC 4l/min use,待7:30pm f/u cardicae nyne and EKG by order及A留觀(指依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 鐘4公升,等7:30再追蹤12導程心電圖及心肌酶,留觀)」 ,惟依證人莊慶齡於原審證稱:伊從上一班接到張獻璋病人 時,就有看到被告寫在急診醫囑單7:30再追蹤12導程心電圖 的醫囑,伊就在被告下一行所寫「A」(指留觀)旁寫16:20 ,係指伊於該時將病人轉到暫留區,所以被告所下7:30做第 二次12導程心電圖的醫囑,是在16:20之前就已經有了,伊 之所以在急診護理記錄再次將該7:30做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 之醫囑記載下來,係要提醒下一班護士要追蹤等語(原審卷 ㈡第163、164頁),顯見被告確於張獻璋向莊慶齡表示胸痛 之前,即已為取消病人回家,並下7:30為第二次12導程心電 圖之醫囑,故告訴人上揭主張被告係於16:20得知張獻璋胸 痛後,才取消病人回家,並下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之醫囑, 據而推論被告確實知悉張獻璋16:20胸痛之事實,容有誤認 ,而無足採。又依證人莊慶齡於原審證稱:伊得知張獻璋胸 痛後,伊不記得是否有向被告反應(原審卷㈡第163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伊如果有向病人狀況告知被告,不一定會 在急診護理記錄上記載「已告知醫生」等語(本院卷㈡第6 頁),本院觀諸急診護理記錄上並無被告已知悉張獻璋胸痛 之記載,且依上揭說明,被告既自莊慶齡值班後即未再迴診 ,亦未曾觀看護理人員製作之急診護理記錄,故依「罪疑應 有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張獻璋有於當日16 時20日胸痛之辯詞,應認屬實而堪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當時下午5點多,護士通知伊張獻璋要如廁, 伊有到病床前看他的狀況,有問他有無不舒服,他說沒有, 當時護士王郁菁也在旁邊云云(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 惟據證人王美芳於原審證稱:伊在交接班,要交給下一班時 ,張獻璋表示想要如廁,伊有請被告評估是否可下床如廁, 伊並有拆除病人身上心電圖監視器的管線,上完廁所回來, 病人家屬就表示想要回家等語(原審卷㈡第105頁)、證人 王郁菁於本院證稱:伊接班後,並沒有印象病人有無如廁, 但伊接班的時段並沒有拔過病人的心電圖監視器等語(本院 卷㈡第10頁),而被告於證人王郁菁在本院上揭證述後,始 改稱:伊之前說護士王郁菁在場,應該是王美芳等語(本院 卷㈡第11頁),顯見張獻璋下床如廁之時間應係於下午15點 多時,並非如被告原先所述之17點多,此並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也是醫生,告訴人在當日16時30分離開 急診室,顯見張獻璋於當時病情穩定,並無重大不適,方才 安心離開急診室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主張其 因當日下午有門診,故於15時40分即已離開急診室,且據證 人王美芳於原審證稱:張獻璋上廁所時,沒有印象有看到病 人兒子在旁邊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證人王郁菁於原 審證稱:值班時,張獻璋身邊除了病人太太之外,沒有其他 家屬陪同在旁(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證 人張賴玉娥證稱:大兒子(即告訴人)於15時40分離開急診 室,因為他要看門診,伊叫他離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01頁 正、反面),故被告上揭辯詞,並無憑據,無足採信。 ㈧被告自承其係自79年開始擔任住院醫師,期間雖曾至鄉下地 區服務,但其嗣已自83年或85年間至仁愛醫院任職至今,並 領有家醫科醫師執照,至95年張獻璋至仁愛醫院急診時,其 在該院的急診室任職已有5、6年之久(原審卷㈡第166頁背 面)。足認被告並非資淺而經驗不足的醫師。張獻璋至該院 後所完成的初次檢查報告,雖尚不能確診其為心肌梗塞,但 張獻璋主訴其有胸痛及肩痠的症狀,被告初步復已診斷其有 主動脈瘤、高血壓之疾病,加上其心電圖亦顯示有T波異常 之情況,該病患屬於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因其非心臟內 科專科醫師,如認自己無能力處理,自應儘快會診心臟內科 醫師進行評估,其亦本應注意第一級留觀病人係屬有生命危 險的病人,應經常迴診,以觀察其病情變化,並應掌握其有 無胸痛復發之情況,但其竟在張獻璋移至留觀室進行留觀後 ,對之不加聞問,不僅未曾親自迴診,更對於護士所為之護 理紀錄置若罔聞,而未能即時發現病患在服用硝化甘油舌下 片後,於當日16時20分許,已有胸痛復發之情況,應立即提 早進行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致無法即時發 現張獻璋的病情變化,進而為必要之會診及相關治療。其消 極不為適當的醫療行為,不合於前揭醫療常規已至明。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護士王美芳於14時05分及15時30分 已載張獻璋胸痛有改善,另護士王郁菁之護理紀錄亦載明張 獻璋「目前無不適」,因此其在19時30分許進行第二次的12 導程心電圖追蹤檢查,並無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張獻璋在13時35分許服用硝化甘油舌下片後,於 14時05分及15時30分許雖二度向護士王美芳表示,其胸痛有 改善。但其於16時20分許,已另向護士莊慶齡表示仍有胸痛 的感覺,顯見其胸痛有復發之情形。而病程本來就會隨時間 而變化,對於有生命危險的病人,本來就應觀察其變化,以 隨時採取因應的醫療措施,避免遺憾之發生。茲張獻璋既於
16時20分許病情有所變化,自不能執在此之前護士王美芳之 觀察紀錄,作為解免被告消極不為適當醫療作為之理由。 ⒉留觀室護士王郁菁雖於19時30分送張獻璋作第二次12導程心 電圖檢查時,在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目前無不適」(他字 第5314號卷第154頁背面)。惟其於原審證稱:當時7點半要 去做抽血及心電圖,伊要推去檢驗室,病人沒有表示其他不 舒服。護士一般定期回診探視病人量生命徵象的規定是4小 時,如果留觀室有異常,如血壓異常,是每半小時。推病人 去作12導程心電圖前,有去看過病人,沒有印象幾次,之前 去看病人時,因為他沒有不舒服主訴,所以伊就沒有寫等語 (原審卷㈡第111頁正、反面)。但查,該項紀錄係記載在 「治療處置」欄,而非護士記錄觀察病患狀況之「護理記錄 /簽名」欄下,王郁菁之護理記錄與護理記錄表所設定之欄 位明顯不符,且與其他護士即王美芳、莊慶齡之記載方式不 同,更與其個人在當日19時40分至20時50分許間所作的護理 紀錄方式不一致。復且,承前所述,證人即護士王美芳及莊 慶齡二人在任何一個時間進行護理記錄時,均在急診護理記 錄表中詳細記載其等測量病人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 吸、體溫等各項數據於「TPR」、「BP」等欄內,口頭詢問 病人、家屬身體狀況之事項,亦詳載於「護理紀錄/簽名」 欄下。但護士王郁菁在張獻璋移至留觀室至19時30分許,進 行第二次的12導程心電圖前,均無任何生命徵象檢查或觀察 紀錄,其於19時30分送張獻璋去檢查當時所為之記錄,不僅 完全沒有這些數據,且其「護理紀錄/簽名」欄內之紀錄, 亦僅有「予F/U EKG及Cardicaenyne」等內容,完全沒有其 口頭詢問之紀錄,亦未載明「目前無不適」是基於病人或其 家屬之口述,顯亦與其於原審證稱:讓病人作檢查,都會寫 過程(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之情形不合。質之證人王郁 菁於原審理雖另證稱:因為忘記把無不適主訴寫上去,而護 理紀錄在簽名之後,不可以再寫其他紀錄,所以就往前寫云 云(原審卷㈡第111頁背面)。然依其於同日之證詞:是因 為當時7點半要去做抽血及心電圖,伊當時要推去檢驗室, 當時「病人沒有表示其他不舒服」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 背面)。若證人王郁菁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詞屬實,顯見其 在急診護理紀錄上為上開「目前無不適」之記載,並非經由 其直接對病人做任何檢查,或經由口頭詢問後,得自病人或 其家屬所為之口頭陳述而後據以記載,此一記載純屬其基於 「病人未告知」之情形下所為之記載,不足以據此認病人當 時並無不適。證人王郁菁雖嗣於本院改稱:當日7點30分有 無詢問病人,伊不記得,伊在護理記錄上的記載是當下病人
的主訴云云(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惟此已與其之前證詞 不符,如其確有詢問病人,當不致於原審為上揭證詞,故應 認其於本院上揭更異之詞,僅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承前所述,依前揭急診護理紀錄所載,被告在張獻璋作完 第二次的12導程心電圖檢查後,於19時40分許返回留觀室前 ,均未曾迴診病人或查看護理紀錄,其係在護士王郁菁發現 張獻璋出現抽搐等狀況後,經由護士王郁菁之通知,始再度 迴診張獻璋,依此推之,在其接獲通知迴診張獻璋前,理應 未看過護士王郁菁所為之紀錄,否則其為何未看到記載在前 一欄之由護士莊慶齡所為之紀錄。是被告尚難執護士王郁菁 前揭基於「病人未告知不舒服」下所為之「目前無不適」之 護理紀錄,作為解免其消極不為適當醫療作為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張獻璋並沒有表示有胸痛,被 告安排張獻璋於19時30分許進行預定的第二次12導程心電圖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沒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於當晚8時許,林斯晨醫師已到場 並向張賴玉娥解釋病情,建議作心導管手術,且已將病患緊 急推至心導管室準備進行手術,但張賴玉娥表示要等兒子到 場,而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直至當日8時45分許,其子張杰 仁到場始行簽署,但病患已喪失意識,病患之死亡係因簽署 同意書之等待遲延云云。經查:
⒈證人王郁菁於原審雖證稱: 有請病人的家屬簽同意書,病人 的太太有無同意,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她要等他兒子來簽同 意書等語(原審卷㈡第110頁)。質之證人張賴玉娥雖於原 審作證時否認醫護人員曾要求其簽署同意書,而只要求其簽 收病危通知書(原審卷㈡第103頁),但其另結證稱:他們 要伊給大兒子的電話,要聯絡等語(參同上頁)。參之卷附 之急診護理紀錄中20時5分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絡中 」等內容(他字第5314號卷第146頁)。衡情,病患及其家 屬有是否接受治療之決定權,而心導管手術係屬侵入性之治 療,並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依目前各醫院之處理方式,醫護 人員均會要求簽署同意書,以確認家屬已否同意進行治療,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曾要求簽署同意書,以及證人張賴玉 娥要求由兒子簽署,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證人林斯晨於偵查中證稱:伊接到急診室通知有心肌梗塞病 患請伊會診,就馬上去急診室,心電圖看起來有心肌梗塞, 且病人年紀大,又有高血壓和腎臟病,有給予抗凝血劑及硝 化甘油及嗎啡,病人送到心導管室時就沒有呼吸,而且出現 心律不整的情況,伊等馬上做急救電擊和心臟按摩,過程中 一直量不到血壓,心導管的手術就中斷,因病人年紀大,而
且梗塞面積大,因休克時間長,血液有酸中毒情況,血壓無 法維持,急救效果無法維持到再進入心導管室,打了強心針 ,心臟跳動的狀況無法維持一定時間,急性心肌梗塞最好的 急救方式是施作心導管手術,但手術的前提是要有一定的心 跳,本件病人給予急救一直無法維持心跳做心導管等語(偵 字第16702號卷第54頁)。而依卷附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 19時40分「BP」欄載「158/78」,19時45分載電話通知林斯 晨,19時50分記載給予藥物使用,林斯晨診視中,20時載林 斯晨向家屬解釋病情,20時5分「BP」欄載「33/?」護理記 錄欄載:建議做心導管,並載有「因病人孩子未到聯絡中」 、「換手術衣中」等內容,20時15分「BP」欄載「65/38」 ,護理記錄欄載:林斯晨再解釋病情,20時45分「BP」欄載 「?/? 」,護理記錄欄載:「已填同意書」,20時50分記載 「BP」目前未測量到,護理記錄欄載:「現待心導管室技術 人員到及可送PT至心導管室」(他字第5314號卷第145頁背 面、146頁)。足認張獻璋在20時5分許,已開始出現血壓不 穩定之情況,並已有量測不到血壓的情形,且已出現血酸情 況,而依證人林斯晨之證詞,手術前提是要有一定的心跳, 因張獻璋經急救後仍一直無法維持心跳,以致無法進行後續 的心導管手術,顯見張獻璋後續無法進行心導管手術,與張 獻璋家屬遲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 由。
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2月13日衛署醫字 第0970205590號函送之醫審會鑑定書(偵字第16702號卷第 11至14頁)、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 634號函附之醫審鑑定書(原審卷㈠第251至258頁)均認定 被告無過失,顯然被告確無過失云云。本院細繹該兩份鑑定 書之結論均認:是否可歸責於該被告,似仍有商榷之餘地, 惟該兩份鑑定意見皆認為:「12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 若無法確定診斷,至少應在四至六小時後重複追蹤12導程心 電圖之變化;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12導 程心電圖。」、「依病歷內所載,病人主訴為胸痛,併肩部 痠痛及暈眩,雖起初各項檢測結果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 ,但病人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急診醫師之標準處置 應為: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再 評估。本件病人之病情診斷上,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尚無 明顯變化,致使急診住院醫師無法評估,而僅採取被動保守 之觀察措施,而延誤了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 機。」、「本件醫師林文允擔任急診住院醫師,因其資淺而
經驗不足,未請主治醫師處理。惟林文允醫師係為住院醫師 ,醫療經驗尚嫌不足,且如前所述,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 尚無明顯變化,未能評估其危險性,是否可歸責於該醫師, 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該兩份鑑定均認病人於觀察期間若 發生胸痛復發,須「立刻」重作12導程心電圖,惟就被告是 否有對病人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而為迴診之部分,未予分析 判斷,已有疏漏,且病人身上縱有安裝心電圖監視器,惟依 卷附告訴人所呈之急診安全作業指引所載:「於診察病人後 決定留觀級數,醫師應依疾病嚴重程度(留觀級數)定時迴 診」(偵續第550號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檢傷一級留 觀,30分鐘看一次是醫院內規等語(偵續第550號卷第66頁 ),並衡諸常情,一般病人捨門診而至急診,大都是在病情 緊急且不穩定、不明確之情狀,實有待醫師定時迴診觀察, 故尚不得因病人身上有裝監視器,就驟認被告無迴診之必要 ,而免除被告迴診之義務。又該兩份鑑定均先認為被告應儘 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而被告僅採取 「被動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 關藥物治療之時間,意謂被告有處置上之疏失,然何謂「被 動保守」?如何「延誤」?鑑定書均未具體載明。而鑑定書 最後又認被告資淺經驗不足,是否可歸責,仍有商榷,顯就 被告是否究責之認定,前後論述已有所矛盾。且醫療過失係 包括醫師在提供醫療服務時,因漫不經心或學養不足等情形 所造成行為之疏忽與結果;醫師之注意義務原則上是以一般 醫師水準為判斷之基準,然若醫師限於設備或專長,而未能 提供病患較佳之醫療服務時,其應即為轉診,醫師不得再以 一般醫師注意水準,抗辯其並無過失,故上揭鑑定意見以被 告之經驗不足,判斷被告無須歸責,顯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 不符,故本院就該兩份鑑定書均不採用,均無足憑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賴玉娥,欲證明其有無拒簽手術同 意書,惟此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3頁), 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詢問被告,欲證明證人 張賴玉娥究有無向被告反應病人有持續胸痛之事、被告有無 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等節,然證人張賴玉娥於原審作證後,被 告已當庭陳述其對證人證詞之意見(原審卷㈡第104頁), 且辯護人已多次迭於當庭、辯護意旨狀內陳明上揭欲證明之 事項,原審及本院亦分別多次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訊問 被告,何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陳述無證據請求調 查,故本院認辯護人實無再行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之必要,附 此敘明。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對於因胸痛、肩痠、冒冷汗、暈眩 而前來急診之張獻璋,經檢查後發現其心電圖復有T波異常 狀況,且有高血壓之病史,雖因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心肌 酶數值均呈現正常值,尚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但仍屬危險 之不穩定型心絞痛病人。被告身為急診醫師,如無能力處理 此類病人,應即會診心臟內科醫師,但被告竟在作完第一次 檢查及給予硝化甘油舌下片1片後,僅於15時30分許解釋病 情,在病人移至留觀室後,完全未依醫療常規予以迴診,亦 未檢視護理人員所為之紀錄,以致於未能即時發現張獻璋至 遲在16時20分許,已有胸痛復發的情形,並即時進行第二次 的12導程心電圖、血液生化檢查,以提早發現張獻璋的心肌 梗塞病情已經發生,迨於19時40分許張獻璋出現抽搐等症狀 時,始知事態嚴重,通知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但為時已晚。 其消極不為必要之會診、迴診等醫療作為,致錯失即時發現 張獻璋心肌梗塞之病況,致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最後因 心肌梗塞而死亡,其本件醫療作為確有過失,且與張獻璋之 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否認過失,僅係畏罪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